楼主: mmgg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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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职工民主管理是国企改革成功的唯一途径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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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xp 发表于 2005-9-30 14:23:00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 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德、技术业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合会。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籍可以继续保留,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由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的同意。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三十二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律、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工会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召开会议或者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三十五条 国有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是企业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力的机构,依照法律规定行使职权。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第三十六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应当支持和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选举和罢免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的权力。   第三十七条 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组织职工采取与企业、事业单位相适应的形式,参与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   第三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会议,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应当支持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行使经营管理权。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职工代表的产生,依照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召开会议或者组织职工活动,应当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以外进行,需要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的,应当事先征得企业、事业单位的同意。基层工会的非专职委员占用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参加会议或者从事工会工作,每月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其工资照发,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工会委员会的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支付。社会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二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经费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四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各级工会经费收支情况应当由同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审查,并且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对经费使用情况提出意见。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四十六条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第四十七条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的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工会对违反本法规定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请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条、第十一条规定,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或者阻挠上级工会帮助、指导职工筹建工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以暴力、威胁等手段阻挠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调动工作岗位,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工作;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对依法履行职责的工会工作人员进行侮辱、诽谤或者进行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恢复其工作,并补发被解除劳动合同期间应得的报酬,或者责令给予本人年收入二倍的赔偿:    (一)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工会工作人员因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依法处理:    (一)妨碍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依法行使民主权利的;    (二)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三)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侵占工会经费和财产拒不返还的,工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返还,并赔偿损失。   第五十五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会同有关国家机关制定机关工会实施本法的具体办法。   第五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0年6月29日中央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同时废止。(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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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xp 发表于 2005-9-30 14:26:00
看到了吗?程序没有错哟。水电三局做得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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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ovekina 发表于 2005-9-30 16:12:00

1)我们就不谈“第一章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了。

2)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实际情形是,工会主席,都是同级党的书记和厂长同意推荐的人选,上级工会才认可。选举机制就被破坏了。水电三局做得还可以,是个别的。一个制度,多数不运作,个别成功例子就说明制度失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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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xp 发表于 2005-9-30 16:33:00

合理的程序是公正的基础,程序没有错,在一党专政的情况下,这是完善的了,所以经济体制改革必须要相应地进行政治体制的改革了

送你一篇本人的文章

加快党政分治,促进政府转型

我国现有的政治体制是党、政、军、法、立(人大)一元化领导,即中国共产党领导一切。中国共产党(以下简称“党”)也多次明确表示,要走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不搞三权分立。但是由于对政治认识的误区,认为党只有参与到一切具体的活动中去才算是领导和监督,这是对领导方式的错误适用,是越位,这种方式造成了党在一切领域当中既是领导者身份,又是参与者身份,还是裁判员身份。多种身份使党无法进行更有效的管理和监督。成也萧何,败也萧何,在执政方面总体体现出一个“乱”字,是造成社会腐败现象蔓延的最主要原因。解决的办法是党从一切具体活动当中独立出来,使党的主要工作由参加处理各种事务转到做好党务、法制建设、制订发展的宏伟蓝图、处置紧急状态、监督和领导政治方向等工作。 一、 党政分治的历史成因。 在建国初期,党的领导人对于党政分开还是有比较明确认识的,即:党的政治领导必须通过政府来组织实施,通过党在政府中的党员来贯彻执行,党组织不能从外部直接指挥政府,不能直接向群众发号施令。1950年4月13日,政务院总理周恩来就党政关系问题指出:我们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建立了国家政权,而我们党在政权中又居于领导地位。所以一切号令应该经政权机构发出。党的方针、政策要组织实施,必须通过政府,党组织保证贯彻。党不能向群众发命令。1951年10月18日,政务院副总理董必武在写给华东局第一书记饶漱石的信中说,“党直接做政权机关的工作是不好的”。毛泽东12月4日复信董必武:“我认为你给饶漱石同志的信的内容是正确的,可以抄华东以外各中央局负责同志一阅,促其注意这件事。” 1950年3月16日,周恩来主持政务院党组干事会,议定同党外民主人士密切合作的指导原则:政务院机构中的党组会议不要代替行政会议;要健全政务院各部门行政会议制度、办公制度和汇报制度,保证有一定的必要的形式,不可党内党外不分,要使党外负责人加强责任感,在其职权范围内敢于做主,等等。 我国伟大的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在“文革”结束后再次复出、权力尚未巩固时,就大声疾呼“党政分开”。进入80年代以后,新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职位,明确规定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为党政分开,各司其职,创造了必要的法律前提。此后,邓小平在1986年9月至11月关于政治体制改革问题的一系列讲话中指出:重要的是政治体制改革不适应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搞政治体制改革,经济体制改革难以贯彻。党政要分开,这涉及政治体制改革,这个问题需要提上议事日程。这是政治体制改革的关键,要放在第一位。 根据邓小平的指示精神,1987年召开的中共十三大政治报告提出了实行党政分开的若干具体设想:⑴理顺党政关系。党的领导是政治领导,即把握政治方向、提出决策建议和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重要干部。应当改革党的领导制度,划清党组织与人民代表大会、政府、司法机关、群众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种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做到各司其职,并且逐步走向制度化。⑵调整党的组织机构。为了适应党的领导方式和活动方式的转变,必须调整党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机构。今后,各级党委不再设立不在政府任职但又分管政府工作的专职书记、常委。党的机构要少而精,与政府机构重叠对口的部分应当撤销,他们现在管理的行政事务应转由政府有关部门管理。政府各部门现有的党组各自向批准它成立的党委负责,不利于政府机关的统一和效能,要逐步撤销。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不处理法纪和政纪案件,应当集中力量管好党纪,协助党委管好党风。落实属地原则,现在由上级行政部门党组织垂直领导的企事业单位的党组织,要逐步改由所在地方党委领导。⑶改变“一元化”领导模式。企业党组织的作用是保证监督,不再对本单位实行“一元化”领导,而应支持厂长、经理负起全面领导责任。事业单位中的党组织,也要随着行政首长负责制的推行,逐步转变为起保证监督作用。⑷尊重群众自治。在党和政府同群众组织的关系上,要充分发挥群众团体和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作用,逐步做到群众的事情由群众自己去办。⑸改革干部人事制度。要对“国家干部”进行合理分解,改变集中统一管理(即“党管干部”)的现状,建立科学的分类管理体制;改变用党政干部的单一模式管理所有人员的现状,形成各具特色的管理制度;改变缺乏民主法制的现状,实现干部人事的依法管理和公开监督。当前干部人事制度改革的重点,是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即制定法律和法规,对政府中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执行国家公务的人依法进行科学管理。国家公务员分为政务与业务两类,凡进入业务类公务员队伍,应当通过法定考试,公开竞争。在建立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同时,还要按照党政分开、政企分开和管事与管人既紧密结合又合理制约的原则,对各类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主要有:党组织的领导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由各级党委管理;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建立类似国家公务员的制度进行管理;群众团体的领导人员和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的管理人员,原则上由所在组织或单位依照各自的章程或条例进行管理。无论实行哪种管理制度,都要贯彻和体现注重实绩、孤立竞争、民主监督、公开监督的原则。竞争机制要引入企业管理和对其他专业人才的管理,为优秀企业家和各种专门人才的脱颖而出创造条件。党内党外,都要创造人员能合理流动、职业有选择余地的社会条件。到目前,政企分开已基本实现。 二、实行党政分治,促进政府转型。 随着经济改革的进行,政企分开已基本完成,政企分开的良性效果也是显而易见的。但是随着经济改革的衍射,很多人认为政治制度是经济改革的障碍,提出必须要进行政治改革了,更有人谋求三权分立。我认为这些人是有认识上的误区。现有的经济制度已不适应经济改革的要求,需要进行较深层次的改革,这是对的,但我们没有必要谋求三权分立,“一元化”领导模式下,经济改革仍能够继续下去。 我国是“一元化”领导,所以我国现有的政府无论是中央政府、地方政府还是自治区政府,都不是行政的政府,只是“行事”的机构,因为它不完全具备政府的特征。也正因为如此,实行党政分治并不是政治改革,而实质仍属于经济改革,我们要改的是“行事”的方法,使之转型为真正有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政府。 政府的本质是管理而非服务。党政混治为党的干部提供了较多的晋升机会,党政之间可以互相调用,很多党政的干部为了能够不断地晋升经常使用非常手段,有的政府还多设岗位以满足干部的待遇,如济南市政府正副市长就有13位之多(国家政府才只设正副主席两位),政府为什么不能采取扁平式结构呢?如果分管副市(省、镇、乡)长真的有必要存在,那就说明政府的机构设置有问题了。 由于行政首长都是党选拔而非群众选拔的干部,政府实际是党的办事机构,不能独自处理社会问题,在行政时无所适从,工作效率低下,表现出盲目性、迟滞性,严重时只好不作为。例如:开发区风潮、政府搬家卖地风潮、职工下岗风潮、高校合并及扩招风潮、职业能力测试风潮、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风潮、政绩工程风潮、更换出租车风潮、公用事业股份转让风潮、民心工程、实事工程、假冒伪劣打击不力、滥用国外经济和企业管理方式、对国际大事件(尤其是9.11事件,我国应借支持反恐为名出兵或联俄出兵阿富汗)反应不贴切等等……每一次风潮过后都给社会带来巨大的遗留问题。发现问题后,也采取了很多措施,如停止搞开发区、停止政绩工程改用科学行政指标体系考核、停止下岗行为等等,但后果已形成了,而且党政不分形成了决策惯性,纠正起来难上加难,不断地纠正决策也影响了党的公信度,引起人民的强烈不满。 社会发展的要求促使政府要由行事型转为行政型。党政分治之后,政府的主要职能就是行政而不是行事了,行政的目的就是想方设法完成任期考核目标。 三、党政分治的方法。 党政分治的关键就是党不再直接参与具体行政活动,而是通过宪法修正来确保党的一元化领导地位不受动摇及特定状态下的干预。 党政分治减少了利益空间,政府只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定期向党汇报行政情况,而不接受政府内的党委(党组)的领导和决策(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也是如此),政府内的专职党组织成员的薪水也不由政府支付。党政分治减少了党对政府的干预,加强了对政府的监督。 党政分治后党的主要职能应转向党务、法制建设、制订发展的宏伟蓝图、处置紧急状态(战争状态、无政府状态、戒严状态、特大灾害状态、政治偏向状态等等)、监督和领导政治方向等工作。党政分治对党的领导能力的提高、对党员的吸纳也提出了客观上的要求。 党政分治后,政府首长实行区位化选举,就可以真正由人民选举产生了。选举的方式可以多样化:党组织推荐、民主党派竞选、提名竞选、直选等等。由于是区位化选举,打破了连续晋级的模式,减小权利空间,也减小了腐败发生的可能性。政府首长产生后,可以允许他提名组阁,各政府中层以下部门的人员改为政府雇员以保持政府职能的延续性和专业性;按照本人提出的“行政考核指标体系”对这个政府进行期中、期末考核,政府人员的薪酬奖金由考核结果决定。完成考核目标可以连选连任,但最长不超过三届。 党政分治也可能出现无政府状态,党可以按紧急状态处置办法实行代位管理。 党政分治使社会多了一层监督机制,有利于党风建设,有利于吏治建设,有利于政治决策。 2004-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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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ovekina 发表于 2005-10-4 12:11:00
“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条例”和工会法里都规定了工会的领导,工会又是才在党的领导下的。按这个程序看来,程序上是没错。当然是程序本身的错了。就是又要搞市场经济,又要党领导职工代表大会,到头来就是厂长领导职工代表大会。国企改革聚焦到这里就可以成功了。

36
davidgao 发表于 2005-10-4 21:19:00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37
临崖吹风 发表于 2005-10-4 22:48:00

唉,空谈无益,来点行动建议:

拟好职工民主管理国企的实施方案,请N位著名或不著名的经济学家签名,打一份申请报告,让M位人大代表签名,然后找一位志愿者(最好是全国人大代表),转交给胡总。如果胡总看不懂或者没空看,那就交给下一任国家主席。

郎咸平不是有空吗,就让他来干吧

只有管理不善的政府,没有胡作非为的国民。 国家资产的全民所有原则; 国家财政的全民分红原则; 国家领袖的纠错竞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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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lovekina 发表于 2005-10-5 02:02:00

37楼的主意正对。可否由37楼负责推荐联络一些著名和不著名经济学家?这是合法的行动,应该这样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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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崖吹风 发表于 2005-10-6 13:12:00

我是时间不缺,兴趣也有,也不怕别人“搭便车”,可是没Money,我现在连去北京旅游一趟的钱都凑不起。

首先要请楼主(或哪位高人)拟好一份至少能令本论坛大部分网友满意的职工民主管理国企的实施方案,如果连这里的NIE版主都看不上眼,胡总会感兴趣吗?

只有管理不善的政府,没有胡作非为的国民。 国家资产的全民所有原则; 国家财政的全民分红原则; 国家领袖的纠错竞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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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iqitiger 发表于 2005-10-8 23:30:00

既然这种方法这么好,为什么世界上其它国家没有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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