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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煮经管] 名家经典 | 哈耶克论普遍利益与集体产品_诺贝尔经济学奖_哈耶克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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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家经典 | 哈耶克论普遍利益与集体产品




哈耶克  |  著名经济学家、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


对自生自发社会秩序的维护乃是该社会成员普遍利益得以实现的首要条件,也是我们主要关注的那些正当行为规则的重要意义之所在,但是,在我们对个人行为规则与利益或福利之间的种种关系做进一步探究之前,我们还必须对普遍利益的另一个要素做一番简要的讨论,这是因为我们必须把这个要素与我们在下文中主要关注的那个要素区别开来。毋庸置疑,有许多种服务都是人们所欲求的但是这些服务却只有在强制筹措所需资金的情形下才能够得到提供,因为一旦提供了这些服务,它们就不可能只为那些准备为此付费的人所独享。然而,一旦有了强制机构,尤其当这种机构获得了对强制的垄断权的时候,那么显而易见,这种机构也就被赋予了为供应这种"集体产品"(collective goods)提供手段或资金(means)的责任;当然,所谓"集体产品",亦就是经济学家所谓的那些能够向各种群体之所有成员提供的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尽管存在着这样一个能够满足这类集体需求的机构显然是与普遍利益相符合的,但是这却并不意味着,使所有的集体利益都得到满足,会符合整个社会的利益。一如我们所知,如果所有的人发现根据某种互惠对等原则(some principle of reciprocity)而使特定群体的集体利益得到满足,对于他们来说,乃意味着一种大于他们不得不为此承担的税赋的收益,那么只是在这种情形下,一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虽说对一项特定的集体产品的欲求乃是那些能从中获益的人的一种共同欲求,但是对于决定法律的整个社会来说,这种共同欲求却不是一种普遍利益,而且也只有当不同的个人所获得的互惠对等利益达到平衡的时候,这种集体利益才会成为一种普遍利益。但是值得注意的是,一旦人们期望由ZF来满足这种特定的集体利益(虽说这并不是真正的普遍利益),那么这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这样一种危险,即ZF会用这种手段去为特定的利益群体提供服务。人们常常错误地认为,所有的集体利益都是该社会的普遍利益;但是在许多情形中,对某些特定群体之集体利益的满足,实是与社会普遍利益相悖离的。


民选制度(Popular institutions) 的整个发展史,就是一部反对或防阻某些特定群体滥用ZF机器为它们自己谋求集体利益的不断斗争的历史。这场斗争当然没有因眼下所盛行的那种把任何由有组织的利益联盟结成的多数所决定的东西一律界定为普遍利益的趋势而终止。


ZF旨在满足特定群体之需求的那种服务性活动之所以在现代达致了如此这般的支配地位,实乃是因这样一个事实所致,即政客们和公务员们所主要关注的正是这种具有特定旨向的服务,而且也只有通过提供这类服务,政客们才能获得其选民的支持。令人颇感沮丧的是,那种旨在实现真正的普遍利益的服务却很难得到人们的支持,因为任何人都不会感到自已从这种服务中得到了特别的好处,而且也甚少有人知道这种服务会如何影响他们的生活。对于当选的代表来说,他所能操纵的一项具体授权,与他能够平等地为所有的人所提供的任何益处相比较,不仅有着更大的吸引力,而且还是他谋得权力的一种更为有效的手段。


然而,向特定群体提供集体产品,往往会与社会普遍利益不相符合。一项限制产出的措施,或某种其他的限制性措施,常常会是某个特定行业中的所有成员的一种集体利益,但是满足这种集体利益,却肯定会与普遍利益不相符合。


一如我们所知,法律为之服务的全涉性自生自发秩序乃是大多数私人活动得以成功的前提条件,但是对于自生自发秩序所能够满足的基本需求来说,ZF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以外所能够提供的那些服务,只是些补充性的或辅助性的服务。随着财富的增加和人口密度的提高,ZF所提供的这些服务也会在量上得到相应的增加,但是这些服务却必须与那个范围更为广泛的私人活动秩序相符合(当然,ZF既不决定也没有能力决定这种秩序);再者,ZF所提供的这些服务,还应当受到私人活动也同样受制于的那些法律规则的约束。


显见不争的是,ZF在管理它为了提供集体产品之目的而受托支配的那些物质资源的过程中,不仅自身负有责任要公正行事,而旦也不得把自己的职责仅限于要求个人公正行事。在为特定群体提供服务的情形中,通过征税来资助这些服务的正当理由是:只有通过这种做法,我们才能够使那些从这些服务中获益的人为他们的所得支付费用;同理,正义也明确提出了这样一项要求,即每个群体从公共资源中所得到的东西应当与它被要求缴纳的费用大致相当。在这种情形中,多数显然有责任做到公正无偏;此外,我们之所以把这种决策权委托给民主ZF或"多数"ZF(majority government),那也是因为我们希望这种ZF更可能为这种意义上的公共利益提供服务。但是,如果我们把普遍利益界定为多数所欲求的任何东西,那么这种做法就无疑是对上述理想的歪曲。


囿于本书的篇幅,有关公共财政(public finance)的大多数问题,我们都只能略而不论了;然而,在本书框架所许可的范围内,亦即在本书的第三卷中,我们仍将对那些通常被称之为经济体系中的私营部门与公共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检讨。在这里,我们将只对普遍利益中那些由正当个人行为规则所提供服务的方面做进一步的探究;为此,我们有必要先回过头来讨论一下规则的目的问题,当我在这里所说的"规则",乃是指那些为自生自发秩序之型的个人行为规则,而不是ZF组织规则(即公法)。


节选自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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