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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科前沿] 企业社会责任主体范畴新探析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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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长期以来,人们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标准和内容予以关注,但是却忽略了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问题。我们可以基于企业社会责任带来的道德满足和人类进步而进一步展望,企业社会责任是每一个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乃至个人都应当对社会承担的义务。从财富实力、经营规模、社会影响力、公众认知度等方面看,跨国公司和个体工商户恰居“大”“小”两端,它们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意愿以及法律规制上并不一致。但作为企业社会责任主体的地位是相同的。  关键词:企业社会责任,主体,跨国公司,个体工商户
  企业应当承担社会责任是当前国际社会中包括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内各国的共识。联合国前秘书长安南在1999年瑞士达沃斯世界经济论坛上提出的“全球契约计划”是在全球具有重要影响力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长期以来,人们把研究目光主要集中于类似的企业社会责任标准和内容上,而对于另一个重要问题——企业社会责任主体问题却疏于考量。本文拟对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进行法律本质上的界定,并对跨国公司和个体工商户之作为企业社会责任主体问题进行具体分析。
  一、企业社会责任主体:从公司、企业到经营者
  一般认为,“企业社会责任”一次起源于美国,系英国学者欧利文·谢尔顿在美国进行企业管理考察时,于1923年在其《管理的科学》一书中提出的概念。企业社会责任英文译为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根据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corporate释为“法人的;公司的”,而 corporation在英国一般是指:“法人”,在美国则通常在“公司”一意上使用。美国称公司为Corporation,其含义为依据法律授权而注册成立,具有法定组织结构和法人资格的实体,包括市政当局法人、非营利法人、商业公司等法人社团。我们一般所谓公司在美国法中称为商业公司,即business corporation.我国学者和媒体等在实践中则将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或称为“公司社会责任”,或称为“企业社会责任”,却并不将其译为“法人社会责任”。在我国学术界,人们通常基于研究具体内容的不同而根据需要分别使用“企业社会责任”或“公司社会责任”,其实质内容并无区别。对企业社会责任进行专门研究的学者也承认自己会“有时不加区分地使用这两个术语”。而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的定义,如“所谓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决策者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之义务,是公司不仅负有经济与法律上之义务,更应对社会负起超越这些义务之其他责任。公司不应只是经济性机构,而且也应是社会性单位;公司追求经济目标之时,必须兼顾社会使命。”类似定义中,都无法界定出公司社会责任与企业社会责任的区别,如果以“企业”来替换“公司”,也同样通顺,但是社会责任主体范围却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对于“企业”一词,学者考察认为,“在立法上,各国基本上不对企业的概念作出法律上的界定,也极少从法律主体甚至组织体意义上使用企业概念,而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使用企业概念,从而使企业概念表现出不同的含义。甚至在同一国家的不同法律部门中,关于企业含义的理解也可能表现出较大的差异。”美国出版的《布莱克法律词典》对企业的解释是:“企业是一种冒险活动或组织,尤指投入财产的冒险事业。”《布洛克斯百科全书》中,企业被界定为:能够“提供产品或劳务,这些产品或劳务既能出售达到盈利目的,同时又能满足公共需要。企业按经济规律行事,也就是说,试图以最节约的必要资金来谋求实际的产品或劳务量。”我国学者对企业的理解基本上大同小异,范健教授将商法意义上的企业概念界定为: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性活动,具有独立法律主体地位的经济组织。一般情况下,企业在法律形式上分为公司、合伙企业与个人独资企业。由此看来,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内涵显然大于公司社会责任,因为公司只是企业的基本形式。
  从企业社会责任的主要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来看,企业社会责任其实是以公司这一企业形式作为基本前提条件提出来的,它对“公司首要目标是使股东利润最大化”这一传统观念予以颠覆,提出在股东利益和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寻求利益上的平衡。然而,从社会契约理论来看,则并不存在对企业法律形式上的依赖。
  综合考察企业社会责任的发展情况,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早期理论与实践是建立在公司这一企业基本形式的运营和治理基础上的,但是随着时间流逝,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内涵也在不断的发展中,并且已经发生了重要转变。正如公司的利益相关者从股东发展到企业债权人、雇员、消费者、供应商等交易伙伴,再发展到ZF部门、社区、媒体、环境保护主义者乃至于自然环境、人类后代、非人物种等等一样,企业社会责任的主体已经从公司发展到企业的其他各种形式,我们甚至可以基于企业社会责任带来的道德满足和人类进步而进一步展望,企业社会责任是每一个从事经营活动的实体乃至于个人都应当对社会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在“企业社会责任”这一语境下,所谓企业应当是指法学意义上的最广泛的企业概念,不需要考虑其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只要其具备“提供产品或劳务”和“按经济规律行事”这两个基本特征即可。因此,各种形式的企业,包括传统的公司企业、合伙企业、独资企业都应当是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主体,同时,从事企业经营行为的其他经营者,大至跨国公司,小至个体工商户,也都应当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虽然在经营实践中,鉴于财富实力、经营规模、社会影响力、公众认知度等等方面的不同,它们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意愿和法律规制上与传统企业具有不同特征,但这并不影响其对企业社会责任的承担。
  二、跨国公司与企业社会责任
  按照联合国跨国公司委员会拟定的《跨国公司行动守则》的规定,所谓跨国公司是指“一个企业,组成这个企业的实体设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而不论这些实体的法律形式和活动范围如何;这种企业的业务是通过一个或多个决策中心,根据一定的决策体制经营的,因而具有一贯的政策和共同的战略;企业的各个实体由于所有或别的因素有联系关系,其中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实体能对其他实体的活动施加重要影响,尤其是可以同其他实体分享知识、资源以及分担责任。”据统计,世界上最大的200家跨国公司的营业额占全球国民生产总值的28%,跨国公司的跨国界内部贸易占世界贸易总量的一半以上。
  跨国公司是与社会化大生产相适应的企业组织的高级形式,它是市场经济和企业制度长期演进的产物。在全球化持续深入影响之下,随着妨碍贸易和资本流动障碍的逐渐消除,从事跨越国界经营活动的跨国公司得到了一个更加充分的活动空间,实力日趋强大和雄厚。它们支配着大量的资源,有些巨型公司甚至富可敌国,其决策效应遍及全球。尽管国家在政治上仍然是主权独立,但跨国公司的力量穿越国界,扮演重要的社会及政治职能,大大削弱了国家主权力量。在许多国家中呈现出ZF商业职能不断减弱的重大趋势。
  为了提升企业形象和品牌知名度、提高销售量和顾客忠诚度、持续获取丰厚的利润,在国家ZF、工会组织、消费者保护组织、环境保护组织以及其他相关国际组织和非ZF组织推动下,跨国公司开始通过制定生产守则、发布社会责任报告等方式来主动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无论其主观意愿如何,跨国公司确实在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方面走在其他形式企业之前,成为承担企业社会责任的领头军。跨国公司对与其合作的供应商等商业伙伴承担企业社会责任客观上发挥了积极督促作用。
然而,在另一个层面上,跨国公司又成为推行企业社会责任的重大阻碍。由于跨国公司的各实体系分属于各自所在东道国的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相互独立,跨国公司可能对通过其内部安排所获得的法外利益缺乏相应的义务,更缺乏义务履行的制约机制。以人权保护和提升人权享有水平为例。虽然我们不能否认跨国公司的经济活动对人权的保护和发展存在诸多正面影响,包括增加就业机会和缩小贫富差距等,但同样可以肯定的是,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情况确实存在。由于跨国公司难以抗拒丰厚利润的诱惑,辅之以对其社会力量予以限制的法律法规付之阙如,人权便不可避免地成为利润牺牲品。这种状况在人权意识高涨的时代背景下显得愈发突兀和不合时宜。
  鉴于其独特性,以及其在世界经济尤其是在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发展中日益增长的作用,跨国公司除了应承担一般意义上的企业社会责任外,还应在更广泛的范围内承担起更多、更直接的社会责任,在对其母国承担的企业社会责任之外,必须对东道国承担企业社会责任。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76年制定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是迄今为止惟一由各国ZF签署并承诺执行的多边、综合性的跨国公司行为准则。国际劳工局理事会于1977年通过了《国际劳工组织关于多国企业和社会政策的三方原则宣言》。2003年,联合国促进和保护人权小组委员会通过了《跨国公司和其他工商企业在人权方面的责任准则》,该准则被认为是认定跨国公司对侵犯人权负有责任的重要文件。相关的国内法律规则则包括母国和东道国两个方面的立法,二者的法律监管内容、侧重点大大不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东道国必须通过本国立法来严格要求跨国公司承担企业社会责任,以此抵消跨国公司可能对本国产生的消极影响。
  当前,中国以迅猛的经济增长势头吸引着众多跨国公司的目光,与此同时跨国公司侵犯人权的事件也呈现多发趋势。另外,2004年朗讯事件在中国曝光,使跨国公司在中国实施跨国商业贿赂问题引起人们的注意。跨国公司的侵犯人权行为、跨国商业贿赂等不仅影响其自身的声誉,尤为重要的是,对于作为东道国的中国而言,它干扰并恶化了国内市场经济发展的正常秩序,更进一步引起国际舆论对中国投资环境的负面评价,进而影响中国国际形象,最终危害中国的国家利益。
  三、个体工商户与企业社会责任
  从法律上来说,个体工商户不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无法体现法律上的公平。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既具有必要性也具有可行性。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3万元,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显然偏低。在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等方面,以如此的低注册资本额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与个体工商户并无鲜明的差异。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法律仅要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企业社会责任,而个体工商户无需承担,当然显失公平。既然个体工商户也是经营者,那么我们比照公司要求个体工商户承担企业社会责任,才是符合公平原则的。
  为了促进其发展,各地工商机关纷纷采取措施,如鼓励劳动密集型产业发展、实行收费减免、引导扶持社会弱势群体合法经营等。个体经营者的经营活动不仅与其自身的经济利益以及ZF的财政税收利益紧密联系,还与从业人员的工资待遇等利益相关。这些是目前已经取得的社会共识。然而,从构建和谐社会、建立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关系角度来看,其中欠缺了重要的一环,亦即个体私营经营者与所在社区和社区居民之间的和谐。
  根据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依据——利益相关者理论,一般认为,凡是能影响企业经营活动或者被企业经营活动影响的人或者团体,都是利益相关者。企业的活动表现为从参与生产、分配、交换到消费的一个或多个环节,在所有的环节中都直接或者间接地与其他个人或团体发生联系,要求企业承担社会责任有着天生的必然性。如前所述,这种经营活动绝非仅仅是公司所为,大量存在的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当然参与其中,不可不视,故而应当是由“企业”而不仅仅是“公司”来承担社会责任。照此逻辑,大量的从事小规模经营、广泛存在于社区的个体工商户也应涵盖在其中,承担起自己的社会责任。
  从实际情况来看,个体工商户绝大多数选择临街的门市网点作为经营场所,同时,所在社区居民常常是其主要的服务对象。随着我国居民居住条件日益完善,封闭的小区环境让从大杂院儿中走出来的人们享受着安全和静谧。然而,这种安全和静谧的维持显然不易,重要原因之一是商品房小区周边临街网点的存在。个体工商户出于多种原因开凿网点与小区之间的墙壁,做成经营场所的后门,使得封闭小区转瞬间不再具有封闭性,并接踵带来一系列的相关问题,导致在社区居民与个体工商户之间产生严重矛盾。这些矛盾通过各种渠道反映到物业公司,再到工商管理部门、环境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但是周旋之后,常常是以罚款体现了ZF作为管理者的职责,以缴纳罚款体现了个体工商户作为被管理者的责任承担,而社区居民受到损害的利益依然得不到维护。ZF管理部门必须清楚地认识到,个体经济蓬勃发展的背后,隐藏着社区居民的极大不满,而居民意见得不到妥善处理又带来居民对物业公司和ZF的不信任。这无疑是和谐社会构建中的一个严重不和谐音。从另一角度来说,个体工商户的服务对象基本上以社区居民为主,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通常与社区居民的日常生活、身体健康等息息相关。
  基于上述原因,进一步规范个体工商户的发展是建设和谐社会、和谐社区的重要内容,将对整个社会的文明进步发挥重要作用。如果个体工商户能够重视社会责任的承担,将缓解其与社区以及社区居民的矛盾,得到社区居民的支持和拥护,最终既有利于个体工商户经济利益的提升,也有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同时也能够保障ZF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
  当然,如果我们将个体工商户与跨国公司进行比较,会发现二者在有必要承担的社会责任上各具有独特性,是与其经营活动的特征相适应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规模相对显微,其活动范围多具有局限性,因此其承担社会责任的内容与跨国公司等大型企业乃至于中小企业都会显然不同。笔者认为,个体工商户的社会责任除了与企业社会责任相对应地体现在保障雇用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不使用童工、减少环境污染、节约使用能源和降低能源消耗等以外,应重点强调确保个体工商户与社区及其居民之间的和谐共处。
  社会责任的内容包括四个方面,即经济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其中,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是经营者必须履行的,道德责任和慈善责任是社会期望或经营者自愿履行的。个体工商户与社区及其居民之间和谐相处的各个方面基本上或者属于法律责任范畴,或者属于道德责任范畴。法律责任由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具体规定,由有关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来执行,所存在的问题理所当然应通过完善法律和严格执法来予以解决。而涉及道德责任乃至慈善责任时,问题变得尖锐起来,社会的期望(这里表现为社区的期望和社区居民的期望)和个体工商户的自愿之间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背道而驰的。受到当前个体工商户知识、道德、经济等方面的限制,通过其自愿行为来满足“社会的期望”无异于“水中捞月”。因此,将“社会的期望”通过法律法规的形式确定下来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地方ZF可以采取出台专门文件和设立专门机构的方式,对各类个体工商户的企业社会责任承担进行分类规定和监管,从中对个体工商户的社会责任进行明确具体的规范。鉴于所涉事项均切近于人民大众的切身利益,为广大群众所关注,在个体工商户与社区以及社区居民关系的相关文件制定上,建议进行细节化处理,避免模糊、笼统的授权模式。



作者:高岚君 来源:《华东经济管理》2010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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