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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_法律专业论文

发布时间:2015-07-27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_法律专业论文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近年来我国出现了驰名商标被的“异化”的现象:一方面,在一般人眼里,“驰名商标”是一种国家级的、含金量相对较高的“牌子”,对消费者具有比较明显的导购作用,于是企业千方百计地寻求“驰名商标”的认定(有人简称“认驰”)。另一方面,随着知识产权意识宣传的普及,“拥有自主知识产权”成为衡量一个地方经济文化建设的指标;一些地方官员也将当地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数量作为政绩,推动政府采取各种方式鼓励、扶持企业追求“认驰”。结果不难发现:“中国驰名商标”满天飞,与“中国驰名品牌”、“中国名牌”、“中国知名品牌”、“xxx著名商标”、“xxx知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等各式各样的“名誉称号”搅和在一起,频频出现在广告、包装、装潢上,让消费者难以选择。针对驰名商标出现的各种社会现象,我们有必要对驰名商标保护问题做一深刻的研究。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
商标是伴随商品经济发展而出现的,它最大的特征就是其识别功能即能迅速识别商品的生产者、经营者,从而准确标示商品的品质。驰名商标通常是指那些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意大利的《商标法》第一条就规定对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商标权人有权禁止这样的使用,即“用于并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而该注册商标在国内享有较高声誉,且标识的使用没有正当的理由的,从而造成不公平的优势或损害了注册商标的显著性或声誉”。美国《商标法》中也有关于著名商标受到削弱时的救济措施,但是,同样没有指明什么是该法所指的“著名商标”。我国学术界对驰名商标概念也有较大的争议。依《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二条,驰名商标仅适用注册商标,即“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鉴于新《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故此,驰名商标既可能是注册的商标也可能是未注册的商标。因此我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也只是作了一个大概的规定,但并不明确和具体。综上观之,笔者个人认为,所谓“驰名商标”并不是任何特定或具体的商标,而是所有商标都可能获得的一种特别的或特殊的保护,是对一般的、非驰名商标保护原则的一种例外、补充,它是一个法律概念。但是,法律只赋予了所有商标使用人得到这种保护的可能性,若渴求获得这种特殊的保护,需经法定的认定程序。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认定一个企业的商标在市场上驰名与否,由于涉及不同行业、不同商品、不同消费者诸多因素,有关国际公约不可能确立一个统一的指标体系,各国则是通过立法或司法实践确定了一些驰名商标认定标准的参考因素。
我国《暂行规定》并没有具体阐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而是在参考各国经验和作法的基础上,根据我国国情。规定了当事人在申请认定驰名商标时应提交七个方面的证明文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是将这七个方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参考标准:
(1)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2)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
(3)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
(4)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
(5)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
(6)该商标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
(7)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完善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问题
驰名商标代表着较高的商誉,为此法律为其设立了更全面的保护。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还存在以下不足
1、没有禁止驰名商标所有人的自我淡化行为
所谓商标的淡化, 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与该驰名商标不同类的商品上, 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及其在其它方面与生产者的关系产生了误认或混淆, 进而使该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和识别、 广告作用发生了弱化, 损害、 玷污驰名商标商誉的行为。 它主要有弱化、玷污和退化这几种表现形式。 驰名商标自我淡化,是指驰名商标被其所有人使用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的行为,即驰名商标被其所有人使用在被认定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品以外的商品(简称非认定商品)上的行为。那为何驰名商标所有人会自我淡化呢?驰名商标所有人自己 “搭便车”, 轻而易举地占有市场, 也是排挤同类营业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为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将与驰名商标用于与原有产品之外的其他领域, 而仍标是驰名商标, 违反诚实信用的商业活动准则, 会使该领域的其他生产、 经营者处于一种不利的地位。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虽然驰名商标所有人因此而获得高额利润回报, 但它是以严重损害消费者、 竞争者的合法权益和不断削弱驰名商标市场竞争力为代价的,但我国的法律对此毫无规制。
2、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不力
未注册驰名商标通俗地说,是指那种没有经过国家商标主管机关注册登记的商标, 通过实际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公众知晓, 在遭受侵害或侵权的时候, 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驰名商标认定,并可获得认定的商标。我国商标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未把违反 《商标法》 第13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明确规定为侵权行为。 《商标法》 第七章只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 把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定义为 “一切侵害他人注册商标权益的行为”。这就把侵犯未注册商标(当然也包括未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排除在侵权行为之外。对《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法实施条例》 和最高法院《若干解释》 )所列举的情形中都不包括违反《商标法》13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这实在是一个疏漏。
(二)对完善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建议
经济全球化的发展,推动了世界各国的贸易往来和经济繁荣,驰名商标的无形价值日益显现。因此,驰名商标保护问题越发成为各国关注的焦点。 我国要能顺利融入全球化的浪潮, 完善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势在必行。
1、可以制定一部专门规范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法律
这样有利于打破现存立法分散局面,将驰名商标的定叉、认定标准侵权行为等所有内容详尽列出, 并且使其具备较高的法律效力,可以更加有效保护驰名商标。而在其中,可以规定“司法认定为主。行政认定为辅”的认定体系。将主要的驰名商标认定权交由人民法院来行使, 在认定过程中, 如果人民法院认为由商标局行使认定权更方便适宜, 那么就由商标局采进行认定。 这样既提高了效率又保证了认定的公平性。 此外, 在立法中还应当制定区别对待的认定标准。 在我国。 服务业作为第三产业出现晚于农业与工业, 而商品至少在农业社套就已经出现了。 由于服务出现晚于商品, 所以评估机制没有商品粪的评估机制成熟。 因而我们有必要对服务类驰名商标认定标准进行更细致的划分。 规定出不同于商品类的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2、建立起一些配套的制度, 比如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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