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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3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摘要] 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是刑法中一个十分特殊又经常引起争议的话题,它关系到盗窃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认定,关系到追诉时效的认定,关系到共同犯罪是否成立等等。在中外刑法理论中,关于盗窃罪既遂未遂的标准众说纷纭。在实践中,不能单纯采用一种学说,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关键词] 盗窃罪 既遂 未遂
一、前言
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在我国刑事犯罪中所占数量最大,因此,认真研究盗窃罪各方面的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从近年的司法实践看,对盗窃罪的犯罪既遂未遂问题争议不断,十分有专门研究的必要。
在众多标准和学说中,有的以行为人是否接触被盗窃的财物为标准;有的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窃的财物移离现场为标准;有的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窃物隐藏为标准;有的以财物是否脱离所有者或保管者控制而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法学界各专家都有不同的解释,各种说法都从不同的角度为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提出了一些标准上的思考。
二、关于盗窃罪未遂与未遂的界定问题
根据我国刑法第26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
盗窃罪历来是社会最常见的财产犯罪之一,全面的理解盗窃罪的内涵对于正确认定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有效打击盗窃犯罪,实现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学者们也对盗窃罪的相关问题进行了长期的探讨,盗窃罪的既遂与未遂的界限问题一直是备受争议的话题之一。这是因为,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分不仅直接影响到定罪,还能够间接地对量刑产生重要影响。在刑法理论上对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界分标准学者们存在不同的见解,形成了接触说、转移说等多种学说,司法实践中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具体认定也各不相同。笔者通过对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界定的几种主要学说的分析,认为对盗窃罪既遂未遂的判断采取控制说较为合理。
三、盗窃罪既遂与未遂标准的主要学说及简单评析
(1)接触说
接触说指的是应以行为人是否接触到被财物为标准,凡实际接触到财物的为盗窃既遂,未实际接触财物的是盗窃未遂[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653页。]。这种观点实际上是不科学地提前了盗窃既遂的时间点,有可能使行为人承担与其行为不相称的过重的刑事责任,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如一盗窃行为人虽然已经接触到财物,但又突然悔悟,放弃了盗窃,如果按照接触说则已成立盗窃既遂而非盗窃中止,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2)转移说
这种主张应以行为人是否已将被盗财物移离原在场所为标准,凡移离原在场所位置的为盗窃既遂,未移离原在场置的为盗窃未遂。凡被盗财物已转移,与原场所存在位移,则为盗窃既遂,反之则为盗窃未遂[2][高铭喧:《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一版,第642页。]。这种观点普适性差,不能涵盖所有的盗窃行为,有些盗窃行为,如盗窃电信服务,无所谓被盗财物的位移,而且在司法实践中很难将具体的物理量与既遂标准对应起来。
(3)失控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考查行为人的行为是否使财物的权利人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有效控制,凡是盗窃行为使盗窃目标财物脱离了权利人的实际有效控制,则为盗窃既遂,反之则为盗窃未遂[高铭喧:《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第一版,第642页。]。笔者认为被害人失去了对财物的控制不等同于盗窃行为人就获得了控制权,在实际操作时也是有很大局限性的。
(4)控制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盗窃行为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判断盗窃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只要行为人已经实际控制所盗财物就构成盗窃既遂,行为人没有实际控制所盗财物是盗窃未遂[赵秉志:《侵犯财产罪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8年版,第198-199页]。这种观点总的来说具有一定的合理性,相对于其他学说有着较强的指导性。
(5)损失说
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以是否给公私财物造成损失为标准区分盗窃的既遂与未遂,凡是造成财物损失的为盗窃既遂,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为盗窃未遂。这种观点出现在1992年两高的《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已经着手实行盗窃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公私财物损失的,是盗窃未遂”。该说仅从结果来认定,其缺陷同样也是明显的。
(6)取得说
该说认为应当以行窃人排除财物所有人的控制,将财物移入自己实际控制或者支配之下为盗窃罪既遂,否则为盗窃未遂[房清侠:《刑法理论问题专题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7-308页。]。近年来频频出现的ATM机取款案件,是由于计算机本身问题,导致客户银行卡中金额增加,即银行的实际资产主动转入客户控制中,当客户无意间提款后,即该被认定为盗窃既遂,但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7)失控+控制说。
本学说认为应以被盗财物是否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的控制并且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为标准,被盗财物已脱离所有人或保管人控制并且已实际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为盗窃罪既遂,反之就是盗窃未遂[王礼仁:《盗窃罪定罪量刑案例评析》,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77页。]。这种观点的主要理由是:犯罪既遂就是犯罪的完成。盗窃犯的目的是非法占有财物,财物既已脱离所有人、保管人的控制而为盗窃犯所实际控制,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即已实现,犯罪即告完成,应认为是盗窃既遂。这种观点实际上是控制说的翻版或者说是变种,它只是在失控说的基础上附加一个控制的条件[杨九洲:《盗窃罪既遂未遂研究》,学位论文,兰州大学。2008年5月,第4页。]。
四 案例分析
(1) 案情简介
2010年某日,被告人王某先后三次在某大学篮球场内,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分别三次窃得多部手机。后王某在第四次盗窃武某手机的全过程,被学校保安的监控录像捕获,被该校保卫处保安员抓获,并从其身上起获该移动电话。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法院判决王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未提出上诉,检察院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生效。
(2) 分析意见
本案的分歧点在于,王某实施的第四次盗窃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既遂?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第四次盗窃行为系盗窃既遂。因为,王某主观上有盗窃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盗窃行为,且盗窃行为已实施完毕,即已经实际占有了所盗财物,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按照失控加控制说理论,财物所有人武某已失去了对财物的实际控制,王某实际取得了对财物的控制,因此应当认定为既遂。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第四次盗窃行为系盗窃未遂。从表面上看,王某确已占有了被盗财物并逃离现场,但由于王某此次盗窃行为从一开始就被学校保安员通过监视器加以监视,所以,其不具备实际控制财物的可能性,不可能真正控制被盗财物,即犯罪没有得逞。因此,就该起犯罪而言,王某已实施了其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没有发生其预期达到的危害结果,属于实行终了的未遂。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的分歧主要在于对“实际控制”的理解。因为刑法意义上的控制是一种事实上的占有状态,在这种状态下,物品持有人能够依据自己的意志使用、支配、处分其持有物,与民法上“占有”的外延基本一致。它包括不以第三方为媒介的直接控制和以第三方为媒介的间接控制。所以,只有当行为人实际控制财物,且排除相关人员在同一时空在一定程度上实际控制该财物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事实上的占有,进而认定为实际控制了财物,构成盗窃罪的既遂。
五、总结与思考
盗窃罪的内涵在主观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财物。所谓盗窃在本质上通俗的说就是偷东西,主观上有偷东西的愿望,客观上偷到了数额较大的东西。要想准确的去把握一件事情,只有从它的本质上入手,才能够正确认识它。而要成立盗窃罪,从本质上来说是行为人客观上控制了被盗物品。因此控制说较好的反映了盗窃罪的本质。因此,应当以行为人是否控制被盗财物作为盗窃罪既遂和未遂的区分标准。但是在某些具体的案例中,如果行为人盗窃了受害人需要到期承兑的汇票,即使行为人未能成功支取现金,但是也使受害人在一定时期内,丧失了与票面金额相等的财产价值。若以盗窃未遂论,必将损害公私财产所有权。因此,在实践中,不能单纯采用一种学说,还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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