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纰漏与道德担责
2015-1-27
某一制度在执行中因没有考虑到其规则的规制对象(规则受众)的道德风险而出现了偏差,对此,是对受众给予道德担责,还是本着“法不禁止即自由”的原则暂且容忍,并且修补纰漏完善制度呢?对这个有点抽象的问题,我展开了思考,以求教方家。
第一,当立法者没有走群众路线,制度的纰漏责任主体在立法当权者,则规则的受众不应担当道德责任;但立法者应当担当一定领导责任。
第二,当立法者没走群众路线,且规则在执行中本可以有效预防纰漏,但因执法者没有尽到应尽能尽之责任,则规则执行者应该承担过失责任;规则的受众不担当道德责任。
第三,当执法者及时采取了预防措施,且立法者没有走群众路线,但是规则的受众仍实施了投机行为,其道德担责与否则视失范行为的鉴别难度与失范行为的意义而定。失范行为的鉴别难度依据鉴别标准的规则受众的认知程度(如:鉴别标准在认知上容易产生歧义则属于高难度)而定,失范行为的意义依据失范行为是否具有导向规则目标的意义(如:股票投机行为本身就具有指向活跃二级市场之股票制度目标的意义)而定。因此,如果鉴别难度大且失范行为本身指向规则目标,则失范行为不应该在规则的首次实行中受到另外的道德担责的处置。立法者应当修订已有规则,而不是“追溯”制度纰漏中产生的意外行为之主体的道德责任(如不能说谎这样的道德责任)。
第四,在想对规则受众开展道德担责的处置时,要牢记孔子的话:“君子德风、小人德草”(君子者,上位者也;小人者,规则之规制对象也),也要牢记孔子反对“不教而诛”的仁德思想。教者,主要指领导的身教也。
总之,立法完善的渐进性、纰漏修补的高成本性决定了制度参与者之道德自觉性的价值、也决定了规则执行者的能动性的价值,即:道德担责需用道德范畴而不是行政范畴、行政量裁用行政范畴而不是规则范畴,也就是人心的重要性。所以,古人说:“文武之政,布在方策。其人存,则政举。其人亡,则政息。故,为政在于得人。”因此,求有不得,反求诸己:群众为何没按领导的预期做?领导应反省自身的行为是否充满正能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