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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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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浅谈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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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浅谈破产重整制度产生的背景及原因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在法理学上有不同的解释,有的学者将之直接概括为公司的重整,认为重整是股份公司因财产发生困难,暂停营业或有停止营业的危险时,经法院裁定予以整顿而使之复兴的制度。有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制度又称为公司更生或是司法康复,指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破产原因但又有重生希望的企业,通过各方利害关系人的协商,并借助法律的强制性调整他们的利益,以挽救企业,使企业避免破产从而获得重生的法律制度。法律意义上的重整,也被称为整理或更生,是指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出现破产原因或有破产原因出现的危险时,为防止企业破产而经利害关系人申请,在法院的干预下,对该企业实行强制治理,使其复兴的法律制度。[1]破产重整,是指被申请破产的企业为避免该企业破产,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提出申请,由其主持按照企业同债权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确定的方案,采取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措施,以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2]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念差异主要是由于重整程序社会代价大,要求的成本高,各国或者各地区根据其实际情况,在法律中对破产重整适用的范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笔者比较赞同王卫国所归纳的概念:重整,日文作更生,是指在企业无力偿债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保护企业继续营业,实现债务清理和企业调整,使之摆脱困境、走向复兴的再建型债务清理制度。尽管对破产重整有不同的定义,但是重整制度诞生的大环境却是一样的,都是在传统的破产清算与和解不能解决破产问题的环境下出现的。清算只能将破产主体从法律上简单地消灭,解决不了更为深刻的问题。破产和解的创立或多或少地缓解了传统破产法的强制性与片面性,但和解制度不能真正实现预防破产、拯救困境企业的目标,从和解程序的性质来看,和解协议无非是一个偿债计划。传统担保物债权的优先性与债权人对其在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重新掌握了对将来清偿于债权人的财产的支配权的债务人的质疑决定了和解制度不能担负起拯救困境企业的历史使命。因此破产重整制度产生是历史发展的必然性,剖析其背景及原因,有三:
(一)宏观社会价值观念的转变对微观具体制度的影响与深度融合
破产重整的建立不是一蹴而就的,而是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耶林说从最广泛的意义来看,法律是国家通过外部强制手段而加以保护的社会生活条件的总和。西方发达国家的破产重整制度的发展史,是社会整体的价值观从个人本位转向社会本位,而破产重整制度则是建立在法律价值观念的基础上,即由以个人为本位向以社会本位方向转变。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迎合了目前主流破产程序的目标模式社会本位模式。20世纪30年代爆发的那场全球性经济危机,随着罗斯福新政 的出台,个人价值本位的思想受到了动摇,国家的行政干预的出现才平息了这场风波,经济法的诞生也由此而获得到了理论基础。重整制度也是在这样的环境下产生的,传统的破产清算制度更多着眼于的是债权人的利益,而和解整顿制度则缺乏强有力的公权力的保障,重整制度的出现从社会本位观念的角度诠释了破产问题,是传统破产法发展到一个阶段的需求。因此,破产重整制度的建立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社会本位价值观深入经济生活与法律制度的具体体现。
(二)经济规律的价值运行与市场发展规律对企业破产的具体要求
20世纪以来,自由资本主义进入了大规模的社会化大生产,大型公司及企业占据了重要地位,随着大量公司与企业的成立带来的倒闭问题。20世纪的后半期,破产随即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传统的破产方式不足以解决困境企业的重生问题,就对破产问题提出了新的要求,即破产重整制度的创立。因此重整制度就是经济规律在新的经济环境中对破产问题提出创新的结果,同时也顺应这样的环境与要求而出现在各国的法律规定中。自由竞争时代,由于决策失误,或者市场风险,商人破产仅关系商人个人利益,以清算办法将其淘汰出局,使得资源重新配置,这对整个市场是有利的。但企业随着市场的扩张及企业结构的高度整合,企业的规模大大增加。激烈的市场竞争会使许多企业随优胜劣汰的生存方式而面临财务不能清偿的困境,一个企业并不是单独存在的,而是在其生产过程中与许多企业联系在一起的,一个企业的倒闭,不仅仅关系到债务人与债权人的利益,而会发生连锁反应,关系到其他相关企业的生存价值,关系到工人失业、资源损失等问题。加上在高度金融资本支配下,组织社会的经济单位,以信用为核心相互影响其活动,所以一个经济单位的破绽,可渐次带给其它经济单位,甚至惹起一般的经济恐慌,故就已陷入窘境的企业预防起破产,以消弭各方之无形损失,使企业得以维持实为现代各国经济政策、法制的首要考虑目标。[1]各方利益主体基于自身效益的最大化追求,就企业破产问题达不成共识,破产重整制度在破产清算制度与破产和解制度的基础上而生,与清算制度、和解制度相比,重整制度运用独特的手段使两制度的目的都得以实现,重整制度显示出独特的优点,弥补了清算制度与和解制度的缺陷,在此市场发展规律的趋势下,破产重整制度应运而生。因此我们可知破产重整制度是经济规律的宏观价值运行与市场竞争发展规律运转对破产问题提出的具体要求。
(三)凯恩斯的经济理论对重整制度的影响
凯恩斯认为,现代资本主义的一切弊端均归罪于个人主义绝对的膨胀。要根除这些弊端,政府的机能不能不扩大,这虽然是对个人主义的极大侵犯,但是现代社会经济乃是整体化、社会化、规模化的经济,各个经济活动主体之间的关系日趋密切化和一体化,只要其中的一经济组织的崩溃或解体,往往会给其他经济组织带来灾难性的影响。因此加强、扩大政府的控制与干预机能,预防各大经济组织的破产倒闭成了国家政策首选的目标。与重整制度目标最为相似的和解制度,为什么在拯救公司及企业的困境时往往取不到很好的效果?究其原因就是没有在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寻找到解决重整方案的最佳平衡点。一方面担保物权的优先性,往往会造成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在财产足以清偿他们时不同意公司整顿方案的施行,而更愿意采取清算的方式。另一方面和解制度更注重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行的是私权本位,往往是以债权人的受偿利益为出发点。法院在和解方案达成的情况下才能有批准权,即使方案可行,但是因为没有通过出席会议债权人的过半数同意而告终。和解制度理论上要达成的目标是很好的一种设想,可是真正地要使它能在破产问题中实施基本上是不可能的,因为各方利益的不同一般不可能达成协议或执行协议,其核心的问题就是没有强制力的保障。我们看出和解制度最大问题就是没有强制力的保障,而国家权力对此问题的介入是非常有必要的。破产制度在凯恩斯的国家干预论的理论基础上,构造了重整制度,使其弥补了和解制度的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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