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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死刑制度的问题完善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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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死刑制度的问题完善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论述我国死刑制度的问题完善(一)我国死刑立法存在的问题1、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还不完善主要表现为总则没有明确规定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死刑的使用标准、适用范围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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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述我国死刑制度的问题完善_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论述我国死刑制度的问题完善

(一)我国死刑立法存在的问题
1、死刑适用的总则性规定还不完善
主要表现为总则没有明确规定死刑的基本刑事政策,死刑的使用标准、适用范围和适用对象,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撤销方面存在缺陷;在刑罚方法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过度不合理,刑罚要么过重,要么过轻,正是由于刑罚的不公正性导致了人民过分依赖死刑的威慑作用去抚平内心的报复心理,从而助长了死刑的适用和合理性。
2、死刑罪名多
参照1997年《刑法》条文可知,我国现行刑事立法上规定可判处死刑的罪名已达68种,约占所有罪名的16.5%,与1979年《刑法》相比增加了40个新的罪名,基于此立法,每年被判处死刑的人数,根据大赦国际统计资料,数字相当可观(因为我国执行死刑的数字是保密的)。1997年《刑法》共十章,其中法定设立死刑的章节有九个,占总章节的90%。 我国刑法关于死刑的立法,罪名之多占据世界之最。
3、非暴力犯罪死刑罪名过多
由上数据可知,非暴力犯罪死刑几乎分布在有死刑罪名的各个章节,在现行刑法规定的68个罪名中,其中有44个是非暴力犯罪适用死刑,占全部死刑罪名的64.7%占全部358种非暴力犯罪的12.3%,占所有罪名的10.65%,在所有涉及非暴力犯罪的章节中,只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和渎职罪两章中没有设定死刑。
4、在某些犯罪的加重犯规定绝对适用死刑
1997年刑法典对劫持航空器罪、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规定了绝对死刑、对武装叛乱暴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暴动越狱罪、和聚众持械劫狱罪等四种犯罪的加重犯在情节特别严重情况下判处死刑的法定刑,从而使得这些犯罪在特定情况下适用死刑,无法选用其他刑种,只能适用死刑,这样就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
5、规定适用死刑的情节不合理
在新刑法规定的将近70个死刑罪名中,有很多罪名在设立时,各个选择刑种之间空隙太大,导致不熟悉法律者往往一不小心就够格适用死刑,有的罪名在数额上相差一就面临着无期徒刑与死刑的抉择。个别死刑规定在适用条件上,由于我国国情和现状的制约,立法者做出了很模糊的规定,例如《刑法》第48条的规定,由于罪行极其严重这一标准的模糊,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犯罪的性质和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或特别严重。评价罪行是否极其严重,不能只从客观危害上看,还应结合主观恶性,根据犯罪性质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综合认定[ ]。如果刑法在分则中没有对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条件进行明确规定,则会导致法官在判断是否应适用死刑上的无所适从,从而会导致法官在死刑案件量刑中裁量权的过度并有导致量刑任意和法律适用空间和时间上不一致的危险,更由于法官的综合素质高低不一,在司法过程中法官拥有巨大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下,极容易导致死刑被扩大使用。Lw61.com收集论文
(二)对我国死刑制度的完善
1.限制死刑罪名的范围
从刑法总则性规定入手,通过完善死刑适用的原则、对象条件、死刑执行制度及死刑复核程序等内容,严格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同时分则条款切实贯彻总则死刑立法精神与条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严格限制在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罪,某些特别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人身权利、涉及人身权利的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特别严重的毒品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贪污贿赂犯罪,危害特别严重的战时军职犯罪以及某些特别严重的国际犯罪这几类犯罪中。同时对除以上犯罪外的一些并不严重的犯罪应限制其适用。而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则予以取消。在此基础上,通过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的方式,有效地对死刑立法予以控制。死刑立法方面要尽量缩减非暴力犯罪设定死刑的情况,对非暴力犯罪来说,除非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社会影响大,影响国计民生,不杀不足以平民愤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死刑,但是仍然要在立法上进行严格的要求和限制,譬如郑筱萸案件,尽管数额不是非常之大,但是事关民生大事,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
2.规范适用死刑的情形
刑法中关于适用死刑的条件,第四十八条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将适用死刑的限定条件在立法上进一步具体化,明确化。司法工作人员应该认真学习刑罚的有关规定,从宏观上把握新刑法总则中罪行极其严重、罪大恶极的死刑适用标准,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包括犯罪分子所实施的犯罪的具体性质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的严重程度,即只有当犯罪分子实施了刑法中挂有死刑条款的罪且犯罪行为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后果才可以适用死刑[ ]。应当坚持主观罪过和客观,危害相统一的原则,以使死刑的适用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相适应[ ]。于是司法人员应该仔细分析、理解并掌握分则中规定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手段特别恶劣、数额特别巨大等一系列抽象、概括的限定条件。这样可以更好的为人民服务,更好的在具体的司法过程中执行刑罚的规定。对于不是立即执行死刑的,要加大立法进程,或多出台一些司法解释争取所有的法官不会因为自己的自由裁量,而乱用死刑,要想更好的规范死刑制度,立法必须先行。
3.完善死刑适用的对象
要对精神病人的适用死问题进行更深入的区分,可以采用立法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司法解释,如对精神病人的认定,精神状态,犯罪动机等作出必要的规定等,既然18岁以下的少年不适用死刑,那么老人呢?我想也应该通过立法将其纳入不适用死刑行列,老人和少年是人一生中的两个点,一个是起点,另一个是终点,既然起点已经纳入,那么终点呢?笔者认为,刑法立法机关应该充分考虑将老年人纳入不适用死刑行列。同时我也想建议立法机关和刑法学者考虑对生理残疾或心理残疾的残障人士废除死刑立即执行,规定法定最高刑种为死刑缓期,但必须在适用上和鉴定上以及程序上做出严格的规定。
4. 充实刑罚体系,完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制度
在刑罚方法上,可进行改革,综合分析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之间的不和谐,通过集思广益,可提高有期徒刑最高期限到30年或40年,可在无期徒刑档次在设新的刑罚,就像在死刑下面设死刑缓期执行一样,如不准假释的无期徒刑,或者服役超过30年或40年的假释,同时进一步加强死刑的程序立法,确保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制度落到实处,严格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实践应用,争取每判处一名死刑立即执行罪犯,都是在法律规范范围内,既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又符合非杀不可。否则就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或有立功表现的可判为无期徒刑,自首且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判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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