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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专业毕业论文范文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中的赔偿责任研究[摘要]未成年学生通常生活常识欠缺,活泼好动和自我保护意识差,加之学校师生数量配比不协调等原因,造成学校的管理难度加大,导致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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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中的赔偿责任研究
[摘 要] 未成年学生通常生活常识欠缺,活泼好动和自我保护意识差,加之学校师生数量配比不协调等原因,造成学校的管理难度加大,导致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问题频频发生,给学校和个人、家庭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本文辨析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论证了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提出了赔偿的合理方式。
[关键词] 学校 未成年学生 损害 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6、《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四五”普法2005读本》,海南出版社
]。高涛一案向所有的学校提出了一个不能不直面的问题:学校与在校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在校期间,未成年学生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校方要不要负责?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本文结合该案例对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以及人身损害责任赔偿问题进行一些多元的探讨。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
很多学生家长及学界人士认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对其发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监护责任或准监护责任。他们的理由是,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不能脱离监护,法律必须为其设置完全的监护,直至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其本来的监护人,如父、母、成年兄、姐等,由于时、空条件限制,无法再实施监护。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为不能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设定新的监护人,由此,学校便顺理成章地成为了监护人或准监护人。[]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因有三:
1、《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并未将学校列入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内。
2、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多项权利和义务,其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义务的规定。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章“学校保护”中也仅规定了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可见主张学校对学生承担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从现实角度上分析,学校不具备承担学生监护责任的能力。根据《教育法》等规定可知,学校的性质是公益性机构。学校的职能主要是教育教学,传道授业解惑。我国现阶段公立教育状况是,学校不具备足够师资力量在完成好教学任务的同时,还要担负起对所有学生的监护义务。虽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确实规定了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负有一定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责任,但也只限于维护正常教育秩序、履行教育义务所规定的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另外,靠全额财政预算的学校本身也不具备充当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二、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发生的,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或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所引发的赔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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