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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论虚假诉讼的成因与对策_法学毕业论文

简论虚假诉讼的成因与对策_法学毕业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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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虚假诉讼呈逐步多发趋势,不仅困扰着审判人员,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更由于该类诉讼掩盖了利害关系人的真正目的,损害了大量无辜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积极采取应对虚假诉讼的法律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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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民事虚假诉讼呈逐步多发趋势,不仅困扰着审判人员,耗费大量的司法资源,更由于该类诉讼掩盖了利害关系人的真正目的,损害了大量无辜民事主体的实体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只有积极采取应对虚假诉讼的法律措施,才能规范当事人的诉讼,切实保护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虚假诉讼;法律措施

虚假诉讼就是假打官司,当事人通过诉讼程序,将本来并不存在或者是虚假的事实得到司法认可,形成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书,据此规避利害关系人应当承担的义务,或者取得不应取得的利益,损害相对权利主体的实际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一、虚假诉讼的特征

(一)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利益共同性

虚假诉讼中的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的前提是双方具有共同的利益关系,通常诉讼双方为自然人的,则具有亲属关系或其它亲密关系,诉讼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则具有投资关系、归属关系或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具有亲属关系和其他亲密关系。

(二)诉讼过程具有合谋性和非对抗性

虚假诉讼是原、被告双方恶意串通,欺骗法院和法官,故诉讼过程一般不具有对抗性,被告通常主动到庭,自动放弃答辩期等诉讼权利,对原告诉请的事实与证据也没有任何异议。为迷惑法院和法官,当事人也会有虚假的对抗,但从不否定基本事实与证据的真实性,往往选择还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非关键细节进行辩解。

(三)诉讼的内容具有财产性

虚假诉讼通常发生在欠款、借贷、买卖合同、财产权属纠纷案件中,诉讼的内容均体现债务的确认、财产所有权的转移或增加财产的共有人,以达到相对第三人的虚构债务、转移财产或骗取国家优惠政策之目的。

(四)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另有其他纠纷或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优惠政策

虚假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一般另有其他债务纠纷或涉诉纠纷,如另有离婚诉讼,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债务,以达到不分、少分给对方财产,或者让对方支付给自己一部分金钱;或者在已负有较大数额债务的情况下,通过虚构财产买卖事实,将自有的财产所有权转移给亲属、关联企业等利害关系人;或者诉讼标的可享有国家拆迁政策,当事人通过离婚、房屋确权等虚假诉讼,实现分户、增加共有人,达到多得拆迁利益之目的。

(五)诉讼双方当事人多数自愿以调解方式结案

争议的最终解决通常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因此民事调解很容易被虚假诉讼者利用。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为尽快达到其诉讼目的,规避法官对详情的审查,往往选择调解结案,通过诉讼调解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

二、虚假诉讼的成因

虚假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病象,它的产生有其特定的环境和条件。现阶段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原因:

1.民事活动所遵循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与权利自主处分原则及民事审判权的被动性特征客观上为虚假诉讼提供了滋生的条件与生存的空间。民法属于私法,法律对待民事关系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和权利自主处分的原则。只要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法律就应予以尊重。另一方面,法院民事审判权呈现被动性的特征。被动性要求法院不能主动介入、干预当事人的诉讼活动。诉讼中采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原、被告是对抗的双方,法院是中立的裁判者。当事人提出主张、答辩、抗辩、放弃、承认、变更、调解与和解等,均具有自主性。对当事人的自认行为,自主处分行为,达成的和解、调解协议只要不违法,法院均不应否定。民事诉讼的这种性质为虚假诉讼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只要虚假诉讼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虚构事实与证据,从表面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诉辩双方对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法院就不大可能去审查双方证据和民事法律关系的真实性。正因为如此,虚假诉讼者往往能轻易得逞。

2.证据制度的不够严密为虚假诉讼的得逞提供了可能。《民事诉讼法》第 63 条规定了 7 种证据的形式要件,即证据的外在表现形态,而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而外在形态只是一种载体或形式,至于这种载体所记载的内容的属性,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证实民事行为真实性的恰恰是其内容属性,不是载体本身。由于法律没有规定证据的本质属性,因而为虚假诉讼者任意编制证据提供了机会。实践中对一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如无异议,法官即予认定,而不管证据本质属性上是否真实。

3.法律规制力度不够,导致虚假诉讼者所能获得的非法利益或达到的非法目的较之法律风险与代价严重失衡。虚假诉讼的违法性和应受谴责性人所共知。进行虚假诉讼是要冒一定的法律风险的。但是虚假诉讼者在种种非法利益的诱惑面前往往会忘却风险,而选择非法利益。深层次的原因在于法律规制力度不够,使得进行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大大小于虚假诉讼所能获得的不法利益。有人将这种现象归结到这些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不够强,这实际上与人的法律意识和法治观念强不强并无大的联系。因为进行虚假诉讼的人必然是掌握一定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或是以这类人为幕后指使的人,一个不懂法律知识和诉讼技能的人是不具备虚假诉讼的条件的。这些敢于知法犯法、铤而走险的人,通常是高智商的法律专业人士,而并非无畏的无知者。虚假诉讼的进行也是这些人对非法利益与法律风险进行衡量后的选择。

4. 部分法官的素质不够高。虚假诉讼的得逞有赖于法院的司法权,即必须利用诉讼手段获得裁判。越过法官这一关,是虚假诉讼得逞的必由之路。因而法官素质的高低与虚假诉讼的多少直接关联,法官素质越高就越能遏制虚假诉讼的发生,反之

亦然。现实中也有极端的例子,极个别法官与虚假诉讼者狼狈为奸,里应外合,炮制假案这也是个别法官素质低下的表现。

三、防范对策

(一)完善刑事立法

虚假诉讼虽发生在民事诉讼领域,其危害性较作伪证等妨害司法的犯罪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对其实施刑事制裁是必要和可行性,但是现行《刑法》对民事诉讼领域的妨害司法行为未作明文规定。而刑法的罪刑法定、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排除了刑法对虚假诉讼的适用,使虚假诉讼并不构成犯罪。基于以上原因,我们迫切需要在适当时候修改《刑法》第三百零六条,扩大伪证罪的适用范围,使发生在民事诉讼中的某些严重违法行为能够以伪证罪进行刑事责任追究,或者在《刑法》中增设民事虚假诉讼罪,专门规制特定的虚假诉讼行为。

(二)建立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虚假诉讼滥用诉讼程序进行违法活动,其主观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十分明显,一旦得逞,将造成第三人重大的经济损失。虚假诉讼者相互串通,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诱使法院做出错误判决,使第三人受害,形式上加害人是法院,实质上是行为人借用法院的力量,使第三人受害。因此行为人构成了对第三人的侵权,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因果关系清楚。上述情形完全符合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构成要件,因此立法上完全可行。虚假诉讼民事侵权是一种新型的共同侵权行为。将这种侵权行为在法律上加以明确规定,以畅通受害人的索赔渠道,让虚假诉讼者在经济上得不到任何便宜,是很有必要的。

(三)完善民事证据审查制度

虚假诉讼的证据一般为书证,虚假诉讼者为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编制的书证形式上完全符合法定条件,书证上的签名、印章等也都是真的,被告也都没有异议。从现行证据规则看,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认定。但很明显虚假诉讼证据不具有客观性,那为什么会出现不具有客观性的证据总是能躲过法官的审查而被采信呢?其中的原因无非是法官放弃了对证据内容本质属性的审查,而任由当事人的意志来决定。这表明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应予认定的规则存在漏洞。实际上,这个规则应该是个原则,但应有例外,即对双方串通伪造,可能有损国家、集体、公民合法权益的证据是例外。因此赋予法官对证据本质属性进行审查的权利和职责,是完全必要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并无异议。

(四)强化对虚假诉讼的法律监督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 18 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调查。这就要求检察机关应当严格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调查取证,调查取证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同时还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当事人翻供。通过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一旦查明案件是虚假诉讼,其法律后果是明确的,即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这是民法上的一般原理。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33条第(三)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采信了伪证并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提出抗诉。同时,根据实际损害是否发生、损害程度的大小,涉嫌诈骗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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