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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外自侦案件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制度比较研究_论文范文法律监督是检察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我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志。权力制约是近代法治和宪政理论的基石。西方国家尤其是在英美法律中,很少使用监督一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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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中外自侦案件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制度比较研究_论文范文

      法律监督是检察基础理论的核心问题,也是我国特色检察制度的标志。权力制约是近代法治和宪政理论的基石。

西方国家尤其是在英美法律中,很少使用监督一词。特别是在三权分立的理念与制度支撑下,并不存在上位权力的监督,而习惯于使用checks and balance即制衡,认为制衡体现了分权、制约的原理。本文中,为了’保持概念的一致性,统一使用法律监督一词。另外,在我国自侦案件是指由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而在西方国家,与我国自侦案件相对应的是公诉机关,也即检察官侦查的案件。因此在本文中为了同一概念的对比,笔者也把西方国家检察官侦查的案件称之为自侦案件。从目前形势看,愈来愈多的国家正在赋予检察官以侦查权 日本从20世纪初就赋予检察官以侦查权,意大利1988年9月22日颁布的《刑事诉讼法典》也明确规定了检察官有侦查权,德国、法国以及英国、美圈检察官的侦查权都正在逐步建立和扩大。

一、两大法系国家自侦案件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制度概况

一)英美法系国家自侦案件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制度英美法系同家的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主义,不承认侦控机关单方面的强制处分权,并设立司法令状制度,法官作为第三者介入侦查,监督、制约检察官的侦查活动。根据司法令状主义,在当事人主义国家,侦查机关无论采取强制措施,还是侦查手段,都需要由法院令状的形式批准得以实施。但法官中立化,不可自行侦查。强调控辩双方的平等、程序的正当,偏重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英国主要通过确立较为完善的针对侦查程序的司法审查程序,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予以审查,法官在侦查监督中起主导作用。具体讲主要有:(1)设立司法令状制度,逮捕证和搜查证必须由治安法官签发,侦查机关要逮捕、搜查嫌疑人时,应向治安法官提出书面申请,由治安法官批准。无证逮捕和搜查只在紧急情况或特定情况下才可进行。侦查机关进行无证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提出控告,移交治安法院。(2)没立人身保护令制度。嫌疑人在被羁押期间,必须保证其每小时内有8小时的休息,侦查机关在对嫌疑人询问一段时问后,必须使其有一短暂的休息时间,嫌疑人如果认为其羁押不一合法,可向高等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3)设立保释制度,被告人从羁押时起,直到上诉阶段,都有权要求保释,除极少数法定情形外,法院一般应予保释,但可以附加诸如不得干扰证人、不得妨碍诉讼等条件。此外,通过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和非法取得的证据的司法排除原则,对侦查权实行控制。

美国埘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实行较为严格的司法审查和控制,法官拥有宽泛的权力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进行监督。

这些权力主要表现为:(1)法官签发搜查、扣押、逮捕、等令状,侦查机关实施这些侦查行为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签发令状。如果控告表明,或者根据提出控告的宣誓书获悉,有台理根据相信有犯罪行为发生并且由被告人所为,应签发逮捕令,逮捕令由治安法官签发。(2)签发令状的限制性规定。一般情况下,申请人要提交经宣誓的请求报告,法官认为有合理根据时才能予以签发。所谓合理根据,是指作为一个正常人处在那样的一种特定场合,以公正而不带偏见的态度把一切现有的信息情况考虑在内,如果认为某人很可能犯了罪,那么他可以逮捕这个人。签发搜查、扣押的令状中应明确要扣押的财产或人员,明确和描述搜查人员的名字或地点名称且只能对令状中规定的情形进行扣押、搜查。同时,美国也通过逮捕与羁押分离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来进一步控制侦查权。

二)大陆法系国家自侦案件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制度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模式实行职权主义,强调追求案件的事实真相,偏重于对犯罪的追究,赋予侦查机关较大的侦查权,制约、监督机制相对较少,但出于对公民人权保护的需要,立法也赋予法官侦查监督权,法官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程度的监督。

在法国,侦查分初步侦查和正式侦查。初步侦查和现行重罪或轻罪的侦查主要由司法警察在检察官的监督、指挥下进行,检察官在场时,司法警察卸去职责、丧失权力,由共和国检察官负责;正式侦查即预审(是前两种侦查的继续),由预审法官负责,一旦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共和国检察官和司法警察即卸去职责,此时预审法官负责领导完成全部侦查活动。预审法官集司法权与侦查权于一身,有权决定采取所有涉及对公民人身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加以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性措施,如逮捕、搜查、扣押、羁押等。对于预审法官正式侦查活动 的监督和控制,主要是由上诉法院审查起诉庭通过接受控辩各方的申请、上诉以及对重罪案件侦查情况的审查,对预审法官的违法侦查行为宣布无效或直接加以纠正。

在德国,刑事侦查程序由检察官主导.检察官负责侦查和起诉犯罪。检察官享有广泛的侦查权力,可以自行侦查,并为此传唤和讯问嫌疑人、证人和鉴定人,在紧急情况下,还可以命令进行搜查和扣押,以及对嫌疑人或证人进行人身检查。

此外,还可以指挥属于其附属官员的司法警察进行侦查,警察对于检察官的命令必须服从。但是检察官或警察在侦查中,采取所有涉及公民自南、财产、隐私权的强制措施一般都必须接受法院的司法审查,而且必须经过审查后发布令状。非任意侦查手段的监督控制权也归属于预审法官,如对于扣押、监视电讯设备、扫描侦查、使用技术侦查手段、派遣秘密侦查员、搜查、拉网拘捕等侦查手段,只允许法官决定实施,在延误就有危险时,也可由检察官或者由他的辅助员决定,并应当不延迟地提请法官确认,在j 日内未得到法官确认的,决定失去效力。对嫌疑人审前羁押,也必须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后作出裁决。

日本的侦查机关有司法警察和检察官两大系统,司法警察职员与检察官是各自独立的侦查机关。司法警察职员在认为有犯罪发生时,有责任独立决定开始侦查;但侦查终结后除检察官指定的案件外,必须把所有案件移送检察官,在特定情况下得服从检察官的指示、指挥和劝告。日本检察官对任何犯罪案件随时可以进行侦查,不受案件性质和时间的限制。侦查手段也有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两种,任意侦查手段一律由检察官监督,强制侦查手段不管是警察还是检察官进行的,其监督权都归属于法官,Fh法官通过司法令状来实施.法官中立化,不介入侦查,无权决定提起侦查和侦查终结。

二、两大法系国家自侦案件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制度比较通过对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自侦案件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的概况进行比较,我们可以看出两大法系在自侦案件刑事审前程序侦查活动监督上存在以下共同之处:一是普遍实行令状制度,对某些强制性侦查行为进行司法控制和监督,尤其是英美法系国家,其令状制度较为完善。

大陆法系国家对于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主要是通过成文法的形式,对每一种侦查行为的实体要件、程序要件及实施程序作出详细的规定,对于那些涉及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个人自由、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必须向法官提出申请,并取得法官经审查发布的令状方可进行。二是实行逮捕与羁押相分离制度。逮捕只是一种强制到案的侦查手段,在嫌疑犯被逮捕(强制到案)后,如果需要较长时间予以关押的,必须经过法院批准,变更为羁押措施。当然,大陆法系国家审判前羁押的目的不仅在于防止嫌疑人逃跑或隐藏,更重要的是为了保全证据,防止嫌疑人毁灭、隐藏证据或对于证人实施不当影响或者进行串供,以满足决定提出公诉所必备的较高的证据标准。 是实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于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和言词证据,法官在裁判时有权排除其适用。

两大法系国家的刑事审前程序法律监督制度现状,有其浓制止法法律视角千级启蒙思想家对封建专乎击之后,提出了j权分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桷H 垒 亦津障佑它们相互牵制,以保护公民的自由。美 资产阶级政治学家杰斐逊进一步论证了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不仅要分开,而且要真正做到互相牵制、互相平衡,不能使其中任何一个权力膨胀到超乎其他权力之上,否则就会发展为专制。制约和均衡是 权分立学说的主要理论与原则。议会、政府、法院机关各自运用宪法赋予的专有权力,其他机关不得侵犯,即均衡关系;同时,宪法又将j机关各自权力的一部分授予其他机关,或与其他机关共同行使,或某一机关的权力有赖于其他机关专有权力的行使,即制约关系。后来,美 制宪者汉密尔顿等人对之加以完善,并付诸实施。只有j权之间保持制衡关系,才能防止闰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滥用权力和防止剧家走向专制独裁,使各国家机关协调一致.从而保障人民主权和人权。在这些国家里,侦查机关隶属于政府,侦查权的属性是行政权,法院是唯一的司法机关,司法权即审判权。侦查监督权实质是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监督,是三权分立的基本原则的具体体现。

虽然两大法系国家从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发,在侦查模式和侦查制度的设计 ,相互借鉴和吸收合理成分的趋势日益明显,但是,由于两大法系国家在诉讼价值观念和取向、司法体制、刑事诉讼构造模式一L存在差异,相应地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方式也有不同。英美法系国家以自由为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取向.刑事诉讼模式实行当事人主义,强调侦查机关与被告方是地位平等的当事人,不承认侦查机关单方面的强制处分权,主要表现在:(1)侦查控制十分严格,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力的灵活性较小。(2)强调被告方的作用,被告方在侦查阶段享有积极的防御权利,来对抗侦查机关。(3)法官以第j者的身份介入侦查阶段,对侦查活动进行广泛的监督、制约。在这种刑事诉讼模式下,侦查机关实施侦查手段的灵活性小,制约了侦查机关的侦查能力,不利于侦查活动的迅速开展。但这种侦查监督机制对公民的权利予以了充分重视,注重程序的正当性,无疑能更好地实现刑事诉讼的公正价值。大陆法系国家以秩序为刑事诉讼价值的基本取向,刑事诉讼模式实行职权主义,全部刑事诉讼的架构是建立在犯罪控制模式的理念之上,偏重于对犯罪的追究,将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主要目标。因而从控制犯罪的角度出发,法院赋予侦查机关更广泛的侦查权力。主要表现在:

侦查机关享有查清犯罪事实L的多种侦查手段和限制人身自南的强制措施权。(2)为追求诉讼效率,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有较大的自由,侦查手段的实施一般由侦查机关月行决定。(3)对被告方防御性诉讼权利、诉讼活动加以限制,忽视被告方的主动性。正是基于追求事实真相之需要,大陆法系国家侦查机关行使侦查权时,制约、监督机制少。但其出于保护公民人权的考虑,也通过立法赋予法官侦查监督权,法官有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实施一定程序的司法监督和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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