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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论文文献综述接下来是根据所得出的定义来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这部分主要参考的文献有:侯国云、幺惠君.辨认控制能力不等于刑事责任能力[J];陈兴良.刑事责任能力研究[J]。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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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论文文献综述

接下来是根据所得出的定义来分析刑事责任能力的构成要素。这部分主要参考的文献有:侯国云、幺惠君.辨认控制能力不等于刑事责任能力[J];陈兴良.刑事责任能力研究[J]。在第一篇文献中,作者对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进行了界定,指出:辨认能力是行为人认识自己特定行为的性质后果与意义的能力;控制能力指的是行为人支配自己行为实施或者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在第二篇文献中,作者系统的论述了控制能力与辨认能力的关系:辨认能力是前提,只有正确的对事物的性质,尤其是事物的法律性质作出判断,才能有效地控制自己的行为;控制能力则反映辨认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有辨认能力。并在文章中提到了关于刑法中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二分法和三分法。
二、刑法中精神病人的范围及意义
在这部分首先参考了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上)中关于我国古代关于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的相关立法情况: 《周礼•秋宫•司刺》中有关三赦的记载,其中一赦为蠢愚。所谓蠢愚是指生而痴,童昏者。就相当于现在说的先天性智障或有精神病的人。《唐律疏议》释曰:《唐律》中因笃疾而减免刑罚的规定,是承继和符合周代三赦之法中对蠢愚之规定。再加之参考高铭暄 主编.刑法学原理[M]中关于我国近代至今的刑法条文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由这两方面来论述精神病人责任能力的历史演进。
在论述精神病与精神障碍的相关内容时,主要参考了马克昌. 犯罪通论[M];陈震宇.对精神障碍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问题的再认识[J]。在马克昌的著作中由相关章节论述精神病人犯罪,在其中有对精神病一词的相关定义:将精神病分为广义的精神病和狭义的精神病。广义的精神病是指:广义的精神病一词泛指各种以精神活动障碍为主要临床表现的疾病,在涵义上等同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 狭义的精神病是指具有特定的病理基础,精神活动异常达到相当严重的程度并持续达一定时间的精神障碍。而精神障碍是之各种由于大脑功能失调而产生的以认知、情感、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不同程度障碍为主要表现的疾病的总称。在陈震宇的论文当中,论述了刑法中精神病的概念,并通过对精神病一词内涵的有限扩大引出精神障碍一词,指出:第一,精神障碍一词比精神病具有更广泛的包容性,可以避免精神病概念本身的狭窄性所造成的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之间的矛盾,以较好地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第二,刑事立法应当科学地吸收和应用精神医学的研究成果来解决自身的相关问题,而不应当脱离精神医学去随意扩大精神病概念的内涵。我国新刑法对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采用了三分法,继续使用涵义狭窄的精神病人概念显然是不能满足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医学条件需要的。因此,对条文中的该用语进行修正是必要的。当然,在刑法作出新的修正之前,司法实践中对条文中的精神病概念还是应该从广义上,即相当于精神疾病或精神障碍来理解和适用。
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
在这部分主要是对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判断标准以及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具体分类三方面展开论述。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判断标准的内容主要是参考了赵秉志.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上) [J];李多仁.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探究[J]。对于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等级划分主要就是二分制和三分制,二分制是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与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两类;三分制将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明确划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三类。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主要有: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不能单一的适用一个标准来判断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二者在评定精神障碍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上应该是有机统一、不可分割的。以医学标准为基础,心理学标准为具体依据,且在针对具体行为人的评定上,两者应当是相适应、相一致的。
该部分重点论述的是在三分制下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尤其是对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者的论述。主要参考的是贾谊诚.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提纲(上)、(下) [J];赵秉志 刘志伟.精神障碍者犯罪之刑事责任若干问题研究[J]。其中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和醉酒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观点认为:首先,间歇性精神病人在其缓解期恢复行为能力,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是完全具备的,处于缓解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第二,关于醉酒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认为醉酒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另外还参考了叶静.论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J]中关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论述,作者指出:无论实事求是地从非精神性精神障碍人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看,或者是从道义的责任、行刑的效果等理论角度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都应该包括在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医学要件内容中。也就是说,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应包括在刑法第18 条的精神病人范围中。
论文所参考的文献主要是通过利用图书馆藏书及电子论文库收集,以上便是对论文参考文献进行的整理后所进行的综合叙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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