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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_新闻传播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利益平衡视角下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_新闻传播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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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_新闻传播专业毕业论文范文摘要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根基。、信息传播技术的冲击了广播组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旧有平衡机制,为因应科技进步的发展,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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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平衡视角下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_新闻传播专业毕业论文范文

摘要 利益平衡是知识产权法的根基。、信息传播技术的冲击了广播组织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旧有平衡机制,为因应科技进步的发展,应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国际层面上对广播组织保护的规定和进展,对广播组织邻接权的权利对象、权利主体、权利内容及权利限制各方面进行适度调整,创建适合我国需要的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制度,使其既能包容新技术的发展,又能使广播组织利益与公众利益在新的信息环境中达到新的平衡。

关键词 利益平衡 广播组织邻接权 完善

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智力成果权利人以私有利益,因没有合法的垄断就不会有足够的信息被生产出来,但是有了合法的垄断也就不会有更多的信息被使用。立法是利益平衡的。“知识产权法上的平衡原理就是在这种事物的矛盾运动过程中不断地建立起动态的平衡,还要根据知识发展和科技进步的实际情况和新的发展要求不断地进行调整,以便不断地达成新的平衡。”知识产权制度正是在平衡与不平衡的交织循环中不断发展。
广播组织者权属于邻接权的一种。邻接权制度是随着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诞生了无线电广播这一传播方式而产生的一种知识产权。著作权法之所以要保护广播组织的利益,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其传播劳动的保护来激励其传播作品的积极性,使社会公众可以利用到更多的作品,以促进社会文明的进步。在保护广播组织利益的同时,应当兼顾社会公众利益,并尽力使广播组织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持适当的平衡。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建立以后对广播组织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予以有力的保护,促进知识的传播,在广播组织和社会公众之间建立起了平衡机制。而信息传播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推动着广播技术的革新,卫星广播、有线广播、广播等新的广播形式冲击了广播组织权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旧有平衡机制。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也要因应知识发展和科技进步的要求不断有所创新与更迭,以便达成新的信息环境中达成新的平衡。本文将在利益平衡的视角下对广播组织邻接权制度的完善进行探讨。

一、广播组织权权利对象的利益平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将广播组织邻接权的客体规定为“其播放的广播、电视”,与我国1990年著作权法中规定的“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相比,区分了著作权的客体与邻接权的客体,缩小了权利对象的范围。但是,从内容上讲“播放的广播电视”,有些节目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如电视剧,也可能包含一些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以及处于公有领域的作品,如时事新闻及已过保护期的作品,对此电台、电视台是否都享有广播组织权呢?有学者认为,虽然时事新闻不享有著作权,但是电台、电视台对其播放的广播电视新闻享有广播组织权,其他电台、电视台不可以随意转播、重播,只可以利用其中的时事新闻另行编排、播放自己的新闻节目。
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广播组织通过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制作出来的是“媒体产品”,媒体产品不是作品,它不是对于思想观念的表述,只是将作品呈现给社会公众的一种方式或形态。通过这种方式或形态,社会公众可以更好地了解和接受作品。广播组织权以作品著作权的存在为基础(如我国著作权法中作为表演者权主体的表演者仅限于表演作品的单位和个人),这就决定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应弱于著作权。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材料或古代的作品已处于公有的领域,社会公众均有权对这些资料进行自由。使用。无论广播组织以何种形式来广播,都不能改变这些材料不受保护的事实,因此广播组织播出上述材料的信号也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如果允许广播组织根据播放的事实而享有邻接权并限制公众对这些材料的自由使用,这是以牺牲公众利用公有领域作品的权利为代价来保护广播组织者的利益,从而损害了公众正当的利用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我国作为一个发展家,急需通过广播来传播信息资料,如果草率地赋予广播组织对于处于公有领域的事实以邻接权,则会严重妨碍我国的文化事业的进步,因此,我国著作权法在规定广播组织权利的客体时不应当将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材料纳入其客体范围。

二、广播组织权权利主体的利益平衡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广播的形式既包括无线广播也包括有线广播。因此,我国广播组织权的主体既包括无线电台、电视台,也包括有线电台、电视台。这一规定超出了《罗马公约》及《知识产权协定》所规定的无线广播组织范围,体现了较高的保护水平。但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出现了专门通过网络进行广播的组织,即网络广播组织,给著作权法的完善提出了新的命题,所谓网络广播,是指借助网络进行的广播。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网络站点上建立广播服务器,在服务器上运行节目播送软件,将节目广播出去,访问者可以在自己的机上运行节目接收软件,访问此站点,以接收该广播信息。由于网络广播组织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因此现有的法律中一直未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近年来,网络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也频频遭到盗播,因此网络广播组织也迫切希望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对其广播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但是,该问题非常复杂,国际社会此争议很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8年提出了有关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最新法律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以下简称《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试图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但遇到了空前的阻力。
我国目前也不宜将其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其原因同样在于广播组织的权利与社会公共利益保持适当平衡的考量。首先,由于我国网络产业刚刚起步,网络广播形式在促进互联网络发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如果对于网络广播给予邻接权保护,则会限制网络广播的发展,使我国网络在国际网络产业竞争中处于不利的地位;其次,目前多数国家拒绝给予网络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或给予其较低的保护,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使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地上网接收网络广播节目,了解各类信息和学习各种知识,从而有利于保障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正当利用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促进促进我国文化和的发展。
当然暂时不给予网络广播组织权利保护不等于永久不保护,我国可以根据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的水平而逐步调整这一政策。在社会的文化事业已得到充分的发展,社会公众已可以通过多种途径获得资料,网络广播组织的利益迫切需要得到保护,给予网络广播以保护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不大,我国可以考虑给予网络广播组织一定程度的保护,以平衡网络广播组织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当然网络广播组织也可以通过“访问控制”等技术措施实现自力救济。

三、广播组织权权利内容的利益平衡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除了向公众传播权外,相关规定与《罗马公约》的规定基本一致。、我国是TRIPS协议的成员国;协议的第14条第6款规定缔约方可在《罗马公约》允许的限度内规定条件、限制、例外和保留。而对于向公众传播权,《罗马公约》第16条规定各国可以提出声明不保护该项权利。所以我国虽未规定向公众传播权,但在制度上_还是达到了,TRJPS协议所规定的保护水平。但随着新技术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中关于广播组织邻接权保护的规定己落后于时代的发展。不能满足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广播组织条约(草案)》对罗马公约原有的四项权利进行更新,并新增加了三项权利,即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发行权、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由于广播组织权利既关系到广播组织利益的保护,也关系到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信息获取权的保护,在扩张广播组织权利时必须非常谨慎。因此,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国际层面上对广播组织保护的规定和进展,创建适合我国需要的广播组织权利制度,使其既能包容新技术的发展,又能使广播组织利益与公众利益在新的信息环境中达到新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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