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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明凡 | 分类: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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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300万元得逞,利用商务往来送礼的清单和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文件等内部资料,被判刑十三年!当期销售费用15亿元2017年营业收入33.74亿,2016年营业收入38.67亿,收入下降了12.75%;2017年净利润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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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300万元得逞,利用商务往来送礼的清单和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文件等内部资料,被判刑十三年!当期销售费用15亿元

2017年营业收入33.74亿,2016年营业收入38.67亿,收入下降了12.75%;

2017年净利润4.5亿,2016年净利润6.6亿,净利润下降了31.56%

郑丹,中国国籍,无境外居留权,女,1964年生,研究生毕业。曾任天津泰达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副总裁,北京泰达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2014年现任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2014年净利润只有4.49亿。

核心:

1、2014年底,被告人杜兵利用翻墙软件在搜索引擎上发现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商务往来送礼的清单和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文件等内部资料,并全部下载至硬盘。

经研究决定,由郑某联系杜兵,称愿花30万元解决此事。杜兵提出需要300万元解决,并要求以比特币支付。

2、判决:一、被告人杜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将扣押在案的宝马X5汽车、冻结在中国银行成都新南支行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40余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查封在案的位于本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201号8栋1单元18楼01号房屋变现后扣除银行债权,剩余部分发回被害人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杜兵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红日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书

(2018)川01刑终851号

原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兵,男,1979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5年6月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8月22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勋,四川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海燕,四川科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兵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作出(2017)川0107刑初6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底,被告人杜兵利用翻墙软件在搜索引擎上发现天津红日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红日公司)商务往来送礼的清单和不正当商业行为的文件等内部资料,并全部下载至硬盘。2014年12月,被告人杜兵通过互联网找到红日公司董事会秘书郑某的邮箱,并用u88×××@mail.com邮箱向其发送邮件,以曝光红日公司上述信息为由索要钱财,该公司未理会,随后杜兵在天涯论坛发帖并附一张该公司商业往来费用清单的截图。该公司发现天涯论坛的帖子后,经研究决定,由郑某联系杜兵,称愿花30万元解决此事。杜兵提出需要300万元解决,并要求以比特币支付。红日公司经评估后,被迫同意被告人杜兵的要求。后杜兵通过邮件多次与郑某联系,并教郑某如何购买、支付比特币。红日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将人民币30万元存入其员工王某的银行账户,同年5月13日转账人民币2700500元至王某账户。郑某使用王某个人银行账户内的资金,花费2999981余元购买了2101.209个比特币并将其中的2099.7个比特币转入杜兵提供的纸钱包地址内,经“融币”后转入火币网杜兵A0949X@GMAIL.COM账号内。杜兵将该2099.7个比特币变卖提现至其建设银行卡(尾号3854)和农业银行卡(尾号9374)内,得款200余万元。被告人杜兵将上述款项中的300612元用于支付购买位于本市天府新区的房屋首付款,其余款项用于购买宝马X5汽车(川A×××××)、存定期、归还个人债务和个人消费等。

原审期间,被告人杜兵使用赃款购买的宝马X5汽车和房产被扣押在案,同时冻结了其银行存款人民币40余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成公武(网安)检(2017)033号,杜兵银行账户收支明细,红日公司银行交易明细、王某银行卡交易记录、转账凭条,北京乐酷达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北京火币天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资料、证明文件,电子邮件内容截图,收据、中国银联签购单、汽车销售协议、发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收据,北京欧某智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招商银行流水,查封手续,证人郑某、王某、蓝某、张某、牟某证言,被告人杜兵供述与辩解、基本情况、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杜兵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红日公司的敏感资料,并以此相威胁迫使红日公司使用人民币2999981.7元购买比特币2099.7个向其支付,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杜兵及其辩护人提出杜兵未使用过u88×××@mail.com邮箱、无敲诈勒索的主观故意、不能证明杜兵收取红日公司300万元,原判认为,从杜兵所持有的笔记本电脑内查获的红日公司的相关资料和杜兵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同时杜兵的有罪供述详细的说明了其犯罪所得资金的去向,均能够查证属实,其后期的供述和当庭辩称改变侦查初期的供述没有合理的理由,结合其在侦查阶段供述的录音录像,应当采信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无证据证明红日公司支付300万元给杜兵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中,比特币只是红日公司向杜兵支付财产的手段,比特币是否有财产属性,不是本案关注的重点,故辩护人辩称比特币不受刑法保护的意见不予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兵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扣押在案的笔记本电脑、硬盘、手机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收缴;将扣押在案的宝马X5汽车、冻结在中国银行成都新南支行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40余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查封在案的位于本市天府新区万安镇麓山大道二段1201号8栋1单元18楼01号房屋变现后扣除银行债权,剩余部分发回被害人单位;继续追缴被告人杜兵犯罪所得,返还被害单位红日公司,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杜兵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杜兵无罪。上诉人杜兵及其辩护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为:1.上诉人的口供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口供极不稳定,其因担心登录外网被国安部门追责而将网上的其他事情予以杜撰。2.原判错误认定上诉人使用u88×××@mail.com邮箱与受害人联系,该邮箱发出的邮件均无上诉人签名,且公安部门未提交该邮箱发出邮件时登录电脑的IP地址,不能证实登录的电脑的IP地址为杜兵的电脑的IP地址及发出邮件电脑的IP地址为四川区域。3.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向上诉人比特币账户上有过转账行为。4.上诉人主观上无敲诈勒索受害人的故意,客观上也无威胁或要挟的行为,只是将红日公司的信息告知其董事会秘书,受害人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也未报案。5.在案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收到了受害人支付的300万元人民币的财物,比特币属特定的虚拟商品,不属于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并有相应的司法实践,且仅凭上诉人的供述和汽车、住房登记在杜兵名下就认定其将所得赃款用于个人消费于法无据。6.受害人不能对上诉人做任何指认,不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关联性。


综上所述,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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