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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

发布:杨明凡 | 分类: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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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的通知上证发〔2019〕25号原文发布日期:2019年3月2日转载自: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促进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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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的通知

上证发〔2019〕25号

原文发布日期:2019年3月2日

转载自: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各市场参与人:

  为了促进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建设和股票发行上市工作,规范科创板股票的发行上市申请与受理,维护审核工作秩序,根据《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等有关规定,本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受理指引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效率,维护审核工作秩序,依据《科创板首次公开发行股票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发行人及保荐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及本所相关规定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以下简称申请文件)。

第三条 发行人应当通过保荐人向本所发行上市审核业务系统提交电子版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应当与书面原件一致。

相关申请文件应由两名保荐代表人签字。每名保荐代表人可在科创板同时负责两家在审企业,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仅可在科创板负责一家在审企业:

(一)最近三年内有过违规记录,包括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过监管措施、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处分;

(二)最近三年内未曾担任过已完成的首发、再融资项目签字保荐代表人。

申报项目时,保荐人应针对签字保荐代表人申报的在审企业家数及是否存在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况做出说明与承诺。

第四条 本所收到申请文件后,对申请文件进行核对,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本所向保荐人发出补正通知,一次性提出全部补正要求,发行人应当予以补正,补正时限最长不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一)申请文件与中国证监会及本所规定的文件目录不相符;

(二)申请文件目录中的文件名称与文件本身内容不相符;

(三)不适用申请文件目录情况的说明与提交的申请文件不一致;

(四)申请文件无法打开或读取;

(五)文档字体排版等格式不符合中国证监会和本所的相关规定;

(六)申请文件签字处缺少本人亲笔签字,或者签字不清晰;

(七)申请文件盖章处未加盖公章,印章不清晰,或者公章上的名称与应盖章机构的名称不一致;

(八)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未加盖总所公章;

(九)相关文件因无法提供原件而提供复印件的,未由律师提供鉴证意见;

(十)申请文件中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相关人员的证照文件不齐全;

(十一)招股说明书中引用的财务报表未在六个月有效期内;

(十二) 本所认定应当补正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发行人补正申请文件的,本所收到申请文件的时间以发行人完成全部补正要求的时间为准。

第七条 本所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前,发行人要求撤回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申请并说明撤回理由。

第八条 申请文件符合要求的,本所作出予以受理的决定,出具受理通知。受理当日,发行人申请文件中的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审计报告和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在本所网站预先披露。

申请一经受理,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与本次股票发行上市相关的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即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未经本所同意,不得对申请文件进行更改。

第九条 保荐人应当于受理后十个工作日内,按照本所规定的途径以电子文档形式向本所报送保荐工作底稿和验证版招股说明书,供监管备查。

第十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

(一)招股说明书、发行保荐书、上市保荐书等申请文件不齐备且未按要求补正。

(二)保荐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不具备相关资质; 或者因证券违法违规被采取限制资格、限制业务活动、一定期限内不接受其出具的相关文件等相关措施尚未解除;或者因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上市公司发行证券、并购重组业务涉嫌违法违规,或者其他业务涉嫌违法违规且对市场有重大影响被立案调查、侦查,尚未结案。

第十一条 保荐人提交的发行上市申请在十二个月内累计二次被本所不予受理的,本所自第二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不再受理该保荐人报送的发行上市申请。

第十二条 本所受理发行人的申请文件,并不表明申请文件符合法定要求,也不表明本所同意发行人的发行上市申请。

第十三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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