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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捧多年的虚拟股权并不是股权,只是劳动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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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杨明凡 | 分类:考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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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股权激励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虚拟的股权,激励对象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但该股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激励对象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的激励模式。目前我国并未对虚拟股权激励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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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拟股权激励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虚拟的股权,激励对象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但该股权没有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激励对象离开企业时自动失效的激励模式。目前我国并未对虚拟股权激励出台专门的法律法规,企业与激励对象之间主要是通过制度、合同文件等方式来规范和约束各方,因此,实践中因虚拟股权激励产生的纠纷所涉法律关系、性质认定和法律适用等也存在较大争议,经笔者分析相关司法判例后,就争议比较突出的问题做如下总结:

01因主张虚拟股权激励分红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报酬纠纷

实践中,存在部分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员工根据股权激励方案及相关协议主张虚拟股权激励分红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范畴,从而驳回员工的仲裁申请。但大部分人民法院的观点比较趋向于认定该等争议应属于劳动报酬纠纷。

在(2013)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198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甲公司向员工出具的“股权凭证”实为一种虚拟的股权激励凭证,该股权激励赋予员工的分红权属于原告薪酬的组成部分,该争议当属于劳动争议范畴。

在肖思宇诉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783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告肖思宇所享有的也是向目标公司主张虚拟股权对应公司利润的现金奖励,双方间应属劳动关系争议,经劳动仲裁调解后,无其他争议,丧失主张的权利。

02虚拟股权激励对象并不具备股东身份

员工作为虚拟股权激励对象,是否享有股东权利,如果公司不分红,员工是否可以提出公司盈余分配诉讼呢?

在肖思宇诉上海市相互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6号判决认为,由于肖思宇没有按照激励方案的规定用红利认购公司股权,故不具备股东身份,因此不可以提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在吴建华与大行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根据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粤03民终793号民事判决:1、公司给予原告的虚拟股权是一种附条件、有限制的股权激励待遇,即以原告在公司任职为条件,如果任职期间公司上市,虚拟股权可以参加分红,如果公司未上市,虚拟股权不参加分红。现今公司未上市自动转为普通股的转股条件约定不明,且《补充协议》约定离职即终止,因此虚拟股权激励待遇并不必然产生原告取得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及完全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

由上述判决可知,实践中如果公司给予员工虚拟股权后但不分红时,员工维权空间不大,相对比较被动。为防止该等风险,我们建议员工在签署虚拟股权授予协议时,要求公司或者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协议中将分红的条件、时间、分红计算基数、违约责任等提前做好明确约定,一旦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分红款,员工维权也有据可依。

03提前退出虚拟股权激励方案是否可以主张返还出资款取决于协议约定

在原告潘智民与被告天茁(上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中,原告潘智民与公司签订《B类股权授予协议书》,约定从原告工资中扣除B类股权资金,原告离开公司时被告应根据净资产进行一次性补偿,最低按授予时价值来算。后原告离职发生劳动纠纷,仲裁委对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股权资金99960元之仲裁请求裁定认为不属于劳动仲裁范围。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在(2017)沪0151民初7200号民事判决中认为,协议书约定的B类股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权,实质是对员工的资金激励,非必须经股东会决议的事项,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退还已支付股权资金。

在魏亚峰与北大方正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于2007年签署虚拟股票协议书,载明魏亚峰以现金方式购买公司授予虚拟股票,有效期6年。虚拟股票授予后进入3年锁定期,锁定期激励对象不得行权,根据公司“激励方案”中约定“行权期届满后,集团或所属企业有权全部收回尚未行权的虚拟股票,当期支付的购股款项不返还”。2008年魏亚峰因刑事犯罪离职,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魏亚峰起诉要求返还全部购股资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350号判决认为,根据《激励方案》约定,如激励对象给公司造成实质性损害或受到刑事处罚,则其获授的虚拟股票由该公司全部收回,且当期支付的购股资金不返还,该条款不违法我国合同法当中有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应属合法有效。

04有条件赠与的虚拟股权可以主张返还支付股权收益

在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华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件中,梅花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陈爱华签署《虚拟股权确认书》,约定原告梅花公司将其法定代表人孟庆山的相应股权收益以原告的名义赠与被告,并明确约定如被告主动离职,则须将已取得相应收益退还给原告。之后,原告公司连续两年两次向被告支付股权收益,后被告陈爱华离职,原告要求其退还已支付股权收益。

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1091民初1223号判决认为,双方系赠与合同关系,该合同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被告需在接受赠与期间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合同期限,否则赠与权人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驶撤销权,要求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05约定固定分红利率的虚拟股权激励方案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股权出资实为借款

在原告罗玉萍与重庆晋愉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双方签订《虚拟股权效益分红协议书》,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如年度业绩达到目标门槛值,则按虚拟股权效益分红资本额(原告出资30万+被告虚拟配额出资30万)乘以年收益率15%的核算方式向原告支付虚拟股权效益分红。如达成………,则原告虚拟股权效益分红三年到期后退出时,被告向原告退还出资资金。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虚拟股权效益分红。原告起诉要求按协议约定进行分红,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返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在(2018)渝0107民初408号判决认为,根据协议原告仅享有按约定核算方式取得分红的权利,不能成为被告合法股东,应当认定原告出资的目的并非取得股权,被告亦非基于出让股权而取得出资,故原告的出资名为股权出资,实为资金出借,双方依法成立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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