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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值储蓄定义_保值储蓄补贴率计算_超长期保值储蓄兑付的法律纠纷

保值储蓄定义_保值储蓄补贴率计算_超长期保值储蓄兑付的法律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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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值储蓄定义_保值储蓄补贴率计算_超长期保值储蓄兑付的法律纠纷保值储蓄定义保值储蓄是指银行根据物价上浮情况,对居民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定保值补贴的储蓄方式,也就是说,使居民的存款在到期时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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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值储蓄定义_保值储蓄补贴率计算_超长期保值储蓄兑付的法律纠纷


保值储蓄定义


保值储蓄是指银行根据物价上浮情况,对居民存入的定期储蓄存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给予-定保值补贴的储蓄方式,也就是说,使居民的存款在到期时的实际利息收入等于或高于因物价上涨受损失部分。但储户提前支取未到期存款,不得享受保值补贴。存款过期支取,超过期间不计付保值补贴。


保值储蓄补贴率计算


  一般用保值储蓄补贴率表示。保值储蓄补贴率是物价指数高于储蓄利率的部分,其计算公式为:


  保值储蓄补贴率=物价上涨指数-储蓄利息率


  当物价指数低于规定储蓄利率时,保值储蓄补贴率为零。


  1988年下半年,经济中出现了明显的通货膨胀,物价上涨幅度超过储蓄存款利率,形成了储蓄存款的负利率。国务院决定人民银行从1988年9月10日起开办人民币长期保值储蓄存款业务。对居民个人3年期、5年期、8年期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华侨(人民币)定期储蓄、存本取息定期储蓄,在储蓄期满时,银行除按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要把存款期间物价上涨幅度和利率之间的差数补贴给储户,以保证储户不因物价上涨幅度大而蒙受存款损失。具体的保值补贴率由人民银行参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零售物价总指数,按季平均计算(从1990年1月起改为按月计算),并统一公布。



  由于保值储蓄能保障储户存款不因物价上涨而贬值,受到社会各阶层的欢迎。


超长期保值储蓄兑付的法律纠纷


1989年9月21日,盛忠奎夫妇在某银行存入2000元期限为24年的保值储蓄,存单约定到期可得本息共计22万元。2013年9月21日存款到期后,银行却只同意给付本息共计8400元。银行的此种做法,不但让盛忠奎夫妇难以接受,也引起舆论一片哗然。该如何看待这件事?


这家银行在盛忠奎夫妇存款前,已经得到上级人民银行禁止开办此类业务的通知,而故意违规高息揽储,过错在先;在上级整顿后,银行没有契约精神,随意撕毁合同;撕毁合同也不通知储户,暴露其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平等精神,没有把储户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


而这件事,不是孤立的。与盛忠奎在同一银行有相同遭遇的储户有70多人。而当年全国各地银行违规开办的超长期高息保值储蓄业务,期限从3年到30年不等,遍布东北、河南、山东、四川等地,各地银行普遍到期不支付约定的利息。可见,银行缺少的不是钱,而是诚信,是法治精神。


遭遇银行违约时,储户该怎么办? 协商不成,起诉到法院是合法有效的方法。本文就算是给广大储户和银行一篇免费的法律意见书。

一、案由,纠纷的性质为储蓄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把民事案由分为几百个类别,银行与储户之间就存款发生的争议,属于合同纠纷中的储蓄合同纠纷。

二、法律适用

(一)合同法


纠纷是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因为储蓄行为发生在1989年,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1999年才公布并实施的,对这种纠纷能适用合同法吗?


答案是肯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的司法解释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第二条规定,“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实施之前,但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实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实施之后,因履行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并且,该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二)认定合同有效无效时,适用的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中效力强制性规范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2009年2月9日通过,2009年5月13日起实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三)关于能否适用储蓄管理条例、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商业银行法


《储蓄管理条例》是1992年12月11日颁布的,储蓄行为发生在储蓄管理条例之前的1989年,所以不能适用储蓄管理条例。当时,规范储蓄行为的是1980年5月28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而该章程的法律效力层级上属于部门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法律依据。


即使适用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该条例第二十二条“储蓄存款利率由中国人民银行拟订,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公布”和第二十三条“储蓄机构必须挂牌公告储蓄存款利率,不得擅自变动”的规定,也是对金融机构关于储蓄存款利率拟订、公布、变动等的管理性规定,不是对储蓄机构对外签订、履行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性规定,不影响储蓄机构在从事民事活动中的行为的效力,不能以储蓄机构违反该项规定为由,确认涉案储蓄合同关于存期、利率的约定无效。(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一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

三、本案的法律意见


第一,1989年储户与银行之间的24年期限的储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系合法有效的合同。


第二,银行不能以该存款违反上级通知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或根本认为合同已经失效。因为,储蓄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已经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方撤销、变更或终止合同。银行方面如果当年遵循上级通知精神,应不办理此项业务(因为上级发通知在先,储蓄行为发生在后),并且,储户并不知道银行的上级不允许再办理此项业务,储户无过错,过错全在银行。即使银行办理业务后,欲与储户终止此项合同,也应及时通知储户,储户如果不同意终止合同,应及时起诉到法院解除合同,而不应该单方面终止。


第三,储蓄存单约定的利息和存款期限,虽然违反银行内部管理性规范,但不违反法律效力强制性规范,应为有效。

四、司法实践中类似案例


互联网上可以公开查询到的类似案例,有河南南阳市中院公开的几个判决。南阳市中院类似案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按照公平原则,既考虑国家政策,又保护储户的利益的前提下判决,认为银行是国家开办的金融机构,国家对金融的管理具有较强的政策性,银行贯彻落实国家政策,就必须执特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储户存款设定为18年,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8年存期执行。利息计算方法按储户存款当日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8年定期存款利率从存款之日起计付至款付清之日止,存期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付保值贴补。



河南南阳市中院属于司法公开示范法院,它公开的判决对其他法院没有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公告上公开的判例,对审判具有指导意义。也就是前面提到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第一期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梅州市梅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南信用社诉罗苑玲储蓄合同纠纷案。该案件虽不涉及保值储蓄,但是案件中的两个争议焦点:存款期限和利率不符合银行业管理规定,有效还是无效的问题,与本案相同。该判例的判决对本案的处理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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