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龚瑞
19706 100

[演化制度经济学] 银联选择诉讼的制度经济学解释 [推广有奖]

21
leabai 发表于 2006-7-25 10:45:00
可能也会涉及到反不正当竞争法。
李志刚: leabai@126.com

22
龚瑞 发表于 2006-7-25 13:44:00

支持leabei说法的证据,大家可以参考下列文章

学者炮轰跨行查询收费“国际惯例也要打假”,http://news.163.com/06/0721/15/2MIKEAN20001124J.html

我无为也,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

23
siling1688 发表于 2006-7-25 16:40:00

今天论坛不是很好,不过张驰的意见有些不通常理,首先跨行查询和交易都会有费用产生,这个并不是国际惯例,应该说是合理的成本回收。不过从现在来看,不会收取相应的费用。基本上跨行查询费,各家银行都会让步,一般大行都是一月免费3次,而小行是一天免费3次。

关于情势变更(怪自己学艺不精),合同法上的确没有规定,不过在最高院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上已经比较明确成为“情势变更原则”。

24
leabai 发表于 2006-7-26 12:02:00

不过在最高院相应的司法解释和判例上已经比较明确成为“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法的一些条文,国有有专家将其归纳为“情势变更原则”的应用,如自学考试的合同法教材。我个人认为,可能是考虑其可操作性问题,不易把握,故将之省去吧。不过,还是将其具体化了,可见该原则的一点痕迹。在我国,判例是带指导性的,与英美法系国家的不同。也请注意一下司法解释和判例的时间,看看是否在合同法出台之后。

李志刚: leabai@126.com

25
leabai 发表于 2006-7-26 12:11:00
如果协议中有服务费用之说,应该认为是签定协议之时的服务费用项目,而对于新的服务费用,应当重新签定协议,否则可以视为给消费者增加了新的义务,可以说是人们常说的“霸王条款”,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再说,报酬、收费是合同的主要项目,根据合同法,其变更应当视为新合同。
李志刚: leabai@126.com

26
leabai 发表于 2006-7-26 12:16:00
国际惯例,在国际经济法上一般也是习惯法,常常是有文件规定的,也不完全是任意的。其适用范围仅仅也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不同于公约、条约,没有强制性,是国与国商人之间在签定协议中引用才有效的。在国内,还是要遵循国内法的规定。
李志刚: leabai@126.com

27
leabai 发表于 2006-7-26 12:20:00
在广东,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很明确,银行业的这种行为是应当召开听证会的。
李志刚: leabai@126.com

28
leabai 发表于 2006-7-26 12:25:00

今天论坛不是很好,不过张驰的意见有些不通常理,首先跨行查询和交易都会有费用产生,这个并不是国际惯例,应该说是合理的成本回收。不过从现在来看,不会收取相应的费用。基本上跨行查询费,各家银行都会让步,一般大行都是一月免费3次,而小行是一天免费3次。

从经济学角度可以这么解释,不过在具体操作时,还应当考虑不违法,或者有法律依据。

李志刚: leabai@126.com

29
siling1688 发表于 2006-7-27 11:10:00

首先我不是很清楚广东的做法,觉得比较好奇。因为听证程序有谁发起,而且听证的目的是什么?希望leabai解释一下,因为水电收费听证是可行的,但金融服务业收费怎么可能需要听证呢?全国一共有近千家的金融服务机构;再者,金融机构内还有总行和分行之分,分行制定的规定怎么能够违抗总行中间业务的收费规则?

银联一直都不是直接面对客户的公司,他一直都是公司而非慈善机构,他需要盈利。因此,银联有必要收取相关的费用。这个不是国际惯例,这个是实际需要。所以我说华政张驰有些答非所问,visa和master收钱,并不是说银联就可以不收钱。这里并不是国际惯例的问题,不过leabai已经把国际经济法的国际惯例解释的很清楚。我还是认为张驰解释有问题,或是记者杜撰。

银联是向银行收取相应的费用,并非直接向客户收取。这里各家银行都不太一样,交行比较主动,跨行交易和查询都需要收钱。事实上客户和银联并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银联是被迫应诉,而非自愿的。

关于情势变更,此处用情势变更是很无奈的,我作为银行应诉只有这种答辩的可能。最高院的解释支持情势变更是勿庸置疑,这个也肯定在99年以后,最高院的相关判例也说明一些问题。最高院的判例一直都在实务界有巨大的影响,每个月都会最高院公报,各级法院都会领会相关的精神。

中国的确不同于英美法系,没有判例或是衡平制度,但最高院司法解释和最高院的批复,还有最高院的判例都是可以理解为法源。判例法的概念的确没有,但并不是代表判例的作用很小。

30
siling1688 发表于 2006-7-27 11:16:00

事实上,我觉得lz的研究是可行的。银行和银联之间有一定卡特尔的组织,但银行和银联有受到银监和人行的保护,这里人行的法律地位的确很难解释。作为一个监督者?还是经济运行的调控者?

这个也是所谓的“霸王条款”存在的理由,但一般格式合同都会有偏向性条款,试图保护制订方的利益。这个完全理解成“霸王”有些不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我要注册

本版微信群
扫码
拉您进交流群
GMT+8, 2026-1-19 12: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