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风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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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教:哈耶克与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有什么异同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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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宪政经济学 经济学 哈耶克 布坎南 坎南 经济学 哈耶克 异同 宪政

沙发
闲人 发表于 2004-11-19 07:58: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这个问题在网络上讨论似乎太难了,不是一段两段说得清楚的。俺个人理解,哈耶克的宪政思想是以演进理性为基础,以习惯法为背景,以社会中知识的分散和协调作为切入点。而布坎南带有一定的建构理性色彩,作为对意大利早期公共财政思想的继承,对习惯法的贯彻不彻底,以公共财政活动的规则为出发点,强调规则以及规则之下的活动的区别及其演变。

唉,几句话说不清。可以参阅Vanberg,《宪政经济学探索》

面对渐渐忘却历史的人们,我一直尽力呼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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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椅
econohawk 发表于 2004-11-20 11:59: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竟然有人和我做差不多的比较啊,挺高兴的啊!

不过我没有比较他们的宪政经济学,而是集中在一个比较小的领域上,我通过讨论两者在国家理论的区别来看两者之间的区别,等论文修改好了,发在网上供大家讨论!

对于闲人的说法,我在一定程度表示赞同,而且的确我也是这么做的,但是对于楼主的问题,似乎不单单是这么简单,还需要更加深入的思考!!我前段时间在网上也看到过一篇研究hayek法理学的问题,建议你去查查看看,对你或许有些启发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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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nie 发表于 2004-11-20 14:48: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好,期待楼上的早日奉献大作
天下滔滔,我看到象牙塔一座一座倒掉, 不禁为那些被囚禁的普通灵魂感到庆幸, 然而,当我看到, 还有少数几座依然不倒, 不禁对它们肃然起敬, 不知坚守其中的, 是怎样一些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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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纸
风之子 发表于 2004-11-22 12:31: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期待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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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板
nibble 发表于 2004-11-22 19:56: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好大一篇文章啊,纯理论文章难做啊
人世间最上层的课题,是恋爱; 恋爱中最难解的问题,是分手; 分手后最恐怖的过程,是回忆; 回忆里最痛苦的感受,是我依然爱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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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olemon 发表于 2004-11-23 19:32: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哈耶克<通往奴役之路>

社会主义意味着,它只不过是通过等级制度的路线审慎地改革社会,并强加 一种强制性的“精神力量”,以此“终结革命”的一种尝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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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花岛主 发表于 2004-11-23 20:08: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其实,哈耶克认为严重的问题在于,它是一种建构理性,会导致致命的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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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neycheun 发表于 2004-11-24 09:40: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转贴盛洪的文章

宪政经济学与宪政改革

盛洪

在我的印象中,有两个经济学家对宪政感兴趣。一个是哈耶克,再有一个就是布坎南。哈耶克著有《自由宪章》,怀着对人的统治的深深疑虑,希望有一种一般原则制约立法机构。布坎南干脆就称自己的理论为宪政经济学。这本《宪政经济学》就是他这一理论的综合性著述。宪政经济学的基础是制度经济学,它认为制度是重要的,即制度不同则效率不同。从立法角度看,不同的立法程序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它们各有不同的效率。因此制度经济学关于程序的观念与法学中的程序主义非常相似。后者强调,只要符合正当程序,结果就是合法的。法学从公正出发,经济学从效率出发,它们殊途同归。

一致同意很好,却很昂贵 与一般制度经济学不同的地方是,宪政经济学并不把制度看成是简单的制度安排,也不仅是这些制度安排之间形成的互补关系,它认为制度是一个立体结构,在这个结构的上端,就是宪法。一句话,宪政是制度中的重中之重。它是生成制度的制度,是规则的规则,是元制度、元规则。所以,对宪政的经济学研究则比对一般制度的研究更有效率,因而布坎南说宪政经济学是经济学研究的更高层次。不同于哈耶克———他心目中的宪法原则是知识精英从传统中提炼出来的,布坎南则致力于给出形成或改进宪法的程序性标准:一致同意原则。 尽管基于个人主义,经济学的效率是指社会和谐的最佳境界。任何一个人以损害别人为代价的财富增进都不符合帕累托最优定义。所谓个人主义,在经济学中的含义是只能以个人为单位感受成本和收益,这意味着每个人要为自己而不是别人的利益而奋斗。因此,经济学在判断有否效率时别无他途,只有看当事人自己是否同意。在多人社会中,人们不仅从自然界获取资源,还通过他们之间的合作或交易获利。在与别人的交往中,一个人的同意意味着他认为这一交往行为给他带来的收益大于成本,而不同意则意味着相反的情况。由于整体的利益最大化才是经济学家所说的效率,因此只有在交往双方一致同意时,经济学家才可以说,这个交往行动是有效率的。一致同意意味着没有人受损,显然同样适用于多人的情境。一致同意原则作为布坎南理论贯穿始终的逻辑,成为判断一个公共选择是否有效率的标准程序。只是在现实中,一致同意虽好,却很昂贵,据说只有在波兰议会中曾存在过这样的规则,但从来没有通过任何议案。所以退而求其次,人类社会绝大多数的民主公共决策采取了多数规则。在布坎南看来,这正是现代民主政治出现问题的主要原因:多数规则可能导致所谓的多数人暴政,其结果是对全社会都不利。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强调多数原则并非天然合理,对它要多加限定。

意识到一致同意原则会导致高昂的决策成本,布坎南将决策分为多个层次。越是涉及到基本人权和产权的层次,越需要更大比例的多数同意,直至一致同意。最高层次就是宪政层次,这个层次的主要任务,就是对规则进行选择。很显然,它也可以决定较低层次的决策规则,从而这些层次的非一致同意规则有了一致同意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相对而言的其他层次,是在规则内选择。对于社会来说,前一种选择比后一种选择重要得多。在规则既定的情况下,因很多具体因素而会有多种选择,但总体上受制于规则本身。在两个桃分给三个武士的规则之内,三个武士可能都选择为荣誉而死。再如在计划经济时期的大锅饭体制下,可能会有个别人工作非常努力,但大多数人还是选择在既定收入下的努力最小化。如果选择规则的规则出了问题,被制定出来的规则就更可能有问题,进而使大多数规则内的选择变得没有效率。

从另一条路径,布坎南又发现,一致同意也可能导致无效率的结果。由于人们的寿命是有限的,他们宁愿借债度日,让后代承担还债的义务,因此可能一致同意一个导致财政赤字和通货膨胀的政府政策,最终带来整个社会的效率损失。解决这一问题,布坎南也想到了宪法。在这一点上,布坎南接近了哈耶克。崇尚传统的哈耶克心中的宪法,不仅是规则的规则,而且是对立法机构的限制。在最高层次上,公共选择本身只是整个社会活动中的一小部分,大量的活动可以遵循市场、企业、家庭甚至宗教的规则。公共选择如果越界进入了市场等其他制度的领地,也会带来社会的效率损失。在哈耶克这个自由主义经济学家看来,最危险莫过于政府的过度扩张,而立法机构本身是无法自我约束的。在这时,宪政意味着,一个社会在什么领域中应该采用什么样的制度安排。宪法作为一般原则,是居于所有人之上的难以更改的规则,它因此可以限制立法机构。

宪法最重要,也最容易被违背 宪法作为一般原则,还包括了人的最自然最初始的权利。在这个权利面前,人为的法律是第二位的。它作为人构成社会所必须的规则,首先要保证人作为个体的权利。因为人之所以要结成社会,是认为他们的境况要比没有社会时更好。如果在加入社会后人的自然权利受到侵犯,还不如退到没有社会的自然状态。因此,无论是多少人,都不可以通过一个法律程序剥夺一个人的基本权利,除非后者至少侵犯了别人同样的权利。由人的基本权利,如洛克所说,又可以推导出人的基本产权。为了不可剥夺的生存权,每个人都天然有理由占有一定的资源。而在多数主义规则下,产权却有可能受到侵犯。如多数人可以通过一个侵犯少数人财产的公共决议,这样一来,产权制度就遭到破坏,整个社会的效率就会大大降低。因此,保护产权的制度就是高于立法机构的又一基本原则。当人们的资产的价值要通过交易体现出来时,交易的自由,订立契约的自由也成为先于和高于一般法律的宪法权利。

然而,宪法最重要,也最容易被违背。这是因为,第一,宪法原则比较抽象,不够直观;人们往往容易辨别对自己的直接伤害,却较难辨别对宪法原则的违背;第二,在人类社会的制度设计中,往往缺少针对违宪的可操作的程序,即使是美国的违宪审查,也是在历史进程中逐渐成熟的;第三,最重要的一点是,恰恰是宪法原则应该约束的主体,即政府各个部门,由于掌握着合法暴力并处于垄断地位,社会更难对其进行宪法约束。如果说在人类早期,宗教和文化传统的力量对统治者产生过约束的话,在近代以来的去魅过程则同时解除了这个约束,政府更有可能毫无自律能力。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据一些学者研究,我国有着自己的宪政传统。梁漱溟指出,孔孟儒学就是中国的不成文宪法(《梁漱溟学术论著自选集》,北京师范学院出版社,1992);杜钢建教授的研究告诉我们,在我国传统中,一直把置于一般法律之上,具有统邦国、治朝政、彰善恶和直法律的功效,仁义礼智信则是传统中国的宪理(《儒家宪政主义之我见》,政治文化研究网);儒家知识分子不满足于现实的政治制度,执著于高于皇权的天理,卢国龙在《宋儒微言》(华夏出版社,2001)中指出,宋儒的自然名教之争,意欲确立统帅国家的宪政纲领,用道统驾驭政统。然而近代以来,一方面,儒学作为主流意识形态的地位受到了颠覆,新的主流事实上没有形成;另一方面,自清末开始仿效西方,采取成文宪法制度,却并没有有效实施宪政。

宪政中国之路 直到今天,我国存在的问题还多是游戏规则问题。第一个问题是,人们普遍混淆如布坎南所划分的规则内选择规则间选择等问题。政府部门尤其是行政机关经常会因为一个技术性问题而改变规则;学者在讨论问题时,也经常以具体的经济合理性来否定法律上的正当程序。前者的例子如某城市因节水的原因而关掉已经经营多年的桑拿浴室,而不顾这些浴室是依法注册的;另一个城市则因为一场火灾而关掉所有的网吧,而这些网吧也是合法注册的;后者的例子则是,有些学者认为,铁道部门在春运期间调整票价具有经济合理性,所以它可以不开由《价格法》规定的听证会。 ( 燕南, http://www.yannan.cn ) 从而,第二个问题是,由于上述原因,行政部门获得越来越多的实际立法权。我国宪法没有对行政部门权限进行明确界定,行政部门经常利用一些特殊事件设定行政法规,自我授权设立审批项目,以政策的名义擅自更改宪法规定的基本制度,从而形成了行政部门权力过大的局面。例如,尽管这两年我国推行了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审批项目,但是由于这一改革是由行政部门自己进行的,情况没有根本的改变。许多行政部门只是废除了一些没有油水的审批项目,或者合并审批项目以给人减少审批项目的印象。另一个例子是行政部门推行的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政策,这一政策规定不许私商进入粮食市场,实际上剥夺了公民的经济自由这一宪法权利。 第三个问题是,当行政权力过大时,人们普遍希望用立法机构的权力制衡行政部门;然而不少人误以为实行宪政就是确立立法机关的最高权力地位,从而忽视了立法机构越界侵权的可能性。他们还没有意识到,立法机构权力过大也会带来损害。事实上,已经有不少立法违宪的事例。如有些城市的立法机构通过了限制外地人在本地就业的法规;再比如《选举法》规定农村人选举一个人大代表的人数四倍于城市人,很显然侵犯了人人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四个问题是,由于缺乏对宪政的理解,不少主张民主的人实际上是在主张一种没有宪政的民主。例如有些人只把民主政治理解为一人一票。许多人还不理解,宪政其实是民主的前提,只有有了制定规则的规则,只有对民主投票的程序和范围加以限定,民主才真正能够产生增进国民财富和公正分配的作用。 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还是一种规范性理论,他提出的宪政改革要经全体公民的一致同意的主张,在现实中是一种悖论。在存在着宪政缺陷的社会中,人们恰恰不可能进行达到一致同意的投票,在这种社会中的优势集团,如行政部门往往反过来决定宪政结构。事实证明,这样的改革方式是能够将一些宪法原则,如保护产权和经济自由,写入成文宪法的条文中的。我们应当更为着重于宪法作为规则的规则的层次,从而把对立法机构和行政部门的限制写成明确的条文纳入宪法。在这样一种宪政设计中,宪政经济学的一些结论也许有着积极的意义。(原文约5500字,有删节)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4-11-24 9:43:23编辑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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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云 发表于 2004-11-28 11:37: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贴一篇关于哈耶克的宪政经济学

试论哈耶克宪政经济学思想

自从个人拥有了私有财产,并需要谋求公共权力的保护,从而产生政府以来,“政府悖论”就一直在挑战人们的心智。政府权力介入产权安排,既可以产生规模效益,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另一方面,政府又不可避免会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和侵害,最终导致无效的产权安排和经济的衰落,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这就是著名的“政府悖论”(又称“诺思悖论”)。这个问题的提出使人们关注于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希望寻求或者设计出一种完美的制度,开始出现了对“制度”的研究。

在西方学术界,正式将经济学和法学结合起来研究的努力,始于本世纪20年代的制度经济学。道格拉斯·诺思的一系列著作标志着新制度主义学派的形成。新制度主义思想有几个可以确认的分支,每个分支都强调制度在理解经济(或者政治)行为和结果方面的重要性。一个分支是哈罗德·德姆塞茨关于产权在促进经济效率中的作用研究。第二个分支是70年代理查德·波斯纳吸收经济学家科斯等人的成果,创立了法律经济学,进行法和经济学之间关系的分析。第三个方面是罗纳德·科斯和奥利弗E.威廉姆森对于交易成本在解释企业组织和行为方面的关注。第四个分支是詹姆斯·布坎南和戈登·塔洛克把经济学与宪法学联系起来研究的公共选择学派,他们从宪法的角度研究经济发展,包括了对寻租、利益集团、投票规则和宪政经济学的分析。[1]

一般认为,布坎南与塔洛克合著的《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是宪政经济学的奠基之作,后来布坎南与布伦南合著的《宪政经济学》一书更是把这一思想提升到新的高度。可以说,布坎南是宪政经济学的奠基人和思想领袖。但是,正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盛洪在布坎南《宪政经济学》中文版序中提到的,在他的印象中,有两个经济学家对宪政感兴趣,一个是哈耶克,另一个是布坎南。哈耶克的许多著作,尤其是《自由秩序原理》,怀着对“人的统治”的深深疑虑,希望有一种“一般原则”制约立法机构。[2]

每一位伟大的思想家都有自己标签式的话语,或者对于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有自己独特的、不同于一般人的理解。三位诺贝尔奖得主,新制度主义经济学和宪政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诺思和哈耶克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所指代的现实对象各有差异。科斯把“institution”看作一种“建制结构”(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而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一种“约束规则”——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institution are rules of game”。而众所周知,哈耶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一种“order”(秩序)。[3]“秩序”一词就是哈耶克的标签式话语。他认为,人们处于一个“开放社会”中,规范人类行动的规则秩序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应该不断地扩充和完善。“秩序的重要性和价值会随着构成因素多样性的发展规律而增加,而更大的秩序又会提高多样性的价值,由此使人类合作秩序的扩展变得无限广阔。”

宪政在哈耶克看来,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宪法的中心目的是保护个人免受政府对个人自由的干预或强迫。他说,有些社会的致命错误就在于,它为了集体的意志而允许政府支配个人的努力,却不去限制政府的权力,只让它为个人提供保护,以使其免受社会的压力。站在哈耶克知识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却不必在单纯以性恶论或“权力导致腐败”之类的传统判断来解释限制权力的必要。根据哈耶克的理论,即使行使权力的人动机十分高尚,由于他无法掌握许多个人根据变动不居的信息分别作出的决定,因而他也难以为目标的重要性登记制定出公认的统一尺度。所以,即使是一心为民造福的权力,其范围也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

哈耶克从基于自由对自发秩序的重要性角度,提出了一个愿意最大限度保护个人自由的政府应当遵守的宪法原则。哈耶克认为法治精神或一切个人及多数或少数集团对超出其利益之上的规则的尊重是个人自由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的基础,而这个规则的核心是哈耶克从“私有产权”改名而来的“分立的财产”。“‘无财产的地方也无公正’,因为所谓财产的观念,就是对事物的权利,而被冠之以不公正之名的观念,就是指对这种权利的侵犯或践踏”。[4]

另外,哈耶克认为分工网络中的个人,如果不通过某种秩序(语言、法律、家庭)的协调,就不可能充分利用他们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但并非各种秩序的效率都是等价的,一个好的秩序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每一个人利用自己和他人的专业知识。他进而认为分立的权利是一切先进文明的道德 ,是个人自由不可缺少的部分。

诚如《哈耶克传》所说的,哈耶克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坚定的捍卫者。在哈耶克看来,个人的自由权利只能通过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机制”得到保障。法律(规则)必须是抽象的,超越个人关系的,“非人格的”。为了达到这种“非人格”,必须建立某种事先同意的,每个公民都理解和知道的程序。人类生存和发展依赖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个人自由又依赖于法治或超越个人关系和任何小集团利益的抽象秩序的建立,这种抽象秩序的最终建立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道德基础。

哈耶克最终归纳为,一个“开放社会”的政府的唯一功能就是维护法治,也就是维护那个抽象的,超越私人偏好的,事先规定的,具有可预测性的秩序。

在哈耶克的宪政模型中,“宪政”的主要涵义是“限政”,法律为政府权力设置了一个障碍,有助于增进自由。他证明了法律只有独立于政府,才能够组织政府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如果认为政府是一切法律的制定者,就会造成政府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5]

哈耶克与布坎南都十分重视经济制度、市场规则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因此他们把大量的的精力投入了对最高层次的规则——宪法的研究。但是,他们的分析方法各有不同。

1、对人性的假设不同

在布坎南的分析中,“人”是一个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这是标准的经济学假设。他以人的理性作为分析的起点,随后是在理性基础上刻意构建的多方互惠的规则。而哈耶克则认为理性是服从规则的结果,即使天才人物都无法设计出复杂的现代社会。

2、哲学的出发点不同

哈耶克和布坎南都推崇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社会经济哲学,但他们各自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哈耶克侧重于个人的有限理性论,认为秩序是自发的而不是设计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原理、概念是哈耶克最伟大的发现,也是法学与经济学的根本原理。”[6]他认为人类赖以取得成就的许多规章制度,在没有计划和指导思想的情况下就已经产生出来,并且正在发挥作用。人们在人类事物中所发现的绝大部分秩序,都是个人能力不可预见的结果,它与把所有可发现的秩序都归之于精心设计的观点相区别。他的直接依据就是:人类知识和利益固有的局限性是任何人无法改变、无法争辩的事实。[7]这也正是哈耶克对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的主要批评。

而布坎南对“政治宪法的经济理论”的认识是以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为基础的。“立宪观点自然地产生于作为交换的政治范例或研究纲领。要改进政治,有必要改进或改革规则,改进或改革作为政治游戏的构架。...公共选择观点直接导致人们注意和重视规则、宪法、立宪选择和对规则的选择。”“如果没有作为交换的经济学提供的方法上的观点,本来是不可能作出此种尝试的(指创立宪政经济学)。”[8]他认为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在广义交换的起源,所有权的界定和制度的基础等核心问题上。

3、宪政经济理论研究的重点不同

1974年瑞典皇家科学院公告指出:将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授予根纳·缪达尔和冯·哈耶克,是因为“他们在货币和经济波动理论中的先驱工作,并且因为他们对经济、社会和制度现象的相互依赖关系的深刻分析。”哈耶克的商业循环理论和信用政策效应理论,更重要的是其作为“反社会主义”的思想领袖而吸引了人们的广泛注意。他的宪政经济理论,也就自然地关注于社会法治,保护个人自由的方面,希望通过研究,实现宪政,维护社会公义。

而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是在其公共选择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他把经济学家的工具和方法扩大应用于集体的或非市场的决策过程,以一个全新的角度对市场秩序作出了解释。正如瑞典皇家科学院的评价:布坎南将个人之间相互交换的利益概念转移到政治决策的领域中,从而填补了传统经济学对政治决策研究的空白。

布坎南认为宪法是一套约束个人追求他们目的与对象的规则。[9]因此,其宪政模型的核心判断是没有任何人的目标或价值先验地比其他人的目标或价值重要。[

综上所述,哈耶克作为现代西方最杰出的思想家之一,在多个学科都有极大的建树和影响,这也使他的宪政经济学思想揉合了经济学、法学、政治学、哲学等学科的精髓,主要着重于思想的建构和阐释,而较少地运用定量研究的方法。他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宪政经济学的思想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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