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哈耶克宪政经济学思想
自从个人拥有了私有财产,并需要谋求公共权力的保护,从而产生政府以来,“政府悖论”就一直在挑战人们的心智。政府权力介入产权安排,既可以产生规模效益,成为经济发展的一个重要条件。但是,另一方面,政府又不可避免会对个人权利进行限制和侵害,最终导致无效的产权安排和经济的衰落,成为经济发展的障碍。这就是著名的“政府悖论”(又称“诺思悖论”)。这个问题的提出使人们关注于制度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希望寻求或者设计出一种完美的制度,开始出现了对“制度”的研究。
在西方学术界,正式将经济学和法学结合起来研究的努力,始于本世纪20年代的制度经济学。道格拉斯·诺思的一系列著作标志着新制度主义学派的形成。新制度主义思想有几个可以确认的分支,每个分支都强调制度在理解经济(或者政治)行为和结果方面的重要性。一个分支是哈罗德·德姆塞茨关于产权在促进经济效率中的作用研究。第二个分支是70年代理查德·波斯纳吸收经济学家科斯等人的成果,创立了法律经济学,进行法和经济学之间关系的分析。第三个方面是罗纳德·科斯和奥利弗E.威廉姆森对于交易成本在解释企业组织和行为方面的关注。第四个分支是詹姆斯·布坎南和戈登·塔洛克把经济学与宪法学联系起来研究的公共选择学派,他们从宪法的角度研究经济发展,包括了对寻租、利益集团、投票规则和宪政经济学的分析。[1]
一般认为,布坎南与塔洛克合著的《同意的计算——立宪民主的逻辑基础》是宪政经济学的奠基之作,后来布坎南与布伦南合著的《宪政经济学》一书更是把这一思想提升到新的高度。可以说,布坎南是宪政经济学的奠基人和思想领袖。但是,正如我国著名经济学家盛洪在布坎南《宪政经济学》中文版序中提到的,在他的印象中,有两个经济学家对宪政感兴趣,一个是哈耶克,另一个是布坎南。哈耶克的许多著作,尤其是《自由秩序原理》,怀着对“人的统治”的深深疑虑,希望有一种“一般原则”制约立法机构。[2]
每一位伟大的思想家都有自己标签式的话语,或者对于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有自己独特的、不同于一般人的理解。三位诺贝尔奖得主,新制度主义经济学和宪政经济学的代表人物科斯、诺思和哈耶克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所指代的现实对象各有差异。科斯把“institution”看作一种“建制结构”(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而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一种“约束规则”——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institution are rules of game”。而众所周知,哈耶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一种“order”(秩序)。[3]“秩序”一词就是哈耶克的标签式话语。他认为,人们处于一个“开放社会”中,规范人类行动的规则秩序应该是一个开放的体系,应该不断地扩充和完善。“秩序的重要性和价值会随着构成因素多样性的发展规律而增加,而更大的秩序又会提高多样性的价值,由此使人类合作秩序的扩展变得无限广阔。”
宪政在哈耶克看来,就是为了限制公权力,保护私权利,宪法的中心目的是保护个人免受政府对个人自由的干预或强迫。他说,有些社会的致命错误就在于,它为了集体的意志而允许政府支配个人的努力,却不去限制政府的权力,只让它为个人提供保护,以使其免受社会的压力。站在哈耶克知识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却不必在单纯以性恶论或“权力导致腐败”之类的传统判断来解释限制权力的必要。根据哈耶克的理论,即使行使权力的人动机十分高尚,由于他无法掌握许多个人根据变动不居的信息分别作出的决定,因而他也难以为目标的重要性登记制定出公认的统一尺度。所以,即使是一心为民造福的权力,其范围也是应当受到严格限制的。
哈耶克从基于自由对自发秩序的重要性角度,提出了一个愿意最大限度保护个人自由的政府应当遵守的宪法原则。哈耶克认为法治精神或一切个人及多数或少数集团对超出其利益之上的规则的尊重是个人自由的基础,也是社会稳定和经济繁荣的基础,而这个规则的核心是哈耶克从“私有产权”改名而来的“分立的财产”。“‘无财产的地方也无公正’,因为所谓财产的观念,就是对事物的权利,而被冠之以不公正之名的观念,就是指对这种权利的侵犯或践踏”。[4]
另外,哈耶克认为分工网络中的个人,如果不通过某种秩序(语言、法律、家庭)的协调,就不可能充分利用他们积累起来的专业知识。但并非各种秩序的效率都是等价的,一个好的秩序应当最大限度地允许每一个人利用自己和他人的专业知识。他进而认为分立的权利是一切先进文明的道德 ,是个人自由不可缺少的部分。
诚如《哈耶克传》所说的,哈耶克是市场经济和法治社会坚定的捍卫者。在哈耶克看来,个人的自由权利只能通过建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社会机制”得到保障。法律(规则)必须是抽象的,超越个人关系的,“非人格的”。为了达到这种“非人格”,必须建立某种事先同意的,每个公民都理解和知道的程序。人类生存和发展依赖于真正意义上的个人自由,个人自由又依赖于法治或超越个人关系和任何小集团利益的抽象秩序的建立,这种抽象秩序的最终建立需要一个与之相适应的道德基础。
哈耶克最终归纳为,一个“开放社会”的政府的唯一功能就是维护法治,也就是维护那个抽象的,超越私人偏好的,事先规定的,具有可预测性的秩序。
在哈耶克的宪政模型中,“宪政”的主要涵义是“限政”,法律为政府权力设置了一个障碍,有助于增进自由。他证明了法律只有独立于政府,才能够组织政府对个人自由的侵犯。如果认为政府是一切法律的制定者,就会造成政府说法律是什么,法律就是什么。[5]
哈耶克与布坎南都十分重视经济制度、市场规则对经济发展的影响,因此他们把大量的的精力投入了对最高层次的规则——宪法的研究。但是,他们的分析方法各有不同。
1、对人性的假设不同
在布坎南的分析中,“人”是一个追求个人效用最大化的理性人,这是标准的经济学假设。他以人的理性作为分析的起点,随后是在理性基础上刻意构建的多方互惠的规则。而哈耶克则认为理性是服从规则的结果,即使天才人物都无法设计出复杂的现代社会。
2、哲学的出发点不同
哈耶克和布坎南都推崇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的社会经济哲学,但他们各自的侧重点略有不同。哈耶克侧重于个人的有限理性论,认为秩序是自发的而不是设计的。“自生自发的秩序原理、概念是哈耶克最伟大的发现,也是法学与经济学的根本原理。”[6]他认为人类赖以取得成就的许多规章制度,在没有计划和指导思想的情况下就已经产生出来,并且正在发挥作用。人们在人类事物中所发现的绝大部分秩序,都是个人能力不可预见的结果,它与把所有可发现的秩序都归之于精心设计的观点相区别。他的直接依据就是:人类知识和利益固有的局限性是任何人无法改变、无法争辩的事实。[7]这也正是哈耶克对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的主要批评。
而布坎南对“政治宪法的经济理论”的认识是以个人之间的交换关系为基础的。“立宪观点自然地产生于作为交换的政治范例或研究纲领。要改进政治,有必要改进或改革规则,改进或改革作为政治游戏的构架。...公共选择观点直接导致人们注意和重视规则、宪法、立宪选择和对规则的选择。”“如果没有作为交换的经济学提供的方法上的观点,本来是不可能作出此种尝试的(指创立宪政经济学)。”[8]他认为应该把注意力集中在广义交换的起源,所有权的界定和制度的基础等核心问题上。
3、宪政经济理论研究的重点不同
1974年瑞典皇家科学院公告指出:将1974年诺贝尔经济学奖授予根纳·缪达尔和冯·哈耶克,是因为“他们在货币和经济波动理论中的先驱工作,并且因为他们对经济、社会和制度现象的相互依赖关系的深刻分析。”哈耶克的商业循环理论和信用政策效应理论,更重要的是其作为“反社会主义”的思想领袖而吸引了人们的广泛注意。他的宪政经济理论,也就自然地关注于社会法治,保护个人自由的方面,希望通过研究,实现宪政,维护社会公义。
而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是在其公共选择理论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他把经济学家的工具和方法扩大应用于集体的或非市场的决策过程,以一个全新的角度对市场秩序作出了解释。正如瑞典皇家科学院的评价:布坎南将个人之间相互交换的利益概念转移到政治决策的领域中,从而填补了传统经济学对政治决策研究的空白。
布坎南认为宪法是一套约束个人追求他们目的与对象的规则。[9]因此,其宪政模型的核心判断是没有任何人的目标或价值先验地比其他人的目标或价值重要。[
综上所述,哈耶克作为现代西方最杰出的思想家之一,在多个学科都有极大的建树和影响,这也使他的宪政经济学思想揉合了经济学、法学、政治学、哲学等学科的精髓,主要着重于思想的建构和阐释,而较少地运用定量研究的方法。他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奠定了宪政经济学的思想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