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要房款超时效 房产公司诉求被驳回
【金融案例】
【案情】
1998年5月27日,唐果(乙方)与地国房地产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的A8、A9号房地产(建筑面积为71.3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36万元,购房款在1999年7月20日前分5次付清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唐果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第二天,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关于变更付款方式之协议》:唐果购房余款计151337元,至1999年7月20日前将本息全额付清。之后,唐果于1999年4月23日、2000年3月13日、2003年1月28日、2003年6月4日分四次支付了4万元房款,剩余房款至今未付清,地国房地产公司遂于2007年12月19日向南宁市兴宁区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唐果履行《房地产买卖契约》付款义务,支付购房余款111337元。
被告唐果辩称: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7月21日开始计算至2001年7月20日届满,被告于2003年1月28日、6月4日自愿履行部分付款义务,对剩余义务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原告起诉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关于变更付款方式之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被告在《关于变更付款方式之协议》中明确了被告所欠购房款本金及利息总额为151337元,并约定被告应于1999年7月20日前全额付清,而被告未能如约按期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原告即应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1999年7月21日起算。2000年3月13日被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应重新起算。但从2000年3月14日至2002年3月13日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亦已届满。原告主张其分别在2001年、2003年、2004年、2006年向被告发出通知催被告付款,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催款通知已送达给被告这一事实,故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因此,法院认为原告在2007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文中人物、公司均为化名)
【法理评析】
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是: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第140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诉讼时效中断,是指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一定的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时效中断的事由消除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起算,但中断的事由必须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由于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1999年7月21日至2001年7月20日,所以被告在2000年3月13日履行部分义务的行为,构成了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届满日期是2002年3月13日。而被告在2003年1月28日、2003年6月4日履行义务的行为是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所以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主张其分别在2001年、2003年、2004年、2006年向被告发出通知催告被告付款,其必须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述通知已在当时送达给被告的事实,但原告没有举证,所以法院不能认定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因此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综上,原告在2007年12月19日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是符合法律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