纳税申报
根据国税发[2005]68号文件的规定,外贸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90日内未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税的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和确有特殊原因,经地市以上税务机关批准者外,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进行纳税申报并计提销项税额。为进一步规范外贸企业出口货物正确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在上级未有明确规定前,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1、外贸企业当期出口货物实现的销售收入,其销售额不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及其附表中反映。
2、外贸企业当期购进供出口的货物所取得的并经认证通过的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24栏“本期已认证相符且本期未申报抵扣”、第25栏“期末已认证相符但未申报抵扣”及第26栏“其中: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栏中。
3、外贸企业按规定需征税的出口货物计提的销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一、按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货物及劳务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明细”部分中第4栏“未开具发票”一栏中。其对应可抵扣的进项税额,以“负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18栏“免抵退税办法出口货物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栏中。
4、本补充通知自2005年7月1日起执行,上级如有新的规定统一按新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贸流通企业(以下简称外贸企业)由于自身经营业务的特殊性,其增值税纳税申报也同样与其他企业有所区别,从当前申报情况来看,因不理解政策,而造成申报错误的情况较多,主要表现在:
1、混淆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用途。外贸企业为出口而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退税凭证,而非抵扣凭证,属于税法规定的不能抵扣的情况,应计入申报表“附表二”的第26栏“按照税法规定不允许抵扣”,而当前许多企业在申报时将其误记入进项税额参与抵扣。
2、混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概念。处于辅导期的外贸企业未区分内销和出口货物取得专用发票情况,笼统认为外贸企业取得的专用发票税额都要延迟一个月抵扣,其实,外贸企业用于出口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属于不准抵扣范围,也就不存在延迟一个月抵扣和“先比对、后抵扣”之说。
3、混淆“免、抵、退”办法退税。有的外贸企业增值税申报时,用于出口货物取得的专用发票经退税机关审核的退税额,与从事生产经营企业采用“免、抵、退”办法取得的退税额相混淆,错将外贸企业的退税额也填入了增值税申报表的“免抵退货物应退税额”栏。
以上问题的存在,造成了不同企业之间申报表的表表之间、各项栏次之间数据填列规则不一,不利于企业申报数据信息的解读与分析利用,为此,应统一外贸企业出口业务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填制方法。
(待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