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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WTO的反倾销规则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6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中国加入WTO后,国内产业将面临双重压力,一方面,中国企业的出口产品受到进口国反倾销调查和征收反倾销税的案件数量逐年递增,另一方面,中国产业在国内市场面临或受到倾销进口产品的冲击。如何处理国内产业对倾销进口产品提出的反倾销申诉调查和应对国外对我出口产品开展反倾销调查,防止和减轻由于倾销和反倾销带来的损害,是中国国内产业目前面临的一大重要问题。
一、倾销与反倾销立法概述
从本质上讲,倾销产品是一种极不公平的贸易行为,反倾销则是一种有效的纠正倾销这样一种不公平贸易行为的措施。
(一)关于倾销,历史上曾经有各种解释
关于倾销的较早解释见诸著名经济学家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在该书中,斯密将倾销定义为各国对出口贸易实行政府奖励的各种做法。但是,这里所谓的“倾销”并非现代意义上的倾销,而是现代意义上的补贴。关于倾销的现代意义上的定义,最早出现在美国《1868年商业与财政年鉴(VI326/I)》。随后,美国《1884年国会记录》将倾销解释为“出口商在国外市场上廉价抛售商品”。在学术界,菲舍将倾销定义为“在一国市场上以低于另一国市场的价格销售商品”;韦纳认为,倾销就是“国家市场之间的价格歧视”。
“倾销”(Dumping)一词,实际上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指出口商在海外市场的波动导致了该市场上其他竞争者的销售困难,并以掠夺性的价格消灭进口国的竞争对手,进而图谋垄断进口国市场。作为法律上的名词,《布莱克法律辞典》(Black''s Law Dictionary)是这样定义倾销的:倾销是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在海外市场大量销售商品的行为。经济学家根据维纳(VINER)的理论将倾销分成三类:偶然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连续性倾销。对于第一种,不必介意。对于第二种,各国是一致反对。因为这是超贸易保护的工具,具有侵略性,自然不“公平”,应予惩罚。对于第三种持续性的倾销,有人认为该倾销行为对进口国工业的损害就只有一次,即受到冲击抑或被迫转产,而进口国消费者从中却可以长期获利,此消彼长,无须抵制。有一部分专家却认为,在现代国际贸易中,由于各国都采取以出口带动经济发展的战略,使其生产能力大大超过了国内需求。过剩的生产能力在全球各国已经比较普遍,因此生产商为了扩大或保持生产规模,在维持国内高价水平的情况下,也常常在国外市场进行长期性的倾销。
(二)倾销概念的演变
虽然上述概念都有其意义,但是其影响力是相当有限的。真正具有全球范围影响的关于倾销的定义是在1947GATT签定之后。1947GATT第6条第1款规定:“如果一缔约方产品用倾销的手段以低于正常价格的办法进入另一缔约方市场并因此对另一缔约方境内业已建立的某一产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有造成实质性损害的威胁,或实质性地阻碍了另一方境内某一产业的新建,这种倾销应受到谴责。”换言之,1947GATT所谓的倾销是指“以低于正常价值的办法进入另一约方的市场”。在乌拉圭回合中,谈判各方对倾销的定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根据《关于履行1994GATT第六条的协定》(又称《反倾销协定》)第2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一产品从一国出口到另一国,该产品的出口价格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低于出口国旨在用于本国消费的同类产品的可比价格,也即以低于正常价值进入另一国的市场,则该产品即被认为是倾销。”可见,WTO关于倾销的定义是1947GATT的继承和发展,是以产品倾销为调整对象的。
(三)反倾销立法
十九世纪末,二十世纪初,一些欧洲国家就制订了反倾销协议。当时以英国、荷兰为首的欧洲国家不满来自其他国家的食糖倾销,于1920年签定了关于反倾销的国际条约。并先后有10个欧洲国家加入,首开反倾销先河。美国反倾销法是世界上较为完备的反倾销法。以该法为蓝本,产生了1948年《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六条“反倾销和反补贴税”的规定,把各国反倾销法纳入国际统一化轨道,为各国制订反倾销法设立了基本框架。其宣称:倾销行为应当受到谴责,各缔约国均享有对倾销的单方抵制权。但是,关贸总协定的反倾销条款仍是一个总原则,缺乏具体内容和操作性。各国都从本国利益出发对反倾销条款加以解释。因此,反倾销条款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为改变这种状况,关贸总协定成员国于1967年6月30日在日内瓦讨论通过第一个《反倾销协议》,该协议是对关贸总协定第六款的解释和具体化。1979年在“东京回合”多边贸易谈判中,该协议又被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形成了《实施关税和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简称《反倾销协议》)。但是,80年代以来,反倾销法的适用愈来愈走向极端,反倾销措施也成为一种新的贸易壁垒。“乌拉圭回合”谈判再次将修改反倾销协定提到了日程上。首先提议在乌拉圭回合中加入反倾销内容的是韩国。当时,韩国出口增长最快的“现代汽车”正在加拿大遭受反倾销调查,因此韩国政府谈判代表决定在1987年5月21日提议修改反倾销协议。1990年6月6日以关贸总协定副总干事Carlisle为组长的一个非正式起草小组拿出了反倾销协议第一个草案《Carlisle I 草案》。该草案做了很多的规定来迎合欧美,因此,受到了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反对。此后,尽管关贸总协定作了很多的努力来协调发达和发展中国家的冲突,直到《邓克尔文本》的出现,仍无法达成一致。《邓克尔文本》充分考虑到了美国和欧盟这两个最大成员方的要求,但该文本也未完全采纳欧美的提议,特别是美国要求对第三国组装产品进行规避的情况做出规定和要求建立特别争端解决机制这两方面没有得到满足。因此在该文本的基础上,1994年,“乌拉圭回合”顺利结束并达成了《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该协议为WTO现行的反倾销法。它是WTO法律框架中非关税壁垒的多边协定中的一部分,为WTO的各成员国制订了一个总的框架。同时,它也进一步放宽了反倾销措施适用的条件,扩大了反倾销法适用的范围,增强了国际反倾销的透明度、预见性和可操作性。更为重要的是,不同于肯尼迪回合和东京回合达成的反倾销协定只对签约国产生效力,它是作为WTO众多多边协定中的一个而存在的,对WTO全体成员国都有约束力。其影响力要比以前的反倾销协议大得多。显而易见,《1994年的反倾销协议》是世界经济一体化的重大成就。
二、我国反倾销制度与WTO反倾销规则的主要差异
(一)WTO反倾销规则
WTO的反倾销规则主要是明确规定了反倾销必须具备的条件以及反倾销的程序。该规则规定,反倾销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必要条件:存在倾销,一般是指产品的出口价格低于出口方的国内市场价格,如果国内市场价格不可比,则使用第三国可比价格或推定价格;存在损害,包括两点:一是倾销进口大量增加,二是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下降;倾销与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进口国国内相同或相似产业的损害是由于进口产品的倾销造成的。如果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条件,可以进行反倾销,但必须严格遵循WTO规则所规定的程序。另外,WTO的反倾销规则还规定,在《反倾销协议》实施过程中,如果成员方之间发生纠纷,可以通过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来解决。  WTO的反倾销规则非常严密,被称为世界反倾销法的“一场革命”,有力地规范了各成员方的反倾销政策,维护了国际贸易领域中的公平竞争秩序。WTO成立以后,各成员方纷纷修改本国的反倾销法律,使之与WTO的反倾销规则相一致。同时,也在积极利用WTO反倾销规则来反对他国反倾销的滥用。据统计,自1995年1月WTO成立之日起,到2001年1月的6年里,WTO受理的反倾销争端就达到32起。其中,波兰诉泰国对进口H钢征收反倾销税案便是其中一个典型案例。 1997年5月26日,泰国决定自该日起对波兰生产的H钢征收反倾销税。波兰认为,泰国的行为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的有关规定,于1998年4月6日向泰国提出磋商请求,但磋商失败,遂于1999年10月30日请求WTO反倾销委员会成立专家小组。1999年11月19日,专家小组成立。经过调查,专家小组认为,泰国的反倾销措施在以下几个方面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没有对已经披露的“肯定性证据”进行“客观审查”,在损害裁定时没有充分考虑各项应该考虑的因素,武断地推断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最后,专家小组裁定,泰国违反了WTO《反倾销协议》,构成了对波兰正当利益的损害,要求泰国改正其反倾销措施,使其与WTO《反倾销协议》相一致。 自1979年中国遭受欧共体第一起反倾销起,到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遭受反倾销最多的国家,有些年份甚至占世界反倾销总量的1/3以上。中国之所以屡遭他国的反倾销,其根本原因就在于,中国不是WTO的成员,无法利用WTO的反倾销规则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入世以后,这一被动局面可望得到改变。但与此同时,中国在对他国进行反倾销时也必须遵守WTO的反倾销规则,以防止因此产生的贸易争端。
(二)我国的反倾销制度
200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或“现行的《反倾销条例》”)开始施行,该条例取代了1997年3月22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简称“旧的《反倾销条例》”)。2002年3月13日,我国外经贸部又发布了一系列与《反倾销条例》相配套的暂行规则,并从2002年4月15日开始实施。至此,我国入世后新的反倾销制度(即现行的反倾销制度)得以基本确立。我国《反倾销条例》较旧的《反倾销条例》内容更丰富,由后者的18条增加至59条,而且与《反倾销条例》相配套的一系列规则也极大地增加了我国反倾销制度的可操作性。
(三)我国反倾销制度与WTO反倾销规则的主要差异
我国现行的反倾销制度与WTO反倾销规则是不同的。顾名思义,WTO反倾销规则的渊源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6条(“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其构成包括WTO《反倾销协定》及两个附件——《关于根据第6条第7款现场调查的程序》和《关于第6条第8款下的最佳可获信息》。而我国反倾销制度主要渊源是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下简称《外贸法》)第30条。该条规定,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式(即以倾销的方式)进口,并由此对国内已建立的相关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的威胁,或者对国内建立相关产业造成实质阻碍时,国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即反倾销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这种损害或者损害的威胁或者阻碍。我国旧的和现行的《反倾销条例》都是基于此条制定的。我国现行反倾销制度包括《反倾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产业损害裁定规则》和外经贸部发布实施的一系列暂行规则,即《反倾销调查听证会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抽样暂行规则》、《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反倾销调查公开信息查阅暂行规则》、《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反倾销退税暂行规则》、《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倾销与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等。可见,我国现行反倾销制度构成体系较WTO反倾销规则更为复杂,较以往也有很大的完善。
三、结论
入世后,我国作为WTO的成员,既承担了义务,也享受了权利。对任何不符合WTO规则的反倾销措施及做法,均可以利用WTO争端解决机制解决争端,从而使得我们的权利得到充分的维护。
在我国入世后,我国反倾销制度较以往更加完善,但与WTO反倾销规则的不一致之处是客观存在的。这些差别既与我国反倾销政策目标有关,也与我国经济发展状况以及立法技术有关。但现行的WTO反倾销规则也并非尽善尽美,本身也处在不断完善的过程当中。WTO反倾销规则是我国反倾销立法发展的一个“动态”的标准。我国反倾销制度是在我国成为国际反倾销的主要对象国的情况下形成和发展的,自其制定之初即赋予其抵制他国对我滥用反倾销这种贸易保护主义措施的任务。我国现行的反倾销制度仍侧重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并对遏制国外对我出口产品采取歧视性反倾销措施具有威慑效力。从国际反倾销立法趋势上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是在适用反倾销措施时应考虑的一个重要方面,我国反倾销制度在实施时也应有所体现,以免顾此失彼。

参考文献:
1、〈世界贸易组织法〉臧立著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9 转引自John H.Jackson &Edwin A.Vermulst:Antidumping Law and Practice A comparative Study,P4.Bart S.Fisher:The Antidumping Law of The United States:A legal and Economic Analysis,Law & Policy in International Bussiness,Vol.5,1973,P85.
2、《WTO规则与我国反倾销法的完善》 张学兵 2003.1
3、〈世界贸易组织法〉臧立著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9
4、〈论世界贸易组织法反倾销协议〉,〈国际商法论从(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共666页,林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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