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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姓名权的法律保护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5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姓名是日常生活中使用频率最高、历史也较久远的词汇,它虽然只是一个符号,但也代表了一个人的身份及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在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以及我国人民对精神生活的日益重视,人们对姓名问题愈加关注与重视,姓名权方面的纠纷不断增多,使得姓名权的重要性不断凸显,姓名权利制度完善的呼声逐渐增高,如国家语言工作委员会欲出台《人名用字表》、公安部欲出台《姓名条例》等。

一、姓名权的概念与特征

(一)姓名权的概念
姓名包括姓氏和名字,姓氏是一定血缘关系遗传的记号,名字是特定人区别于他人的称谓。姓名是用来确定和代表一个人的符号,并在法律上具有使某一公民同社会其他成员区别开来,以便参加社会活动,行使法律赋予的各种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的特定意义。姓名构成公民的人身专用文字符号,是公民姓名权的客体。公民姓名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姓名包括登记于户口簿上的正式姓名(包括别名、曾用名)和艺名、笔名、雅号等非正式姓名。姓名权具体内容包括以下三部分:
1.姓名决定权。又称自我命名权,即公民有权决定自己的姓名、别名、笔名、艺名、雅名的权利,任何人都无权干涉。但依户籍管理法律,监护人在申报出生公民时,有权决定其姓名。
2.姓名使用权。即公民对自己的姓名依法使用的权利,它包括积极行使和消极行使两个方面。前者如在自己的物品、作品上标示自己的姓名,作为权利主体的标志;在特定的场合使用姓名,以区别于其他社会成员。后者如在作品上不署名,为特定行为后,拒绝透露自己的姓名。姓名使用具有专用性,任何人不得阻止、盗用或假冒。
3.姓名变更权。又称姓名改动权,即公民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但在改变已在户籍机关登记的姓名时,须向该机关申请,依法办理改变姓名手续,笔名、艺名的改变不属此限。这三项权利,构成公民姓名权的完整内容。
(二)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有人认为名称就是法人的姓名权,是一种误解。
2.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别号等等。
3.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姓名权是绝对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就是姓名权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二、姓名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

在中国古代,由于立法民刑合一,以刑为主,所以不承认姓名权为民事权利。但中国古代有保护姓名权的规定,不过保护主体只限于皇帝,是皇帝的特权。至近代,清末制定的《大清民律(草案)》不仅承认姓名权为私权,而且还加以保护。1929年,民国政府正式制定的民法典第19条规定:“姓名权受侵害者,得请求法院除去其侵害,并请求损害赔偿。”在历史上正式建立了中国的姓名权民法保护制度。新中国成立后,迟迟没有制定民法,在已拟定的几个民法草案中,由于受原苏联不设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均未规定姓名权法律制度。1986年,我国《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
从姓名权法律保护的历史发展可以看出,姓名权的法律保护经历了一个从不保护到保护,从公法上的规定到承认其为私权并予以保护,从民法保护中的单纯停止侵害及禁止冒用到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从一般损害赔偿到精神损害赔偿,从精神损害赔偿的模糊有限性规定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明确扩大化规定的发展过程,在这一发展过程中,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而发展,随着人类文明程度的提高而提高,人们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而增强的。基于传统民法的观念,对姓名权,主要强调的是精神利益,对姓名权的法律保护,法律的态度也仅仅是纯粹地被动地禁止侵犯及事后救济,即采用“堵”的方式。

三、姓名权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姓名权法律保护的现状
目前,我国涉及公民姓名权的法律法规,有宪法的一般保护、民法通则关于姓名权的规定、有公安部起草但尚未实施的《姓名登记(初稿)》。总体来说,现行法律关于姓名权保护的规定并不详尽,对于现实生活中有关姓名权的纠纷或者由于规定得过于原则而难以直接适用,或者由于其缺乏可行性和科学性而受到学者的质疑。从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存在以下不足:
1.立法含义不明确。如《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由于理解上的歧义,实践中对子女姓氏的决定问题引起不少争议。随之而来的问题就是,依据对该条理解的不同而在法律实务中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如果认为此条属于授权性规范,则子女姓氏只能在规定的父姓或母姓范围内选择,只能随父姓或者母姓;如果认为此条属于任意性规范,则子女可以随父姓或母姓,也可以使用其他姓氏。因此,在父母双方未能就其子女姓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对于新生子女具体如何冠姓的问题,此条显得无能为力。
2.姓名权的各种具体权利内容,没有具体规定,目前主要靠学理解释。如《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我国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此条赋予了公民享有姓名决定权、使用权和变更权三项权能,但对于各项权能的具体内容却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行使权利没有具体的规则,在司法实践中更不易掌握。对于现实生活中出现的有关公民姓名权的形形色色的纠纷,此规定稍显苍白。
3.根据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对姓名权遭受损害的救济仅限侵权请求权,而限于请求时效和侵权责任构成的特有要求,十分不利于姓名权的保护。
4.现行法律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文件中,十分不利于法律适用。因此,应努力使姓名权的立法逐步达到完整形式,以改变目前的零乱状态。
(二)完善姓名权法律保护的几点思考
1.要正确认识姓名权的本质。姓名权本质是人格权已有定论,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姓名不再仅仅体现人格利益,经济领域的姓名体现了财产权的本质,伦理领域的姓名体现了人格权的本质。
2.要完善相关立法。对于像姓名权这样的基本人身权,行政机关制定的部门规章明显层级过低,需要由全国人大或者国务院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进行规范。
3.设立姓名收益权能,实现姓名权的商品化。姓名收益权能的具体价值表现形式是投资作价、许可使用和被继承,在当今商品经济时代,应当设立姓名权的收益权能,保护姓名权的精神利益和经济利益,如加强名人商标、姓名广告等的收益保护,实现姓名权的商品化。
4.针对姓名侵权行为不同的侵权方式和后果,受害人可以采取不同民事救济方式维护自身权益,具体有: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当然,我们对姓名权进行保护,并不意味着姓名权的行使不受任何约束,实际上,姓名与社会生活及许多相关制度息息相关,姓名除具有识别功能外,还具有文化等方面的功能,因此我们在保护姓名权的同时要对姓名权的行使进行合理的限制。
姓名虽然只是一个符号,但却代表了一个人的身份及应享有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姓名权是公民的一项最基本的人格权利。在现代社会,随着经济的发展,侵犯姓名权的案件以及因姓名的决定、使用、变更等原因引起的矛盾和纠纷日益增多,而随着法制的健全和人们法律意识的增强,全社会对姓名权问题越来越关注,完善姓名权制度的呼声也在不断提高。在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民主法制逐步健全的历史时期,加强对姓名权问题的研究,建立科学的姓名权法律制度,较以往任何时代都更具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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