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郭辉(华北电力大学人文学院讲师) 来源:学术批评网
随着我国研究生教育制度的发展,一些问题开始凸显并呈不良发展趋势,那就是导师(硕士生导
从法律角度看,如果一项作品的完成包含着二人以上的劳动成果,即是说此作品为合作作品,合作者共享此作品的著作权。署名权是著作权的一种,在这一意义上,如果学生的作品中确实包含着导师的劳动成果,如作品框架的确定,主旨思想的形成,关键性资料的搜集等,那么导师署名无可厚非,而且也应该署名(是否署名第一位视具体情况而定)。这也是研究生培养制度的应有之意。但现实中并非如此,往往是学生的作品一经完成,导师对作品本身只是作些皮毛性工作,然后署上自己大名,就发表了。
上述现象存在的问题是:第一、作品的发表往往要依赖于导师,如导师联系刊物、靠导师的名气或一些自己的关系发表等。第二、导师所提供的劳动如皮毛性工作的修改甚至根本不修改以及联系刊物等不属于著作权法所规定的“合作”。第三、既然不属于“合作”,那么署上自己的姓名则是侵害了学生的著作权。第四、从学生的角度看,他们对导师署名的态度有二,一是自愿,反正只要作品发表就行,管他侵权不侵权;二是不自愿,但又没办法,原因也有二,一是因为是自己导师,惧怕导师报复,因为自己的未来如毕业、就业甚至进一步的深造在一定程度上掌握在导师手里;二是如果没有导师署名,凭自己默默无闻,即使作品不错,发表都很难,而导师一旦署名,往往容易发表。在这种情况下,明知导师署名是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也往往敢怒不敢言或有苦肚里咽。当然,这种现象的发生也和导师的懒惰不读书(特别是一些学而优则仕的人尤其如此)有关,但这不是根本原因。
上述四个问题其实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那就是导师与学生都想发表作品。从发表本身来看,它是一种值得鼓励的行为,因为把自己对事物的看法表达出来与别人分享,同时经受别人的批判,这本身就是学术和思想进步的体现。而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作品中所表达的思想往往是皓首穷经的结晶,或灵光闪现的结果。因此,作品的产生是偶然的,它与人的年龄、智力、阅历等有关,是急不来的。但是,另一方面,当发表作品成为一种义务时,它的负面后果就产生了。这也是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本原因,即不管导师还是学生,都要在规定的年限内发表一定数量的作品,否则,学生可能毕不了业,导师的职称聘任、奖金、分房等都会成问题。更需要指出的是,在目前我国导师和学生数量的急剧扩大与有限的刊物形成鲜明对比的情况下,上述情况出现的结果必然是,学术成果低水平的大量复制、学术的平庸化、抄袭成风、花钱买版面甚至出现专门以卖版面为生的刊物,更可甚者,官僚或经理读硕读博成为时尚,与此有关的就是权力的寻租,出现权学交易、钱学交易等等。表面上,学术界一片欣欣向荣、蒸蒸日上,其实是全民学术,好像谁都可以从事学术事业,都可以当学者,都能发作品,结果劣币淘汰良币,学术的神圣性世俗化了!
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学术是一个国家的精神生命,是传承此国家文化生生不息的载体。特别是现代社会,一个国家的发展和强大往往与她的学术兴盛是分不开的。因此,要改变上述现象,迫切要采取的措施如下:
第一、改变现行的学术评价体制。即衡量导师和学生的学术水平不以是否发表作品为唯一评价标准。在学术界设立同行评价机制,即由同专业的德才兼备的有威望的学者组成专家团,定期或不定期对导师或学生进行评价,包括口头和书面。为公平起见,可以对有利害关系的设立回避制度。尽管这种新的机制成本相对较大,但是对于改变现行的学术评价体制来说是必要的。
第二、取消刊物的级别体制。学术面前一律平等,而目前的学术刊物行政化是不正常的现象。刊物威望的高低要看其学术含量。一旦刊物行政化,必然带来的后果是,级别低的刊物吸引不了优秀作品,级别高的刊物不一定都是优秀作品。另一方面是,改革现有学术刊物的设立制度。言论自由、表达自由和出版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因此,学术刊物的设立应由审批制改为登记制。这样由刊物之间相互竞争,结果是优胜劣汰,唯一标准取决于作品本身质量,这样才可能真正出现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才有可能出现真正的学术,才有可能真正推进学术的创造性。否则,只能是学术行政化越来越剧烈或出现以书代刊的滑稽现象。
第三、对危害学术现象的惩罚机制。设立专门的学术自律委员会,不隶属于任何行政部门。一旦发现有抄袭、剽窃以及本文所谓的署名现象,立即对学术界进行通报,把危害者清除出学术队伍,同时,对其所在的学校进行建议,取消其行政职务,清除出教师队伍。
第四、学者特别是导师应洁身自好。古语说,文如其人。因此,作学问首先要修其身。学术是神圣的,对于真正从事学术事业的人而言,本身应对学术保持着一份尊敬的心态。
上面的四项措施中, 前三项是制度性措施,是他律,它们可以从制度上改变现行学术评价机制,同时规定严厉的惩罚方式。最后一项是自律性措施,它要求个别人首先以身作则,进行示范作用,最终带领中国的学术走向进步。
重新赋予学术以神圣性,任重而道远!
(载《自然辩证法通讯》2006年第四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