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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评财政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公告中的税务问题之——关联方借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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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资本税收—徐贺案例1: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美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及下属单位存在少计资产1159万元、少计所有者权益895万元、少计收入963万元、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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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资本税收—徐贺

案例1: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美都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及下属单位存在少计资产1159万元、少计所有者权益895万元、少计收入963万元、少计成本费用586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税款264万元。其中:该公司2010年违规冲减主营业务收入1373万元,提前结转成本368万元。少缴纳关联方资金占用费相关的营业税金及附加186万元。

案例2: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杭州汽轮动力集团有限公司2010年度会计信息质量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公司及下属单位存在多计收入8769万元、多计成本费用8335万元、多计利润434万元等会计违规问题,少缴税款175万元。其中:2010年度,汽轮集团未全额计收出借子公司资金的资金占用费并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导致少缴纳980万元资金占用费相应的营业税。

案例3:财政部驻浙江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中汇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检查。检查发现,该所未履行必要的审计程序,未发现杭州美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前结转成本368万元的违规行为,未发现杭州汽轮动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少缴纳资金占用费980万元相关营业税金及附加的违规行为。

【徐贺点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只要是收取了资金占用费那么就应该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这个政策应该来说是非常明确的,但是有很多企业都没有意识到,或者说使用资金的企业也没有意识到支付的资金占用费需要发票才能税前扣除,还停留在银行利息单的想法之上呢。支付资金占用费必须凭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资金占用费的一方应该去地税局代开发票。

另外,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一方在税前扣除时,还应该注意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问题也就是应该按照《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处理,在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概括起来就是支付利息的一方要在首次支付利息并税前扣除时进行自我举证,如果能够证明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任意一家金融企业收取的同类贷款利息高于或者等于其支付的利率水平,即可全额扣除,否则只能够就按照金融企业支付的利率水平计算的部分税前列支,差额部分进行做纳税调增处理。另外,可以参照的金融企业不仅仅是银行,同时也包括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在具体的业务中信托公司向企业收取的借款利率是非常高的,支付利息的企业向信托公司寻求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对比参考可能更容易找到较高的利率水平。同时,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扣除问题还应该注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中资本弱化条款的规定。

在实践中,另外一个“资金占用费“或者利息的问题也是值得关注的,就是集团在资本市场上发债或者中票等,筹集资金给下属企业使用,向下属企业按照其支付给债权人的利率水平收取的利息,那么集团收取的这种利息是否属于统借统贷呢,最近遇到了一个这样的类似案例,这个问题还是值得商榷的是否能够作为统借统贷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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