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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问题凸显:用户应该有大数据收益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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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数据对于商业的巨大潜在价值正在不断显现。对于一些行业来说,数据已成为一种关键生产要素,企业需要海量数据来开展研究、设计并完善产品或服务、调整优化营销策略,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发现和收集新的数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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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数据对于商业的巨大潜在价值正在不断显现。对于一些行业来说,数据已成为一种关键生产要素,企业需要海量数据来开展研究、设计并完善产品或服务、调整优化营销策略,并且在这一过程中不断发现和收集新的数据。大数据在商业上的这种广泛应用,一是源于生产经营的现实需要。二是源于技术和观念上的变革:相应的软硬件技术在快速发展;数据科学方兴未艾;人们解释和运用数据的知识和能力不断增强;许多以前难以收集的数据现在有了便捷的记录和存储手段,许多已存在多年但其价值从未被意识到的数据正在被人们“唤醒”;许多存在于数据之间的隐秘联系正在不断被人们揭示出来。

然而,在数据的价值上升之时,数据产权问题也在不断凸显。事物越是变得重要,人们就越是倾向于更明确地界定其产权;数据具有稀缺性和多种可利用的价值,数据也不例外。所谓产权,就是财产的权利,是“个人和组织的一组受保护的权利,它们使所有者能通过收购、使用、抵押和转让资产的方式持有或处置某些资产,并占有在这些资产的运用中所产生的收益”。①而数据产权,就是个人或组织对数据拥有的占有权、支配权、知情权、收益权等。在多种具有商业价值的数据中,人们现在最关注的就是电子商务网站所记录的消费者交易数据。在分析数据的基础上,电商可以通过改善物流、开展促销活动、精准推送商品等增加收益。那么,电商和用户,谁有权占有这些数据,电商应该因为利用数据获益而与用户分享收益吗?

这一问题主要涉及的是数据的占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用户能查阅、留存个人数据,因此无疑拥有占有权和使用权。电商关心的是使用权,即是否有权利分析处理个人数据;而是否拥有占有权,对于分析处理目的来说并不重要。另外,电商被禁止在一般情况下向第三方转让、泄露个人数据,因此转让权也并不是问题。最需要分析的是收益权:电商为收集和处理数据付出了成本,是否有权利得到收益;用户是否因为交易数据源自自身行为,而同样可以主张自己的数据收益权?

对这一问题的分析,有助于形成明确合理的数据规范和法规,维护各方权益,从而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并为解决其它领域的数据产权问题提供参考。在下文中,对于电商是否应与用户分享来自数据的收益的问题,笔者列出了三种支持理由和四种反对理由,分别与隐私权、人格权、交易费用等问题相关。在结论处,笔者阐述了自己对这一问题的观点。

一、支持电商用户拥有收益权的理由

理由一,用户的收益权来自隐私权。交易数据包含用户的购买详情,以及大量个人信息,包括IP地址、账户情况、家庭住址等;进一步,还能根据购买或查阅的商品推断出身材、患病情况等,或借助Cookie和社交网站上的言论了解用户的性格爱好等。这些信息要么本身属于个人隐私,要么能通过数据分析而“透露”出隐私,而个人对与隐私相关的数据拥有支配权、了解权、收益权等权利,因此,用户有权拒绝电商使用交易数据;如果电商使用这些数据,应征得用户同意;用户有权要求电商在使用数据时给予补偿。就此标准来看,现在电商还做得不够。电商的使用条款通常笼统地表示,会为了提供更准确、更有个性化的服务,而按照规定使用个人信息,包括推广商品和预防欺诈等,而并没有告知更具体的使用目的,更没有提到收益分享问题。

理由二、用户的收益权来自数据权利。个人的数据权,是个人对与自身相关的数据(包括身体状况、心理状态、DNA等)的支配权、收益权等,应该得到保护。数据权与隐私权并不是同一个东西,但同属于人格权的一部分。电商利用数据获益,就是在将作为人格权的数据权商品化,当然要让拥有者受益。

理由三、其它国家和地区注重保护个人数据权利,中国也需完善立法。数据能创造价值,西方国家较早认识到了这一点,因此本着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以及维护市场竞争的原则出台了相关的法律法规。目前,美国、英国、日本等国家均对个人对自身数据的各项权利以及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进行了规定和说明。欧盟2009年公布的对于2002年《关于在电子通信领域个人数据处理及保护隐私权的指令》的修订文件(2009/136/EC)②更是对一些紧迫问题,如利用多种客户端收集和发送信息等进行了规定。当前,数据相关产业在中国不断发展,数据的价值不断增加,而作为数据拥有者的个人也有权依法从自己所提供的数据中分得收益。

二、反对电商用户拥有收益权的理由

理由一,将数据使用权和收益权界定给电商,能产生更大收益。电商为用户提供服务,用户购买产品,双方各取所需,而交易数据只是这个过程留下的痕迹。因此,用户是否有权利索取从数据中获得的收益的问题,实际是个如何分配正的外部性的问题,或者说,是应把数据能创造更多价值这一属性界定给谁的问题。假设电商通过挖掘分析工作优化了营销,创造的收益为X,如果将权利界定给电商,则电商拿走全部收益。此时,单个用户可以从电商手中买到自己的信息不被使用的权利,但这一过程的交易成本几乎为零,一是因为用户不需要跟除电商以外的主体打交道,不会产生多主体的协调沟通成本;二是因为在隐私得到保护的前提下,可能不会有太多用户主动要求买走自己的信息。

如果权利界定给用户,此时又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电商向用户购买使用权,此时收益仍为X,但是分配方式改变了,用户分得一部分收益,电商的收益少于X。然而,在用户拥有使用权时,电商要与用户签订协议,征得对方在使用数据及相关细节方面的同意;用户同样要与电商在事前谈判,并且对电商的数据使用行为进行监督,要对电商通过数据取得的收益进行计算(以便按比例获益),并且在必要时诉诸法律手段。这一过程会产生高昂的交易费用,因此用户实际分得的收益也较少。第二种情况是,由于预期交易费用较高,因此电商放弃了处理数据的权利,从而无法创造任何额外收益;而成千上万用户虽完全占有自身数据,却无法联合起来挖掘数据的价值。这与我们从科斯第二定理中得出的结论相同。按照科斯第二定理,在交易费用大于零时,产权的初始配置会对效率产生影响,因此应该把产权界定给能以较低交易费用取得价值的一方,用科斯的话来说,应将权利配置给“能够最具生产性地使用权利并且有激励他们这样使用的动力的人”。③

这个问题也可以从另一个角度解释。数据分析的结果,是更依赖数据还是更依赖分析行为?显然是后者。交易数据是自动记录的,用户不可能,也不需要去操心数据的质量;相反,电商则有动力优化数据处理方式,从而挖掘更多价值。因此,应该把数据的剩余索取权界定给电商。

理由二,将使用权界定给用户的措施缺乏可操作性。首先,相对于庞大的样本来说,单个用户的信息微乎其微,电商不会出价太高;对用户来说,出卖自己数据所得的收益简直不值一提,因此也不会投入太多关注。如果用户故意抬高自身数据的价格,总会有其他用户愿意以更低的价格出售数据,直至数据价格降为一分钱。用户当然可以在拒绝提供数据的同时,把数据以高于此电商出价的价格卖给其它企业,但这个过程同样也会产生交易费用。更重要的是,维护权利的行动往往需要许多用户联合实施,这要耗费大量的沟通、协调成本,很难维持;而且从行动中的收益不大,因此除少数热心的发起者外,其他人更愿意搭便车。其次,现在的情况是,电商会在法律声明中指出,使用公司的服务就等于同意公司使用交易数据并据此推送信息和商品,而用户基本上不会因为此条款的存在而放弃接受服务。这样,电商就轻松获取了数据使用权。

理由三,在区别对待不同数据的前提下,可以允许电商使用数据。理由一的观点是,最好把使用权和收益权界定给电商。但是,反对者会强调,电商在不正当地利用隐私和个人信息谋利。对此的回应是,首先,可以要求电商只允许对交易数据进行分析,而禁止将交易数据和姓名、身份证号、性别、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进行配对,除非征得用户同意。这是因为,在无法与个人信息配对时,很难通过其它属性将某个具体的人识别出来,因此较少地隐私问题。其次,用交易数据推断出的隐私,例如通过所购买的商品推断出的身体状况、性取向等,则不属于被保护范围。再次,用户可以采取措施避免一些数据被电商收集,例如,可以拒绝电商利用Cookie进行追踪的请求,或关掉手机定位功能。

理由四,认为用户拥有作为人格权的数据权,并据此享有收益权,这种说法是有争议的。与人格权相关的法律条文通常采取列举法,保护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身体和精神方面的权利,但是数据权并不在其中。现有的与人格权相关理论并不能为数据权的存在提供坚实基础。即使数据权作为一种人格权而存在,数据占有者获得收益的形式也有待明确。

【IT时代周刊批注】或许产生这些问题的根源在于,我国并未将大数据提升至国家层面。相比之下,美国在2012年就已将“大数据战略”上升为国家战略,奥巴马政府曾宣布,投资2亿美元拉动大数据相关产业发展。有人说,“中国社会还没有建立起类似实证主义的使用体系”。因此,作者列出的上述这些问题的相关的立法,也一直呈现出滞后状态。

三、结论

上文列举了支持和反对消费者拥有交易数据收益权的几种理由。到底答案是什么?在笔者看来,一方面,在现阶段,尽管用户应该拥有交易数据的占有权,与电商分享使用权,但不应该拥有收益权,这主要还是从资源配置方面考虑的:电商在拥有收益权时会创造更多收益(反对理由一)。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电商在数据归属上的相对优势在于,数据会自动记录,不需要刻意收集。假如收集过程需要被试参与,那么用户就有了更多讨价还价的余地。比如,以后或许电商需要采集用户的鼠标轨迹、眼球运动等数据,这需要用户使用特殊设备并认真配合,否则采集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数据不准确。此时用户就能得到更多回报。或者说,如果与数据处理方式相比,数据本身的质量有较大变动余地,且对分析结果的价值有更大影响,那么用户就应该得到剩余索取权。总之,数据和处理方式之间的相对重要性会随着数据需求和技术发展此消彼长。这意味着,在界定各种数据的产权时,应该根据数据类型和收集手段,做出不同的界定。

另外,单个产权问题带来的外部影响也值得关注。比如,如果承认电商用户有数据收益权的话,搜索网站在通过搜索行为数据而赚取广告收益时,是否也应与全球无数的用户分享呢?或者,当某公司为了商业项目而在城市中测量温度的时候,行人是不是也有权利获得收益呢?--因为,温度会受行人体温的微弱影响,记录街道上的温度,就等于间接地测量了体温,而每个人的体温可能被看成是隐私信息。不过,至少现在这种说法是相当荒谬的。又比如,商场的地板用特殊材料制成,可以把顾客踩上去的压力转化成电能用来照明,那么商场是否要向顾客付费呢?这里的电能与电商的交易数据一样,都属于外部性收益,但恐怕很少人会认为商场应该给顾客钱。显然,随着科技的发展,会有更多的产权问题摆在人们面前,人们在制订和调整法律法规时需更加谨慎,使产权机制鼓励而非限制价值创造行为。

注释:

①柯武刚,史漫飞:《制度经济学》,韩朝华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年,p. 212。

②EU, Directive 2009/13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of 25 November 2009 amending Directive 2002/22/EC on universal service andusers‘ rights relating to electronic communicationsnetworks and services,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ALL/?uri=CELEX:32009L0136, 2012.4.29

③科斯:“1991年诺贝尔奖获得者演讲:生产的制度结构”,载威廉姆森,温特编:《企业的性质:起源、演变和发展》,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年,p. 305。

【IT时代周刊编后】国内在大数据的挖掘和应用上,当然存在诸多优势,各式软硬件和各式网络平台都让数据急速集聚,而如何让这座“火山”爆发出应有的巨大能量,各个企业虽说各有不同的解读,总体而言仍十分欠缺。中国工程院院士邬贺铨就曾指出,目前我国一些部门和机构拥有大量数据但宁愿自己不用也不愿提供给有关部门共享,导致信息不完整或重复投资。作者撰写这篇文章其实也透露出一个信息,国内在大数据的分析和可视化研究等方面有巨大的需求,这也可以作为创业的一个方向。【责任编辑/刘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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