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zwswswz 发表于 2026-7-22 19:18 
你的假设不符合事实,所以我不跟你扯这个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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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地主之间也存在的相互竞争,有些地主在竞争中无法找到任何一个农民愿意在他的土地上劳动,这些地主为了获得满足自己需要的产品,就不得不亲自去耕种自己的田地,这就是我的假设的事实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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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中世界上有大量农民,你却说一个农民都没有,你这就是不符合事实,我就不跟你讨论!我管你神马事实基础啊!
你不敢面对我的假设,只能证明你不敢面对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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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是真不要脸啊,你的假设不符合事实!何来不面对你的假设就是不面对事实!
受法律保护的东西只能说是一个事实,但未必就是事物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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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事实就好,至于你说的神马本来面目,不过是猴年马月之前的事罢了,事实早就变了。
历史上,奴隶属于奴隶主的财产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但事情的本来面目是,世界上本来是没有奴隶的,奴隶就是被奴隶主霸占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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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叫“在某时点之前没有奴隶,后来出现了奴隶”,你不能说后来也没有奴隶。
同理,你可以说某时点之前没人占有土地,后来有人占有了土地,你不能说现在也没人占有土地。
你的地契受法律保护否认不了土地并不是地主所付出的这个事情的本来面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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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契认定了土地是地主的,这你敢不承认吗?
既然土地是地主的,你要想将土地投入生产过程,就得地主付出土地,
在土地私有制下,地主与农民之间的土地租赁协议(lease)也是受法律保护的,你为什么要否认土地租赁这种事实呢?你这不是在搞双标又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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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契受法律保护,你要否认;土地租赁协议也受法律保护,你就承认。你这不是在搞双标又是什么?
我现在就问你,受法律保护的地契说了,某块土地是属于张三所有的,你敢反对吗?你敢去找张三说,对不起,这块土地早就存在了,它不是你的,我现在生产要用这块土地,不用你付出我就要直接用?
而我就敢啊,你拿来一个所谓的租赁协议,上面说张三把土地租给李四,租金是土地当年产出的200斤粮食。
我就敢对张三和李四说,其实你这不是土地租赁关系,而是合作分配关系。
我又不会改变李四要把200斤粮食给到张三的事实——这才是协议和法律真正保护的东西,我可没有否认。
现在的经济学把地租定义为”为使用土地而支付的价格“已经把不属于地租的那些东西删掉了,而现在词典上也是按照这个来定义地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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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只能说明这个定义有一定进步,抓住了一定的实质,但它还能继续进步。
把不符合实质的东西踢出去,把符合实质的东西纳入进来!
而你那个把不是使用土地而支付的价格也定义为地租,就是犯了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完全就是没有抓住地租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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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干嚎没有任何意义,我也可以说你定义过窄呢。
地租的定义必须以事实为基础,并且要合乎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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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有完全来自于土地的收入,我就可以把这种收入定义为地租,这既符合事实,也符合逻辑。
事实是,在没有土地租赁(使用权出让)的情况下,根本就没有地租这个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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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没有挖出恐龙化石之前,也没有恐龙这个概念,但这不妨碍人们可以把几十亿年前的动物叫恐龙。
在逻辑上,斯密所说的地租(rent)本身就是租金的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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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密已经明确定义了,完全来自土地的收入称为地租。
斯密已经明确指出了,地主自己种地,也得到地租了。
但“土地所得”并不如此,因为土地是自然界本身已经存在的,而不是地主付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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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混淆了存在和付出。
土地已经存在了,你可以说,土地不是地主创造的,不是地主生产的。即土地不是地主使它存在的。
但是,付出是另一回事,是所有者做出的行为。
作为生产要素,要想被投入生产,就得其所有者付出才行。
土地是地主使它进入生产过程的!
因此,准确地说应该叫做“凭借土地所有权之所得”,简称也应该叫做“土地所有权所得” ,或“地权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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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错,我前面说了呀,“地主凭借土地所得,就叫土地所得”,斯密的定义“完全来自土地的收入”,这不都是一个意思吗?
同理,劳动所得,准确地说,也是“凭借劳动所有权所得”,“劳权所得”吗?
所以,根据取得收入的凭据或来源,把收入分为劳动所得(劳权所得),土地所得(地权所得),资本所得(资权所得),分别叫做工资,地租,利息(利润),就囊括了人类经济生活中的全部基本收入。这才是真正的理论水平!
而纠缠于表面皮毛的具体形式,非得看到劳动合同才能叫工资,非得看到租地合同才能叫地租,非得看到借款合同才能叫利息,那就是不适合理论研究的死脑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