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lee_zhonghu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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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经现时解释力与践行力】中国需要真正的反垄断(三)精彩案例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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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国反垄断司法统计

据统计,截止20099月我国司法部门共受理反垄断诉讼共计100余起。这100余起反垄断诉讼中私人诉讼10余起,主要是个人及企业诉讼具有(可能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中国电信、百度公司等);其余均为反垄断执法机构提起的反垄断公诉案件,这些公诉案件中又有90%案件是前述反垄断法规定的三种反垄断形式中的经营者集中案,大约为60起。本文的第二章第一节已经分析了经营者集中案件在我国目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发生的原因,主要是由现阶段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特点,特别是我国产业结构及发展趋势决定的。因此,本文选择这60余起经营者集中案当中比较典型的一起案例作为分析对象,研究我国反垄断公诉案件审理中,处理反垄断核心问题(如相关市场界定)的手段与特点。与此相应,选择反垄断私人诉讼案件当中的典型案例作为研究对象。


据商务部报告,自20088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正式颁布实施至20099月底商务部共收到经营者集中申报60起,已审结48起,其中无条件批准43起,附条件批准4起,禁止集中1起。附条件批准的四起分别是英博啤酒集团(InBev) 收购安海斯-布希公司(Anheuser-Busch Cos. Inc.);三菱丽阳(Mitsubishi Rayon Co.)收购璐彩特(Lucite);通用汽车收购德尔福之交易案;美国辉瑞医药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禁止的一起经营者集中案件是美国可口可乐(Coca-Cola Co.)对中国果汁生产商汇源果汁的拟议收购。


二、典型案例分析

如果把分析简单地放在纯法律层面必然会造成以偏概全的误差,因为法律本身存在许多需要在实践中进行验证与观察的自由量,分析我国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过程可以从中发现一些习惯方式与特点,选取典型案例进行较为全面的分析有助于理解我国反垄断法实施的理念与价值倾向,其中出现的问题会因为细致的分析而变得具有典型性与借鉴性。


本文选取2009年商务部批准的经营者集中案之一的辉瑞公司收购惠氏公司案,以及百度公司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为案例,分析中国反垄断法具体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之所以选取这两个案例是因为一个是跨国公司在中国境内发生的兼并案,分析这种性质的案例有助于我们更好地理解我国执法机构在应对类似案件时采取的审查方式、程序以及判案标准,比较于欧美反垄断实施标准探寻相同点与差异性,对于形成经验借鉴具有良好的对比基础;另一个是我国私人发起的反垄断诉讼典型案例,选取这个案例基于两方面原因,一是研究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私人诉讼中对反垄断核心问题以及诉讼程序重点问题的处理方式,为今后私人反垄断诉讼提供诉讼借鉴参考;二是比较我国对私人反垄断诉讼的操作方式与政府审查机构反垄断诉讼的差异,将结果拿来做国际比较以改进不尽合理的地方。


(一)辉瑞收购惠氏案

由于本文是基于经济学角度来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对经济垄断问题的处理方式,因此重点分析两个案例中我国反垄断实施对经济学分析争议性问题的具体操作办法,比如相关市场界定、滥用市场支配者地位等反垄断条目。这样选择的目的是排除复杂的法律审理程序,从经济学角度观察法律审理过程对重点问题的处理方式与特点,一方面可以承接上文中这些重点问题的分析逻辑;另一方面可以对我国的执法特点与规律进行总结,对司法实践改进与市场主体适应相关法律的实施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经验。特别针对经营者集中这一反垄断条目进行经济分析,试图通过经典垄断理论推导,结合垄断经济学前沿研究成果,以及经济分析手段在欧美等国反垄断司法实践中的应用与效果,概括反垄断的经济理论基础,为下面的案例考察提供理论支持与分析视角。


1.经营者集中的经济分析

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是指通过立法针对相关市场中出现的企业兼并达到某种程度的市场势力集中从而形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降低经济效率以及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可能性进行审查规制的反垄断方式。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的基本逻辑是企业组织在相关市场中进行联合或兼并形成规模优势甚至垄断后,会利用市场优势进行垄断定价,特别是提高价格,降低产量,其他竞争者因此受到损害,不利于市场竞争以及市场创新。


我国现阶段的反经济垄断基本形式是经营者通过兼并及联合形成规模获得竞争优势即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经营者集中的经济效率如何,对这种反垄断条目有以下分析:


1)集中的经济效益分析:教科的反垄断思路是企业合并会立即减少行业内的企业数目,从而提高合并后的企业的市场份额。当一个企业占有较大市场份额时,它就会形成垄断,而且可能滥用其市场地位。垄断之下,需求缺乏弹性,垄断者可以通过提价和减产来增加利润。如果这样,垄断者就不仅侵吞了消费者更大的利益,还空置了部分生产能力,造成社会资源的净损失(deadweight loss),故垄断必然导致经济低效、价格的提高和产量的减少。但是垄断者不会把价格提的过高,因为价格提得过高,销量就会太低,利润反而会减少。垄断者会设法把价格定在一点,即再高一点会减少利润、再低一点也会减少利润的点上,这样垄断利润就达到了峰值,这一点也恰恰是造成产量不足和资源空置的价位。这种教科推理的逻辑是建立在一个假设上的,即垄断企业对其产品只收取划一的单价。假如垄断企业只能以划一的单价出售商品,那垄断企业确实会减少产量、提高价格和空置资源。但现实中,卖家都是设法针对不同的顾客,以不同价格出售其商品。一旦允许企业进行价格歧视,它们就必然增产,直到所谓的社会净损失消失殆尽为止,那么所谓垄断三宗罪的推演就不攻自破。只要允许企业进行价格歧视,那么经济效益的高低,就与企业垄断与否无关,与企业数目或其集中程度无关。如下面两个图形所示:


                            图片3.jpg

                                                         图片2.jpg

图五是简化了的垄断厂商经济效益分析图,在图中,垄断厂商边际收益MR与边际成本MR相交B点,B点确定的价格PM与产量QM是垄断厂商获得利润最大化的价格产量组合,获得利润是四边形AB PCPM的面积。阴影部分的面积ABC表示造成的社会资源的浪费。在价格歧视条件下,如图六所示,边际成本曲线与需求曲线相交确定价格PD与产量QD,价格大大低于垄断高价,产量高于垄断产量,三角形ABC表示的垄断利润明显高于垄断利润,并且不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在现实中,价格歧视普遍存在,也就是垄断厂商会利用价格歧视获得更大的垄断利润,理论存在的垄断生产也就不会在现实中存在。


2)集中的产能效应分析:图三是一个边际成本示意图,D1D2两条需求曲线,边际成本曲线MCAB段与横轴平行,B点是折点,BC段与竖轴平行。在折点B之前AB段水平说明增加产量而边际成本不变;在到达临界点B之后的BC段边际成本非常高,即兼并前边际成本不变,兼并发生后边际成本会变得无限大。如果这种“产能瓶颈”普遍存在于其他竞争者当中时而消费者又转向这些竞争者时,这些竞争者由于已经达到了产能极限无法增加产量而只能通过提高价格满足市场需求。当需求曲线比较平缓时说明需求弹性比较大,即消费者对于价格比较敏感,价格的轻微变动会导致消费者转向其他消费者。因此即使需求增加,企业只能轻微提高价格。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的处如下结论:如果兼并方拥有很好的市场份额,并且并购产品之间具有很强的替代性,那么并购很可能导致价格提高。对于其他竞争者则存在以下几种情况:一种是提高价格的同时也提高产量,因为很多消费者会把他们作为替代选择;另一种是当他们遇到产能瓶颈时只能像并购方一样提高价格;还有一种情况是当需求曲线平缓,消费者对价格比较敏感时职能将价格保持在比较低的水平。

                                                   图片4.jpg

3)集中的价格效应与生产效应分析:在经营者集中对产品价格效应影响方面的实证研究表明没有证据证明经营者集中与价格提高或降低有必然的联系,仅证明了经营者集中可导致价格上升或下降,虽然有证据表明重大的兼并会造成价格提高但无法排除兼并后产品质量提高对价格变化的影响因素。另外经营者集中的生产效率效应进行检验的研究比较缺乏,对经营者集中如兼并后绩效进行分析的最著名的研究是RavenscraftScherer1987)的研究,该研究利用FTC的商业序列数据证明了兼并所涉及业务的利润在兼并后剧烈下降。LichtenbergSiegel(1987)对前者的兼并进行了后续研究发现被兼并的工厂在兼并前的生产率要低于行业平均水平,但在兼并后生产率提高到行业的平均水平。


以上分析说明经营者集中对效率的影响会因为不同的审查角度或研究方法出现不同甚至是完全相反的结论,这是由该经济垄断形式的内在特性决定的:一方面集中有形成规模优势限制竞争降低社会效率的可能;一方面也有出现规模经济促进创新提高效率的可能;再一方面有规模成本增加企业经营成本从而导致企业协调性查绩效降低运营不稳定的可能。这种矛盾决定了反垄断必须要有系统完整的审查标准与评价体系,避免受单方面评价指标影响而忽略这种矛盾的复杂性。


2.经营者集中司法管制

根据《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我国反垄断执法对经营者集中审查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1)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2)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3)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4)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5)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6)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为应当考虑的影响市场竞争的其他因素。


审查标准要点主要有市场份额及控制力、市场集中度、市场竞争三个方面。其中市场竞争是集中发生后所可能产生的对相关市场效率造成的损害,评价指标主要根据案例涉及市场的性质通过社会调查及经验借鉴等形式对这种可能性进行判断界定,这方面的审查在不同的案例中会表现出方式方法的差异性且过分依靠执法机构的认定角度而具有很大的主观性。市场集中度是在界定了相关市场后对该市场的集中程度进行量化分析,主要方法是利用赫希曼指数(赫氏指数英文全称为HerfindahlHirschman Index, 简写为HHI, 其是把相关市场内每个经营者的市场份额平方之和作为评估相关市场集中度的依据。在欧盟和美国,其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使用该指数衡量相关市场的集中度。)将该市场在兼并前与兼并后的赫希曼指数进行比较就可以比较客观地量化市场因集中产生的集中程度地变化量,从而判断该集中对市场集中造成的影响,这中分析建立在市场份额可以量化的基础上的,而通常市场份额是由市场上各企业的销售份额来替代的。上述两个指标有特定的基础即必须确定相关市场,因为只有与集中有关的相关市场确定了才能进行下一步的指标衡量,如果相关市场界定存在差异那么另外两个指标也会随之变化。因此如何界定市场是正确处理企业合并案件的基础,也成为反垄断执法的核心,这直接关系到对集中性质的认定。在分析案例之前有必要对对相关市场如何界定进行分析:


在反垄断法中,相关市场的定义不用于其在经济学和市场营销学中的含义:相关市场界定的是不同企业开展的竞争领域,当时企业之间在该领域内存在竞争约束,而相关市场则指企业在进行经营活动时的有效竞争范围,在该范围内各个当事企业所经营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相关市场一般包括相关产品市场和相关低于市场。由于我国反垄断立法主要借鉴了欧盟相关立法经验,在处理相关市场问题上存在很多相同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尚不健全对有些概念细化程度不及欧盟等国家,同时这些国家的反垄断技术处于世界领先位置,因此引用欧盟关于该问题的处理方式对认识我国反垄断执法在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均有参考性与借鉴性。


根据《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第七条相关产品市场是指根据产品的特性、价格及其使用目的,从消费者的角度可以互相替代的所有产品和服务;第八条相关地域市场是指相关企业供给或者购买产品或服务的地域,而且他们在该地域内的竞争条件相同。为提高相关市场界定的可操作性,欧盟委员会分别在2004年和2008年发布了《横向并购评估指南》和《非横向并购评估指南》从总体上描述了对相关市场的考虑和评价。目前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种是传统的产品功能界定法,即根据产品功能或用途上的互换性来界定相关市场,欧盟再实施其竞争法的早期使用该方法。但这种方法有很大的主观任意性,由于越来越多的产品具有多样化的物理特性和多种用途,要判断两种产品是否属于合理替代品,不同的人可能会做出不同的判断,比如取暖炉的替代品可以是蜡烛、空调、电热毯等,甚至可以是婚姻j。为避免这种界定方法的随意性,随着经济学对反垄断问题的逐步深入研究提出了更具可操作性以及具有量化标准的新方法SSNIP(small but significant and nontransitory increase in price)界定法,也被称为假定的垄断者测试法被欧盟在1997年发布的《欧共体竞争法中界定相关市场的通告》所采纳,这种市场界定方法在世界各反垄断国家的使用较为普遍我国反垄断法也采用了这种界定方法。


3.案例分析

案情回顾k:辉瑞与惠氏两公司皆为生物医药生产企业。本次并购后,两类重合产品的市场份额可能达到我国反垄断法所禁止的额度,这两类产品是两公司的重合产品,因此,本案的相关产品也就集中在这两类重合产品上:一是人类药品,具体包括 J1C (广谱青霉素)和 N6A (抗抑郁和情绪稳定剂); 二是动物保健产品,具体包括猪支原体肺炎疫苗、猪伪狂犬病疫苗以及犬用联苗。并购交易涉及的地域市场是中国境内市场(大陆地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负责经营者集中反垄断的部门商务部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二十七条关于经营者集中所要审查的范围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调查研究,其中主要包括(一)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及其对市场的控制力;(二)相关市场的市场集中度;(三)经营者集中对市场进入、技术进步的影响;(四)经营者集中对消费者和其他有关经营者的影响;(五)经营者集中对国民经济发展的影响五个方面,主要是从集中前的市场势力分析,集中后对竞争、市场势力的影响,进而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影响三方面进行审查,这种对经营者集中审查范围与欧盟等反垄断国家做法基本一致。

商务部对此案的审查范围及过程与欧盟等国家的反垄断审查程序相类似,基本包括了反垄断司法实施的必要步骤与内容,但是由于前述我国经济垄断司法管制的特殊条件,基本审查方式虽然类似,若干核心问题与重点问题的处理却显简单片面,下面依据商务部的审查公告对我国反垄断审查进行分析:


1)根据商务部提供的该案公告,对经营者集中调查审理的重点放在了对相关市场界定以及集中的竞争效应两方面。其中相关市场的地域指中国境内市场,交易双方在我国境内市场存在重合产品的事实确定后,将交易双方的重合产品划分为人类药品和动物保健产品。在此案中,我国执法机构对相关产品市场进行界定的处理方式是根据产品的特定功能进行界定,这种界定方法依据的是产品特性即这些重合药品对人类及动物某方面的确切医疗效果无法被其他相关产品所替代,也就是相关产品市场被界定为仅仅是治疗或预防特种病症的而没有任何其他产品取代可能的特种药品所构成的产品市场。


这种界定方法在本案中有较大的适用性,因为本案涉及的产品性质决定了相关产品市场可以比较明确地进行认定划分,这种适用性极大降低本案的审查成本,对集中效应的认定也更加充分。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商务部在界定相关产品时并未就此案的产品特性进行特别说明,而是习惯性地用列举的方式将相关产品直接列出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以下项目的审查认定,这种操作方式与我国现行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有关。


2)本案中对集中的竞争效应进行了市场份额、市场集中度和市场进入三个方面的审查,下面分别从这三个方面对我国反垄断在认定集中的竞争效应方面的处理方式进行分析:


第一,在市场份额方面,商务部根据其掌握的数据,认定双方合并后在该市场的份额将会为49.4%(辉瑞为38%,惠氏为11.4%),这远高于其他竞争对手,排名第二的英特威的市场份额只有18.35%,其他竞争者的市场份额均低于10%在此基础上认定合并后实体将有能力利用其规模效应扩大市场,进而控制产品价格。


在市场份额对集中性质的认定影响方面,我国虽然借鉴了欧盟的普遍处理方式但不同于欧盟的是市场份额对集中性质的认定起到了几乎决定性的作用,而欧盟等国家只是将市场份额作为认定集中性质的参考因素,将“严重妨碍有效竞争”j作为认定集中性质的标准即执法机构通过审查认为并购可能对竞争造成实质性的减损则将禁止该并购;如果并购不会对竞争和消费者造成损害即使市场份额很大也允许并购。欧盟在认定集中性质时主要会考虑并购对效率的影响,这是与欧盟对并购反竞争效果的结构性推定日益弱化,效率作为并购竞争评估的肯定性因素日益受到重视相关的。欧盟《横向并购评估指南》专门规定了效率部分,认为通过并购进行公司重组可能会导致:1.与动态竞争要求相一致;2.提高产品竞争力;3.改善增长条件;4.提高欧共体生活水平。由此,并购带来的效率可能抵消其对竞争的影响,尤其是对消费者的潜在损害。依据该规定,如果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一项并购产生的效率可能增强并购企业为消费者利益而进行竞争的动机,继而抵消该并购在其他方面可能产生的对竞争的不利影响,则该并购被允许。


反观我国反垄断法及其指南则缺乏这方面的规定,通过该案例可以看出执法机构在认定并购竞争效应时会以市场份额为主导,用市场份额对竞争效应的决定程度判断并购可能导致对市场生产以及价格的影响。不仅缺乏在分析市场份额基础上对效率尤其是对消费者利益的考虑,更是将并购的竞争效应简单地用模糊性的语言进行阐述,“合并后实体将有能力利用其规模效应扩大市场,进而控制产品价格”,这种结论没有表明合并后的企业到底是有能力利用规模优势扩大市场进行创新从而降低产品单价,还是有能力像传统理论对垄断的分析那样利用规模优势占据垄断地位提高价格,而是用“控制产品价格”作为对竞争效应的认定预测。事实上这两种可能所导致的结果是完全相反的,前一种可能对消费者有利对其他竞争者不利;后一种可能则相反。造成这种矛盾的是在确立反垄断执法目标时没有处理好反垄断手段与最终目标而造成的,平行的反垄断目标有时是矛盾的而不可兼顾,将反垄断手段与最终目标相混淆必将导致实施过程中面对类似的不可辨认的矛盾。类似情况出现在可口可乐收购汇源案中k,在该案中商务部表示:“该并购交易挤压了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生存空间, 抑制了国内企业在果汁饮料市场参与竞争和自主创新的能力, 给中国果汁饮料市场有效竞争格局造成不良影响, 不利于中国果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但商务部未就为何国内中小型果汁企业需要保护作进一步解释, 该方法看起来与传统的反垄断审查有所不同, 从而容易被理解成是对国内企业的特别保护。


第二,市场集中度方面,商务部根据其掌握的数据认定本项集中完成后的赫氏指数HHI为2182,增量为336。鉴于中国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属于高度集中的市场,此项集中将产生限制或排除竞争效果。


在认定集中的竞争效应操作方式上,我国基本借鉴了欧盟等国家在这方面的司法经验。欧盟《兼并控制条例》(第139/2004号)基本采纳了美国《横向兼并准则》的分析框架,在对兼并进行审查的初始阶段均采用市场集中度的分析方法。


    传统的测度市场集中度的方法是通过计算赫氏指数及其增量来反映集中程度,该种测度方法是用同质产品市场条件下的市场份额来描述市场势力,这种描述较明显地体现在20世纪50年代Bain提出的结构—行为—绩效范式当中,该范式架设了一条从结构(根据市场份额计算集中度水平)到行为(被视为黑匣子)再到绩效(一个行业中企业价格—成本加成的平均值)的单向传递路径。市场份额和集中度水平分析在最初的兼并审查阶段起了重要作用。


在同质产品古诺寡头垄断情况下,具有N个企业的产业平均价格—成本加成可以写作:

图片5.jpg

其中,   图片6.jpg

是企业j的市场份额; 图片7.jpg 是产业需求弹性;p是产业价格; 图片8.jpg 是企业j的边际成本。同质产品产业的市场势力水平与HHI值直接线性正相关,尽管HHI值可以作为判定同质产品产业的兼并是否需要调查的很好的经验估计,但一旦涉及差异化产品便很难将HHI值与市场势力建立直接对应关系。在差异化产品市场,市场份额不再是衡量价格—成本加成能力的较好指标:在该种市场中,企业生产多种产品,既可以专业化生产具有类似属性的产品,也可生产具有不同属性的产品组合,既可以与其他生产类似或差异产品的多产品企业进行并列比较也可不进行并列比较,市场总体的HHI值几乎不能解释市场的基本结构或者企业的市场势力。具有较小市场份额的企业很可能由于某种产品特征及区位优势获取更高的价格—成本加成。这种情况下按传统的范式很难将产品特征和地理定位复杂的多产品企业与市场势力进行映射。随着市场经济模式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复杂的市场现象层出不穷,因此在差异化产品市场中对上述测度工具进行完善或寻找替代工具有助于反垄断实施根据现实中不同市场特征进行有效区别应用更好地达到反垄断的目标。


现有的理论提出了一种在差异化产品产业中采用结构性分析方法,对企业兼并导致的利润份额变化进行评价,而非传统的基于市场份额水平对兼并进行审查。这两种思路对兼并的反垄断审查结果有时会完全相反j。因此我国在处理类似问题时既要借助于传统的审查方法更要在市场经济日益复杂的情况下探寻更加符合市场规律、有助于反垄断实施的新的审查测度工具而不是仅仅利用普遍的操作方式就对垄断现象进行规制。


    第三,市场进入方面,商务部得出结论认为药品研发的特点是成本高和周期长,开发一种新产品大约需要3年到10年的时间和250万到1000万美元的投资。市场调查显示,进入猪支原体肺炎疫苗市场的技术壁垒更高。辉瑞收购惠氏后,很可能利用其规模优势进一步在中国扩张市场,打压其他竞争者,限制其他企业在该领域的发展。


如上述第一条所分析的那样,由于受设定的平行的反垄断执法目标的影响,在反垄断执法中出现了理论分析中出现的矛盾。公告显示我国执法机构在预测此集中案对市场进入方面的影响时根据市场特点片面的断定收购完成后会造成规模扩张形成对其他竞争者的打压,限制其他企业在该领域的发展只会出现单一垄断者的情形。这种预测与认定方式是忽略规模正效应即规模优势有时被利用来进行更多量的创新活动,不仅有扩充市场供应的可能同时也有增加市场供应降低价格而有利于消费者。根据我国《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交易者双方需就集中可能存在的可能不限制市场竞争或促进创新、提高经济效率等有利于市场发展或国民经济发展的效应提供证据或分析报告供审查机构参考,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并未就此项内容对审查的参考价值进行明确答复,更没有提出这类参考材料对审查参考效果的标准,以后类似案件的交易者从案例审查中获取的有用信息有限,不利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及交易双方之间的相关信息传导从而增加了诉讼成本与审查成本。


事实上,此次兼并虽然造成了特定类药品(猪支原体肺炎疫苗)的市场集中明显,但从案例发展过程及结果可以分析出交易双方并不是就该特定药品生产进行整合,这一点可以从交易双方与商务部磋商达成的救济协议(同意剥离重合产品的部分所有权给第三方)看出,而更可能是在某些具有潜在的市场进入障碍特性的产品上试图通过此次兼并达到规模效应,利用规模效应、创新优势、资源优势等进行更有利于形成在这种(些)产品的市场进入困难局面,从而有限制或排除竞争的效果。我国执法机构对兼并的这种可能性效应并未予以明确的密切关注,而是仅将审查相关市场的注意力完全放在了交易双方的重合产品部分。这种操作方式会忽略兼并在其他方面可能存在的对市场竞争造成的不利影响,不利于于我国反垄断初期对经营者集中垄断现象的认定及实施效果,也不利于为以后的反垄断实施提供可资借鉴的实践经验,不仅需要在具体条文中对这些潜在问题予以特别关注,更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反思以往案例的司法实施过程及效果以便更好地指导类似问题的解决。

在审查兼并效应时不仅要依据由市场份额得出的HHI值及其变化量,还要考虑一些可能出现的特定情况,如上述关于兼并后重组企业在其他方面存在的符合反垄断目标的可能。这些特定情况可以概括如下:1.兼并涉及的潜在进入者或最新进入者的市场份额很小;2.兼并一方或者多方是重要的创新者,并且这一点无法在市场份额中反映出来;3.市场参与者之间存在明显的交叉持股情况;4.兼并一方是很有可能破坏协同行为的特立独行的企业(marverick firm);5.有证据表明在过去或现在有持续协同或者促进行为;6.兼并一方在兼并前的市场份额大于或等于50%。这六种可能是对审查兼并会造成更为复杂的反垄断管制内容的较为全面的迹象归总,在反垄断审查时应重点关注这些可能产生垄断的迹象。虽然我国对经济垄断的司法规制尚处于起步阶段,但这种执法的细节是解决反垄断难题的必要条件,立法机关及执法机构必须予以重视。兼并效应进行全面的审查(本案中重合产品以外产品的审查)可能会造成短期的成本损失,但从市场经济运行规则和反垄断终极目标来看这种短期的成本投入恰恰是经济垄断司法管制的最基本的成本要求,如果在审查过程中保证完整性与准确性并存,这种操作方式获得的长期社会收益会远远大于短期成本损失。


3)商务部对本案做出的判决是适用结构性救济j附条件批准该集中案。具体做法是对交易双方存在的重合产品中的特定产品进行剥离处理(剥离在中国境内辉瑞旗下品牌为瑞倍适(Respisure)及瑞倍适-旺(RespisureOne)的猪支原体肺炎疫苗业务,简单说是将生产该产品的资产专用权进行转移至与交易方无关的第三方经营者)以及其他法定的司法程序。这种救济性措施与欧盟等反垄断国家的操作方式基本一致,但本案中执法机构缺乏对上述审查内容的考虑,以此做出的判决需要设立专门的审查机构进行后期跟踪调查,以检验反垄断执法对市场行为的干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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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民 发表于 2014-8-6 08:10:26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支持反垄断!无论经济还是政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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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_zhonghua 发表于 2014-8-6 12:59:54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龚民 发表于 2014-8-6 08:10
支持反垄断!无论经济还是政治。
但是据我阅读和观察,经济垄断有时候真的不是那么显而易见,和易于处理的。有很多案例您可能回啼笑皆非。我今晚试着发几篇类似的文章,供大家评判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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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iuqi413 发表于 2014-8-7 21:35:48 来自手机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lee_zhonghua 发表于 2014-8-6 05:14
一、中国反垄断司法统计据统计,截止2009年9月我国司法部门共受理反垄断诉讼共计100余起。这100余起反垄断诉 ...
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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