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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发布时间:2015-07-01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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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
[摘 要] 将个人信息在网上传播,导致被传播者的个人安宁遭到破坏,那就超越了法律的规定,存在侵犯公民隐私的问题。把隐私权纳入人格权保护范围,一方面使公民明确个人的隐私权是受法律保护的,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和维护隐私权的自觉性,做到有法可依,推动法制建设。另一方面使司法、执法机关有法必依,不仅不会造成原有体系的不和谐,相反是对原有体系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 “人肉搜索”  公民隐私权  保护
“人肉搜索”泄露公民姓名、家庭住址、个人电话等基本信息,同样是严重侵犯公民基本权益的行为,其造成的危害甚至比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更为严重,因此建议将“人肉搜索”行为在立法中予以规范,以便更好地保护公民的隐私权。
一、“人肉搜索”含义及特征  “人肉搜索”是作为基于网络互助与知识分享精神而诞生的一种新的信息搜索方式,是一个依托大规模人工参与而不再单纯依赖网络数据库的新型搜索类型,按照Google公司的说法,就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广义的“人肉搜索”是指在网络社区通过求助、发问的方式请网友帮忙找一些资料、文章,或者找一首歌,“人肉搜索”的业务起源于此,这也是其最主要的应用。①而通常所提到的在社会层面寻找具体的人和线索的人肉搜索机制,只为狭义的“人肉搜索”(本文中论述的概念主要指狭义上“人肉搜索”),它具有以下几种特质:  第一,“人肉搜索”是一种基于网络的新型搜索工具。它依托于来自五湖四海的网民,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人挤人、人挨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  第二,其建立目的在于通过网站搜索功能,不断变换输入关键词来搜索目标,或通过一些较受欢迎的网络论坛来交换信息,从被搜索的目标对象入手,搜查其本人及朋友的博客、论坛等,从而找出搜索目标的所在地、工作、背景、详细身份资料等。  第三,“人肉搜索”无用户身份的限制,其对参与者学历、性别、能力无特别要求,男女老少皆可参与。此特点有利用在最短时间内发动一定数量个体,迅速揭露一些法律无法触及事件背后的真相,维护社会道德秩序;同时还可延伸至网络无法触及的地方,拓宽人们获取知识的途径;充分发动人际网络的力量,将互联网“互助、分享”的精神发扬光大。而其不利之处则在于经过搜索,一些未经授权公开的个人资料暴露于网络是对当事人隐私权的侵犯,而人肉搜索的参与者们也将有成长为网络暴民的趋势。  二、具有中国特色的“人肉搜索”的发展现状及负面影响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19日发布的第28次全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1年6月底,我国网民规模已经达到4.85亿,2011年年底将超过5亿,互联网普及率达到36.2%。②与此同时,互联网在我国的普及也带动了“人肉搜索”的崛起。  正是因为广大网民的广泛参与,在重要信息查询、社会舆论监督、推动法制建设等方面,“人肉搜索”的确起到了巨大的作用,也成了“草根”们将爱心、热心转化为实际行动的有效渠道。但与此同时,近年来“人肉搜索”催生的一些网络事件也让我们看到了它的可怕:从2006年的“虐猫”事件到“铜须门”事件,从2007年底自杀的北京女白领姜岩到2008年的“辽宁骂人女”,每一次的“人肉搜索”都会详细公布目标人信息,包括姓名、照片、家庭、住址等等都无所遁形。这些信息的公布的确使当事人受到了道德上的制裁,而这种制裁甚至比法律的制裁还要严重,以至于当事人自杀。笔者认为,造成这种后果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大部分网民的初衷是善意的,想通过网络宣扬惩恶扬善的社会正义,通过发掘细节使真相大白,而忽略了可能对当事人造成的严重负面影响。  其次,不排除部分网民及部分传媒的目光集中于“寻人”问题上,较少关注“人肉搜索”的公益性质、资料共享及问题解答功能,以偏概全的结果必然产生对“人肉搜索”的无限妖魔化。  再次,在“人肉搜索”是否侵犯公民“隐私权”的界定问题上,目前缺乏明确的依据与手段。关于隐私权,实践中如何界定仍有很大争议,哪些属于个人隐私,侵犯他人隐私要承担怎样的责任,以及个人隐私与个人信息有无区别,尚无明确界定。  最后,对于“人肉搜索”的暴力倾向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和监管手段。缺少法律环境约束的网络“寻人”已有演变为网上暴力的趋势,彰显绝大多数网民的以暴制暴心态,从而藉以发泄对社会的不满。
三、公民言论自由权与隐私权的冲突在“人肉搜索”中的体现
“人肉搜索”凭借其强大的“公众”力量,自一诞生起便在社会上掀起层层巨浪:从卖身救母事件、网络虐猫事件、“铜须门”网络事件、“周老虎”事件,到“菊花香香儿1986”事件、“姜岩死亡日记”事件,正义得到伸张的有,错误批判的也存在,总之,“人肉搜索”给人们一种“想说爱你不容易”的感觉。这种感觉之所以会如此强烈,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人肉搜索”本身潜在的对公民隐私权的威胁以及由此带来的严重消极后果。   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我国宪法的保障,并且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其社会价值不言而喻。但是我国法律对公民隐私权并未作具体界定,而是作为名誉权的衍生品加以对待。随着法治社会的建设进程,特别是国家对人权保障的日益重视,公民的隐私权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其作为公民一项基本权利的呼声也随之高涨。其实,相对强势的言论自由而言,隐私权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在日常生活中,我们看到的更多是言语的侵犯,而极少有隐私的防卫。最严重的是,大多数人视隐私权为可有可无,抑或只是将其看作道义上的尊重,而非法律上的责任。在这种背景下,面对强大的“人肉搜索”,公民的隐私权几乎毫无立足之地。每当遇到自己感兴趣的对象,便可在网络上发起“人肉搜索”,相关对象在“集体的力量”作用下立马现出原形,配合着现实世界中的“真实搜索”,相关对象的一切都毫无保留地呈现在网络之中。从这一层面上想,不禁让人不寒而栗。③ 严格保护公民隐私权同时要避免抹杀“人肉搜索”存在的合理性。对于普通个体,利用“人肉搜索”的出发点是作为一种实现正义的手段,也是一种公民行使监督权、批评权的手段,而被搜索的对象往往也恶意挑战了社会的道德底线——如“虐猫人”、谩骂灾区民众的女孩等,而法律此时无力介入的时候,众多网友因此才发出“网络通缉”,也是自由表达个人意愿的述求。因此,不应全盘否定人肉搜索的积极功能,如果“人肉搜索”加以有效引导和法律约束,会发展成为一种非常高效有益的网络互助模式,同时成为一种有效的舆论监督武器。  (一)避免抵消“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就应重点理清以下问题:  第一,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诽谤罪、侮辱罪均属自诉案件,即“民不告,官不究”,对“人肉搜索”中的侵犯隐私,也应遵循这一规定;  第二,如有被搜索对象起诉,其追究对象只能是最初发布者;  第三,如有证据表明被搜索者确有道德劣迹或违法事实,法庭应在一定程度减免搜索者的法律责任;如确系造谣、扰乱公共秩序,则可参照诽谤罪、侮辱罪所列条款给予处罚。  (二)明确网站管理者义务,加强网站内容的监管与正面引导  从商务角度分析,“人肉搜索”是一种新网络信息服务提供的服务模式,且各国的电子商务立法都是以鼓励促进为原则。而作为人肉搜索的载体,网站管理方势必要承担更多社会责任,提炼和萃取人肉搜索获得的资源,约束不当言论和行为,维护网络搜索平台秩序。而事实上人肉搜索引擎从诞生起就不可避免地触及到隐私问题,网站负责人应明确立场、加强内容的管理和正面引导,对于牵涉到侵犯个人隐私的内容,一律做删除和屏蔽处理。  对于网站监管的内容,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类:一类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如淫秽信息;另一类为侵犯公民隐私权的内容;还有一要类为这两类信息的交叉,具体认定的时候存有一定困难。对于开放论坛式网站,应严格遵循《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九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对于网站内有违反法规的内容,网站管理员要及时删除。同时,对网站管理员应对网站内容中界定、辨别威胁、中伤、诽谤、猥亵或其他有悖道德、违犯法律行为的意识也有待进一步提高与培养。  (三)实行网络实名制,让个人自负其责  作为法治社会的公民,必须意识到个人任何权利都伴随着义务,任何自由都附带着责任。行使言论自由的前提,是不妨害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尤其是他人的隐私权和名誉权。作为网民,同样应持有为自己的话语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识。④如果网络中以存在的非实名制团体的道德审判替代现实中的纠纷解决,那么现实中人人都将随时面临网络背后某一个群体对自己言行的评价乃至现实生活中的骚扰、谩骂、诽谤,却丝毫没有辩解的机会,而完全不知是谁在操控、以什么标准来“审判”。之前,一些设有论坛的大型网站为防止人肉搜索造成的负面影响,已在系统中设置了关键字,一旦网友发布的帖子含有此类关键字,系统就将对其屏蔽。但此类措施也不能完全阻止有关人肉搜索的帖子出现,因为网友会将有关关键字进行变换,比如“人肉”就可能被网友改写为RR等符号。为避免以上情况出现,网站只能要求用户在发帖前,输入个人识别码,确定其真实身份,且网站应在一定时期内记录、保存发贴者的个人信息及IP。如当事人发现自己的个人信息被公开,可迅速记录对方IP,并向网站管理者举报或向警方报警。在这方面,可以参照法律体系更为成熟国家的一些经验,如在美国,就可发传票强令互联网公司公开网络用户的身份。⑤  四、依靠公权力对网络的规制和引导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人肉搜索”在使得公民言论自由极大化的同时,也为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出了道难题。即使“人肉搜索”具有极大的正面影响和令人难以辩驳的“出师”理由,如果任由网友恣意妄为,那还将公民的隐私置于何地?更不必说事实认定失误所带来的悲剧性后果了。因此,以“人肉搜索”为代表的网络新生事物,由于其自身成长远未健全,因而特别需要社会公权力的有力规制和积极引导。   其一,作为网络信息的载体和传播工具,网站是信息的集散地。政府对网站的严密监管,对各种言论、信息的筛选,具有正本清源的功效。目前我国网络监管机制虽建立不久,但经过迅速发展完善,应该说已经比较健全,关键要看监管工作的具体实施效果。单靠一年几度的集中性“严打整治”,很难彻底清除网络杂秽,何况动辄便是“运动”式执法,其方法本身就不足取。对网络的严格监管应当常态化、程序化、制度化,建立一套系统、完备的工作流程和责任追究机制,当前缺少的不是立法或制度的缺失,而是执法、追责的懈怠。这亟需相关政府部门强化责任意识、作为意识,把国家的各项政策、任务落到实处。⑥   其二,网络是重要的信息传播渠道,但绝非唯一的传播渠道。反思网络独占鳌头的另一面,是其他大众传媒发展的相对滞后。因而,促进公民言论表达渠道的多样化,应该还有很大的潜力和空间,这也是对海量的网络信息的分流,从而达到规避网络风险的目的。新闻出版单位应当大力鼓励、支持公民通过网络之外的大众传媒发表个人正当言论和意见;同时,社区和村委也要加大言论传播的多样化渠道建设,辅以必要的硬件配套设施,⑦让广大民众不需网络,也能方便、自由地公开自己的思想。
其三,有预防,当然也要有惩戒。对于确属明显侵犯公民隐私权,造成他人相应损失的,应当坚决予以惩处。这里涉及隐私权的界定及评判标准。个人认为,“隐私”从法律意义上讲,并不以公民所不希望他人之了解内容为限,而应以对公民某一讯息的了解是否对其合法和合理利益确有损害为据。例如一般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虽然有的人并不希望被广泛所知,但这一般不会对其切身利益造成损害,而如果某一名称、住址、联系方式是涉及公民个人生活机密或商业秘密,因而不能被其他不相关的人所知,对此仍进行披露,造成该公民名誉或物质损失的,则属于对隐私权的侵犯。另外,讯息的披露是否处于恶意,相对于利益是否有损,在所不问。⑧
国家公权力的积极运用是现代社会复杂化、多元化的必然要求,“国家权力的执行越是混合在政府的日常实践中,公民越是习惯于在日常的政治生活中接触到这种权力;他们对这种权力越是经常耳濡目染,这种权力就越加深入地进入那些感人新弦、动人情感的事物中,因而获得社会的尊重和爱慕的可能性也就越大。”⑨政府的积极作为如果行动适当,将会极大提升其在社会公众心目中的地位,增强公众对其的信赖感和依赖感。尤其是在当前的中国,政府主导法治进程的现状更是强迫政府必须积极作为。   政府对新生事物应以引导为重,努力增加其正面的成分,使其更多地发挥积极的作用,防御其消极影响的生成和扩散。诸如本文所论及的“人肉搜索”,如何恰当地引导公民正确发表言论,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如何切实保障公民的隐私权不受网络等媒体的侵犯,如何在言论自由和隐私权之间找到合理的契合点,这都需要政府等公权力认真探索。不过,至少可以肯定的一点是,当今的中国,需要一个强势的政府,一个明白的政府,一个积极作为而有极大所为的政府。   正如央视“2008年度法治人物”颁奖典礼上针对“打虎”网民的颁奖词所说:“打虎网民,是法治精神和网络时代的结晶。法治精神,在网络时代超越了时空,他们彼此携手,捍卫真相。网络时代,在法治社会放大了正义,他们相互鼓励,守卫信念。”网络化的时代给予民众参与法治更多的机会,民众的法治观念和意识正发生着历史性的大嬗变,而作为法治主导者的政府,的确该多做点什么了。   “人肉搜索”如同一匹烈马,既需要缰绳皮鞭,也需要循循善诱。但本人坚信,随着国民素质的不断提高,社会法制的持续健全,“人肉搜索”必将逐渐被合理利用,更好的服务社会。

参考文献:1、邹妍艳、李波 : 《“人肉搜索”:网络集群行为解读》,中华传媒网,2009-06-16
2、詹奕嘉、郑天虹、周宁:《中国网民数量达4.85亿 微博用户增至1.95亿》,新华网 ,2011-07-19
3、戴激涛:《从“人肉搜索”看隐私权和言论自由的平衡保护》,中国选举与治理网 , 2009-1-6
4、石磊:网络实名制的法理探析[J],南京师范大学,2008.
5、韩平:《“网络实名制”框架下的法学思考》,北大法律信息网, 2009-12-30
6、谭敏涛:《“人肉搜索”的法律规制》, 豆丁网 ,2009-06-03
7、金强主编:法学思与辩[M].成都,四川出版集团、巴蜀书社,2008:171. 8、[美]汉密尔顿、杰伊、麦迪逊:联邦党人文集[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7:134. 9、吴丹红:法律的侧面[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9:55-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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