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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建议_论文范文​

发布时间:2014-12-09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物业服务质量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建议_论文范文 一、政府监督及行业自律机制的不足 从宏观角度分析,现行的监督机制中,政府的外部监督机制和物业管理行业自律监督机制都存在着不足,主要体现在: (一)政府监督有限 现有的政府监督机制主要通过资质管理实现,通过行政规章设置行业门槛以保障物业服务质量,具体内容包括企业资质管理和人员从业资格管理两方面。 2004年国家建设部颁布《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随着2007年《物业管理条例》的修订,该办法也于同年10月30日进行了修订。新办法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分为三级。分别由对应的不同层级政府负责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三级资质的划分分别对应不同层次的业务范围,设置了企业市场准入门槛。《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还规定,资质审批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法定情形下,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根据职权可以撤销资质证书。其中,前四种情形都属于本不应该颁发资质证书而违法颁发,第五种情形是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即兜底条款。但是何为依法可以撤销审批的其他情形,该办法并未规定,导致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在法律责任部分,《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第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了三种应受处罚的情形,分别为:物业服务企业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业务,物业服务企业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以及物业服务企业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办理资质变更手续。但是这三种情形都属于违反资质管理程序的事项,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并没有必然联系。因此可以说《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并没有就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质量问题设定处罚条款。 另一方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要求: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关于物业管理人员的职业资格,既有建设部主管颁发的上岗证书,分物业管理员、部门经理、物业经理三个层级;又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物业管理注册职业资格证书,分物业管理员、助理物业管理师和物业管理师三个层级。资格认证体系不统一,各个部门也互不承认。实践中,基于我国物业服务企业目前的实际状况,物业管理人员资格认证的程序本身并没有很严格的标准。 (二)行业自律监督缺位 《物业管理条例》中并没有包含有关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的规定,但是从1993年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成立至今,除西藏、青海和港澳台地区外,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都相继成立了省级的物业管理协会,并于2000年成立了中国物业管理协会。这些物业管理协会属于经民政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社团,其会员即为各个物业服务企业。《深圳经济特区物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了深圳市物业管理协会的法律地位,并在第五十八条明确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取得资质证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加入市物业管理协会。《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本市支持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充分发挥服务、沟通和监督作用,完善物业服务行业自律制度,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但是绝大部分省市的法律法规并没有针对物业管理协会做出相关规定。 实践中,这些物业管理协会的主要职能包括:(1)为会员企业提供沟通渠道和咨询平台,维护行业内部公平竞争;(2)协助政府开展行业调研和行业统计工作,建言献策;(3)促进物业管理方式和物业科技进 步;(4)代表和维护物业企业合法权益;(5)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并监督执行,建立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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