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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的保险监管运作机制

新加坡的保险监管运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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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的保险监管运作机制新加坡保险监管由隶属金融管理局(MAS)的保险署负责。自从1997年新加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为适应保险市场开放的要求,保险署确立了培育一个健全、富有竞争力以及不断追求进步的保险市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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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的保险监管运作机制

新加坡保险监管由隶属金融管理局(MAS)的保险署负责。自从1997年新加坡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以后,为适应保险市场开放的要求,保险署确立了培育一个健全、富有竞争力以及不断追求进步的保险市场监管目标。其主要内容:一是实施审慎、有效的监管法规和政策,促进保险机构稳健安全运行,保障保单持有人合法权益;二是营造良好的法律、税务基础和经营环境,以利保险业的持续发展;三是促进保险业提升经营水平,强化保险公司内部治理;四是构建以人为本、充分发挥员工潜能和富有凝聚力的保险监管体系。特别是近两年来,MAS在改进和加强保险监管上采取了许多新的举措。

不断转变监管方式

新加坡自上世纪80年代初开始实行偿付能力监管方式。随着时间的推移,新加坡保险市场的运行机制和外部环境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一种典型的保险监管方式也遇到了一些问题。一是新加坡保险机构类型众多,关联交易程度高,风险交叉传染可能性大,偿付能力监管对风险的“一刀切”做法难以适应新形势下对风险监管的要求。二是在金融混业经营的市场环境中,特别是在MAS对银行业已经实行风险资本管理方式的情况下,对保险业只实行偿付能力监管,不能适应一体化的金融监管要求。三是对保险风险的评估不够全面,更多地关注了负债风险,没有充分反映资产风险。四是对类型相同但风险控制水平不同的保险机构,没有体现差别化的资本金要求,难以提高保险机构进一步加强风险控制的积极性。

在监管方式方面,为适应市场发展需要,研究制定风险资本管理(Risk-Based Capital,RBC)等新的监管方法和手段,逐步实现由偿付能力监管(Solvency Margin)向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方式(Risk-Based Approach,RBA)转变,改变原来对市场行为管理过细的状况,为保险机构创造一个更有效率和活力的市场空间。这种新的监管方式特别是其中的RBC方法,可以全面衡量不同类型、不同管理水平保险机构的资产和负债风险,所要监控和评估的风险更为全面和具体,专业技术要求更高,与以往每3年需对保险机构进行一次现场检查、每次检查费时3~4个月的情况相比,新方式下现场检查的频率会有所增加,但针对性增强,可以更有效地配置和使用有限的监管资源,及时识别、监控和处置不同公司的风险。RBA监管方式并不是对偿付能力监管方式的否定,而是根据新加坡国情,在偿付能力监管的原理和技术基础上的细化和完善。

在RBA这一整体的监管方式下,针对保险机构的财务风险和非财务风险两大风险类别,分别采用不同的识别和评估方法。对资产、负债及其二者是否匹配这三项财务风险,通过RBC方法进行识别和测算;对经营、管理、市场行为等非财务风险,则通过现场和非现场检查来处理。其中,RBC方法是RBA监管方式的核心,即对每一家保险机构的三项财务风险进行分类测算,有针对性地提出各公司的风险资本充足率要求。根据上述风险识别和测算的结果,建立不同公司的风险预警系统并分别提出监管意见。该预警系统将风险按轻重程度分为五类,依次为正常、预警、关注、危险、倒闭。

不断完善监管法规

新加坡在监管制度方面,以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IAIS)的17项保险监管核心原则为指导,不断完善保险监管架构、宗旨和目标以及保险机构准入、公司治理结构与内控制度、保险机构资产负债管理和资本充足要求、保险市场行为、法定财务报表、现场检查等监管准则,逐步与国际保险监管的通行准则和一般趋势接轨。今年底,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按照IAIS的17项指导原则,对新加坡保险监管制度建设情况进行全面的评估。

从2000年起,新加坡政府决定对外开放保险市场,并对保险监管体系进行相应的调整。新加坡政府还对保险中介监管制度进行重大改革,一是对保险中介监管的法律制度进行全面清理,修改保险法并颁布《财务顾问法》,取代原有的保险中介法律法规;二是改革代理人特别是寿险代理人的监管制度,在放松管制的同时实行审慎监管。

2002年初对保险法进行修改,补充普通险经纪、再保险经纪和所有中介人的相关内容,将普通险经纪和所有中介人的法律规范置于保险法的管理范围。《财务顾问法》,将寿险经纪纳入其规范范畴。

长期以来,代理人是新加坡保险产品特别是寿险产品销售的主要渠道,2001年代理人销售的业务占总保费收入的80%以上。近几年来,MAS对代理人管理制度进行了一系列改革。一是规范代理机构的组织架构。1996年以前,保险公司可下设多个代理机构。有的机构内部管理多达五个层次,管理幅度大,有的机构人员多达千人以上。这种情况导致对代理人的管理薄弱,代理人素质参差不齐,市场行为不规范,投诉较多。MAS从1996年开始规范保险代理市场,通过颁布306号规章,重点对代理机构体制进行精简和规范。经过几年的规范,代理机构的规模得到有效控制,各公司对代理人的管理明显加强,代理人素质普遍提高。二是严格代理人从业标准。在规范代理机构组织架构的同时,MAS对代理人、代理主管、代理经理,分别从年龄、学历、资格考试、专业培训、职业操守等方面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三是改革代理佣金制度。1996年以前,保险公司对代理人支付高额佣金,一些公司的支付标准超过首期保费的200%达到300%,代理人脱落率高,专业素质和服务水平低,甚至采用不正当手段误导客户。MAS通过306号规章,对代理人佣金支付标准进行了改革。

不断强化协会作用

新加坡在保险监管体系方面,充分发挥保险行业协会作用,对保险机构的日常性监管如市场行为自律、代理人的市场准入和保险投诉处理等交由相关的保险行业协会负责,形成政府监管、公司治理和市场约束三位一体的监管体系。

新加坡保险业按机构类别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分别成立了普通险行业协会、寿险行业协会、再保险行业协会和保险经纪行业协会。各协会通过解决客户关心的焦点问题,维护客户利益,支持和促进成员公司的长远发展。行业协会还特别强调各成员公司的负责人及相关管理人员对公司的一切经营行为包括代理人的职业操守出现的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在MAS的指导和推动下,各协会均设有不同的专业委员会,集中行业内的专家,共同研究解决自律和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在实际工作中,MAS与行业协会建立了良好的互动机制。一方面,许多项目由MAS提出动议及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具体落实,对一些重要项目,MAS甚至直接派人参与。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和MAS建立了顺畅的沟通机制,及时反映保险业经营和发展中遇到的共性问题。

近年来,行业协会主要在统一经营管理标准、促进行业发展和技术进步、规范市场行为、改善行业形象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例如,为规范寿险产品的销售行为,提高产品销售透明度,统一销售人员的专业培训,寿险行业协会2000年成立了寿险分销效率委员会,专门制定和实施了很有影响的CEDLI报告。为提高车险的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普通险行业协会则成立了车险特勤委员会,制定和实施了MITF报告,确定了十个方面的行为准则。

近期,为方便客户投诉,增强投诉处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普通险行业协会和寿险行业协会正着手筹建专门的保险纠纷化解机构(IDRO)。该机构拟实行“一站式”服务,受理客户与保险公司之间以及各保险公司之间10万新元以内的投诉案件。该机构定于2002年底开始运作。

IDRO对各类投诉的受理、调查及裁决情况,定期向MAS报告,重大情况随时报告。这样既有利于MAS及时了解市场及各公司经营情况,也有利于强化监督,确保效率和公平。

不断进行全面创新

——推行长者保健计划
随着新加坡老龄化社会的到来,新加坡政府早在三年前就提出,要通过商业保险方式解决老龄人的长期护理问题。2001年初,新加坡政府责成卫生部牵头,联合MAS着手研发长者保健计划。该计划采取政府负责产品开发、保险公司负责具体经营的运作模式。目前,政府已开发出保险产品并向社会公开招标,在4家投标的寿险公司中,大东方人寿保险公司和职总英康保险合作社中标。
长者保健计划是一项带有社会资助性质的商业保险。通过缴纳一定保费,新加坡公民和永久居民可在今后出现严重残疾、需要长期护理时,获得基本的财务支持。
新加坡政府积极推行长者保健计划,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老年人因疾病残疾而需要长期护理的部分资金来源,从而为解决人口老龄化问题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途径。

——积极稳妥地发展企业自保公司
新加坡自保市场发展迅速,现有自保公司49家,其中普通险自保公司47家,人寿险自保公司1家,综合险自保公司1家。由新加坡工商企业设立的自保公司仅1家,其余均为国外工商企业在新加坡设立的自保公司。2001年,自保公司的保费总额达24亿新元,占全国总保费收入的13%。

为促使新加坡发展成为区域性金融保险中心,新加坡政府对自保公司的设立采取了一系列的优惠政策和激励办法。一是注册资本和执照费低。自保公司设立的最低注册资本为40万新元,相对于设立普通险、寿险、再保险公司所需2500万新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来说,其门槛相当低。二是准入条件宽松。设立普通险、寿险和再保险公司,MAS要严格按照国际标准从多个方面进行严格审查,而对自保公司,MAS只要求申请者呈报未来营业计划、收支预估计划等材料,经过一般审查即可批准。三是税收政策优惠。自保公司的岸外保险业务只需缴纳10%的所得税,岸内保险业务缴纳24.5%的所得税。普通险、寿险和再保险公司,无论其岸内还是岸外保险业务,均需按24.5%缴纳所得税。这也是新加坡外资自保公司众多的主要原因。MAS对自保公司同样实行偿付能力监管,并将向风险基础监管方式过渡。对其具体经营行为的监管比较宽松,但法律明确禁止自保公司与直接保险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必须按照自身风险状况及时向再保险公司进行分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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