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农村基层纠纷的行政调解之我见(一)_法律论文 当前农村基层纠纷的行政调解之我见 和谐社会不是一个没有矛盾,没有冲突,没有纠纷的社会。当前我国正处于一个急剧变革的社会转型时期。在这一过程中,社会的种种矛盾和问题,往往首先表现为复杂而频发的纠纷,社会纠纷是社会矛盾的外化,也是社会迅速打破原有平衡所必然产生的现象。这一转型时期的特点在中国农村基层表现尤为突出。我国基层纠纷具有主体多元、类型多样、注重利益、易激性等特点,这些特点造成了农村社会纠纷的特有解决机制。在这一机制中,基层政府即乡镇政府对纠纷的调解是属于公力救济之行政救济中的行政调解。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下,基层政府如何妥善处理和疏导矛盾冲突,积极防控和解决纠纷,就成为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 一、乡镇政府调解基层纠纷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纠纷解决制度,基于民间的调处息讼制度而来,它的产生有一定的历史连续性。因为我国社会自古以来就是在儒家思想礼治文化主导之下,封建家族本位的农业型社会,和中而立,“不偏”、“不倚”的中庸之道自始至终与历史的轨迹紧密契合,新的时代背景和新的社会变革也赋予了它新的特色。“自民主革命时期开始,经过长期实践,不断赋予这一制度以新的内容和活力,终于形成了现行的在群众自治组织主持下,在自愿基础上公平合法地排解纠纷的人民调解制度。” 为了对现代中国农村所发生纠纷的现状及现行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分析,阐明人民调解制度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进而对其进一步发展提出相应的对策和建议,在我国,调解制度一般包括司法调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三种。其中行政调解,即“国家行政机关所作的调解”,是指国家行政组织出面主持的,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法,促使争议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互让互谅、达成协议,从而解决争议的方法和活动。①它包括基层政府调解和各级行政职能机构的调解。当前在我国的广大基层,随着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变化,基层政府即乡镇政府对基层纠纷的行政调解越来越彰显其特殊的功效。一般情况下,当民事权益发生纠纷时,只有用法律的手段解决,结果才是最公正的,因为法律是最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意志和道德观念的产物。然而在实际生活中,还有很多人不愿意直接借助法律手段维权。发生这种情况的原因要么是人们对法律了解不深或是对法律怀有天然的抵触心理,认为“法”即是“刑”;要么是效费比太低,与预期可得利益比起来,当事人不胜法律程序之繁,或说不愿承担“讼累”。这时,人们会期望一种新的更加灵活简便的并且具有一定权威性的纠纷调解机制来替他们排除身边较小的矛盾和纠纷。 二、乡镇基层行政调解的自身优势 行政调解具有专业性、综合性、高效性、主动性和权威性等优势,在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中有着其他组织难以替代的作用和优势。首先,行政调解具有综合性。行政机关既具有社会管理职能,又具有专业知识,还具有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威望,所以行政机关运用行政调解来解决综合性、复杂性的纠纷时,可以将政府各部门联合起来解决纠纷,综合运用各种不同的部门所掌握的裁量权,灵活多变地运用行政权,加大纠纷解决的力度从而综合地、全方位地解决纠纷,这正是司法和其他途径所欠缺的。 其次,行政调解具有开放性。诉讼一般只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而不能解决诉讼请求以外的事项,因此,其具有一定的封闭性。而行政调解实行自愿原则,在调解过程中可以一并解决与争议有关的各种问题,从而在整体上具有开放性。行政调解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具有纠纷解决彻底性的优点,实践证明它对于缓解社会(特别是乡镇基层)各种矛盾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第三,行政调解的便捷、高效与低成本。“一般而言,公众总是需要尽可能的最好的产品,并准备为此付出代价。但在处理社会事务当中,目的就不同了。这个目标并不是不惜任何代价以获得最好的结果,而是在符合有效管理的基础上取得最好的结果为了节省国家和当事人的开支应当使争议得到迅速和经济的处理。”由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过于高昂,致使普通百姓难以也不愿接受这种解决纠纷的方式。而行政调解作为政府职能的一种体现,不收取费用,因此当事人在选择行政调解途径时总体花费与诉讼相比要低廉得多。从成本与收益上考虑当事人自然更愿意选择成本低廉的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
激励在企业管理中的运用_法律论文 中文摘 要:正激励和负激励作为两种相辅相成的激励类型,它们是从不同的侧面对人的行为起强化作用。正激励是主动性的激励,负激励是被动性的激励,它是通过对人的错误动机和行为进行压抑和制止,促使其幡然悔悟,改弦更张。正激励与负激励都是必要而有效的,因为这两种方式的激励效果不仅会直接作用于个人,而且会间接地影响周围的个体与群体。通过树立正面的榜样和反面的典型,扶正祛邪,形成一种良好的风范,就会产生无形的正面行为规范,能够使整个群体的行为导向更积极,更富有生气,最终使企业管理尽善尽美。 关键词:激励 企业管理 运用 英文摘 要:Was driving and the negative drive took two kinds complement one another the drive type, they are strengthen the function from the different side to human's behavior.Was driving is the initiative drive, the negative drive is the passive drive, it is through carries on to human's wrong motive and the behavior constrains and stops, to urge it to comprehend at a glance, changes. Was driving with the negative drive all is necessary and effective, not only because these two way drive effect can the direct action in individual periphery, moreover can affect indirectly the individual and the community.Through the setting up positive example and the reverse side model, strengthens the body's natural resistance and removes harmful factors, forms one kind of good style, can have the invisible positive behavior standards, can cause the entire community the behavior guidance to be more positive, a richer vitality, finally causes the business management acme of perfection. 引 言 众所周知,激励制度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内容之一,是确立企业核心竞争力的基石,是企业管理中的精髓组成部分。激励一词,《辞海》解释为“激发使振作”,即激发人的动机,诱导人的行为,使其产生一种内在的动力,朝着所期望的目标努力的过程。顾名思义,所谓负激励就是对个体的违背组织目标的非期望行为进行惩罚,以使这种行为不再发生,使个体积极性朝正确的目标方向转移,具体表现为纪律处分、经济处罚、降级、降薪、淘汰等。在现代企业管理中企业家们非常重视正激励,而往往忽略了负激励的作用,因此,本文谈一谈负激励在企业管理中的运用。 1正负激励法要点 成绩突出者予以奖赏,如果见者有份,既助长了落后者的懒惰情绪,又伤害了先进者的努力动机,从而失去了激励的意义; 重奖重罚。对克服重重困难取得成功者,“奖如山”,对于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者,要“罚如溪”; 奖励向累、苦、难等岗位倾斜,肯定他们的劳动价值,真正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2正激励法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 2.1有效的正激励法 正激励就是对个体的符合组织目标的期望行为进行奖励,以使这种行为更多地出现,提高个体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对员工的奖励和表扬等。但是,不当的激励方法不仅不能对员工的心理产生一定的影响,反而却在逐步淡化,特别是对于高薪白领阶层,有调查表明,在中国月薪高于5 000元的阶层,对于奖励额度在10%以下的激励,绝大多数人员表示“没感觉”,原因是相对于其较高的薪酬总额来说,这一点奖励是微不足道的,也难怪他们无所谓,并且经常性的表扬也会落入习以为常“惰性”的圈套。所以说有效的正激励法才能为一个企业起到促进性的作用。下面我们以海尔公司为例来阐述一下什么才是有效的正激励法。 2.2激励包含的内容: 2.2.1诱导因素集合 诱导因素就是用于调动员工积极性的各种奖酬资源。对诱导因素的提取,必须建立在队员个人需要进行调查、分析和预测的基础上,然后根据组织所拥有的奖酬资源的时期情况设计各种奖酬形式,包括各种外在性奖酬和内在性奖酬(通过工作设计来达到)。需要理论可用于指导对诱导因素的提取。 2.2.2 行为导向制度 它是组织对其成员所期望的努力方向、行为方式和应遵循的价值观的规定。在组织中,由诱导因素诱发的个体行为可能会朝向各个方向,即不一定都是指向组织目标的。同时,个人的价值观也不一定与组织的价值观相一致,这就要求组织在员工中间培养统驭性的主导价值观。行为导向一般强调全局观念、长远观念和集体观念,这些观念都是为实现组织的各种目标服务的。勒波夫(M.Leboeuf)博士在《怎样激励员工》一书中指出,世界上最伟大的原则是奖励;受到奖励的事会做的更好,在有利可图的情况下,每个人都会干得更漂亮。他还列出了企业应该奖励的10种行为方式:(1)奖励彻底解决问题的,而不是仅仅采取应急措施。(2)奖励冒险,而不是躲避风险。(3)奖励使用可行的创新,而不是盲目跟从。(4)奖励果断的行动,而不是无用的分析。(5)奖励出色的工作而不忙忙碌碌的行为。(6)奖励简单化,反对不必要的复杂化。(7)奖励默默无声的有效行动,反对哗众取宠。(8)奖励高质量的工作,而不是草率的行动。(9)奖励忠诚,反对背叛。(10)奖励合作,反对内讧。勒波夫所列举的这些应该奖励的行为方式,对很多企业来说,都可作为其员工的行为导向。 2.2.3 行为幅度制度 它是指对由诱导因素所激发的行为在强度方面的控制规则。根据弗鲁姆的期望理论公式(M=V*E),对个人行为幅度的控制是通过改变一定的奖酬与一定的绩效之间的关联性以及奖酬本身的价值来实现的。根据斯金纳的强化理论,按固定的比率和变化的比率来确定奖酬与绩效之间的关联性,会对员工行为带来不同的影响。前者会带来迅速的、非常高而且稳定的绩效,并呈现中等速度的行为消退趋势;后者将带来非常高的绩效,并呈现非常慢的行为消退趋势。通过行为幅度制度,可以将个人的努力水平调整在一定范围之内,以防止一定奖酬对员工的激励效率的快速下降。 2.2.4 行为时空制度 它是指奖酬制度在时间和空间方面的规定。这方面的规定包括特定的外在性奖酬和特定的绩效相关联的时间限制,员工与一定的工作相结合的时间限制,以及有效行为的空间范围。这样的规定可以防止员工的短期行为和地理无限性,从而使所期望的行为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并在一定的时期和空间范围内发生。 2.2.5 行为归化制度 行为归化是指对成员进行组织同化和对违反行为规范或达不到要求的处罚和教育。组织同化(Organizational Socialization)是指把新成员带入组织的一个系统的过程。它包括对新成员在人生观、价值观、工作态度、合乎规范的行为方式、工作关系、特定的工作机能等方面的教育,使他们成为符合组织风格和习惯的成员,从而具有一个合格的成员身份。关于各种处罚制度,要在事前向员工交待清楚,即对他们进行负强化。若违反行为规范和达不到要求的行为实际发生了,在给予适当的处罚的同时,还要加强教育,教育的目的是提高当事人对行为规范的认识和行为能力,即再一次的组织同化。所以,组织同化实质上是组织成员不断学习的过程,对组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以上五个方面的制度和规定都是激励机制的构成要素,激励机制是五个方面构成要素的总和。其中诱导因素起到发动行为的作用,后四者起导向、规范和制约行为的作用。一个健全的激励机制应是完整的包括以上五个方面、两种性质的制度。只有这样,才能进入良性的运行状态。 2.3激励机制作用性质 激励机制一旦形成,它就会内在的作用于组织系统本身,使组织机能处于一定的状态,并进一步影响着组织的生存和发展。激励机制对组织的作用具有两种性质,即助长性和致弱性,也就是说,激励机制对组织具有助长作用和致弱作用。 2.3.1 激励机制的助长作用 激励机制的助长作用是之一定的激励机制对员工的某种符合组织期望的行为具有反复强化、不断增强的作用,在这样的激励机制作用下,组织不断发展壮大,不断成长。我们称这样的激励机制为良好的激励机制。当然,在良好的激励机制之中,肯定有负强化和惩罚措施对员工的不符合组织期望的行为起约束作用。激励机制对员工行为的助长作用给管理者的启示是:管理者应能找准员工的真正需要,并将满足员工需要的措施与组织目标的实现有效的结合起来。 2.3.2 激励机制的致弱作用 激励机制的致弱作用表现在:由于激励机制中存在去激励因素,组织对员工所期望的行为并没有表现出来。尽管激励机制设计者的初衷是希望通过激励机制的运行,能有效的调动员工的积极性,实现组织的目标。但是,无论是激励机制本身不健全,还是激励机制不具有可行性,都会对一部分员工的工作积极性起抑制作用和削弱作用,这就是激励机制的致弱作用。在一个组织当中,当对员工工作积极性起致弱作用的因素长期起主导作用时,组织的发展就会受到限制,直到走向衰败。因此,对于存在致弱作用的激励机制,必须将其中的去激励因素根除,代之以有效的激励因素。 2.4激励机制的运行模式 激励机制的运行模式激励机制运行的过程就是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之间互动的过程,也就是激励工作的过程。 这种激励机制运行模式,是从员工进入工作状态之前开始的,贯穿于实现组织目标的全过程,故又称之为全过程激励模式。 这一激励模式应用于管理实践中可分为5个步骤,其工作内容分别如下: 第一, 双向交流。这一步的任务使管理人员了解员工的个人需要、事业规划、能力和素质等,同时向员工阐明组织的目标、组织所倡导的价值观、组织的奖酬内容、绩效考核标准和行为规范等;而员工个人则要把自己的能力和特长、个人的各方面要求和打算恰如其分的表达出来,同时员工要把组织对自己的各方面要求了解清楚。 第二, 各自选择行为。通过前一步的双向交流,管理人员将根据员工个人的特长、能力、素质和工作意向给他们安排适当的岗位,提出适当的努力目标和考核办法,采取适当的管理方式并付诸行动;而员工则采取适当的工作态度、适当的行为方式和努力程度开始工作。 第三, 阶段性评价。阶段性评价是对员工已经取得的阶段性成果和工作进展及时进行评判,以便管理者和员工双方再做适应性调整。这种阶段性评价要选择适当的评价周期,可根据员工的具体工作任务确定为一周、一个月、一个季度或半年等。 第四, 年终评价与奖酬分配。这一步的工作是在年终进行的,员工要配合管理人员对自己的工作成绩进行评价并据此获得组织的奖酬资源。同时,管理者要善于听取员工自己对工作的评价。 第五, 比较与再交流。在这一步,员工将对自己从工作过程和任务完成后所获得的奖酬与其他可比的人进行比较,以及与自己的过去相比较,看一看自己从工作中所得到的奖酬是否满意,是否公平。通过比较,若员工觉得满意,将继续留在原组织工作;如不满意,可再与管理人员进行建设性磋商,以达成一致意见。若双方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双方的契约关系将中断。 全过程激励模式突出了信息交流的作用,划分了激励工作的逻辑步骤,可操作性强。 2.5激励机制运行中的信息交流 信息交流是一个组织成员向另一成员传递决策前提的过程。组织中的任何一个成员,作为一个决策者,他一方面从其他人那里得到自己决策所需的信息,另一方面又向其他人传送自己方面的信息。在激励机制运行中,信息交流是贯穿于全过程的,并且是双向的,即既有从激励主体传向激励客体的信息,又有激励客体传向激励主体的信息,双方交替的扮演信息的发送者和接收者,甚至发生激励主体与激励客体位置的转换。 组织目标或子目标的实现,往往需要数周、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在此期间,需要领导人、管理者和员工们不断的推动,以维持高昂的士气。在推动目标实现的过程中,来自管理者对员工工作的评价最为重要,但在激励工作中往往的不到管理者的重视。对员工工作的评价,包括对工作进度的评价,对工作质量的评价以及对工作进度及最终目标的关系的评价等等。贯穿在工作评价中的奖惩信息,往往直接影响到员工工作的士气和积极性。 2.6典型案例 海尔的激励通过满足员工的需求来达到。员工为企业拼命,企业就得主动考虑员工的需要,甚至个人的特殊需要。如张瑞敏常提到的人之四大特性:具有个体差异、生理与情趣完整、需要即时激励、追求个人价值的实现。从研究和满足人的需要来调动员工的积极性,是海尔文化的一大特色。海尔考虑得很细,认为研究人们的需求,目的就是在完成组织目标的前提下,尽可能满足个人需求。只有这样,才能调动员工积极性,这是因为组织把人们的利益联系在一起了,离开组织就无法满足个人的需求。 海尔允许员工竞争领导岗位,甚至在员工这一层面海尔也制定了“三工并存,动态转换”等奖罚措施,既通过设置切实可行的目标给人以期望,又通过制度办法刺激动机,如成为“优秀员工”的升级,算是正刺激,而成为“不合格员工”的降级使用就算是负刺激。通过这样反复不断地刺激,促使每个人认同新的更高的目标。张瑞敏说:“我们靠的是建立一个让每个人在实现集体大目标的过程中充分实现个人价值的机制。这种机制使每位员工都能够找到一个发挥自己才能的位置。我们创造的是这样一种文化氛围,你干好了,就会得到正激励与尊重;同样,干得不好,会受到负激励。”他解释说,为什么不叫惩罚而叫负激励,其目的在于教育你不再犯同样的错误,而不仅仅是简单地让你付出点代价。 好的公司内部存在一种表扬文化,海尔也不例外。《海尔企业文化手册》中明确规定了海尔的奖励制度: 海尔奖:用于奖励本集团内各个岗位上的员工对企业所作的突出贡献; 海尔希望奖:用于奖励企业员工的小发明、小改革及合理化建议; 命名工具:凡本集团内员工发明、改革的工具,如果明显地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可由所在工厂逐级上报厂职代会研究通过,以发明者或改革者的名字命名,公开表彰宣传。 这些奖项无疑是一种激励的源泉。当获将者的新闻通过分发到每位员工手中的《海尔人》、领导讲话和闲聊传开之后,这样的竞争就成为联合成千上万员工的强大力量。 而负激励的心理影响却是巨大的,并且具有双重性,从物质的角度看,本来正常情况下就能得到的没拿到还被处罚,损失是双倍的,更重要的是精神上受打击,心理波动可想而知,企业正是通过负激励的方式从心理上的影响达到影响其行为的目的。如上例,一个白领迟到被扣薪100元并公告,此白领很担心员工对他的认识改变,对他的心理影响不是能以金钱来衡量的。3负激励在企业管理中的作用2.6.1 负激励是控制员工行为的一条隐性“止步线” 就像道德与法律的界线一样,逾越了道德的界线必然受到法律的惩处,负激励也是如此,企业一般都设有日常的行为准则、管理制度等,超出了这个准则、制度必然受到一定的制裁。当然,负激励的措施和手段大部分存在于企业的相应管理制度中。负激励作为一条“止步线”,也许作为一名企业员工很少注意到,实际上却起到控制员工行为不可或缺的作用,在日常的潜移默化中,员工自觉或不自觉地已经接受了这种负激励制度的约束,无形之中给企业的管理行为带来一种持续良性循环效应。比如,在制度中规定“上班迟到一次扣薪100元”,所有的员工都知道不能迟到,否则会被处罚,正常情况下,员工自然而然地养成了按时上班的习惯,管理者其实只应用了一条负激励的约束机制,就管住了整个企业的劳动纪律,可见,这条隐性“止步线”多么重要。2.6.2 负激励可以起到以儆效尤的作用 以上谈到负激励制度通常是约束员工行为的界线,但并不意味着所有员工都会遵守约定的法则,正如,并不是有了法律所有的公民都会守法一样,总有些员工会犯这样那样的错误,不然,这些法律制度和企业负激励制度就没有存在的必要,也就意味着,当一些员工逾越这些约束时产生的后果将得到相应的处罚,而这种处罚的性质是强制性的、威胁性的、起震慑作用的,往往可以起到杀一儆百的作用,真正使员工在心理上接受对企业管理行为的敬意,从而提高对自我行为的管理。例如,假设在一个企业中本月有3人次上班迟到,企业当月对此3人各扣薪100元,并予公告,就会使员工意识到,这种负激励的手段不是摆设,而是很好地维护了企业的劳动纪律。2.6.3 负激励对员工心理的影响经常大于正激励 所谓正激励就是对个体的符合组织目标的期望行为进行奖励,以使这种行为更多地出现,提高个体的积极性,主要表现为对员工的奖励和表扬等。但是,正激励对员工的心理影响在逐步淡化,特别是对于高薪白领阶层,有调查表明,在中国月薪高于5 000元的阶层,对于奖励额度在10%以下的激励,绝大多数人员表示“没感觉”,原因是相对于其较高的薪酬总额来说,这一点奖励是微不足道的,也难怪他们无所谓,并且经常性的表扬也会落入习以为常“惰性”的圈套。而负激励的心理影响却是巨大的,并且具有双重性,从物质的角度看,本来正常情况下就能得到的没拿到还被处罚,损失是双倍的,更重要的是精神上受打击,心理波动可想而知,企业正是通过负激励的方式从心理上的影响达到影响其行为的目的。如上例,一个白领迟到被扣薪100元并公告,此白领很担心员工对他的认识改变,对他的心理影响不是能以金钱来衡量的。3.4 负激励的正效应 简单地从字面上理解,人们往往会想到负激励起到的是负效应,恰恰相反,我们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就是要通过负激励起到正效应。上述谈到的“止步线”也好、以儆效尤也好,所有的负激励措施或手段都是为规范员工行为、为企业管理行为服务的。日前,一份研究报告认为,当前人事管理工作中的“职务能上不能下、工资能增不能减,年度考核只有优秀、称职,没有或极少数不称职”等诸多现象的产生,源于没有负激励制度,最终导致整个集体缺乏激情与活力,创造性和积极性不高。从上述案例分析,可能一次处罚对当事人来说是负面的、消极的一面,但是应该看到,如果没有这些负激励的措施,对员工的错误行为放任自流,可想而知一个企业的命运将会如何,其实这只是对少数人的处罚,效果是使大多数人遵守企业的“游戏规则”,正面效应远远大于负面效应;对于当事人来说,负面影响也只是一时的,只有他认识到错误并加以改正,最终的结果才是正面的。2.6.4 负激励的执行不能产生偏差 在宪法中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负激励也是如此,在企业管理行为中要做到“负激励面前人人平等”,它的执行比正激励要更为准确和适当,难度也较大。负激励在执行时往往不同于正激励,正激励通常偏向于“锦上添花”,多一点少一点,员工不太会计较;而负激励则不同,一旦产生偏差,员工就会斤斤计较,会导致企业管理者的权威受损,甚至导致企业管理制度形同虚设。例如,一个员工迟到,决不能因为员工说他在途中塞车,没有主观错误而放弃对其处罚,否则下次因“塞车”迟到的人会越来越多,因为管理者根本不可能去落实是否真的塞车,管理者还可以这样理解:既然知道上班高峰期有可能塞车,那为什么不能提早一点出发呢?更不能因人而异,如某领导的太太或亲戚迟到而放弃对其处罚,那么,所有制度将会流于形式,企业管理必然陷入混乱的状态。2.6.5 在负激励面前管理者要以身作则 作为企业的领导阶层,管理者要舍得“亏”自己,要陪同员工接受应负担的责任,让员工心服口服。在电力行业中,日常管理中多年采用《月度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和《违章记分管理办法》是两个行之有效的管理办法,这两个办法对员工的行为做了详细界定,绝大多数是负激励的措施,少数为正激励措施,其中很好的一部分是下一级员工受到处罚,上级管理者要受到一定比例的连带处罚,理论依据是既然下级员工犯错上一级至少要负管理责任,这种负激励的连带处罚措施执行时更具操作性,上级可以理直气壮。还有一个下属企业,建立“三德银行”管理办法,即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管理的范畴从八小时以内延伸到八小时以外,给每一位员算“三德”的本金,受到的处罚作为“三德”的贷款利息,奖励作为存款利息,而对领导层的连带责任更严厉,“三德”的积分是全公司员工的平均值,该制度受到员工的极大认同。2.6.6 正确把握负激励的力度和尺度 现代管理理论和实践表明,在员工激励中,负激励给员工造成工作不安定感,同时还会造成员工与上司关系紧张,同事间关系复杂,有时甚至会破坏企业的凝聚力。过于严厉的负激励措施容易伤害员工的感情,使员工整天处于战战兢兢的状态,不敢越雷池一步,很容易抹杀员工创新能力和积极性;负激励措施太轻了,员工不当回事,处罚与不处罚差不多,不痛不痒,起不到震慑作用,又达不到预期目的。因此,负激励的运用一定要注意把握一个“度”,对于不同的员工群体,有时还要区别对待。在《三国演义》中诸葛亮对待关羽、张飞可以说成功使用了正、负激励,他对关羽恩崇有加,时常赞许,而对张飞则恩威并重,时常加以贬惩,其结果使两位虎将都焕发出超常的能量。在柔性管理的企业中,负激励尺度的把握尤为重要。例如,在一个以商贸为主的公司,对于产品推销员的考核,业务量的设置要准确适当,在通常情况下,设置的量要使大多数人通过一定的努力都能完成的合理数量,如果要求过高、业务量过大,一旦未完成就严加处罚,那么推销员的积极性将大大受挫。2.6.7 物质负激励与精神负激励相结合以上提到了很多负激励的措施,其中有物质的,如经济处罚、降级、降薪等,也有精神的,如批评、警告、降职等。物质负激励与精神负激励都是负激励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相辅相成。3 结语 其实,正激励和负激励作为两种相辅相成的激励类型,它们是从不同的侧面对人的行为起强化作用。正激励是主动性的激励,负激励是被动性的激励,它是通过对人的错误动机和行为进行压抑和制止,促使其幡然悔悟,改弦更张。正激励与负激励都是必要而有效的,因为这两种方式的激励效果不仅会直接作用于个人,而且会间接地影响周围的个体与群体。通过树立正面的榜样和反面的典型,扶正祛邪,形成一种良好的风范,就会产生无形的正面行为规范,能够使整个群体的行为导向更积极,更富有生气,最终使企业管理尽善尽美。 1、《管理学》 斯蒂芬●P●罗宾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4-1 2、《什么是管理》 玛格丽塔斯通 ,李钊平 电子工业出版社 2003-7 3、《企业经营战略》 徐二明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4、《当代市场调研》 卡尔●耐克丹尼尔 机械工业出版社 5、《管理知识员工》 弗郎西斯●赫瑞比 机械工业出版社 6、《管理学》 徐国华 清华大学出版社 7、《市场营销学》 北京理工大学出版社 8、《辞海》 上海辞书出版社 1999年
论当代“80后”的婚姻价值观_法律论文 80后的我们更敢于挑战现代社会的权威和传统理念,我们大多为独生子女,在成长的过程中往往以自我为中心,个性普遍较强,忍让性,承受力和宽容度都不够。社会的快速发展,导致了我们所接受良好的文化,还有原自父母的经济基础。各方面的原因组成了我们婚姻状况更加自主,与传统的生活方式和婚姻价值观念形成了强烈的冲击。同时也产生了年代不同,与父母婚姻价值观不同的自我理解。 [摘要]形成80后婚姻观的几大特点,父母对于儿女婚姻的侧面干涉,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对于现在80后的我们是另一种对自由婚姻的约束。现如今“2+4”的婚姻模式已经成为众多80后年轻人结婚之后的家庭模式范本。闪婚、闪孕、闪离、未婚先孕、啃老族等等原因是造成80后婚姻失败的主要原因。 [关键字]约束 婚姻模式 闪婚 形成80后婚姻价值观的几大特点 一、“父母之命,媒妁之言”,是对于现在80后的我们是另一种对自由婚姻的约束。 父母的阅历确实比我们多,但是他们生活的年代,不同的历史时期也就造就了年代不同,婚姻价值观不同的自我理解。“你们当年吃什么,我们现在吃什么。”“当年一毛钱顶一百,现在一百顶一毛。”……等等诸如此类的话父母从子女口中已经听得很多了。社会的快速发展给人们带来了和传统观念相反的两个现实问题。80年之前出生的人,知道挨饿的滋味,知道受苦的滋味,知道不能上学只能干活的滋味。所以更懂得珍惜现在美好的幸福生活,而之后出生的我们,生活在改革开放的新时代,我们所看到的这个世界绚丽多彩,这个世界物质富有,精神世界充实饱满。就拿这两代人来说,婚姻的意义已经完全不同。他们的性格决定了婚姻的成败,父母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有一个美满的婚姻,在众多的条件相比之下,经济条件才是最重要的一点。谁也想活得轻松一点,不要为了房子,车子之类的,辛辛苦苦一辈子。父母从来都不会害自己的子女,一个“好”字全都概括。婚姻是子女在父母心中的头等大事,只要有了一个美满的婚姻,自己也算对得起自己,对得起孩子,对得起后代。并不是强加干涉,而是认为我们80后,年轻气盛,看不清事情的本质,怕被爱情的假象所迷惑。旁观者清也是父母对自己的另一个定位。 二、现如今“2+4”的婚姻模式已经成为众多80后年轻人结婚之后的家庭模式范本。 如今“2+4”的婚姻模式已经成为众多“80后”年轻人的范本,所谓“2+4”是指两个独生子女共同赡养4位老人。这种婚姻模式虽然负担压力重,但同时也表现了婚后子女与父母间的关系变的更为微妙。他们的婚姻成败和父母也有关系,他们的性格决定了传统意义上的“婆媳”“翁婿”关系已经不能适用,更像是和谐的朋友关系。婚后的80后感情变化周期快,是因为他们的社交开放性程度高,感情受到外界的影响就大,结果是,他们对日常感情质量的要求更高了,婚姻“凑合”的概率会降低,从而婚姻突然死亡的可能性就大。婚姻不再是传统的过日子,是否好玩成为一个评判标准,如果不好玩干嘛结婚呢?因为他们一直是有选择的一代,或者说是选择丰富的一代。他们从小就面对丰富的给予做着选择,他们习惯于冲着吸引眼球的好东西去,明白有吸引力的东西才有价值。婚姻只不过是给父母的一个形势罢了。对于独生子女来说生孩子,是一个心理负担很大的选择。但是问题在于正因为他们是独生子女,上一代要求一定要生,最好生两个,害怕生育的疼痛,害怕养育孩子导致生活质量降低,巨大的心理压力无法避免。更多的倾向于不结婚或者推迟结婚。 三、闪婚、闪孕、闪离、未婚先孕、啃老族等等原因是造成80后婚姻失败的主要原因。 “80后”的婚后生活也维持不了多久,草率结婚又轻率离婚的现象越来越严重。据《中国青年报》报道:2006年,北京共有24952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其中有五分之一的婚姻关系维持不到3年;三分之一在结婚5年内离婚;结婚不到1年就离婚的有970对,有52对离婚的夫妻结婚还不到1个月。在这些离婚夫妻中,“80后”占了相当大的比例,且“80后”离婚人数持续走高。 “80后”独生子女成为离婚高发人群,跟父母从小过分溺爱,凡事帮孩子拿主意,养成孩子缺少忍让性、宽容度有直接关系,这导致了他们的婚姻稳定性下降。同时,随着时代的发展,这一代人对婚姻感情质量的要求更高了。对平淡生活的不满,使得他们不愿意‘凑合’,一些由生活琐事引发的‘婚姻死亡’现象就越来越多了。” 1.“闪婚”是导致婚姻失败的第一个很大原因,自“80后”开始,“闪婚、闪孕、闪离”这些个字眼儿,已经为大家所耳熟能详。一个月之内认识并且结婚,叫闪婚,结婚一个月之内怀孕的叫闪孕,结婚一个月之内离婚的叫闪离。在一个号称8秒钟可以爱上一个人,5分钟可以谈一场恋爱,一个礼拜踏上“红地毯”时代,“闪婚”使原本给人以温馨、甜蜜、幸福的婚姻,也搭上了“特快”列车。闪婚族中,很大一部分人是在现实的种种压力面前而选择闪婚的。如果看到合适的人选,短时间内组成家庭对于他们来说是件幸福的事情。现今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思想较为开放,一切都在加速,什么都要求速成,于是人们普遍期望抛弃繁文缛节,对待婚姻的心情也随潮流而动。不少“80后”认为,年轻人只要感情迸发,只要自我认为合适,就可以闪电结婚。,婚恋专家表示,一般情侣之间要通过半年时间才能比较深入的了解对方。经过半年的相处,彼此已经没有“新鲜感”,这时候会将自己的缺点暴露出来,是一个分手的“危险期”。度过这个“危险期”的情侣,感情才能比较稳定。而大多数“闪婚”的夫妇彼此认识时间不长,很难深入的了解对方,并且没有经过“危险期”的考验。同时,年轻人十分看重“我”字,在婚恋问题上强调“我喜欢”、“我愿意”,喜欢“跟着感觉走”,“闪婚”由此应运而生。同时,年轻男女都各有独立经济来源,他们不再把经济条件放在首位,而是把“情”放在了第一位,使婚姻变得更为单纯;而且,现在社会很宽容,年轻人完全可以为自己作主。因此,由于“闪婚”而造成离婚的现象非常普遍。闪婚现象恰恰忽略了这个重要过程。缺失了双方在爱情婚姻家庭中的价值取向、性格交融、思维方式、生活方式的磨合认知期,很快陷入冲动盲动式婚姻,大多会饱尝婚姻家庭剧烈磨擦震荡甚至分离,酿造婚姻家庭不幸的苦酒,一时的心跳带来终生的苦恼。 2.“啃老族”导致离婚比例大。夫妻双方九成以上为独生子女,该群体中许多人以自我为中心,社会责任感和家庭责任感淡薄,婚后没有独立住房,双方与其父母共同居住,一方不能与另一方长辈和谐相处,甚至每月还需父母接济,生活基础很不稳定。由于他们还没有完全摆脱孩子的心智,兴趣爱好、朋友等往往很容易使他们分心,因此在婚姻生活中难以担当好一个丈夫或妻子的角色。” 离婚越来越“简单方便”这是构成“80后”离婚的第三个重要原因,由于“80后”离婚案件当事人大多没有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使得他们离婚时的顾虑少了很多。离婚率达50%,其中,判决离婚的占总数的12%,调解离婚的占总数的38%,可见离婚也显得“简单”、“方便”得多。 我们该如何看待80后的婚姻价值观 对于婚姻我们首先应该端正态度,态度决定一切,家庭不是一个人的,它需要夫妻双方的协力运作,本着家庭的负责感来认真对待生活。已婚身份的你不再是无拘无束游戏人间的那个你了,该留一些时间来关心你的家庭。不必缩小你的社交圈,该玩还得玩,但请你将“回家时间”作为一个时间概念来好好贯彻,家才是你休憩的港湾。 其次是夫妻双方的互相尊重,我不想再提“男女平等”和“大男子主义”等概念,因为和谐的家庭无需担心这些,互相拥有一种自然而然的尊重和守护之心,婚姻里也需要“换位思考”。 再次是交流的重要性,你会疑惑,结婚后两个人不是整天在一块还有什么好谈的呢?错!不是呆在一起就可以忽视交流,你有没有发现回家的他(她)眼里一闪而过的忧伤或兴奋呢?视而不见的你吃完饭就在电脑或电视前一坐开始沉浸于自己的世界里,短短几句问候也吝啬给予自己伴侣吗?望着你的背影的爱人会是何种感受呢?我们可以将工作中生活中开心的、不开心的事情都和伴侣分享,同喜同乐,同悲同泣。永远做个最好的聆听者吧,我们需要互相扶持走过人生之路。 改变,永远都不算晚,因缘而聚首的两人怎可轻言放弃呢?但愿“闪婚”这个社会现象会随着“80后”这一代逐渐成熟后成为历史名词,婚姻并非儿戏,它是关乎男女双方长期乃至终生幸福与否的大事。清醒正确地认识人和事均有一个合理过程,不要过早的下结论,一定要将婚姻的真实面目看清楚,婚姻生活不可能永远都是甜甜蜜蜜的,爱情也不可能永远都存在。一定要慎重的对待婚姻,加强自己的责任和使命感,婚姻走到最后,一切都会归于平淡,婚姻不是儿戏,更不是鸡肋, 不要过于主观。他要等你慢慢的去体会其中的秘密,多年之后你才发现,婚姻才是平平淡淡的真。 参考文献: 《婚姻家庭法教程》 夏吟兰 何俊平主编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新婚姻法疑难释解》马原 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婚姻司法解释适用指南》 司法解释适用指南编写组 中国法制出版社
对安乐死争论的法理学研究(一)_法律论文 【摘 要】“安乐死”这个词从出现的第一天开始就是一个非常敏感同时也是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人们对于特的争论不断,有支持的,有反对的。因为它涉及医学、风俗、伦理、法律、道义等各个方面。因此安乐死面临着一系列道德困境,但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合法化是一个漫长的必然性过程,因为它是符合道德的,它是现代社会的呼唤。 [关键词] 安乐死;道德困境;伦理辩护 一个人生下来就在走向死亡,如何对待“死亡”这一生命现象,自古以来就是人类争论不休的话题。近年来,随着民间安乐死现象的悄悄进行,学术界对其讨论也较为激烈。虽然国外已有一些国家对安乐死的合法性予以肯定(如荷兰、丹麦、比利时),但是对我国来说,是否能像外国一样支持安乐死并为其立法仍存在一些障碍。因为在我国,如何看待安乐死,并不是生物界一个简单的生或死的问题,而是涉及社会伦理、哲学、医学、宗教、经济、法律等诸多方面,并且在以上各个领域内都面临着矛盾与困境。笔者认为人们道德观念上的困境是关键,安乐死只有在人们思想上接受后才能在其他领域更好更快地走出困境。 一、安乐死的概念 安乐死,来源于古希腊euthanasia一词,具体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指无痛苦地安然去世;二是指为结束患者的痛苦而采取的无痛致死术。对于安乐死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所谓安乐死,是指病人患有痛苦不堪的疾病无法治疗,且濒临死亡,为了减轻其死亡前的痛苦,基于患者本人的请求或同意,采取适当的方法,促其提早死亡的行为。②另有学者认为:安乐死,即一个面临死亡并挣扎在难以忍受的肉体痛苦中的人要求安乐地死去时,他人出于道义考虑,用致死的手段结束其生命。③结合安乐死的申请人、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患者痛苦的来源等,笔者认为,安乐死是指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在危重濒死状态,因无法忍受精神和肉体上的极度痛苦,自愿提出请求,由医生按照法定程序尽可能无痛地结束患者的生命。 二、 安乐死的问题相当复杂。 它不仅涉及医学问题,而且更多地涉及社会经济、伦理道德、传统文化、传统观念、风俗习惯以及科学发展程度等问题,牵涉病人、医生、家庭、社会等多种利益关系。安乐死之所以长期不能被我国法律所认可,关键是由于受传统道德观念的束缚。传统观念是人类文化的积淀,它以无形的方式影响着人们的伦理道德、社会舆论和生活方式。安乐死作为一个新的时代课题,与人们的头脑中长期形成的传统观念发生了冲突。具体表现如下: 1.有违人道主义最基本的原则——保障人的生命 人的生命是高贵而神圣的,一生仅有一次。我国传统道德认为“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伤,孝之始也”,子女和家属对于父母或亲人的任何绝症,只能陪守到死,以尽孝心,绝不能催其早死。尽孝道的方式也包括保存自己的身体,不毁伤,否则被视为不孝。对父母和亲人的疾病,为了尽孝道,即便四处求医,倾家荡产,负债累累,也要尽心尽力,毫无怨言,唯有如此才能受到人们的“尊重”。另有一句“好死不如赖活”,要求人们热爱生命,珍惜生命,保护生命,尽可能延长生命。这些传统的道德规范作为一项社会整体性和基础性制度的地位和作用,即使是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仍然动摇不得。安乐死人为地中止生命不符合保障人生存权利的准则,既违背了传统伦理道德,也与人道主义的最基本原则相悖。 2.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 传统伦理道德认为,人的生命是至高无上的,即使生命所有者本人也不能随意处置,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和义务。人生不仅是一个人的事情,它还包含着对社会的参与,保护自身生命以及消灭生命的权利并不是绝对权利,这个权利应该鼓舞人去过美好的人生,而不是用来判定个人生命的终结。人们应该勇敢地向病魔挑战,选择安乐死是懦夫的行为。并且,安乐死是一种自私的行为,提前结束了自己的生命,自己是一了百了,可是这非自然死亡的结果和斥之不孝的社会舆论会给亲友带来很大的压力,会使他们在感情上受到很大伤害。所以,实施安乐死是一种消极对待人生的态度,是叔本华式的悲观失望的生命观,是对人类生命神圣性的践踏。 3.有违医务工作者救死扶伤的职业道德 长期以来,我国传统医德把“救死扶伤”、“悬壶济世”当做医生唯一的职责,把预防死亡、延长生命作为医学天经地义的目的,认为人的生命是神圣的,应尽一切可能来维持人的生命,直至生命的终结。中国古代的名医孙思邈就曾经说过:“人命至重,有贵千金。”[2]所以,“凡大医治病,必当安神定志,无欲无求,先发大慈恻隐之心,誓愿普救含灵之苦……一心赴救,无作功夫行迹之心,如此可为苍生大医,反此则是含灵巨贼。”[3]传统的医学伦理曾强调“只要还有一口气,死马也要当做活马医。”正因如此,安乐死是对人生命的放弃,是有违医生的天职的,因而也是不道德的。 4.无法救治就不去救治,无益于医学的发展 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研究医学科学的目的就在于揭示疾病的秘密并攻克之。不治之症并没有明确的界定。当今世界,现代科技突飞猛进,医学技术
家庭暴力及预防_法律论文 [摘 要] 家庭是社会成员的重要组成部分,家庭的和睦与稳定关系着国家的稳定与安宁,不仅是每个家庭成员人生幸福的重要内容,也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基础之一。然而家庭暴力在世界范围内都是较为普遍存在的社会问题。为了给予家庭暴力的受害者更全面、更具体、更适当的协助,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必须建立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的社会支持体系。中国家庭暴力的研究存在不足,有关家庭暴力事件的报道日益频繁。这种状况不仅要求决策部门能够重视这一问题,更要求学术界能研究并提供家庭暴力的标准,通过实证的调查,分析家庭暴力的原因,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为立法机构制定和完善有关家庭暴力犯罪的法律提供理论上的依据。 [关键词] 家庭暴力 现状 原因 预防 现实生活中,日益严重的家庭暴力严重侵扰家庭的安宁稳定,危害受害者身心健康。据保守估计,中国2.67亿个家庭中约有8000万个家庭存在着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现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离婚案件占离婚案件总数的50%-60%。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侵害,从另一个角度看,是一种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因而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能仅停留在对受害人的关怀,更应从尊重其人权的角度出发。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及特征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 1、家庭暴力的含义:家庭暴力,顾名思义,是在家庭内出现的以武力侵犯他人人身或对其精神折磨的强暴行为。 2、国内外的不同概念之比较 在国外,关于家庭暴力的研究及立法比我国进行的早,有代表性的如英国学者认为:“家庭暴力是指男性伴侣为了支配和控制女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终止之后对女性所施行的暴力和虐待行为”。从英国学者的观点我们不难看出,这里的“家庭”不仅指有婚姻关系、身份关系的生活共同体,而且还包括同居关系及婚姻关系终止后出现的暴力行为。 在我国,一般认为家庭暴力指在以婚姻、血缘和法律关系为基础而构成的家庭中,家庭成员以暴力、胁迫、摧残、折磨或其他手段侵害家庭成员身体、精神和性等人身权利的强暴行为。与国外相比,其外延涵盖面小,但主体的性别不受局限。 3、我国法律对家庭暴力的界定 我国学界对家庭暴力的含义,也存在着相当大的争议。主要包括以下几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中一方侵犯他方人身,而造成他方人身伤害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以武力或胁迫手段侵害弱者人身权利并对其肉体或精神造成一定损害的强暴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家庭暴力包括夫妻之间、父母、子女之间以及兄弟姐妹之间的殴打、虐待行为; 第四种观点认为,根据国家反家庭暴力形势,主张凡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生理的、精神的、性的暴力均纳入家庭暴力的范围。 第五种观点,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内部出现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强暴行为。 (二)家庭暴力的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其主体有着特定性。即行为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如夫妻、父母、子女、婆媳关系等。一般而言,受害者多为女性、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但随着社会的发展,也有出现男性为受害主体的现象。 2、行为的隐蔽性 家庭暴力是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暴力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它总是和人们思想观念、家庭的伦理价值、社会的传统文化交织在一起,被有意无意的掩盖起来,甚至被认为是正常的事情。美国的犯罪学家在进行家庭暴力犯罪研究时,都试图回答“为什么在如此长的时间里,在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家庭是最严重的暴力场所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共机构和私人团体都会忽视它的存在呢?” (1)受到“家丑不可外扬”的传统观念的影响,大多数受害人不愿向有关部门和司法机关反映,怕传出去会影响婚姻家庭的稳定。 (2)在传统道德庇护下的家庭暴力。出于对家庭暴力的误解,认为合理的目的和动机,对家庭成员施暴不属于家庭暴力。如丈夫因妻子的婚外恋而对妻子的毒打,父母处于教育的目的对子女的体罚。 3、手段的多样性 家庭暴力的形式是多样的,既有肉体上的伤害,如殴打、捆绑、行凶、限制人身自由等行为,也有精神上的损害,如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在夫妻生活中还体现在性虐待、性暴力。 4、时间的连续性 通过对已暴露的家庭暴力进行分析,我们发现这类案件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家庭暴力实施的时间上一般具有持久性。由于受害者对家庭暴力无力反抗或不愿公开,导致实施暴力行为者更加为所欲为,长时间、屡次地对受害者施暴,甚至伴随婚姻生活的全过程。这种几千年的封建思想意识使一些女性心甘情愿的受制于丈夫之下,心理上没有独立的人格,在发生家庭暴力时仅仅是逆来顺受,由此更助长了丈夫的嚣张气焰,从而使家庭暴力反复性与循环性并存。 5、后果的严重性 家庭暴力是对受害人的人格尊严、生命健康和人身自由等权利的粗暴践踏和侵犯,是对受害人身体心理、精神等方面严重的损害和摧残。当暴力超过了受害人的承受能力时,会使其走向另一个极端,产生以暴制暴的想法,成为危害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主要体现在导致婚姻家庭破裂,青少年犯罪率提高,因家庭暴力流浪出走的未成年人数量逐年增加,他们比正常家庭中成长的孩子更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成为敌视社会、报复社会的人。再者也会使家庭暴力陷入一个恶性循环中。在西方的家庭暴力研究中,一个公认的结论是,在成长过程中,曾经遭受过暴力的人比没有遭受过暴力的或很少遭受暴力的人,在将来更容易对配偶或子女实施家庭暴力。 二、家庭暴力的社会现状及危害 从广义上讲,家庭暴力既包括应受刑法惩罚的暴力犯罪行为,也包括应受治安管理条例处罚的违法行为,还包括应受民事制裁的一般侵犯妇女人身权利的行为。从实践中看,构成犯罪应受刑法惩罚的家庭暴力案件只占家庭暴力行为的15%左右,但却属恶性暴力案件,危害性极大,能被社会所关注和对施暴者给予应有的制裁。而其他家庭暴力行为虽然也具有违法性,应受行政制裁或民事制裁,但却被视为家庭内部矛盾而忽视了它的危害性,客观上起到了纵容暴力行为的后果。由于长期放纵这类暴力行为,导致了家庭暴力行为的升级。近些年来,在婚姻家庭领域,家庭暴力问题比较突出。 三、家庭暴力存在与加剧的原因 导致家庭暴力存在且呈上升趋势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封建思想观念的影响,也有经济、社会环境方面的原因,还有婚姻当事人自身的原因等等因素。 1、封建思想观念根深蒂固。 在家庭暴力事件发生较多的农村落后地区,不少家庭还受“父为子纲、夫为妻纲”、“男尊女卑”夫权至上,等封建思想的毒害。有些人认为父母对子女、丈夫对妻子有着“生杀予夺”的大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因此,打骂自然 也是天经地义的。尤其是农村妇女思想观念陈旧,“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同时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律意识以及基本的自我保护观念,遭受家庭暴力后总抱怨自己命运不好,顾虑重重,屈尊忍让,遮掩,妥协,一味迁就,自身的软弱和无知,无疑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使得施暴者心理上更占优势,胆大妄为。还认为男子大部分在经济上都是家里的顶梁柱,而女子在经济上往往没有来源,或不如男子,谁挣钱多谁当家的思想致使许多妇女在家中没有地位导致暴力. 2、家庭婚姻“腐败”现象诱发家庭暴力的发生。 在现在社会里,有一些人由于受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而失去道德伦理,贪图享乐,追求金钱和美色,在外包“二奶”、养情人,对婚姻和家庭毫无责任感。这种现象称之为家庭婚姻“腐败”现象,最终导致夫妻关系恶化。这是家庭暴力发生的主要原因。家庭暴力既是婚变的原因,又成为施暴者达到离婚目的的手段。 3、社会变迁所产生的社会压力因素。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的压力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当生活的压力积聚到前所未有的程度,在一定因素的刺激下,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社会生活压力与中国对子女的家庭暴力关系更为密切。由于历史的原因,下岗工人多数为文化程度较低的家庭。这一生活现实,加上大量独生子女的存在,使很多家庭对子女提出过高的要求。由于我国教育水平的限制,大多数的学生不能接受高等教育。在父母“望子成龙”和子女“不思上进”的矛盾冲突中,很容易演化为家庭暴力行为。 4、家庭暴力与施暴者的教育水平有着直接的联系。 在大多数的家庭暴力案件中,发生都与施暴者的文化程度较低和文化素质较差有关。此类案件出现最多在农村地区,根据社会调查所得,在某村人口总数为3662人,其中男性1978人,女性1674人,儿童540人,老人610人。文化程度:文盲60%,小学10%,初中20%,高中10%。发生家庭暴力现象占60%以上的数据,特别是男性的文化程度越高,对女性施暴的可能性比例越小:女性的文化程度越高受虐待的几率也将越少。由此可以看出,随着文化程度的提升家庭暴力将日趋减少发生的几率。 5、基层社会防范控制乏力。 家庭暴力并非一般的治安问题,还涉及到感情因素。相当一部分人认为家庭暴力是家庭内部的私事,他人不好干预也难以解决,即所谓“清官难断家务事”,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农村通常由妇联、村委会出面解决家庭纠纷,而妇联、村委会又得不到其他部门的有力支持,因此,农村的家庭暴力受害者往往得不到方便的、专业的法律支持,缺乏来自社会的及时救助,合法权益也得不到保障。公民尤其是被害者的法律意识淡泊,法律知识缺乏,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不懂、不敢,不善于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家庭暴力向来被视为家庭私事,邻居不劝,社区居委会不告不问,司法机关认为家庭纠纷无从插手,即使被打的鼻青脸肿,如不构成伤害罪,对施暴者也无法处罚,致使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很少得到制裁,从而助长了家庭暴力事件的增长。这些实际上都是对暴力的默许,是对施暴者的宽容。 四、如何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虽然家庭暴力现象在目前而言不能完全消除,处理家庭暴力问题和救助家庭暴力的受害者仍存在着很大的难度。但通过努力,家庭暴力是可以在某些程度上得到一定的预防、制止的: 完善立法 完善家庭暴力方面的立法。针对现行法律法规的缺陷,应进一步完善我国法律框架。在我国《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刑法》等法律、法规中,虽然都对家庭暴力问题作了规定。但在立法上还存在不足和不完善。迄今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来规范制止家庭暴力,而目前已有44个国家和地区对家庭暴力有明确的立法规定。例如:1994年英国出台了家庭暴力法;1995年12月新西兰通过了《家庭暴力法》全面调整家庭暴力问题;新加坡对此也有专项的立法。对家庭暴力证据保全方面的法律规定仍是一个空白,很多家庭暴力案件因缺乏证据无法立案。因此可以考虑制定一部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加大实施家庭暴力的风险系数,明确家庭暴力法律干预机构,有效的运用举证责任制度,科学制裁施暴者,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和威慑力。 反对和制止家庭暴力,不仅需要完善立法,更需要法律的有效执行,要加强对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实践证明,法律的刚性权威对家庭暴力现象具有有效的威慑效应,执法机关的干预是制止家庭暴力最有效的手段,因此应当使执法人员明确对家庭暴力的意识和责任,特别是基层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处于处理家庭暴力事件的第一线,应向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有效的救助。与此同时,司法机关应当重视对于家庭暴力案件的受理和审理。公安、检察机关和法院应该联手形成一个反对家庭暴力的网络,向社会公众发出强有力的信息:家庭暴力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司法措施 司法机关要重视对家庭暴力犯罪案件的打击力度,以司法控制为核心, 依靠司法力量,要求国家的司法力量(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对家庭暴力施暴者进行惩罚,对受害人进行司法救助。从而有效控制家庭暴力犯罪的发生在反对家庭暴力中,行使好监督权。执法人员要转变观念,各司其职依法办事。公安机关,司法部门要认真做好接待工作。一是坚决克服家庭暴力是家庭纠纷,清官难断家务事的错误思想,及时受理因家庭暴力引起的婚姻家庭民事案件,防止矛盾纠纷激化;二是在民事审判庭成立专门的反家庭暴力合议庭,在审理涉及婚姻家庭、赡养、抚养、扶养、收养等民事案件时,对家庭暴力的受侵害方的合法权益依法予以充分保护和照顾,对此类案件实行“快立、快审、快结、快执”,让受害人免遭更大的危险,更大的损害;三是对社会影响大的家庭暴力案件,审委会集体把关、优先讨论并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四是成立家庭暴力案件审判协调小组,及时协调各方面的关系,确保重大案件的审理、开庭、宣判、执行等各环节高效、有序运行,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救助,施暴人得到及时惩处。另外,通过多种渠道对弱势群体———妇女进行“自尊”、“自信”、“自立”、“自强”的教育,使她们提高自身素质,拥有独立的人格和尊严,从根本上摆脱家庭暴力。 3、对家庭暴件事件暴光 当今社会网络、电视、报纸等各种媒体都比较发达,我们必须充分认识和高度重视社会网络结构和社会支持系统在实现构建家庭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利用社会网络结构具有横向联系和平等交流的显著特性,够极大面积拓展家庭成员与他人的广泛交流和沟通,能够使家庭成员拥有充分发挥主动性、创造性的自主权。加大力度对家庭暴力事件的暴光,让家庭成员从中更好的了解跟学习法律知识,在受到家庭暴力的时候拿起法律武器来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4、提高个人的文化修养跟道德水平 家庭暴力与家庭成员受教育程度高低有着必然的联系,提高国民的思想文化水平跟法制观念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可减少家庭暴力的发生,通过文化教育,借助社会舆论的力量,倡导良好的婚姻道德风尚等以制止和消除对妇女、老人、小孩的家庭暴力,使不道德者受到应有的舆论谴责或法律制裁。同时要提高广大妇女的自身素质,逐步提高夫妻双方解决冲突的能力和技巧。杜绝家庭暴力更进一步的发展和升级。同时,也要提升男性对家庭暴力的反省,逐渐消除男子的特权思想,做到夫妻之间互相尊重,互相忠实,共同建立平等、文明、民主、和睦、稳定的家庭。 家庭暴力一直是妇女家庭地位提高的严重障碍,随着家庭和社会发展的融合程度提高,家庭中的暴力侵权问题已经越来越成为令世人注目的话题。 综上所述,增强对法律的认知树立法律观念,从法律,社会心理各层面加强对家庭暴力认识,对受害者给予协助和保护,才能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家庭暴力不是一个新问题,更不能说现在的家庭暴力就一定比以往任何时候严重,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人们意识的开化,电视、网络等媒体的发展家庭暴力的暴光率比以前大大增多,从而引起社会的关注。面对家庭暴力这个全球性的社会问题,全社会都应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各种有效途径,不断探索,致力于预防和惩治家庭暴力。同时,在此也呼吁广大法律界机关和相关人员行动起来,共同为反家庭暴力做出应有的贡献,也呼吁广大群众为维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团结,维护祖国的繁荣昌盛尽上自己一份杯水之力。 参考文献 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62-64页 2、石伟英、潘从军:《关于加强干预家庭暴力的调查与思考》,《人民调解》,2004年,第五期 3、1、湖南省妇女权益部“促进地方法规出台,惩治家庭暴力”,载《95年世界妇女发挥5周年研讨会论文集》 4、2、魏平雄著,《犯罪学教程》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528页 6、http://www.law-lib.com ,《家庭暴力问题的法律分析》,黄莺 7、http://www.chinalawedu..com ,《法律教育网》 8、http://gb.cri.cn ,《新华网北京频道》, 徐罡,国际在线
论动产善意取得_法律论文 =============================================================内容提要 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本文对善意取得的概念、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及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进行了阐述。以期对我国的物权法、民法典的建立尽绵薄之力,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关键字 物权法 善意取得 善意第三人 无权处分==============================================================当前我国正在制定民法典,善意取得是所有权取得的一种方式,应当规定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是适应商品经济发展需要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其有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能有利的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的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虽尚未确认善意取得制度,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承认善意购买者可以取得对其购买的、依法可以转让的财产的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指出:“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善意取得概述(一)善意取得的含义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另一种认为善意取得既可适用于动产亦可适用于不动产。从理论渊源上看,善意取得制度仅适用于动产;但从价值基础和理论基础上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不动产亦无不可。动产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将其有权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不动产善意取得,受让人信赖登记证书而与无权处分不动产的让与人交易,如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取得该不动产的所有权,原不动产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原物。按照法律的一般规则,只有所有权或受人之托、代他人处分的人才有处分或买卖财产的权利,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之物,属于一种侵权行为,其所为的法律行为须于事后取得其权利或经该他人之承认,始生效力,而且,所有权具有追及性,可直接向买受人追回原物。但善意取得制度的意义在于阻却所有权人的追及,允许善意的买受人取得受让物的所有权,保护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已经完成的交易,这在一定程度上侵害了所有权人的利益。法律为何会作出这样的抉择呢?这就涉及到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基础、理论基础、理论渊源。(二)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善意取得制度,为近代以来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民法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其涉及民法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与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之保护问题。保护静的安全即是对所有权给予绝对的保护,保护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即是对财产流转的保护。善意取得制度本质上是平衡所有权人利益和善意受让人利益的一项制度,一方面旨在一定程度维护所有权人的利益,保证所有权安全,保持社会秩序的平和稳定,另一方面又侧重维护善意受让人的利益,促进交易便捷和保护交易安全。当在保护真正的权利人与保护善意受让人之间发生冲突时,应当侧重于保护善意受让人。这样不仅有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而且有利于鼓励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使受让人形成一种对交易的合法性 、对受让的标的物的不可追夺性的信赖与期待,这就对当事人从事交易形成了一种激励机制,使其对交易产生安全感,并能大胆地从事交易。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将有利于建立一种真正的信用经济,并使权利的让渡能够顺利的、有秩序的进行。在此种情况下,对真正权利人的利益的限制,亦含有把真正权利人选任托付自己财产的当事人考虑不周的责任归咎于他,他自己也应当承担不当选择的不利后果的意思。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若要求每一个进入市场进行交易的民事主体,都对财产的来源情况进行详细考察,无疑会滞缓交易进程,影响社会经济效益,不利于信用经济的建立,也会从根本上破坏市场经济的存在基础。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日益频繁、交易过程纷繁复杂,且交易越来越需要迅速快捷,因此不可能要求交易当事人在从事交易之前,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去调查了解标的物的权利及变动状态,了解交易的对方是否有权作出处分,否则不仅会使交易难以迅速达成而且也会防碍交易的正常进行。善意取得制度适应我国当前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应确立为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二、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我国将要建立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民法体系中,应将善意取得制度规定如下构成要件:(一)受让人须为善意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系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的一种心理状态。由于善意只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的一种心理状态,这种状况很难为局外人得知,因此,确定受让人是否具有善意,应考虑当事人从事交易时的客观情况。如果根据受让财产的性质、有偿或无偿、价格的高低、让与人的状况以及受让人的经验等可以知道转让人无权转让,则不能认为受让人具有善意。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时必须是善意的,至于以后是否为善意,并不影响其取得所有权。如果受让人在让与人交付财产以前具有恶意,则可以推定其接受财产时为恶意。(二)受让人须通过有偿的法律行为而取得所有权善意取得制度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而设定的,只有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存在交易行为时,法律才有保护的必要;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除要求交易行为中让与人无处分权外,必须具备法律行为的其他一切生效要件,如该交易行为本身无效或可撤销,则不能发生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还应以受让人有偿取得动产为前提。若无偿转让动产,在许多情况下,本身就表明该动产的来源可能是不正当的,此时一个善意的受让人是不应受让这样的动产的;同时,受让人返还这样的动产并不会给其造成大的损失,受让人应返还该动产。(三)受让人须实际占有由让与人转移占有的动产所谓动产占有之转移,包括四种情形: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返还请求权之让与。现实交付,即直接占有的转移。简易交付,即受让人已经占有动产,则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占有改定,即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这样,在物权让与的合意成立时,视为交付,受让人取得间接占有。返还请求权让与,即动产由第三人占有时,出让人将其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替交付。在现实交付及简易交付场合,因受让人都已直接占有动产,其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动产权利,自无疑义。在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依占有改定方式进行交易时,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不宜支持占有改定方式下的受让人取得所有权。可见,只有当受让人实际占有该动产时,才适用善意取得。(四)客体物须为(以交付为物权的公示方法的)动产动产,是指能够移动而不损害其价值或用途的物。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为例外。以登记为公示原则的动产,如航空器、船舶等,适用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自近代以来,物被区分为占有委托物与占有脱离物,这通常是各国建立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占有委托物,指基于租赁、保管等契约关系,由承租人、保管人等实际占有的、属于出租人、委托人所有的物。简言之,它是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占有脱离物,是非基于真正权利人的意思而丧失占有之物,如盗品、遗失物等均属占有脱离物。占有脱离物原则上不发生善意取得,而占有委托物则相反,原则上得发生善意取得。这样规定同样是基于上述善意取得之价值基础的考虑。(五)让与人须为无处分权人无处分权人是指没有处分财产的权利而处分财产的人。若让与人为有处分权人,则其转让为有权行为,不欠缺法律依据,自然无法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善意取得与无权处分是一对关系密切的制度,两者完全不可分割。无权处分是善意取得的前提,而善意取得则主要适用于无权处分行为。当真正的权利人拒绝追认时,如果有偿交易行为中的受让人是善意的,无权处分的合同仍然有效,受让人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六)让与人须为动产的占有人善意取得中,因受让人为善意受让占有,故须有让与人占有可资信赖,始有善意之可言,让与人若非动产占有人,就没有占有的公信力。占有仅须让与人对动产有现实的管领力即可,而不以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为必要。换言之,即使对动产为间接占有、辅助占有乃至瑕疵占有,也无不可。四、善意取得的法律效果善意取得制度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原所有权人,让与人和受让人。在符合以上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即可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下面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产生的法律效果分述如下:(一)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受让人取得让与人转让的交易财产的所有权。让与人和受让人应履行所有权转移的权利和义务,受让人应支付价款,让与人应协助将交易财产的所有权移转于受让人。让与人不得再依自己无处分权或依所有权人追索或索赔,而请求受让人返还财产。(二)原所有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善意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出让的财产的所有权,原所有权人不得向善意受让人主张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三)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如下几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存在合同关系,如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租赁、保管等合同关系的。原所有权人可主张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还可以依侵害其所有权而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第二种情况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原来不存在合同关系,如让与人是基于盗窃、拾得遗失物而取得财产的。原所有权人可向让与人主张侵权责任的承担,也可向让与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此时请求权发生竞合,原所有权人可选择适用。参考书目:1、高富平:《物权法原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2、梁慧星 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3、魏振赢:《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4、王利明 王轶:《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5、余淑玲:《善意取得制度初探》,载于《武汉大学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6期6、王燕:《“善意取得”新探》,载于《徐州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1996年第2期7、李建华 傅穹:《论占有与善意取得》,载于《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3期8、王利明:《论无权处分》,载于《中国法学》2001年第3期9、王泽鉴:《民法物权 通则 所有权》,1993年9月版10、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1989年版11、梅瑞琦:《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研究》,载于北大法律信息网2003年1月20日
公开审判与媒体监督之关系研究(一)_法律论文 公开审判与媒体监督之关系研究 现在社会已经步入信息时代,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信息的大量传播,公众对知情权也有了更高的要求。其知情权即是指公众对国家管理社会、经济、文化等事务的具体内容和情况,有权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予以了解、知悉,是公众应有的一项基本政治权利。当然,从司法角度出发,公众要求人民法院将其审理的案件(特殊案件除外)向社会公众公开,确保公众对案件审理的过程和判决的结果进行全面了解和监督,积极有效地行使宪法赋予的基本政治权利,为此,媒体就开始进驻司法领域。 一、什么是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指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和判决结果向群众、向社会公开的制度。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除不予公开和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外,一律依法公开审理,同时,不论是否公开审理的案件,宣判时均一律公开进行。公开审判的法律渊源来源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 其次是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三是1989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依法实行会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 第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法院审判案件公开进行的诉讼原则。开庭时间、地点对外公开,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在我国,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下列情况不公开审判:①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案件,一律不公开。②未成年人的犯罪案件,14岁以上不满16岁的一律不公开;16岁以上未满18岁的,一般也不公开。③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公开审判是相对于秘密审判而言的。公开审判取代秘密审判是诉讼制度文明进步的表现,也成为现代各国的一项重要诉讼制度。 二、媒体监督的特点和现状。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支持和监督国家机关的方式,其具有速度快、范围广、影响大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媒体监督,由于其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面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另一侧面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 三、媒体监督公开审判的和谐关系。
简述我国生命权的法律保护_法律论文 简述我国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一、生命权概述 生命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其他人身权利的基础。在生命权学说的演变发展过程中,主要有以下三种学说:第一,生命权是自然人以其性命维持和安全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第二,生命权的内容包括自卫权和请求权。第三,生命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司法保护权和生命利益支配权。 维护生命和安全利益,实质为生命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要维持生命应以安全为必要,只有保护生命安全,防止生命被非法剥夺,才能维持生命利益。自卫权并不是独立的生命权内容,而是生命安全维护权的具体内容;司法请求权属于维护生命和安全利益的派生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必有内容。如此分析之后笔者认为,生命权的内容应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和有限制的生命利益支配权。 生命权的特点包括:1、生命权以生命安全为基础;2、生命利益的支配,受到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并非没有任何限制;3、生命利益的支配以生命安全为内容。 二、生命权需要保护的事由 人的出生、死亡都是属于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法律事实。在不同的领域,对于生命的开始有着不同的界定。从生物学的角度说,人的生命起流于怀孕之时,是否需要怀孕,决定于父母意志,而并非由生命权本人决定。从法律的角度说,人的生命开始于出生,小生命呱呱坠地后需要父母精心照顾才能健康成长。从心理学的角度看,人需要经历一个从无意识到朦胧意再到有意识的发展过程,能认识到自己生命的存在,能够认识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这样才是可支配的生命权。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现象,使得人们对于生命权的完整性产生了质疑。如同心连体婴儿,只有经过手术才可能存活一个,究竟取谁,婴儿的生命权掌握在医生或者父母手中。又如车祸,重大安全事故等,有时既无法预测又无法控制。还有对于死刑的有益和公正提出质疑的问题,主张用长期苦役来替代死刑,也是人们一直都在争论死刑的存度问题。人们将自杀规定为一种犯罪,在自杀未遂的场合还可进行处罚,如果既遂,怎样来适用刑罚,即使社会采取一系列措施来防范自杀行为,也可以说是防不胜防。安乐死是对于患了绝症濒临死亡的病人,为了消除其生理上的极度痛苦,经本人或其亲属要求,由医生采用医学方法提前终止其生命,使其安乐死去的行为。在留有安乐死制度的国家,申请安乐死需经严格的条件和程序:1、病人必须身患绝症,临近死期。2、病人必须极端痛苦,不堪忍受。3、病人必须自愿请求采取安乐死。4、病人的请求必须经过医务部门同意。5、采取的方式要人道,让病人安逸的死去。 这样看来,自然完整的生命权,由于先天或后天的原因造成了其不完整。我们一方面应积极地保护生命权利完整不受侵犯,另一方面,也要努力地让生命体不要进行自我伤害。因为生命的存在有着个体意义、家庭意义、社会意义,无论什么样的理由,生命是理性的,需理性对待,尤其在法律的保护下我们应该珍爱生命。 三、生命权的法律保护 (一)生命权的国际保护 1、《世界人权宣言》 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是第一个规定生命权的世界性人权文件,其第3条规定:“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虽然《宣言》不是国际条约,不具备国际法约束力,但它却一次在国际范围内提出了生命权等多种人权,从而使生命权等引起了全世界的瞩目,对世界人权发展具有极其深远的意义。它被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是在世界范围确立人权准则的纲领性文献。 2、《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B公约》)第6条规定:“一、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二、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判处应按照犯罪时有效并且不违反本公约规定和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法律。这种刑罚,非经合格法庭最后判决,不得执行。三、在剥夺生命构成灭种罪时,本条中任何部分并不准许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以任何方式克减它在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规定下所承担的任何义务。四、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五、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六、本公约的任何缔约国不得援引本条的任何部分来推迟或阻止死刑的废除。” 《B公约》有关生命权的规定涉及到国家必须承担的尊重和保障生命权的义务。从生命权的主体来看,人人享有这一基本权利,而且这项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3、《欧洲人权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 1950年欧洲理事会签署的《欧洲人权公约》是世界上第一个区域性国际组织制定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人权公约。该公约第2 条明确规定:“任何人的生命权均应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随意剥夺。”1969年通过的《美洲人权公约》第4条规定:“每个人都有使其生命受到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一般从胚胎时起就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 (二)生命权的国内保护 1、我国各部门法对生命权保护的规定 2004 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了宪法,但还应明确规定作为最基本人权的生命。生命权入宪的价值重大。生命权入宪,彰显了生命权的基础性地位,表达了对生命权的尊重,推动了生命权保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 《民法通则》中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98 条);对侵害公民生命权的违法行为追究民事责任(第119 条);赋予公民私力救济的手段(第128 条、129 条)。 《刑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对侵犯生命权的犯罪予以严惩。《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233 条分别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承认私力救济的合法性。在刑法中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种私力救济手段,规定只要行为不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负任何刑事责任。再次,限制死刑的适用。对于死刑的限制主要是对适用死刑的条件、对象、刑种、执行方法、执行程序、执行制度上进行限制。 《行政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首先,行政法律、法规的立法宗旨体现着生命价值至高的理念。其次,明确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做出规定,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再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以促使他们履行好保护公民的生命权等合法权益的职责。最后,赋予行政相对人申请救济的权利,以保护公民的生命权。诉讼法对生命权的保护,主要体现在程序方面。 2、完善我国生命权的保护的几点思考 上述的法律保护的途径在特殊场景保护生命安全时显得心有力而不足,至此,我们应该团结社会各力量来保护生命安全。 第一,在全社会强化生命权保护的法律意识。对于生命权的保护不仅单靠法律就可以解决,它需要借助社会道德的力量。如果一个国家的国民在道德上都藐视生命的价值,甚至鄙 视生命,那么这个社会就不可能有正常的生命价值观。因此,在我国的生命权保护建设中,我们必须注意培养公民的生命权保护意识,积极维护生命权。 第二,密切关注时代的发展,完善社会保障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命权观也在不断向前发展。传统生命权保护目的在于抵制国家专断剥夺个人生命,而在新的生命权保护观点中,一些社会权如住所权、医疗健康权、劳动权、环境权、受教育权等权利因与生命质量相关联而被纳入现代意义上的生命权之中。 生命是神圣的,保障人权,就必须首先保障生命权,而法律是生命权的重要保障手段。没有对于生命权的法律保障,一切人权的法律保障都将流于空谈或者化为乌有。
论法律意识的传统与现代性_法律论文 [摘 要] 传统与现代性是现代化过程中的一对基本矛盾。现代化首先就意味着对传统的否定,没有对传统的突破和超越就没有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运动,法律意识的现代化也就称不上是社会主体法律意识体系的一种模式创新和创造性转型。对此,我国已故著名哲学家李秀林先生指出:“现代化首先意味着对传统性的突破和否定,由此而表现了历史发展中的间断性或阶段性。但是,另一方面,充分发展了的现代性还内在地包含着对传统中积极因素的肯定和发掘,体现了历史发展中的连续性或一体性。 [关键词]法律 传统性 现代性 在法律意识现代化的研究中,探讨传统与现代性的关系,特别是传统因素在现代化过程中的作用和意义,对于把握法律意识现代化的 现代法律意识是以现代商品市场经济和民主宪政制度为基础的法律价值观念体系,是对现代法律制度的主观反映。 一、现代法律意识 尽管在世界不同的国家和地区,现代法律意识的具体内容不同,但它们具有某些共同一致的法律观念的内容,这些法律意识的要素主要有正义观念、自由观念、平等观念、权利观念、责任观念、秩序观念以及法治观念等等;而传统法律意识是以自然经济和专制政治为基础的法律价值—规范体系在社会主体头脑中的反映,等级特权、义务本位、权力本位、人治主义等法律观念是其基本的品格。因而,传统法律意识与现代法律观念在本质上是两种对立的法律观念体系。但是,传统与现代性之间又不是绝对对立的,它们又具有相互兼容、渗透和共存的一面。希尔斯指出:“传统之中包含着某种东西,它会唤起人们改进传统的愿望。 1、法律的特性 公丕祥教授也指出:“任何法律传统内部蕴藏着的丰富的经验材料以及规则,并不是任意积累而成的,也不是一堆杂乱无章偶然选择行为的产物,而是有着深厚的历史根基。正因为如此,它本身为后来人们提供了各种历史选择的可能性。 2、法律的融合性 法律意识的发展过程是一个法律认识演进的过程。从个体认识的发生和发展机理论之,个体认识的基础是个体心理格局(schema),它是认识结构的起点和核心。心理格局面对外来刺激而首先试图同化外来的异质因素,但是,“同化不能使格局改变或创新,只有自我调节才能起这种作用。调节是指个体受到刺激或环境的作用而引起或促进原有格局的变化和创新以适应外界环境的过程。调节因素是内在的。”“适应包括同化和调节两种机能。通过同化和调节,认识结构就不断发展,以适应新环境。皮亚杰把适应看作智力的本质。通过适应,同化和调节这两种活动达到平衡。平衡既是一种状态,又是一种过程。平衡状态不是绝对静止的,一个较低水平的平衡状态,通过机体和环境的相互作用,就过渡到一个较高水平的平衡状态。平衡的这种继续的发展,就是整个心理智力的发展过程。因此,可以说,平衡是认识发展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二、法律意识心理原理 根据这一心理学原理,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过程就是个体法律的传统认识结构和格局对外来文化刺激的同化和调节作用的过程及其产物。从民族法律意识发展过程来看,传统法律文化的模式结构是传统法律意识的原始“格局”,由于受到新的社会因素刺激,它首先试图将这些新的因素纳入其原有的民族文化心理“格局”之中,使之成为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体系的一部分,这就是传统文化的“同化”功能在起作用。但是当现代法律文化观念和意识作为新的刺激因素与原有的传统法律文化体系不相容,乃至相冲突的时候,传统法律文化观念的“格局”的同化功能就失灵了。这时,传统法律文化观念体系的“调节”功能就开始发挥作用,试图通过调节以协调、整合和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但是,社会意识调节功能的发挥必然导致传统的法律意识体系发生变形,乃至解构。民族心理调节功能发挥作用的过程,就是传统的文化观念因素和新的文化意识因素重新整合的过程,也就是构建新的现代法律意识体系的过程。在这种民族法律文体体系的“同化”和“调节”的过程中,法律意识也就逐步走向现代化。因之,传统的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在现代化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它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基础和起点,对法律意识现代化之模式具有重要的影响。 三、法律传统变异性 由于各国法律文化传统的不同,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具体历史条件、所面临的外部环境、现代化的方式等也各有差别,因而,民族法律文化的心理调节和适应的方式各不相同,在传统与现代的关系方面呈现出不同的格局和模式。一般来说,由解决和处理传统与现代性的关系的方式不同,形成了三种不同的法律意识现代化模式,即传统变异型、传统与现代断裂型和法律意识重构型。 传统变异型是指那些内发型国家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自身就具有超越其自身的动力和能力,现代对传统的超越是通过其传统法律文化观念内部因素的运动而实现的。现代型法律意识体系的建构是传统社会文化观念和法律文化自身发展的必然产物,是传统对自身的否定。在这种模式下,传统中的现代因素通过某种契机而动员起来,实现自身的模式转变。如英国、法国和美国等先行现代化的资本主义国家的法律意识现代化属于此种类型。它的重要特点是:法律意识现代化的原因主要来自于本国传统中的现代化因素的启动,是本国传统的自我否定和变革。我们知道,西方法律文明来自于古代希腊和罗马的传统。早在古代希腊,西方社会就有了对政治法律现象的研究和思考。从古希腊自然法学家对自然法与人定法、法律与正义关系之探讨,以及对法治的系统论述中,我们就可以看到,自由、平等、民主等政治法律理念就已经深入人心。古代罗马是简单商品经济十分发达的社会,罗马法是简单商品世界的法律。罗马法的著名代表性法典《民法大全》形成了世界古代最为宏大的私法体系,全面规定了身份、侵权、不当得利、契约和救济手段等法律制度。罗马法开创了法律形式化的传统,“起初,罗马法颇重形式,僵化而具体。但它最终由刻板的规则发展为普遍的规范;由具体的思想模式发展为抽象的思想方法。逐渐以注重实际细节、崇尚和盛行艺术术语为特征。尽管在中世纪,罗马法由于其所赖以产生的生活方式的瓦解而一度被冷落,但罗马法在中世纪并没有完全消失,它与古代希腊的法律价值和人文精神一起在基督教的宗教法和宗教伦理中得到了保存和延续,并在12、13世纪开始得到复苏。因之,在西方法律意识现代化的过程中,文艺复兴运动、罗马法复兴运动和宗教改革运动构成了西方中世纪后期思想解放运动的强大思潮,有力地推动了法律意识的现代化进程。 四、传统法律断裂型 传统断裂型是指法律意识现代化主要是外来文化因素强加给的,现代化打碎了传统的政治法律文化观念体系,基本按照外国的法律价值观念和制度构建现代法律文化体系,本国或本地区的传统在其中没有什么贡献,现代法律意识的建成之时,也就是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死亡之日。这种法律意识现代化的模式有三个主要特点:第一,本国或本地区社会发展较迟,刚刚进入文明的门槛,其本地文明没有得到充分的发展,有的甚至处于由原始社会向奴隶社会的过渡时期。由于本地文明发展的落后性,在面对外来法律文化冲突的时候就很快土崩瓦解,而自身文化受到极大破坏,并逐步消失;第二,外国对这些地区实行军事占领和实行政治统治相当长的时间,本国或本地区的文化不再是本地的主流文化,大量的外国移民涌入,成为这一地区社会的主要成员和主流文化群体,土居人成为社会的下层,原有的文化成为了一种“亚文化”;第三,尽管在这些地区或国家,在土著人中间,其特有的文化仍然在相当大程度上影响了他们的生活习惯和行为方式,法律意识仍然具有一定的“民族特色”。但这些固有的文化本土资源未能与外来的先进文化相融合而成为一个新的文化体系,社会形成了以外来文化占主导地位和支配地位,而本土文化只在下层人中间一定范围内存在的二元文化结构,逐渐被淹没,并最终走向消亡。 五、传统法律与现代法律架构解体 而法律意识体系重构型是指,尽管传统的法律文化观念在现代化浪潮的冲击下整体架构解体,系统本身解构,但这种解构的过程同时又是系统要素按照新的法律理念重构的过程。它具有下列特点:1.在长期的历史发展行程中,本国或本地区的人民创造了灿烂的法律文化,这种本国的文化传统尽管在总体上属于古代文化的范畴,但本身具有诸多的现代性的文化要素。由于社会结构的整体条件的限制,这些因素没有能发挥其所具有的现代功能,在传统文化和法律文化体系中处于次要的地位,而不能有力推动法律文化和法律文化观念向现代化转型。如在中国明末清初,出现了资本主义的萌芽,也产生了代表新的发展方向的以黄宗羲、顾炎武为代表的具有明显的近代民主、法治性质的理论和思想观点,但在清朝统治稳定之后,很快就被湮没了。2.在外来法律文化的冲击下,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体系发生了严重危机,并且逐渐解体,传统法律文化和法律意识的要素作为从传统法律文化体系中解构出来的文化“原子”,游离于社会文化之中,或依附于正在建构中的现代法律意识体系,或依附于支离破碎的传统文化,或作为一种法律意识存在于人们的头脑之中,或存在于古代法律典籍之中。这些因素一旦被开发出来,就成为现代法律文化观念体系的一个有机的构成部分,具有现代价值和功能。3.外国法律文化中的许多现代因素和基本的价值理想和观念在其中也具有重要的作用,留下了明显的痕迹。4.它是综合了社会文化和法律文化的新的发展内容、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具有现代化倾向和可能的“传统”因素、外来近现代法律文化观念价值三个方面的内容,并按照系统整合的方式将这三个方面的要素按照本国的法律文化观念现代化的要求所建构的完整的体系。在其中,本国现代化的要求和动力是根据,而外来的法律文化的因素是其外部条件。 五、立足未来发展,利用多方面的法律知识,开展教学课程 今后的教学应以学生学为主,教师应成为顾问、咨询者、管理者,这在传统的课堂教学中是难以实现的。而在法律网络教学中只要以全新的教育观为指导,全方位的改革教学思想和方法,这个目标是完全可以实现的。
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一)_法律论文 被世人称为“社会毒瘤”的毒品,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毒品问题已成为困扰社会的严重问题之一。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形态的判定常出现认识不一的情况。针对毒品犯罪现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打击毒品犯罪对策,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一、毒品犯罪概述 (一)毒品犯罪概念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刑法学上的毒品犯罪概念相似相近但不完全相同。一般地说,它是指与毒品有关的一系列犯罪的总称。毒品犯罪既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犯罪。但是当我们考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有关禁毒立法时,均未有毒品犯罪概念的界定,而只是对毒品犯罪的种类作了具体规定,同样我国1997年《刑法》第347条虽然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也没有对毒品犯罪下定义。 目前,关于毒品犯罪定义有着5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跨国性的犯罪,对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定义,主张援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认为,在中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论者还认为毒品犯罪也是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2]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3]第四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触犯《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毒品犯罪,就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艰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5]纵观上述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划分为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和中国的毒品犯罪,并将毒品犯罪的定义关键强调在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上,其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概括出毒品犯罪的全部。第二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分为三类,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其直接相关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这种界定,从表面上外延涵盖了所有毒品犯罪,但实际上没有周全外延,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直接相关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和犯罪种类仍不能确定。例如,盗窃毒品,抢劫、抢夺毒品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是否是属于直接相关的犯罪或者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以毒品犯罪行为方式出发概括毒品犯罪定义,无法周延所有毒品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并同样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的依据,其局限在于,毒品犯罪是违反了《刑法》及有关禁毒法规的刑事违法性,在定义的表述上,以列举毒品犯罪方式界定毒品犯罪显得冗长且无法包容所有毒品犯罪。第四种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反复强调所有毒品犯罪都必须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以下简称《决定》),这将导致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我国有义务予以管辖而《决定》未予规定的国际毒品犯罪被排除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外。第五种观点在界定毒品犯罪时出现了一个表述失误,即“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中,“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一种,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我认为,毒品犯罪可以定义如下: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当前毒品犯罪的特点 1、毒品犯罪的集团化、职业化趋势明显 世界上凡大批量的贩毒活动,几乎均系职业性的犯罪集团所为。从我国已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看,集团化、职业化趋势非常明显。犯罪分子结成集团、团伙,或境内外勾结,或跨省区勾结,他们长期经营,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职业性犯罪体系。他们有秘密联络点存储毒品,用现代通讯手段相互联系,有专车运输毒品,形成毒品交易网络。 2、毒品犯罪的全球化态势突出 当今世界,毒品犯罪全球化问题已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重大威胁。由于以天然植物为原料的毒品除了古柯类毒品和大麻类毒品具有一定地理气候因素制约外,罂粟几乎适合世界各地的种植。而以海洛因为主的鸦片类毒品仍是世界毒品消费的主体,因此毒品种植、生产不断扩大。此外,人工合成类新型毒品由于原料易得,工艺相对简单,规模可大可小,可以在家庭、小作坊甚至任何地方制造。因此,生产制造此类新型毒品犯罪的地域不断扩大,涉案地越来越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