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唆与杀人关系上,教唆是主导,是导致杀人的主因,因此在这起杀人案件中,教唆者无疑是主犯,具体行凶者则是被利用的从犯,也就是被利用的工具而已。因此,逻辑上是人杀人,不是工具杀人,尽管工具由人去充当实施。这个道理同上。”
————纠正一下,虽然我一开始提出该例的初衷是以为教唆犯只在教唆未成年犯罪时成立,但是法律对教唆罪的定义,同样可以否决你的说法:“教唆罪的特征是教唆人并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教唆其他人去实施自己的犯罪意图。教唆犯和被教唆犯罪的人形成共犯关系,因此,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应当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教唆不满十四周岁或者有精神病的人,不构成共犯关系,只对教唆人单独定罪量刑。”
所以以教唆者和被教唆者是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而论,两者成立共犯;而教唆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成立教唆犯的单独主犯。
所以你不能认为一个单独的具有劳动能力,而且用自己的身上支出的劳动力进行劳动的人(这种具体的劳动还不是资本家自己已经掌握并灌输给劳动者的),不是劳动力支出的主体行为人。我说你的理论是双主体,也是基于这样的一种逻辑。
毕竟具体的劳动技能的支出,并不是依赖于资本家对劳动力的单纯控制,而必须依赖于劳动者对劳动力的控制。资本家不过是控制劳动者支出劳动力去生产商品,他只在乎商品本身使用价值的最终形成,至于是使用了什么方法,资本家一概不关心。对此表示关切的是劳动者。更明白说,资本家只知道什么商品对他有用,而劳动者知道什么样的劳动才能生产出资本家需要的那种商品。这点是资本家不懂得的事情。
至于你说的水、电等与劳动力在支出的共同点。在你要将劳动力视为物,而忽略他与劳动者本身的天然联系的基础上,自然是看不出他们的有何区别的。如果资本家能将劳动力,像它把水、电从水厂、电厂的所有者身上肆意地隔离开来,一样,把劳动者的劳动力从劳动者身上割离开来,从此不再需要劳动者参与到这个生产过程,就像不用水和电原本的所有者不用参与到这个生产过程中来一样。那么你就可以将他们视为是一样性质的东西。
有的经济学者,在尝试将物化因素,转化为劳动因素;有的经济学者,在尝试将非生产性劳动视为生产性劳动;而您的尝试是不同的,是在将劳动因素,转化为物化因素,连人之所以进化成人的的本质属性都不要,而视他们为生产的机器,将人的器官进行物化。马克思尚说资本家将人视为活的机器在使用,确实是一点都没有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