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的分析,对于某些成见颇深或头脑僵化的人来说,理解起来或许有些困难。
所谓个别价值或个别劳动时间,事实上是以劳动时间的自然过程来计算的。而不同的个别价值或个别劳动时间,其所包含的劳动此时尚不是同一的无差别的劳动,因此,它们之间尚无可比性。而对于同种商品而言,当以“现有的社会正常的生产条件下,在社会平均的劳动熟练程度和劳动强度下制造某种使用价值所需要的劳动时间”为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时,这种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仅仅是取得了对于该种商品而言的同质性。对于不同商品的生产而言,其劳动复杂程度往往是不同的,基于马克思的观点,“各种劳动化为当作它们的计量单位的简劳动的不同比例,是在生产者背后的社会过程决定的。”因此,不同商品所包含的劳动时间,还需要在市场中进行进一步的同质化,而这种同质化,依据马克思的观点,是在市场均衡的条件下实现的。
打个比方:
现有A、B两种商品,且生产它们的劳动复杂程度不同,每一种商品的生产都由两家企业进行。假如生产A商品的甲乙两企业的个别劳动时间分别为2小时/件和4小时/件,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3小时/件。这个时候,每件商品所包含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就与其所包含的个别劳动时间是不同质的,从而它们之间不能进行代数和的运算。假如生产B商品的丙丁两企业的个别劳动时间分别为4小时/件和6小时/件,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为5小时。同样,它们的个别劳动时间与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也是不同质的。这个时候,生产A商品的3小时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与生产B商品的5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显然也是不同质的,它们之间同样不能进行代数和的运算。因为根据我们的假定,两种商品的复杂程度不同。如果A商品的生产是复杂劳动,那么,生产A商品的一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包含的劳动量,就比生产B商品的一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包含的劳动量要多。如果B商品的生产是复杂劳动,那么,生产B商品的一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包含的劳动量,就比生产A商品的一小时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所包含的劳动量要多。假如是前一种情况,在通过市场取得同质化之后,A商品的同质化劳动时间为4小时/件,B商品的同质化劳动时间为3小时/件。那么就意味着,甲生产每件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2小时相当于同质化劳动时间的4小时,乙生产每件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恰好与同质化劳动时间相等,丙丁生产每件商品的个别劳动时间分别只相当于同质化劳动时间3小时。
因此,所谓个别价值是不存在的,每一种商品在每一个考察时期只有一个价值——同质化的社会价值。因此,所谓某企业的超额利润是可能来源于本部门其他企业或其他部门的说法,是极为荒谬的。
上述分析是基于价值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的观点来进行的,如果我们根据马克思在《资本论》第三卷中关于市场价值在市场均衡的情况下,可能由最好、中等或最坏的生产条件决定的说法,那么情况就更为明显:拥有最好生产条件的企业的一小时劳动,可能相当于中等生产条件的企业或最坏生产条件的企业的数小时劳动,从而就根本不存在所谓中等或最坏生产条件企业所创造的剩余价值转移到其他企业的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