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来到经管之家 [登录] [注册]

设为首页 | 经管之家首页 | 收藏本站

论法的效益与平等_法律论文

发布时间:2015-04-16 来源:人大经济论坛

一、法的效益价值
法的效益价值是指法律能够使社会或人们以较少或较小的投入以获得较大的产出,以满足人们对效益的需要。
1、法的效益价值包括资源利用上的效益价值与资源分配上的效益价值
资源包括自然资源和社会资源两个大类。法律对于两个方面都有着重要的意义。法律作用于自然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以提高自然资源的利用效益。自然资源包括土地、河流、山脉、矿藏和森林等。这些资源尽管是自然生成的,但往往具有不可再生性和难以再生性。土地、河流、矿藏是天然的,本身并不依靠人类的劳动与创造。至于森林尽管人类可以培植,但实际上,人类毁坏的森林远比人类培植的森林不知要多多少倍。即使人类能够去培植森林,也远非是一蹴而就的事情,必须假以时日。法律能够通过有关的规定保护土地、河流、矿藏和森林等,提高其利用的效益。具体表现为,人们可以通过法律控制其开发与利用的数量;法律可以通过法律的运用提高其利用的效益,使以尽可能少的资源获取尽可能多的效益。法使自然资源得以合理分配并发挥最佳效益。土地法、水法、矿产法和森林法正在很大程度上担负着这一重要的使命。
法律作用于社会资源的利用和分配,以提高社会资源的效益。社会资源在很多时候都被人们所忽略。实际上社会资源的法律利用和分配是特别重要的。社会资源种类很多,其中包括权利、义务、政策、信息、机会等等。对于这些社会资源的利用和分配,法律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在社会资源的利用和分配过程中,平等是一个特别重要的价值准则。社会资源的平等利用和分配,必须依靠法律进行。离开了法律就难以避免利用和分配的无序化和不公正。保证社会资源利用和分配的公正性,是法律的目的:使有限的社会资源产生更多的效益,也同样是法律的追求。为了使社会资
源利用和分配始终公正和具有最大效用,法律是必不可少的行为规则、调节机制和制度保障。
2、法的效益价值包括经济效益价值和社会效益价值
经济效益的获得与增加是法的效益价值的重要内容。经济效益是生产力水平的重要表现,是衡量生产力水平的客观标准之一。促进生产力的发展,是我国现阶段的根本任务,是我国法律的重要目标。在一定意义上说,促进生产力的发展,也是我国现阶段法律的重要价值之一。法律对于经济,对于生产力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都是通过法律之下的生产力发展水平来体现的。尤其是有关经济的立法与法律实施,对生产力的发展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促进经济发展的法律,必然是提高经济效益的法律。法律制定和执行得好,就会促进经济效益的提高,否则,就可能妨碍经济效益的提高,甚至使经济效益倒退。这对于市场经济中的法制建设来说,应当予以特别的强调和重视。
法律的效益价值,并不仅仅体现为经济效益的获得与增加,还体现为社会效益的获得。社会效益的外延十分广泛。就法律的效益价值来说,至少包括着权力运作效率的提高和社会公正的维护等。法律是权力机构运行的准则,确保权力机构的有效运行是法律的重要任务。权力运行中难以避免地会出现效率熵增现象。法律就是要为权力机构的运作提供一套有效规范,作为权力运作的准则,保证权力运行的效率;同时,法律还为权力运作提供一套措施,防止权力的废弛,确保权力运行始终处于高效运行之中。社会公正,对于任何社会都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缺乏社会公正的社会必然是一个舞弊的社会、黑暗的社会和动荡的社会。法律是历史证明了的、谋求和保护社会公正的最基本的手段和途径。维护社会公正是法律的追求,属于法律的公正价值的内容,同时也是法律效益价值的体现。
法律的经济效益价值和社会效益价值,共同构成效益价值。在二者并不矛盾的时候,任何一个方面的增加都是效益价值的成;果,都应当被肯定。但在二者矛盾的时候,就必须注意:完全忽视:经济效益的法律,即使有一定的社会效益,其效益价值也是值得疑虑的。但任何否定社会效益的法律,即使很有经济效益,也不能在整体上说是有效益的,因为,它在获得经济效益的同时失去了社会效益,社会公正成为了经济效益的代价,法律的效益价值也就因此而被大打折扣。价值理论所要求的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别发展与同步发展,而不是二者的相互矛盾、抵消、否定。
3、法的效益价值包括法律上的效益价值和法律外的效益价值
法律上的效益是指法律的制定、执行、遵守和监督上的产出减去投入后的结果。法律上的投入包括若干法律资源的使用,如一定数量的法律文件、法律规范、法律文化、法律教育、法律宣传、法律机构等。在法律机构中又包括警察机构、检察机构、审判机构、监狱,以及警察、检察官、法官、法警等。它们的投入即是成本。对于法律上的效益,所追求的是如何使有限的投入获得尽可能大的产出,如何使适当的投入获得满意的产出,如何使最大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等,总之如何最有效益。在法律的效益问题上,我国主要的问题是总体上的投入严重不足和具体中的产出太少。在总体上的投入不足,就不可能有总体上的理想产出,当然不可能有总体上的满意效益。在具体上,又常常面临的是较大的投入,得不到应有的产出,效益同样不如人意。如何提高法律上的效益是法律效益价值研究的重要内容。
法律外的效益是指在法律作用下的、法律之外的社会方面的产出减去其投入后的结果。如城市管理,就是在若干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作用之下进行的。城市管理需要投入必要的人力、物力和经费,这就是其成本,但是其产出或许很高或许很低。也就是说,或许很有效益,或许没有多大效益。法律外的效益是法律的效益价值的组成部分,而且是其中更大的部分。法律的效益价值既体现在法律之内,更体现在法律之外并在法律作用之下的更为广泛的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二、法的平等价值
平等的现代概念有如下的理解:每个成员,仅仅因为他是社会成员之一,就有权不仅享受其他成员所提供的个人生活所需,而且有权享受每一个人都想得到而实际上确实对人类福利有益的一切好处的机会。这种观念已被人们所普遍接受。也就是一切社会成员都有权得到与其他人相同的对待,任何人都不会因为任何理由得到与他人不同的物质利益和其他的好处。所以,平等又可以作为原则从两个方面去理解:1、在人类美好生活所必需的物质条件方面,它要求实现人类状况的平等,并且在个人能力允许的前提下实现工作和娱乐机会上的平等;2、它要求采取一视同仁的普遍原则,以保证分配标的不会在第一方面的要求实现以后又被一部分人掠走。但一视同仁的原则必须在一些例外。区别对待首先是有利于那些有特殊需要的人。所以,平等可以简单归纳为:“人与人的对等对待的社会关系。”[ 卓泽渊:《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5页。]从上面的分析我们看出,平等这一概念对一般人而言最简单不过,但同时平等的概念之于一般人而言又是最不容易理解的。这就在于平等的概念所包含的特质是不能与其他的概念相混淆。
1、平等不是平均
平均就是没有差别,就是在机会的占有和财富的分配上无视能力和特殊需要的存在而曲解为简单的按份分摊。平均在本上是与平等背道而驰的,是平等所不相容的。而在任何一个历史时期,只要平均代替平等,历史就不可能向前发展,或者是历史的倒退。历史上,每一次用平均代替平等的情况,都是对当时激化的社会矛盾的一种简单解决。这种平均不可能长久持续,如同人们不可能长久地在诺亚方舟中和睦相处。
平均的最不可取之处在于其表面上虽然反对剥削,但是在其背后却生存着新的剥削,是在批判和反对剥削的基础上同时又确立并维护着新的剥削,同时使这种剥削合理化、普遍化。这种剥削对人类的潜在危害比之我们所说的一般意义上的剥削要大得多。它腐蚀人们的进取精神,消磨人们的意志,是人类社会的反动。
2、平等是和特权相对立的
平等与特权是相对立、相矛盾的,特权是平等的否定。只要有特权的存在,平等就不可能实现。在奴隶社会,奴隶主阶级的贵族官僚享有各种特权,奴隶主相对于平民来说也享有不同的特权。所以,在奴隶社会不可能有真正的平等。封建社会,封建帝王拥有特殊的地位同时具有特殊的权力。他凌驾于一切人之上,也凌驾于法律之上。贵族和官僚也拥有各方面的特权,如“八议”制度,就是将封建贵族与其他的平民在司法上区别开来,在定罪和量刑上拥有其他平民所没有的特权。
3、平等和歧视也是相对立的
平等的对立面不仅仅是特权,同时也包含歧视。在特权的前提下没有平等,在歧视的面前同样没有平等。作为一种社会人际关系的产物和状态,歧视是指人对人的一种不应有的不平等的低下看待。特权的享有者往往是对他人的“掠夺”和“欺辱”,而歧视的承受者往往是被他人所“掠夺”和“欺辱”,特权拥有者的权利在扩张,歧视承受者的权利被侵害。特权者的权利超出了一般人的限度,歧视承受者的权利低于一般人的水平。如同特权一样歧视是对平等的否定。从社会伦理意义上考虑,歧视比特权更不人道,更不合理。它公开地把人不当做人。不把别人当作人来认识、对待和尊重,把人人为地划分为弱肉强食的等级。歧视是对人权的粗暴践踏。歧视使有的人高居天堂,使有的人被羁绊于地狱;使有的人失去了善良、公正与文明,而沉醉于邪恶、偏私与野蛮;使有的人被欺辱、虐待、奴役。从法律意义上考察,歧视往往表现为:作为特权的另一个极端,人不被当做与他人同等的人;受歧视者的应有权利得不到法律的应有确认,即使确认也得不到与他人同等法律权利的同等法律保护;法律义务比其他人格外沉重,被不恰当地过多要求。歧视与特权具有内在的密切联系。一方面存在特权,另一方面就必然存在歧视。一方面存在歧视,另一方面就必然存在特权。只不过特权侧重于权利的不当膨胀,歧视侧重于权利的不当剥夺。特权与歧视同样有害于平等,与人类进步格格不入。[ 卓泽洲:《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429页。]
4、平等并不反对适当的区别对待
区别对待有时难免会导致特权或歧视的产生。但区别对待并不必然如此,适当的区别对待甚至是维护或实现平等所必需,是平等的表现。三、当代中国利益关系的特别复杂性
世界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都可以说在调节着各种复杂的利益关系,但当代中国法律所调节的利益关系却是特别复杂的。这种特别复杂性性根结底是由以下四个方面的国情决定的。
多资源更多人口
中国是一个拥有12亿人口的大国,但它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却并不优越。它的底子是薄的,经济、文化发展很不平衡。这一特点对立法、执法、司法、法律监督以及普法教育的影响是极为巨大的。
2.中国是一个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国家。
自70年代未开始的短短20年中,中国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巨大成就,但我们切不可忘记,中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正如有人所说的,了解国情,离不开“世情”,只有把自己融人日新月异的世界,才能更好地把握我国的现实,有家美国公司,按照人民的实际购买力,比较中、美、日三国的竞争优势与局势。结论是:中国只在劳、动力资源方面具有优势。而美国则兼有自然资源、资本资源、技术资源三种优势;日本也具有后两种优势。“人口的悬殊及压力最为突出,把世界高收入国家人口加在一起,中国人口等于他们的1.4倍。从18世纪后半期工业革命至今,这些国家花了200年,才使得8.5亿人口进入工业社会,成为今天的发达国家。而中国即使下个世纪初成为工业化大国,也仅仅是使15亿~16亿人口走出贫困,进入现代社会,并不是进入发达阶段。”①[ 《人民日报》记者班明丽:《最大的国情――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载1997年8月5日《人民日报》。]所以,我们一方面应看到,我国现在的生产力与20年前相比,已经有了很大提高,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但另一方面,也应看到,总的来说,我国人口多,底子薄,地区发展不平衡,生产力不发达的状况还没有根本改变,社会主义制度还不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还不成熟,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还不够健全,封建主义、资本主义腐朽思想和小生产习惯势力在社会上还有广泛影响。总之,我国社会主义社会仍处在初级阶段,这一特点也清楚地告诉我们,在立法、执法、司法中,都应注意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基本国情。
3正在进行大规模的体制改革。
体制改革,特别是经济体制改革,必然要触动和调整原有的利益关系,特别是经济利益关系。在改革过程中,当然要出现国家、集体、个人之间,地方、部门、企业、群众之间经济利益关系的矛盾;出现多数利益与少数利益、长远利益和眼前利益、整体利益和局部利益之间的矛盾。这些利益矛盾对法律的作用是一个巨大的压力和挑战。
当代中国社会的现实生活也充分表明了利益关系的特殊复杂性。由于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即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和外资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上出现了许多新的利益群体。各种利益群体之间的矛盾,从性质上讲,“大量的是在人们根本利益一致的前提下发生的人民内部矛盾,大都不具阶级斗争性质。”[ 参见沈宝祥:《要认真研究和处理新条件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载1993年4月9日《人民日报》。]
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性转变,以及经济结构、产业结构和企业结构等方面调整步伐的加快,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人民内部物质利益的矛盾,发生了许多新的变化。这些复杂的利益关系的矛盾必须及时地、有效地加以调整,如果任其发展,就可能导致矛盾激化,破坏社会安定,阻碍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
4、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和个人的心理因素发生两个变化
在旧的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物质利益的矛盾主要表现在以平均主义为主的社会分配不公,以及由此带来的缺少社会活力等。改革开放以来,这种局面开始改变,出现了新的变化,它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首先,由于多种经济成分和经营形式的出现,引起分配方式的多样化,人们的收入也开始拉开差距。但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一是由于管理体制和法制不够完善,使一些人钻了空子,牟取了暴利,从而造成了新的社会分配不公,引起群众不满。二是由于改革发展不平衡,在国有企业绝大多数职工的收入与私营企业、外资企业、合资企业某些人和某些个体经济者的收入之间,存在明显不合理差距,行业之间也存在收入不尽合理问题。其次,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也会产生许多新的矛盾。如自然资源的贫富、土地地力的差别、区位优势的不同以及人们科学文化素质的高低,观念上的差异等,都会给人们带来不同的物质利益,也就形成地区之间、个人之间先富与先富、富裕与贫困之间的差别。再次,在经济体制和经济增长方式根本性转变时期,一部分群众会发生特殊的暂时困难。例如,由于产业结构、企业结构调整,一些国有企业陷入困境,一些职工下岗待业,等等[ 杨春贵:《正确处理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载1997年5月6日《人民日报》。]。总之,这些变化都说明法律在调节利益关系时的特别复杂性。
四、法律在调节效益与公平关系时的评价准则
法的价值含义之一是指它的评价准则,即在不同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法根据什么标准来对它们进行评价。
在这种利益关系的矛盾中,有的是不同类利益的矛盾,例如国家与集体或个人三种利益之间的矛盾,或者是同类利益之间的矛盾,例如这一地区的利益与那一地区的利益,这一部分人利益与那一部分人利益之间的矛盾。这些不同的主体都会以正义、公平或合理等名义来主张自己的利益。所以法律在调节各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时,也就意味着调节和缓解利益与正义之间的矛盾。
当然,形成利益与正义的矛盾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不限于主体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矛盾。例如在发生某个利益矛盾的场合下,第三者“仗义执言”,为了主持正义而讲公道话,从而出现利益与正义之间的矛盾。
法律在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矛盾或利益与正义之间矛盾时当然需要一些用以指引调节矛盾的标准或准则。在当代中国,这些标准或准则都以国家的根本任务为基础,即根据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和纲领,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建设。
五、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经济效率的含义一般指所消耗的劳动量与劳动成果的比率。这也就是说,如某甲的劳动量与劳动成果的比率是1:3;乙的比率是1:1,这就表示甲的劳动效率高于乙的2倍。按照按劳分配原则,那么甲的收入就应高于乙的收入的2倍。但这是对经济效率的很简单的说明。事实上现在讲的效率优先意味着在效率与公平这对矛盾中,效率一般占主导地位,是生产力最终起决定作用的体现。因此兼顾效率与公平是指国家在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时要优先考虑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因素,而且也要考虑是否公平的道德因素。如果仅顾公平而不顾效率,就会阻碍经济发展。反过来如果仅顾效率而不顾公平,社会成员之间就会出现收人差距过大,分配不公以至形成贫富悬殊的现象,而这种现象必然会触犯人们的正义感,引起社会上大多数人的不满,造成效率与公平之间的矛盾。
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高效率,市场经济能促进高效率。市场竞争事实上是追求利益的竞争。但市场本身不能解决收人分配不公问题,这也说明了在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是必不可少的,兼顾效率与公平,兼顾正义与利益的矛盾,正是宏观调控的一个重要方面。
效率与公平是社会发展中的一对矛盾。公平倾向社会成员利益平等化,但却容易忽视社会经济发展的高效率。效率强调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却容易忽视利益差别的扩大。在实行改革开放以前,人们把公平错误地理解为平均主义,将公平与效率对立起采。实践证明,平均主义只能导致共同贫困。自改革开放以来,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体的多种分配形式,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先富起来,以达到共同富裕的目标。但在实行这一政策的同时必须防止或消除社会不公平、贫富悬殊等现象,并坚决制裁以违法手段牟取暴利的行为。

经管之家“学道会”小程序
  • 扫码加入“考研学习笔记群”
推荐阅读
经济学相关文章
标签云
经管之家精彩文章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