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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李炳炎对“科斯定理”的批判 [推广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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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李炳炎对“科斯定理”的批判
    【李炳炎先生作为传统意识形态维护者,当然对科斯理论持批判态度。本人则试图评论一下他以下文章的部分观点。以下【】内为本人添加的评论。----黄焕金】

主流产权理论批判之一:“科斯定理”批判
作者:李炳炎 刘大生(中共江苏省委党校 210004)

    (三)“科斯定理”与常识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四节中说:“如果定价制度的运行毫无成本,最终的结果(产值最大化)是不受法律状况影响的。”“不论养牛者是否对他的牛引起的谷物损失负责,情况都一样。”[3](P83)

    科斯所说的“定价制度的运行成本”就是讨价还价等整个谈判和履约过程的交易成本,科斯所说的“法律状况”就是法院的判决。科斯的假定被产权学家们归纳为“科斯第一定理”:“只要交易成本为零,无论立法者或法院对权利如何界定,都可以通过市场交易达到资源的最佳配置。”[3](P10)

科斯的这个第一定理是不能成立的。因为交易的进行除了要有足够的交易成本以外,还需要有合格的有能力的交易主体,还需要有可以用来交易的客体。如果种麦的人另有草地一块,在他的麦地受到养牛人的侵害并且打官司败诉的话,他当然可以和养牛的人协商,承诺只要你将麦地还给我,我情愿将草地送给你养牛。如果种麦的人仅有那一亩三分地,当他那块地受到养牛者的侵犯并且败诉的话,他还拿什么和养牛的人作交易呢?不管有无交易成本,他都不能和养牛者交易,因为他已经没有交易客体可以用作交易。当一个人的心脏被他人摘除时,这个人就要死亡,当一个企业的心脏被他人摘除时,这个企业就要瘫痪,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侵害者是否承担责任,也不管交易成本如何为零,被侵害者也不能再和侵害者进行交易,因为他已经死亡,失去了主体资格。
【李先生认为上述情况说明科斯理论(“第一定理”)不成立,因为当“养牛人”败诉又不再有能力通过协商交易要回麦地时,则证明科斯的“通过当事人私自协商交易解决问题”的主张不再成立了。但是我们从另一角度来看:我们当然假定法律判决是公正的,那么这个官司使养牛人失败,则说明麦地确实不属于养牛人的,因此如果养牛人还想要在麦地里放牛,当然就需要另外付费,而不是象李先生所主张的那样,仍然用养牛人原先使用过的麦地来与对方协商交易。在这个事例里,李先生既认为麦地是养牛人所有的(至少是有合法使用权的),又设定养牛人官司败诉了,那么,法律对养牛人自然是不公正的,如果公正的,则养牛人不会败诉。因此李先生的这个事例存在矛盾这处,除非设定法律是可以不公正的。】


    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第六节《对市场交易成本的考察》中又说:“一旦考虑到进行市场交易的成本,……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3](P92)科斯的这段话,被产权学家们称为“科斯第二定理”。[3](P12)“第一定理”实际上是“科斯假定”,“第二定理”才是真正用于指导经济法制的“科斯定理”。那么,这个“科斯第二定理”的价值究竟如何呢?

笔者以为,法律对权利的界定,无论是立法界定还是司法界定,当然会对经济效益产生重大影响。否则,法制,尤其是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也就没有存在的社会必要性了。这是一个常识,是一个不言而喻的、从来没有人反对过的常识。所以,科斯不惜用十几万字符的篇幅,不厌其烦地论证这样一个人人皆知、人人赞成的常识,完全是无的放矢,无病呻吟,故弄玄虚。
【实际上科斯并不否定初始产权,他的意思是说:如果存在交易成本,那么如果一件财物的初始产权错定了,则要想纠正这个错误,就需要耗费交易成本,而这种交易成本会影响到相关经济效率。比如一个人的一辆单车被盗窃了,则他想把车要回来就要耗费成本,比如,证明车确实属于他所有所耗费的成本,调动警察去作相关处理所耗费的成本,等等。耗费这些成本如果大于车本身的价值,则他就没有必要再考虑将车要回来了。相反,如果这些成本为零,则他当然要把车子要回来了。因此,科斯所说没错:无论他的车子开始时是什么人偷去抢去,只要他拿回这辆车所耗费的成本费用为零,则他就不会计较别人对他的这种行为。这应该就是科斯所说的“交易成本为零”的奇妙之处,可惜许多人并不理解他的美妙思想。法律只是在交易成本不等于零的时候才有理由存在,由于在现实中没有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所以人们就很难理解科斯的这个“理想的设定”,他们将法律存在与作用看作是天然的理所当然的,不言而喻的。但是就是不理解法律存在的前提条件。】


    “发现”或指出经济法制对于经济运行有重要影响这个常识并不难,也不需要有多高的学问。困难的是,我们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权利,这里面才大有学问。可惜的是,科斯并没有提出如何界定权利的任何参数。

在文章的开头科斯就开宗明义地指出,处理“对他人产生有害影响的那些工商业企业的行为”,不能采用皮古的办法。但是,究竟如何解决呢?一直到文章的最后(有十二万五千字符之长的长文的最后!),科斯也没有提出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哪怕是不能令人满意的解决方法)。在《社会成本问题》第九节《皮古的传统》中,科斯说:“就我的目的而言”,“表明”皮古的方法“不一定带来最佳状况,这足够了。”[3](P121)皮古的方法不好,好的方法却又不愿意提出来,这更说明科斯是故弄玄虚。
【皮古的办法强调政府对有害企业的强制性。而科斯则主张“权利平衡”,通过权利平衡来解决问题。他的主张是:如果企业与企业污染受害者之间的交易成本为零,则受害者就很容易从企业那么得到等价赔偿,而这种赔偿随着企业污染的扩大而同等增进,因此就构成了对企业污染行为的限制作用。当然,谁都知道(科斯当然更知道了),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因此就需要通过国家权力去强制企业的行为。但是,如果受害者为需要国家部门去制止企业的污染行为所付出的成本比他自己去与企业解决这个问题所耗费的成本更大,那么国家部门的存在就是多余的了。在此,科斯理论使我们懂得了国家存在的边界,而皮古看来并不使人明白这一点(他似乎使人得出印象:国家存在是无限的绝对的)。】

    程恩富指出:重视权利、制度或者法律对配置的影响,并非科斯首创,科斯之前的许多经济学家和法学家早就从多方面无数次地阐述过了。将一种对“常识性的道理”的叙述“拔高为发现了一个伟大的‘定理’,似乎显得当代人的思维也太贫乏了。”[4](P69)
【重视权利当然并不是科斯的成就,他的成就,正象前面所说,是揭示了权利交易的条件及国家作用的有限边界。】

(四)《社会成本问题》的负面影响
【这个“负面影响”的说法有问题,因为它拿中国的传统意识形态“标准观念”来看待科斯理论,而李先生似乎忘记了,科斯是西方人,西方是学术绝对自由的地方,任何学术绝对没有在中国所谓那种“负面”的意义。不要把能“搞乱”自己或某些人的传统观念的理论看作是“负面”的东西,否则就没有哥白尼、爱因斯坦等人的开创性理论了,因为他们的理论曾经“搞乱”过当时几乎所有人的头脑。】

    随着《社会成本问题》被不断地“炒卖”“升值”,它的负面影响越来越大。

    第一,《社会成本问题》将经济学引到了玄学的迷宫和不负责任的妄谈。

    科斯的信徒在解释产权概念时或者在为产权下定义时,总是越说越玄,越解释越令人费解。中国产权学家在引用科斯及其信徒的言论时,一般也不作解释。正因为如此,所以到目前为止,产权经济学也没有为我们提出一个明确的产权定义。

    德姆塞茨说:“产权是界定人们如何受益及如何受损,因而谁必须向谁提供补偿以使他修正人们所采取的行动。”。[5](P95)

    阿尔钦说:“产权是一个社会所强制实施的选择一种经济品使用的权利”。[5](P166)

    刘伟和平新乔说:“所谓产权,是所有权在市场关系中的体现,本质上,它是在市场交易过程中财产作为一定的权利所必须确立的界区”。[6](P2)

    段毅才说:产权“是两种平等的所有权之间的责、权、利关系”。[7](P76)

    这些都是玄而又玄的命题,然而,越玄却越能蒙人。信奉科斯理论的人正是用一些玄玄乎乎的、半生不熟的经济学语言蒙住了法律学家,又用一些玄玄乎乎的、半生不熟的法律学语言蒙住了经济学家。

    西方产权学家及其中国信徒在治学态度上很毛糙,极不严谨。这表现在四个方面:一是“推敲不足,语言多病”;二是“题义不清,莫名其妙”;三是“盲目追星,张冠李戴”;四是“道听途说,以讹传讹”。[8]

    这种作风与《社会成本问题》的学风有很大关系。这种学风就是不负责任,妄说一气。

    第二,《社会成本问题》搅乱了人类历史上的法律成果,阻碍了法学和经济学的良性融合。

    经济学和法学的融合应该提高人类对于复杂问题的认识,然而,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恰恰相反,将相邻关系、环境污染等很明白的法律问题完全搅乱了。进而,它也搅乱了一大批经济学家的思维方法。

    西方产权学说的另一位代表人物阿尔钦在解释科斯理论、提倡明晰产权时说:“例如,我新栽种的树可能遮挡了你的土地上的光线,你是否有权跨过我的土地呢?如果光照(或光线)的权利得到了明确的界定和指定,我们就可以以保护光照或者植我的树的价格来进行谈判”。[5](P177-178)
【这个案例非常好,它揭示了一般人没有注意到的一些习以为常的现象所包含的理论问题。权利问题确实是需要搞清楚的,否则就矛盾不断。而李先生这里所说的“相邻关系”规定到底是什么东西呢?难道它不是以清晰权利为核心吗?如果相邻关系之间不解决清晰权利的问题,那么邻居之间的矛盾不会不断爆发吗?两个相邻国家之间的边界不需要两国共同认可的明晰化吗?如果不这样,会导致什么后果?这不是很简单的问题吗?李先生说“现代国家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非常明晰的”,这个明晰的意思是什么?无非就是明确:这块地盘是这个国家的,那块地是另一国家的。是所有权的明晰,而不是笼统的“相邻关系的明晰”。】
    在这里,阿尔钦的例子实际上也是法律上的相邻关系问题。对于相邻关系上的权利义务问题,法律的规定历来就是明晰的。早在公元前十八世纪,巴比仑的《汉穆拉比法典》对相邻关系就有所规定,罗马法对相邻关系的规定就更加详细和明晰了。现代国家对于相邻关系的规定是非常明晰的,不存在所谓“不明晰”的问题。[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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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科斯定理 李炳炎 社会成本问题 产权经济学 一亩三分地 科斯定理 批判 李炳炎

沙发
hhj 发表于 2010-5-13 20:22:49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续上:
当然,英国和美国是判例法国家,立法机关对相邻关系的规定相对来说要少得多。但是,科斯在《社会成本问题》以及其他一些文章中叙述过的几十个案例,不正说明英国和美国有大量的处理相邻关系的判例法存在吗?既然如此,又有什么理由说在相邻关系上存在着权利“不明晰”的问题呢?

    在中国产权学家樊纲看来,在夜深人静的时候,居民能不能在自己的住房里跳迪斯科,也是产权“不明晰”的问题。[10](P15)

    其实,连南京这样一个不发达的城市,早在1984年颁布的《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的第二十一条就明文规定:居民夜间使用音响“不得超过四十分贝。”这是相邻关系问题,没有什么不明晰的。
【李先生及作为这个规定的政府部门忘记了一点:凭什么作出这个规定:你作出这个“不得超过四十分贝”的规定是维护了休息者的利益呢还是损害了跳舞者的利益(或者相反)?要找出一个点,在这个点上使休息者与跳舞者的权利达到平衡,看来,政府部门无法达到这样的水平与能力,即能够找到这样的点。因此它的这种规定只不过是一种粗鲁的“一刀切”规定。而根据科斯的理论,在休息者与跳舞者之间的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下,他们双方可以通过私自协商与交易而达到平衡,从而不需要政府那种“一刀切”的规定。只有交易成本很大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部门作出此类规定。由此可见,科斯理论的思想真是奇妙而富有革命性,但它难以得到一般人的掌握。“一刀切”是一切政府规定的根本弊端,是社会公众最为反感的,因为它一般化地对待公众而无法加以具体区别。而科斯的理论则可以为解决这种“一刀切”的现象提供非常好的思考点。这一点,恐怕李先生等人根本没有想到。】
    在另一些产权学家看来,一个人在自己家门口烧垃圾,其烟尘被风吹到了邻居的家里,算不算侵权呢?这也是一个产权“不明晰”的问题。[11](P17)其实,这类问题在环境保护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早在大约四千年前的商代,法律就规定,“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12]现代国家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就更加完备了。【问题又来了。科斯理论要解决的,并不是权利明晰的问题,它要解决的是权利明晰后通过私自的交易而使侵犯权利的事情得到完满解决的问题。在科斯看来,问题恰恰出政府所作的这样那样的规定中,因为前面刚刚说了,政府规定无法做到当事双方的权利平衡,你如果作出“弃灰于公道者,断其手”,那就等于要维护别人清洁道路的权利而大大地损害了把道路搞污者的权利了,是借机倒打一耙的行为。因此,看来李先生们仍然不真正掌握科斯理论的实质与精髓。这个理论的精髓与基本点并不是要明晰权利,而是要在明晰权利的基础上,向我们提供一种解决问题的方案,这个方案,与通常的政府规定截然不同,它能够避免政府规定的那种令一切人厌恶的“一刀切”弊病,尤其是,它能够以当事双方的权利得到平衡的办法完满解决问题。】

    当然,“明确”不一定就“正确”,明析也不等于绝对没有漏洞,“有法可依”也不等于“执法必严”。因此,我们可以肯定地说,各国的环境保护法、相邻关系法等等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做一些修改和补充,还要在执法上狠下功夫。但是,在环境保护等问题上,说法律对权利义务的规定不明晰,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

    第三,科斯的理论不利于环境保护。《社会成本问题》中的不负责任的妄说主要表现在环境污染问题上。【中国人历来喜欢向学术研究扣帽子,说“不负责任”的话。科斯理论绝对没有单纯为创造污染者辩护的意思,如果那样的话,它根本不可能流传出来。它的意思是说:我们首先要搞清楚,一个企业是否有权向某个地方排出废物,如果它没有这个权利,那么要通过什么办法来限制它的这种排污行为?在科斯看来,在权利明晰的情况下通过当事双方的交易,是最优办法,而不是政府一般化规定的办法。如果政府限制当事人的这种交易,不让污染受害者参与,则它的一切规定,都不会起到太大的效果。对于“谁污染谁治理”这种笼统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合理,但仍存在问题:难道一个企业一点排污权都没有吗?企业只是负责将超额排放的污物清理,当污染只损害企业自己而不损害别人的时候,企业不治理污染那是它自己的事。现在全世界对污染的处理思路是“购买排污权”。企业向某权威机构购买一定额度的排污权,它可以利用它来排污,也可以交换给其它企业,让企业拥有更大的排污额。这说明什么?说明科斯理论在污染治理上发挥了重要作用。因为科斯理论强调的是权利交易,而要进行权利交易,就要明晰权利,一个人只有拿真正属于自己的东西来交易,不能拿别人的东西来交易。通过交易来解决双方的需要与问题。比如,通过排污权交易,当一个企业需要加大生产从而不得不排出更多污染时,它可以从排污权市场中购买到相应的排污权。而这种排污权的购买不会使总体排污量增大,因为一个人购买了更多的排污权,另外一个人则必定减少了排污权。】

    在环境污染问题上,全世界通行的法则是:谁污染谁治理。而科斯却说,那不行,那样会侵害污染者的生产权利,妨碍污染者的生效效率。(这是科斯《社会成本问题》的开宗明义的第一段话。)

    当讨论到究竟应该如何处理污染一类的问题时,科斯说:我不知道。就我的目的而言,“表明”通行的方法“不一定带来最佳状况就足够了”。[3](P121)

    当讨论到要不要向污染环境的人征税时,科斯说:这不合理,应当同时也向遭受污染的人征税,建立双重纳税制度”。[3](P120)
【科斯本来不想通过政府行为去解决污染问题,因此他不热衷于政府税收扛杆的解决办法。他的办法仍然是污染者与受污染者通过交易去非常具体地解决问题:我给你排污,但你要向我提供足够的补偿。通过这种“代价补偿”机制去解决问题,总比政府那种“一刀切”的又常常被腐败所侵蚀的管制措施更有效得多,并且更有利于社会的经济活动。对于税收,正象前面所说,政府部门根本无法定出一个税额,使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得到平衡。你说要征多少税,才能达到这样一点:既使企业满意,又使受污染者满意?况且,国家税收很难使污染受害者真正获得受污补偿,因此这种做法,很难使污染与受污者的权利达到平衡。所以,科斯不主张用这种办法去解决问题。】

    如何“建立双重纳税制度”呢?科斯说:“我无法想象如何得到这样的税收制度所需要的数据”。[3](P120)

    试想,如果按照科斯的理论从事经济建设,地球的环境污染问题还能够得到有效的治理吗?
【这真使人感到好笑!刚才所说的“排污权交易”,不正是科斯理论的具体应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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藤椅
fujo11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0-5-14 13:32:43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所谓的“科斯定理”、“皮古福利经济学”,实际研究的是价值判断(伦理观)在经济运行中的存在、作用机制及其后果。他们也因时常把价值判断和经济存在混为一谈,而不知所云。
客观性是科学存在的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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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凳
hhj 发表于 2010-5-15 16:49:00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续上:

    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侵害公众环境的各类行为主体,都应当按照皮古的传统严肃处理,严格执法,该罚税的罚税,该停产的停产,该吊销营业执照的就应当吊销营业执照,该判刑的就应当判刑,丝毫也不应当心慈手软。只有这样,才能有效保护好我伴的地球村。
【前面说了,当你这么做时,你是否想过:你这样做的根据到底是什么?你的做法是否达到了双方都认可的最佳点?现实中我们不难观察到:政府行为没有不被扭曲的,甚至高度畸形且难以收拾(比如目前令政府非常头痛的“电煤价格”问题)。因此不要动不动就拿起“政府强制”的大棒。】

    第四,科斯的理论不利于人权保护。《社会成本问题》中引用的几十个案例,大部分是牵涉到人权保护问题的。如牧者的牛群践踏了耕者麦苗,化工厂的烟尘污染居民的住宅,钢铁厂的污水毒死了农民的水产品,工厂的噪音妨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机场噪音搞得附近的居民无法入睡,等等。理当给侵权者以法律制裁。而《社会成本问题》却变着法子、绕着弯子予以反对。不管科斯的主观意图如何,客观上都不利于全世界的人权保护事业。
【这又体现了对科斯理论的无知。恰恰相反,它最体现出人性,因为它主张通过当事双方的协商来决定问题,而不是通过某种脱离当事双方利益的机构来解决问题。而最没人性的恰恰是某些政府行为,比如收排污税,污染受害者很难从政府这种税收中获得应得的补偿,但一旦收税,则企业就有权排污了,受害者就不能对企业行为提出反对(反对也无用)。因此这个税实际上反而使受污染者所遭受的危害合法化固定化了。】

    (五)《社会成本问题》成功的原因

    在《社会成本问题》第九章《皮古的传统》中,科斯说:“令人奇怪的是,像皮古提出的这种理论竟会如此有影响,尽管其成功的部分原因是在表述方面缺乏明确性。既然是不明确的,那么它也就不会有明显的错误。”[3](P118)

    然而,更令人奇怪的是,像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这样的论文居然会比皮古的理论更有影响。原因是什么呢?笔者以为:

    第一,如果说皮古“成功的部分原因是在表述方面缺乏明确性”的话,那么,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成功的部分原因”则是因为“在表述方面”更“缺乏明确性”。

    皮古的办法不好,那么什么办法好呢?权利界定很重要,那么如果界定权利呢?经济学的方法要改变,那么如何改变呢?这些,在《社会成本问题》里面都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甚至,这篇有十二万五千字符的《社会成本问题》连什么叫“社会成本”也未做任何解释。既然如此地不明确,就更“不会有明显的错误”了。

    《企业的性质》是很有价值的,观点也很明确,却不能成功,躺在图书馆里几十年而无人问津,后来还是因为《社会成本问题》出了名,才带来了科斯的出名,也才带动了《企业的性质》的出名。如果没有《社会成本问题》,我们至今恐怕也不知道有《企业的性质》这样一篇论文存在。

    或许,正如井蛙四郎所说:“科斯寂寞得太久了,因而也就终于‘悟道’了:要想成功,就不能像年轻的时候那样,把文章写得太明确;就要多绕弯子,多弄点病句,多说点半生不熟的术语。终于,《社会成本问题》以一些半生不熟的经济学语言蒙住了法律学家,又以一些半生不熟的法学语言蒙住了经济学家,以‘不明确’和病句而取得了巨大的成功。”[12](P29)

    第二,如果说“不明确的……就不会有明显的错误”的话,那么,“绝对的废话就绝对没有明显的错误”。这也是科斯《社会成本问题》成功的原因之一。

《社会成本问题》中最重要的思想就是:“如果没有交易成本的话,无论权利怎样界定都没有关系;但交易成本不可能为零,所以权利的界定就十分重要。”然而,这些被奉为“科斯定理”的名言,其实完全是一段废话。这就像“如果人不需要吃饭的话,农业生产搞不搞都没有关系;但是人不可能不吃饭,所以搞好农业生产很重要”这段话一样,是绝对真理,也是绝对的废话。谁不知道“搞好农业生产”十分重要呢?难道“搞好农业生产很重要”这样的常识也是什么定理吗?
【不理解别人的意思就说是废话!这是何等的自大!科斯的权利界定,自有他独特的意义与用处,谁都知道要明晰权利,但用它来达到什么目的,又是各不相同的。科斯的用处,就是拿明晰了的权利去实现交易,那么,别人(李先生等)又准备拿“明晰权利”去干什么呢?】

    那么,什么话才不是废话呢?关于如何界定权利和如何搞好农业生产的话才不是废话,即使是说错了,也不是废话。然而,关于“如何界定权利”和“如何搞好农业生产”的理论恰恰容易犯错误,所以,也就难以成功。所以,科斯的《社会成本问题》就不告诉我们应该如何界定权利,以免犯错误,以免不成功。

    第三,“科斯定理”成功的条件。

    世界上的废话多如牛毛,为何偏偏是“科斯定理”这样的废话能获得巨大的成功呢?看来,绝对没有错误的废话要想获得成功,还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披上神秘的外衣,二是要多重复。佛教里面有一句“掩扒尼唛里訇”的话,完全是一句没有任何意义的废话,然而却魅力无穷。原因就是佛祖老在那里神秘地重复它。

    “科斯定理”之所以能够产生巨大影响,除了“绝对的废话就绝对没有明显的错误”这一根本原因以外,还因为它具备了这样两个条件:一是科斯让它在一大推经济案件组成的云山雾海中反复穿插,从而披上了神秘的外衣;二是有些人老在那里重复它。
    第四,科斯的研究方法代表了一个历史趋势。

二战前,世界处于政治大革命的时代,因此政治与经济的关系就十分密切,所以政治经济学就很流行。二战以后,世界已经从政治革命的时代向法治时代全面过渡。初步建成了法治的国家法治进一步完善,没有建成法治的国家也在加紧建设法治。因此,法律与经济的关系就密切起来了,这时,政治经济学就需要向法律经济学过渡了。《社会成本问题》能将经济学和法学结合起来进行研究,适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势,这是它的优点,也是它能走运流行的原因。
【这种笼统的“适应了历史发展的趋势”才是“正确的废话”!这种“正确的废话”在中国传统意识形态理论者那里是经常见到的。但是,从这种废话中我们看到“经济学和法学结合起来”了吗?它告诉了我们它们如何结合了吗?科斯理论的意义在于揭示了国家行为(包括法律行为)的有限边界,而这些“正确的废话”却常常将国家行为看作是无限无穷的,当事人个人则是可有可无,毫无发言权的,这种沿习几千年传统意识观念的观念又有什么独特之处呢?讲来讲去,李先生等某些人仍然将“政府办企业”看作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这不仅是无效的,也是有害的,任何国家及国家所代表的公众,都不愿意被这种“政府办企业”所拖累。政府办企业未尝不可,但决不能把它升格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格局上面去,政府办企业办得则办,办不得则掉开,没有什么大不了。对于个人来说最通常的这种常识,难道国家就不明白吗?不要被什么“主义”搞蒙了自己的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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洲歌 发表于 2010-5-30 12:27:52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呵呵,楼主很用心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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