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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法学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毕业论文的选题应当在法学专业范围之内,并具有法学专业研究的特点。毕业论文的选题一般以专科阶段和本科阶段所学法学专业课程内容为选题范围。选题应当结合我国目前的法学研究动态和司法实践,选择应用性强或当前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实际问题作为毕业论文的主要方向和主要内容,鼓励学生对我国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进行探讨。 一、民法 1、试析合同制度中的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的适用 2、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3、析民事责任制度中的债不履行责任 4、试论有限合伙制度在我国确立之必要 5、试析违约责任中可预见原则 6、合同监督人探析7、试析我国入世后软件保护的“合理水准” 8、知识产权保护的新视点(包括专利、商标与著作权等) 9、论违约责任 10、论公平责任原则的重要性》 11、论物权行为 12、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之冲突与协调 13、论共同危险行为 14、股权质押若干问题研究 15、产品责任有关问题之比较 16、举证责任倒置对医患关系的影响与对策 17、试述无过错原则 18、论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 19、对表见代理的功能和构成要件的思考 20、浅谈雇主责任 21、对我国采光权的认识及探讨 二、民事诉讼法 1、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2、诉和诉权的理论与实践 3、谈审判公开 4、关于建立法官独立制度的思考 5、试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6、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7、论人民检察院对民事裁判的抗诉8、关于民事诉讼主体制度的研究9、关于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研究 10、我国现行民事上诉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之研究11、对我国民事再审制度的研究 12、民事公诉的必要性、范围和程序研究13、对我国破产制度的探讨14、对我国仲裁制度的探讨15、我国开展司法协助的现状展望16、关于人民调解制度的研究 17、论我国诉讼调解制度的完善 18、如何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制度19、试论法院调解20、督促程序之研究21、公示催告程序之研究22、论民事诉讼的管辖制度23、论普通程序的基础性24、怎样认识民事强制执行措施25、论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原则 26、试论民事诉讼送达的若干问题 三、刑法部分 1.罪刑法定原则研究2.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3.论刑罚权的根据4.论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5.刑法溯及力问题研究6.刑事司法解释研究7.论犯罪的特征 8.中外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9.刑事法律关系研究10.刑事责任研究11.论犯罪化与非犯罪化12.论刑法上的行为13.论不作为14.持有型犯罪研究15.刑法因果关系研究16.西方国家刑法因果关系理论评介17.刑事责任能力研究18.精神障碍与刑事责任能力19.法人犯罪研究 20.市场经济条件下法人犯罪问题研究 21.论犯罪故意22.论犯罪过失23.论业务过失犯罪24.论犯罪目的25.论犯罪动机26.论刑法上的认识错误27.严格责任犯罪研究28.论犯罪既遂29.论犯罪预备30.论犯罪未遂31.论犯罪中止32.论共同犯罪33.论有组织犯罪34.实行犯及其刑事责任研究35.帮助犯及其刑事责任研究36.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研究37.论共同犯罪人的分类38.论主犯的处罚39.论从犯的处罚40.论胁从犯的处罚41.论一罪与数罪的区分标准42.论想象竞合犯43.论法条竞合44.论结果加重犯45.牵连犯及其处罚原则研究46.正当防卫的条件研究47.论无限防卫权48.紧急避险问题研究49.安乐死问题研究50.刑罚目的研究51.刑罚功能研究52.刑罚机制研究53.重刑主义与传统法律文化54.刑罚威慑机制研究55.死刑威慑效果的实证研究56.罚金刑制度研究57.自由刑发展趋势研究58.刑罚裁量的原则研究59.刑罚裁量情节研究60.论我国刑法中的自首制度61.中外刑法自首制度比较研究62.论立功63.累犯制度比较研究64.数罪并罚原则研究65.减刑制度比较研究66.假释制度比较研究67.危害国家安全罪比较研究68.玩忽职守罪研究69.滥用职权罪研究70.交通肇事罪研究71.走私罪研究72.论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73.内幕交易罪研究74.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研究75.洗钱罪研究76.集资诈骗罪研究77.贷款诈骗罪研究78.信用卡诈骗罪研究79.保险诈骗罪研究80.偷税罪研究81.骗取出口退税罪研究82.侵犯著作权犯罪研究83.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研究84.合同诈骗罪研究85.故意杀人罪研究86.强奸罪研究87.绑架罪研究88.抢劫罪研究89.侵占罪比较研究90.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比较研究91.计算机犯罪研究92.网络犯罪研究93.毒品犯罪研究94.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研究95.妨害司法犯罪研究 96.环境犯罪研究97.贪污罪研究98.受贿罪研究 99.行贿犯罪查处不力原因浅析 100.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定位及司法认定 五、刑事诉讼法部分1、论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2、论检察官的社会角色3、诉讼效率与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之间的关系4、论简易程序5、论证据的法律性6、我国刑事诉讼中口供的证明问题7、论证人制度之完善 8、试论刑事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及其完善9、论羁押制度之改革 10、浅议超期羁押 11、论"自由心证"原则 12、对当代自由心证理念的探析 13、试论当代中国判断刑事证据的标准14、论"上诉不加刑" 原则15、论二审程序中的审理方式16、对刑事再审制度之思考17、论不起诉制度之理论基础 18、论审查起诉的诉讼价值 19、关于建立法官独立制度的思考 20、论控审分离原则 21、论无罪推定原则22、沉默权研究23、论刑事诉讼程序的价值24、论法官的社会角色25、论刑事诉讼中法官之调查权26、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我国的刑事诉讼27、论犯罪控制和人权保护28、论刑事诉讼职能29、论被害人30、论附带民事诉讼的作用 31、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法理基础及赔偿问题的理解 32、试论破裂主义离婚制度的完善 33、论离婚诉讼中的经济帮助制度 34、浅谈离婚诉讼中探望权有关问题 35、论家庭暴力的法律对策 36、中国婚姻无效制度的构想 37、配偶权研究 38、离婚制度若干问题探析 39、人权问题与劳动法的完善 40、试论我国劳动保险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 41、消费基金调控对策研究中的劳动立法问题 42、劳动、工资、保险制度配套改革中的立法问题 43、完善我国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的法律思考 44、劳动制度改革和劳动立法的关系 45、建立和完善我国劳动法体系的思考 46、进一步完善我国劳动合同法律制度的思考 47、论劳动法对劳动者权益保护存在的缺陷及完善 48、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民事责任承担问题探讨 六、企业法/公司法 1、企业法律形式与企业立法的完善2、独资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 3、论我国民营企业法治建设4、企业注册资本的若干问题的法律探讨5、有限责任制度研究6、企业的社会责任问题研究7、法定资本制的几个问题8、授权资本制的若干问题研究9、私人诊所、私立学校的企业性质问题研究10、公司企业设立人的责任问题研究11、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探讨12、中国证券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13、公司债的若干问题探讨14、风险投资企业的若干问题研究15、企业联锁经营的法律问题探讨16、独资企业的业务转让的问题探讨17、有限合伙的若干问题 18、公司治理结构的模式分析 19、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问题研究20、论国有企业的若干问题21、论国有独资公司22、合伙企业的若干问题探讨23、关联企业的若干问题研究24、有限责任公司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25、论公司代表制度26、授权代表与法定代表的比较研究27、国有企业债转股问题研究28、股份公司的若干问题研究29、股票期权制的若干问题研究30、论上市公司的监管制度的完善31、论上市公司的收购32、论公司合并33、论股东权34、论公司募集设立35、论公司法人财产权36、论公司人格的否定37、论代表诉讼38、论小股东权益的保护39、企业破产的若干问题探讨40、期货市场的若干法律问题探讨41、中国公司海外上市的若干问题研究42、论我国小企业促进法律制度的建立与完善43、论外商投资企业立法的完善44、企业托管的几个问题45、论非上市公司收购的几个问题46、母子公司法律问题探讨47、相互持股法律问题探讨48、论股利分配的几个问题49、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50、论公司重整 51、从公平原则的角度试论破产债权受偿制度 52、企业解散与清算的若干问题研究53、论对内幕交易的禁止与处罚 七、经济法部分 1.加强经济立法是建立和完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法律保障 2.试论我国经济法的调整对象3.试论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及其法律调整4.试论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5.试比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异同6.论网络经济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其法律适用 7.试论商业贿赂和特征8.试论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9.试论我国产品质量立法所遵循的原则10.试述保证产品质量是生产者的首要义务11.试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适用范围12.试述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的权利13.试述我国证券发行制度14.试述我国证券交易制度 15.试述票据权利的转让与一般债权转让的区别16.试述在统计工作中必须贯彻的原则17.试述我国的投资主体18.论述我国的银行体系19.论述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20.论述贷款原则和贷款条件21.论述商业银行的性质及其主要责任22.论述审计监督和其他经济监督的区别23.试论我国的国家审计的领导体制24.试论国家审计监督的原则25.试论我国建立社会审计的必要性26.试论经济法理论创立条件27.大陆法系经济法理论与英美法系经济法理论之比较28.经济法理论的研究对象和研究方法初探29.论经济法的本质属性和机能30.经济法产生动因分析31.法的结构变动与经济法32.论经济立法的宪法地位33.我国经济法基本原则分析 34.政府职能转变的经济法思考35.经济规律与经济法36.评经济法的宗旨37.确定经济法调整范围的依据38.试论经济法调整方式的结构39.论经济法机制40.论经济法秩序41.经济法律关系的实践考察42.论经济主体与法律主体43.经济权限的经济法分析44.宏观调控机制、市场机制与法45.论国有企业与国有独资公司的异同46.论国企改革的历史进程47.论我国现有企业形态的法律规范48.现阶段国企改革的成果与问题49.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若干问题50.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的若干问题51.论现代企业法律制度52.企业法上的比较研究53.论合伙企业的法律规范54.论股份合作企业55.企业社会与法56.论公司设立中的责任57.论我国公司法对股东权的保护58.论公司法中的资本原则59.论公司制度中的所有与经营分离机制60.对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探讨61.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比较研究62.试论公司法的修改63.公司经营者的责任64.相互持股的利与弊及其法律调整65.试论否认法人资格的原理66.我国公司合并中的诸问题67.对不良企业的法律救助68.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比较研究69.对我国公积金制度的研究70.公司利益分配中的法71.中国证券法律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72.可转换债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73.论公司债若干法律问题研究74.论公司本质及法律特征分析75.国有独资公司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76.合伙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 77. 股份有限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78.有限责任公司若干法律问题研究79.关联公司的特殊法律问题研究80.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的若干问题研究81.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发行制度若干问题研究82.上市公司的法律监管制度比较研究83. 公司、企业、证券法律制度比较研究84.上市公司股份收购制度研究85.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性质86.论股东权87. 论企业集团的法律地位及内外结构88.期货市场及其管理若干法律问题研究89.企业破产若干法律问题研究90.我国企业法律形式的规范化与企业立法91.论国有企业财产的所有权代表及其职权92.论企业法律类型及特征93.论公司法人财产权性质94.股份合作企业法律制度研究95.外商投资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96.竞争法的功能97.反不当竞争法研究98.中国反垄断法律制度研究9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100.产品质量责任法律制度研究101.《价格法》的宏观调控及市场规制职能102.国有资产管理法研究103.固定资产投资法的功能104.论我国的税权分配105.论税法的基本原则106.税收征收管理的法律问题107.中国金融制度改革108.金融法的体系结构 109.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法律制度110.论我国审计法的体系111.债转股的法律分析112.论注册会计师的法律责任113.证券市场信息披露制度的理论基础114.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问题115.我国证券发行机制的演变116.开放式投资基金的法律问题117.关联交易的法律规制118.外汇管理法律制度119.外资银行与中外合资银行法律制度120.《对外贸易法》对国际服务贸易的法律调整121."可持续发展"的法律思考 八、司法鉴定学 侦察与司法鉴定 1、刑事侦查学在法学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2、论刑事侦查的法制原则3、证据在刑事侦查中的作用4、犯罪现场的构成要素5、论现场勘查中的临场分析6、论现场分析的辩证法7、论侦查实验8、影响证人证言的心理因素9、审讯犯罪嫌疑人的任务10、及时对犯罪嫌疑人初审的意义11、论审讯中政策攻心的策略12、论审讯中利用矛盾的策略13、论审讯中出示证据的策略14、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分析评断15、论犯罪言语识别16、被害人在侦查中的地位17、论侦查时机18、论侦查思维19、论侦查决策20、论侦查控制21、论侦查同一22、强奸案件证据的收集和认定 23、诈骗案件的侦查24、贪污案件的侦查25、贿赂案件的侦查26、论侦查中强制措施的运用27、论侦查中紧急措施的运用28、唯物辩证法在侦查中的运用29、现代犯罪手段对传统侦查方法的冲击30、论司法鉴定学的对象31、论司法鉴定学的体系32、论司法鉴定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33、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研究34、中外司法鉴定制度比较研究35、关于司法鉴定性质36、论司法鉴定的任务37、司法鉴定结论失真问题的研究38、关于司法鉴定的客体39、关于同一鉴定的几个问题40、种属鉴定结论的证据意义41、痕迹学研究对象的探讨 42、现代痕迹学鉴定科学基础43、论司法痕迹学鉴定44、论司法笔记学鉴定45、论司法弹道学鉴定46、论司法会计学鉴定 九、法医学1、论法医学的任务2、论法医的检验对象3、论法医学与法学的关系4、法医现场勘验的范围和意义5、论法医鉴定结论的运用6、研究尸体现象的法医学意义7、判明机械性窒息死的依据8、论生前伤与死后伤的鉴别9、判明生前伤与死后伤的法医学意义10、论中毒的法医学鉴定11、鉴定猝死的法医学意义12、自杀案与他杀案的鉴别13、法医活体检验的意义14、论法医学个人识别15、法医物证检验的意义16、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17、如何完善医疗事故鉴定制度18、医疗事故与法律责任19、如何看待"安乐死"20、医疗事故罪的认定与处罚21、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法律效力22、我国司法鉴定(或法医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及法律思考23、关于卫生基本法的立法思考24、谈谈医疗服务的特性及其在医患合同中的体现25、论医院的法制建设26、论医患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十、司法精神病学1、论司法精神病学与相关学科的关系2、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在司法实践中的地位3、论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与一般法医学鉴定的异同4、论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刑事责任能力判定的理论与方法5、中外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制度的比较研究6、论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与服刑能力的关系7、论女性精神病人性自卫能力的理论与意义8、论精神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理论与意义9、论精神障碍之法律关系鉴定的理论与意义 10、论精神病人证人能力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理论意义11、论对精神病人社会管理的法律保障与具体措施12、论精神病人民事行为能力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理论与实践 13、论精神病人基本权利能力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理论与意义14、论精神病人的婚姻能力15、论精神病人的知识产权能力16、论酗酒人实施危害行为刑事责任能力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的理论与实践 5、 论罪犯的权利6、 论狱政管理的功能 7、 论我国监狱制度的人道主义原则8、 论行刑的目的9、 谈谈犯罪生产的特点及其组织管理10、 试论监管改造工作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关系11、 教育改造罪犯的基本原则12、 试论罪犯的思想转化规律13、 试述监狱法学与相邻学科的关系14、 试述罪犯劳动的作用15、 试述监狱法律关系的特点16、 论假释制度17、 论减刑制度18、 论监外执行制度19、 试述未成年犯教育改造的方针20、 试述我国监狱制度的发展与完善 十一、青少年法学、监狱法学、犯罪学部分(一)青少年法学1.试述青少年法学的研究对象和体系2.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及发展趋势初探3.简论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原因及对策4.谈谈青少年犯罪的预防5.试论对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改造6.少年司法制度的产生及其法理渊源7.青少年立法的发展趋势8.制定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意义9.少年审判制度原则及其理由10、中外青少年犯罪比较研究 (二)监狱法学1、 论监狱法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2、 论我国监狱的性质3、 我国犯罪的构成状况及其发展变化4、 试述我国罪犯的法律地位 (三) 犯罪学1、 犯罪学研究的价值2、 犯罪学研究方法初探3、 谈谈犯罪学中关于犯罪人的概念及其分类4、 试述犯罪的社会原因 5、 试述犯罪的个体原因6、 中外犯罪原因论比较研究7、 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犯罪观简论8、 被害人的分类及其法律地位9、 简论综合治理社会治安的系统工程 10、 犯罪预测的意义11、 犯罪预防的可能性12、 女性犯罪的原因与对策13、 老年人犯罪的原因与对策14、 农民犯罪的原因与对策15、 暴力犯罪的原因与对策16、 经济犯罪的原因与对策17、 性犯罪的原因与对策18、 有组织犯罪的特点与对策19、 环境犯罪的特点与对策20、 洗钱犯罪的特点与对策21、 计算机犯罪的特点与对策22、 金融犯罪的特点与对策23、 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对策24、 司法腐败及其防治25、 走私犯罪及其对策26、 中外犯罪预防理论比较研究27、 市场经济与犯罪控制28、 家庭教育缺陷与犯罪29、 学校教育缺陷与犯罪30、 中外控制犯罪的对策比较研究 十二、国际法部分1. 关于"一般法律原则"的分析2.关于《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与中国国内法的关系,选择公约中某一条款进行分析3. 关于国家之间国内法院管辖权的竞合问题4. 关于"用尽当地救济"规则的分析5. 关于双重国籍问题的分析6. 关于非政府组织的作用研究7. 关于人权与习惯法规则的分析8. 关于国际法渊源问题的研究9. 关于国际法上自决权的分析10.关于《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研究(可选择公约中的某项条款进行分析)11. 国际难民法问题研究12. 人权习惯法规则在国内适用问题13. 对国际法理论学派的分析(可选择其中一个学派)14. 对《宪章》2条(4)款的分析15. 对不干涉原则与人权保护关系的分析16. "国际罪行"及其管辖问题17. 关于条约保留问题的分析18. 国际法院在发展国际法方面的作用19. 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方面的作用20. 国际法院的改革问题21. 国际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职权划分22. 国际法院的分庭问题23. 国际法院的初步反对意见制度24. 国际法院的临时保全措施制度25. 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26. 国际法院的咨询意见27. 国际司法机构的历史发展28. 论条约在国际法中的地位29. 论国际组织的缔约权30. 论条约适用的范围31. 论条约与第三方的关系32. 论"约定必须遵守"与"情势变迁"之间的关系33. 论条约无效与条约终止的异同34、 论香港回归中的几个条约法方法的问题35、 论国际环境法对国际法提出的挑战36、 论国际环境保护与主权原则之间的关系37、 论"各国负有共同但有区别的保护全球环境的责任"原则38、 论国际环境损害原则39、 国际环境条约在中国的履行40、 论中国的《气候变化框架的公约》及其议项书谈判中的立场41、 "洋垃圾"及《巴塞尔公约》42、 论欧洲联盟法律秩序的特点43、 论欧洲变化会在欧盟立法中的地位44、 论欧洲法院的地位和作用45、 论欧盟法学成员国法的关系46、 论欧洲联盟缔结条约的权限47、 论欧盟与中国关系中的几个法律问题 48、 从欧元看欧洲一体化的法律49、 试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50、 论外国军舰在领海的无害通过权51、 从国际法院的判例看国际海域划界的原则52、 论大陆架划界中的公平原则53、 论航空法中的赔偿责任制度54、 谈谈航班延误的法律问题55、 谈谈中国航天技术进入国际市场的有关法律问题56、 关于人道主义干涉问题57、 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58、 "洛克比空难案"的国际法问题59、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法:论国际习惯法的定义、性质、特征、作用以及证明国际习惯法的方法和手段60、 作为国际法渊源的国际条约61、 国际法渊源的国际习惯与国际条约的区别和联系62、 国际习惯在国内法制度中的地位和效力63、 条约在国内法制度中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实践64、 国际法发展是回顾65、 论国际法基本原则66、 论国际法上国家属地管辖制度67、 论国际法上国家属人管辖制度68、 论国际法上国家保护管辖原则的意义与问题69、 反人类罪与国际法上普遍管辖原则70、 国际刑事司法协助与引渡问题71、 论国际法上国家责任的性质、特征、后果72、 对联合国国际立法委员会制定的国家责任条文草案的评介73、 国家对其国际法不禁止的行为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74、 "皮诺切特案"与相关的国际法问题75、 论"条约必须遵守"76、 论对国际人权条约的保留问题77、 论国际刑事法院的启动机制78、 论国际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的关系79、 试论国际组织对国际法发展的影响80、 国际条约的法律人格问题81、 条约法与国际组织成员国的退出问题82、 国际组织基本文件的解释问题83、 试论国际组织的暗会权力84、 国际组织特权与豁免的法理依据问题85、 国际组织表决制度评析86、 联合国安理会的否决权问题87、 国际组织大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88、 联合国强制行动的法律依据问题89、 综述近代中国不平等条约体系的内容90、 从条约法看近代中国的不平等条约91、 评析近代中外条约中的最惠国条款92、 清末中俄伊犁问题交涉述评93、 三国干涉还辽的外交析冲述评94、 试论美国对华的门户95、 台湾问题:从马关条约到开罗宣言96、 旧中国列强在华领事裁判权的缘起与撤废 97、 试论巴黎和会上的中国外交98、 中东路事件述评99、 评1945年的雅尔塔密约100、 评析中苏友好同盟条约101、 试论国民政府外交与废除不平等条约运动 十三、知识产权法部分1、 论知识产权的法律性质和特征2、 论反不正当竞争与保护知识产权的关系 3、 试论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法的关系4、 国家资助科研项目的知识产权归属问题研究5、 论保护知识产权与健全国家创新机制6、 论新技术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挑战7、 论知识产权犯罪及其刑罚8、 论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9、 论TRIPs协议10、 论作品的构成要件11、 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法律保护12、 论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关系13、 论著作权的主体14、 论著作人身权利15、 论著作财产权利16、 论合理使用的构成条件17、 论我国著作权法中的法定许可制度18、 论我国著作权法关于著作权保护期的规定19、 论商标的显著性20、 论申请在先原则21、 论商标权的内容22、 论商标的许可使用23、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24、 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关系25、 完善我国商标管理制度的若干法律问题26、 论不受专利法保护的客体27、 论专利权的内容28、 论专利法中的先用权29、 论专利权强制许可制度30、 论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条件31、 论植物新品种权32、 论域名的法律保护33、 论地理标记的法律保护34、 论商业秘密的法律保护35、 论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法律保护36、 论计算机软件的法律保护37、 WTO与中国知识产权法38、 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 39、 知识产权侵权的归责原则40、 知识产权保护中的"反向工程"问题41、 论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42、 论知识产权的平行进口43、 论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44、 技术创新与知识产权45、 知识经济时代的许可证贸易46、 技术标准中的知识产权策略47、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48、 WTO体制下的电子商务法49、 私权保护的削弱还是加强?――网络版权保护思考50、 论著作权的限制51、 著作权的社会管理与服务52、 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比较研究53、 数据库的法律保护54、 网络合同的特点与法律性质55、 域名的法律问题56、 域名争议的解决57、 自由软件与版权保护58、 ISP的法律责任59、 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60、 在先权利与商标保护61、 论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等同替换"原则及"多余指定"原则62、 计算机软件的专利保护63、 半导体芯片的法律保护64、 计算机软件最终用户的法律责任65、 计算机软件开发中的"反向工程"与"净室技术"66、 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认定及法定赔偿 十四、国际经济法1. 国际经济法的概念与范围研究2. 国际经济法的产生与发展研究3.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私法的关系研究4. 国际经济法与国际公法的关系研究5. 国际经济法与国内经济法的关系研究6. 国际经济法的基本原理研究7. 国际经济法的地位与作用研究8. 国际经济法学的过去与现状研究9. 国际贸易法的概念与范围研究10. 国际贸易法的历史演进11. 国际贸易法中的公法12. 国际统一货物买卖法的发展13.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研究 14.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若干法律问题15. 国际贸易支付的法律问题16. 信用证付款的若干法律问题 17.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预期违约问题18.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根本违约问题19.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合同成立与合同效力问题20.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贸易惯例研究21.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保险问题22.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运输法律问题23. 海运提单的若干法律问题24. 国际多式联运的若干法律问题25. 我国现行外贸代理制度评析26. 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研究27. 我国的反倾销与反补贴制度研究28.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研究29. 国际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研究30. WTO体制与国际贸易31. 国际商会研究32.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研究33. 国际技术贸易法律制度研究34. 国际技术许可合同法律问题研究35. 知识产权与国际转让36. 知识产权与平行进口37. 设备进口与技术转让中的法律问题38. KNOW-HOW国际许可的法律问题39. 国际服务贸易法律制度研究40. 论技术发展对国际技术贸易法的挑战41. 国际投资法的对象与范围研究42. 跨国兼并的若干法律问题43. 国际投资的法律保护问题44. 双边投资条约研究45. 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之完善46. TRIMs与我国外商投资法律制度47.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入资问题48. 中外合作企业若干法律问题 49.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清算问题50.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经营管理方面的法律问题51.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承包经营法律问题52. 我国外商独资企业的若干法律问题53. 我国国有资产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54. 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国民待遇55. 金融、保险领域中的外商投资法律问题56. 国际金融法的对象与范围研究57. 国际货币制度的法律问题 58. 欧洲货币体系与欧元的法律方面59. 国际项目融资的法律问题60. 国际银团贷款的法律问题61. 国际债券的法律问题62. 中国企业国外上市的若干法律问题63. 中国企业香港上市的若干法律问题64. 国际融资租赁的法律问题65. 外汇管制与金融风险66. 国际金融危机的法律原因研究67. 国际税法的对象与范围研究68. 国际重叠征税的法律问题69. 国际重复征税的法律问题70. 中外双边税收协定研究71. 论对跨国公司的税收监管72. 国际避税及其法律问题73. 论国际投资争端的解决74. 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的法律实践75. 论国际商事仲裁76.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研究77. 《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中的若干法律制度78. 欧盟法律制度若干方面研究 十五、国际贸易法1. 国际货物买卖中的货物所有权、风险分析 2. WTO争端解决机制研究 3.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不可抗力条款分析4. 反倾销及反补贴法研究5. 倒签提单的法律性质及后果分析6. 我国加入WTO的利弊分析7.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有关货物买卖的规定的异同分析8. 什么是非关税壁垒,GATT是如何打破非关税壁垒的9. 买卖双方权利与义务分析10. EDI对国际贸易法的影响11. 国际贸易惯例在国际贸易法中的作用分析12. 论世界贸易自由化问题13. 论世界贸易自由化与国际贸易法的基本原则14. 新《合同法》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比较国际私法题目1. 论国际私法法典化进程2.如何完善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特别是如何解决区际私法冲突问题3. 涉外民事案件管辖权的确定问题4. 确立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理论问题5.我国《民法通则》中关于自然人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准据法确定的特点分析6. 如何完善我国涉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的准据法规定7. 论公共秩序保留制度8. 国际商事仲裁诸问题研究9. 我国内地与澳门区际私法冲突研究10. 国际私法与国际公法及国际经济法之间关系研究 十六、国际投资法1. 论我国外贸法体系的完善 2. 论我国公司法对外商投资企业的适用3. 对我国海外投资法制体系的探讨4. 论港、澳、台胞在大陆投资的法律地位5. 评"用尽当地救济"原则6. 企业跨国收购的法律问题探讨知识产权法与国际技术转让法题目1. 论我国知识产权制度与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接轨2. 从中美知识产权谈判看我国知识产权制度3. 论侵权作品的法律地位4. 议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5. 论专利权强制实施制度的应用6. 论国际技术转让的定义7. 论国际技术转让的客体8. 论国际技术转让合同的法律适用 十七、法律史部分1.试论西周的宗法制度2.试论李悝的《法经》3.试论秦国和秦朝法制的得失4.汉文帝除肉刑述评5.试论汉律关于打击地方割据势力的规定6."春秋决狱"的由来和影响7.论"十恶"8.试论唐律关于婚姻制度的规定9.试论唐朝的司法制度10.试论唐朝的监察制度11.试论宋朝法律的主要变化12.试论明清的司法制度13.试论明清的文字狱14.试论封建法制对贵族官僚特权的维护15.试论中国古代惩治贪官的法律规定16."重农抑商"方针的由来及其对中国古代经济的影响17.评《天朝田亩制度》和《资政新篇》的经济倾向18.评清末的预备立宪19.试论清末的商事立法20.试论清末司法制度的半殖民地半封建化21.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22.评国民党政府的宪法23.评国民党政府的民法24.评国民党政府的商法25.评国民党政府的刑法26.评国民党政府的诉讼制度27.试论新民主主义的宪政建设 28.经济改革是法制建设的先声-从春秋战国、清末的经济改革,看中国法制建设 29.中国古代神权法思想论略30.儒家法律思想评述31.法家法治理论研究32.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主要特征33.明末清初启蒙思想家的法律思想39.资产阶级改良派法律思想评述40.资产阶级革命派法律思想评述41.清末修律与礼法之争42.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与当今法制建设43.中西法律思想比较研究44.论古代法制与现代法治45.论古代法学与现代法学 十八、环境法1、环境保护的法律原则问题研究 2、我国环境法体系的思考 3、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立法的思考 4、加强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的思考 5、试论环境污染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6、试论环境污染纠纷中的无过失责任 7、试论环境损害赔偿的法律制度 8、环境责任法探析 9、建立和完善我国环境执法体系的思考 10、我国环境行政复议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11、试论我国环境行政诉讼制度 12、试论环境诉讼案件中的诉讼资格限制问题 13、浅析环境诉讼中得集团诉讼 14、我国环境执法程序的探讨 15、我国环境法基本制度的探讨 16、试析我国环境纠纷中厂群矛盾的解决17、环境污染侵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研究18、危害环境犯罪与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十九、其他 1、行政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探微 2、网络产业、在线交易、电子商务法律问题 3、网络法律问题纵横谈

  • 论婚姻关系中房产的性质

    论婚姻关系中房产的性质 论婚姻关系中房产的性质 摘要 婚姻关系中,论房产的性质 关键词:婚姻法  个人财产  共同财产  夫妻财产制  物权法 【正文】 婚姻是组成家庭的前提,而家庭是组成社会的细胞,承担着繁衍人口,养老抚幼,组织社会生产和消费的各种功能。夫妻财产作为家庭实现社会职能的物质基础,其正常运转就需要法律来调整。随着个体经济的发展,夫妻作为民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越来越多地介入到经济活动当中来。因此,夫妻财产的相关事项须事先以夫妻财产制加以规范,以保障民事交易安全。自2001年我国开始实施经修正的《婚姻法》后,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两次司法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一)》、《解释(二)》),使现行《婚姻法》在处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时具有了更大的可操作性。特别在 2004年4月1日实施的《解释(二)》,进一步对新类型离婚财产纠纷进行了解释,对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房屋纠纷、知识产权的收益、股票、债券等进行的最新解释,适应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财产以及夫妻财产形态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存在的不足是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房产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解释。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特别是英美国家普遍流行的购房银行按揭制度的盛行,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订立前后通过按揭制度所取得的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不够明确,在离婚纠纷中双方当事人对此的争议较大,而各地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也无法可依,出现了很多同案不同判的案件。对此,我将从夫妻法定财产的法定范围、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意图、具体处理办法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一)、夫妻法定财产的范围 按照夫妻财产制的发生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法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在婚前或婚后未订立夫妻财产协议或所订协议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当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约定财产制是婚姻当事人按照法律的规定,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使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是夫妻双方根据自身的财产状况和利益需求,依法选择的排除法定夫妻财产制适用的夫妻财产制形式。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人格独立、家庭地位平等的体现,因此这种立法例得到了大多数国家的肯定,具有较高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1、夫妻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报酬。劳动报酬,指劳动者为他方付出劳动而应当从他方处得到的货币或实物。劳动报酬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如工资、奖金或津贴等。此外,用劳动报酬购置的财产,也属于共同财产范围。 2、夫妻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得的收益。 既包括农民夫妇以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名义从事的农副业生产、劳动的收入,也包括许多丈夫或妻子购买股票、债券,投资于公司、企业,他们成为大量资本的拥有者,经营收益丰厚。这些经营收益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夫妻一方或双方依知识产权所得的收益。知识产权既包含财产权,也包含人身权,其中的人身权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它是创作者基于其智力成果依法享有的以人身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即使在婚后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也是归一方专有。但是基于该知识产权所取得的收益为夫妻共有财产。 4、夫妻一方或双方因继承或受赠所得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明确指定仅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5、其他应当归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这是指法律无法详尽列举的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具体情形,都概括在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婚姻法解释二列举了几种具体情形:首先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其次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 (二)、我国夫妻法定财产制的立法意图 夫妻财产制又称婚姻财产制,它是关于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解除时财产的清算等方面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我国采用的是以法定财产制为主,以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新婚姻法仍坚持以共同财产制为法定财产制,同时允许和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进行约定,增加个人特有财产的内容,完善了夫妻财产制,进一步规范了夫妻财产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个人特有财产和约定财产制做出具体规定。我国实行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主要原因可概括如下: 1、从我国目前的社会现状来看,男女在事实上的平等远远未实现。如果采取夫妻分别财产制作为我国的法定财产制的形式,将普遍对妇女的经济地位造成冲击。 2、这是由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我国大多数公民积累的个人财富不多,婚后家庭共同生活正常运作有赖于双方财产共同享有。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使夫妻的经济生活和身份生活趋于一致,能够促进婚姻的稳定。 3、这是由婚姻关系的特点所决定的。夫妻是一种比其他任何社会关系都更为密切的关系,在男女婚后朝夕相处的岁月里,财产很难分得一清二楚。配偶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常常是夫妻彼此支持的结果。 (三)、我国的物权制度 房屋的所有权是物权。明确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然后需要了解我国现行的物权制度。我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即物权法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能设定物权。 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物权法定和物权登记制度我们可以肯定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房产是否发生物权法上的效力,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在处理房产纠纷时不会发生原则性的错误。 (四)、解决原则及思路 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夫妻财产处理的规定有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从上面的规定来看,只是确定了房屋是否进行分割,而对房屋的性质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从法律及现有的各地法院的具体处理方式上对不同类型取得方式的房屋的权属性质作出如下探讨: 一、夫妻一方或双方购买商品房 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商品房按揭买卖的采用,夫妻离婚时存在按揭贷款的房屋财产分割的情况越来越多,离婚诉讼中,对于房屋的权属争议一直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购买房屋的房屋价款是通过银行贷款取得,在购买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而银行予以同意,买房人办理房产证后即为该房屋所有人,此时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产权人虽然尚不是完全的房屋所有权人,银行作为借款人只是对房屋享有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此种情况与本是夫妻的共同财产即享有完全产权的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了抵押登记贷款在离婚时能够进行分割的道理相同。那么只要能够明确该房产是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同所有后,同样可以进行分割。现实中法院一般也进行了分割。 根据购买房屋与申请贷款的时间以及贷款购得房屋的还款情况,对于夫妻离婚时的房屋一般可以做如下处理: 1.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婚前取得房产证,产权证书署名仅一方,该房产所有人为个人,但是因为婚后使用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还贷,故另一方可以主张婚后还贷部分为共同财产,并且可以主张该部分所占比例的升值。 2.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或者全部房款,婚前取得房产证,产权证署名为双方,此时可以认定为一方以结婚为目的而对另一方的赠与,故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3.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全部支付房款,婚前取得房产证,产权证署名仅一方。毫无疑问,该房产为个人所有。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全部支付房款,婚后取得房产证,在一方能够提供购房合同和付款凭证等有力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否则为夫妻共同财产。 4.夫妻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支付首付款,婚后取得房产证,产权证署名仅一方,此种情况下因为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缔结之前,房屋的物权的取得是发生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后,故争议较多。一部分的观点为购房行为发生在婚姻关系成立之前,因为登记行为的滞后性造成实际取得物权的滞后,但是此前已经为取得物权做好了一切行为,故应当为婚前个人财产。另一方的看法是房屋的物权取得之前形成的仅仅是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未经登记并不能必然取得物权,而该房产的物权取得是才婚姻关系成立之后,故应当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 二、已购公房的分割 单位职工购买本单位的公房,根据情况可分为购得完全产权和部分产权两种情况。职工在购买房改房时取得全部产权的,根据财产取得的时间列为个人财产或列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具体认定时可以利用夫妻购买商品房采取相同的原则。 另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购得房改房的职工,仅取得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而售房单位仍享有该房屋的部分所有权,这种情况下职工取得的房屋称为“限制产权房屋”。 对于职工购买的限制产权房屋,一般在离婚分割房屋财产时,对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而取得“部分产权”的房屋,分得房屋“部分产权”的一方,一般应按所得房屋产权的比例,给予对方一半房屋价值的补偿。 三、父母出资购房 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该房屋是婚前购买还是婚后购买,以及父母有无赠与的明确表示等具体情况按以下原则予以区分: (1)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种情况下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在离婚时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如果父母在子女结婚之后为其双方出资购置房屋,同时父母明确表示赠与自己的子或女,那么该房屋属于一方的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不参与分割。 (2)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这种情况下该房屋属于子或女一方的婚前财产,不参与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如果父母在子或女结婚之前为其购置房屋出资并明确表示该房屋是给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那么视为父母对子女及其配偶双方的赠与,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参与分配。 对于婚姻家庭关系中涉及的房产问题,不仅仅是一般的财产关系,而且带有强烈的人身属性。对其性质的确定除了从法律层面进行分析,更重要的是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我对本文仅从法律角度作出了简单的分析,还有待进一步论证,望老师指导为谢. 参考文献: ①宁教铭、张礼慧:《按揭与抵押》,《河北法学》 2001年第3期。  ②齐恩平:《让与担保与按揭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法学杂志》 2005年第3期。  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二庭:《婚姻法实施以来新类型婚姻案件分析及审理对策》,《法律适用》2004年第10期  ④竹中惠美子:《现代的妇人问题》,第154页,转引自《夫妻财产制之研究》 ⑤曹燕、余慧华:《试论楼花按揭的法律性质》,《政法论丛》 2000年第4期。 ⑥李梅:《“按揭”后,他们要离婚》,《法律与生活》2004年第16期。 ⑦李巧毅:《比较按揭制度》,《政法学刊》 2005年第2期。 ⑧杨大文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12月第2版,第1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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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少年犯罪研究_法律论文 在我国,青少年犯罪是一个令人头疼的问题,也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青少年犯罪率越来越高,犯罪手段越来越高明,对社会的危害非常大。为了能够减少青少年犯罪,我们应该对青少年犯罪进行分析,了解他们犯罪的原因,找出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为社会做出贡献。 青少年犯罪的概述与现状 1、青少年犯罪概述 青少年犯罪(juvenile delinquency),青少年这个概念在犯罪学中一般是指已满14周岁而不满25周岁的人。这个概念包含“青年”和“少年”两个年龄段的人群,横跨了未成年人和成年人两个年龄区域。 青少年犯罪是指青少年触犯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和违反道德规范的不良行为,对社会和他人造成了损害行为。 2、青少年犯罪现状 青少年犯罪已是我国各界非常关注的问题,因为在我国青少年犯罪现象越来越多,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 1)犯罪数量增多 近年来,我国青少年犯罪数量仍在增长,虽然相较早些年增长速度有所缓解,但仍然是一个非常严峻的问题。据统计我国青少年犯罪总数占到了全国刑事犯罪总数的70%以上,其中13岁以下的数目最多,占到青少年犯罪数量的70%,这是一笔相当大的数目,是社会不容小觑的问题,随着犯罪数量的增多,社会的稳定性也受到严重的危害。 2)青少年犯罪趋向低龄化 青少年犯罪的数量不仅仅在增长,其犯罪人员的年龄逐渐在趋向低龄化,越来越多的小孩子走向了犯罪的道路。根据调查显示:[ http://www.chinanews.com 《我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在2009年接受调查的未成年犯中,14岁占12%;15岁占25.6%;16岁占36.6%。而在2010年接受调查的未成年犯中,16岁为最多(35.44%),其次为15岁(27.65%),14岁(14.36%),两次调查结果类似,文化程度初中以下接近80%。 根据以上数据显示,我们可以知道,青少年犯罪的年龄在逐渐变小,14岁以下的小孩犯罪率越来越高,这让社会不得不为他们感到痛惜。 3)犯罪动机模糊 据调查,很多青少年犯罪都没有什么太大的动机,甚至有些则是糊里糊涂就犯罪了。他们对犯罪的认识并不清楚,有些青少年犯罪甚至他们都觉得自己不是在犯罪,只是一时冲动做出的后果。有些小孩则是说跟着同伴出去玩,别人这么做自己觉得好玩也就做,有些则是因为一些小吵小闹而致使对方受到严重伤害。 4)犯罪种类增多、手段残忍 在许多青少年犯罪案例中我们可以总结出,青少年犯罪手段越来越残忍,犯罪种类越来越多,青少年犯罪的种类一般分为:抢劫、偷窃、打架斗殴、杀人、强奸、纵火、涉毒等等。他们在犯罪过程中呈现的犯罪手段极其残忍,而且犯罪后毫无悔意。[ http://news.163.com 《青少年犯罪日趋低龄化,手段残忍》]2010年抽样调查发现:逃学旷课、与不良少年来往、夜不归宿、吸烟喝酒、打架斗殴等不良行为的发生率在受访者中逾60%以上,而离家出走、看黄色录像、浏览色情网站、赌博、敲诈勒索的发生率也达到40%以上。 二、论述青少年犯罪的原因 青少年犯罪的引发原因有很多种,他们很多都是因为在家庭、学校或者社会上影响造成。 1、家庭 家庭是青少年的港湾,他们从来都觉得家庭是自己最好的避难所,如果家庭出现了问题,那他们的生活也就存在着缺陷,没有意义。随着我国离婚率的增多,许多未成年人都是在单亲家庭长大或者后来组合的家庭长大,这对他们的心理造成很大的影响,因为家庭的变故让许多未成年人都遭受同龄人的嘲笑。也有些父母对孩子的关怀不够,在家里从来不关心未成年人的生活和学习,如果学习不好就批评,如果做事出错就要受罚,这让青少年心理产生了一种恐怖。据调查我们得知,有近41%的未成年犯恨过父亲或母亲,因为他们让未成年犯的成长过程充满了痛苦。 2、学校 学校是未成年人的第二个家,他们有很大一部时间都是在学校度过,所以学校的环境对他们的影响也是非常大的。许多学生因为学习成绩不好,经常被老师责罚,学校老师不喜欢,同学冷淡,家长不高兴让他们觉得自己很孤独,觉得自己没有人喜欢,所以他们宁愿选择放弃学业去社会上流浪。据调查36名青少年罪犯在校时绝大多数是成绩差的学生,多数有学业失败的经历,57.1%的人成绩中下或者根本跟不上,50.3%表示很少或从未受过老师的表扬。因为老师的不喜欢让青少年感觉到很受伤,很自卑。可想而知,青少年犯罪学校也有非常大的责任。 3、社会 复杂的社会环境是造成未成年人犯罪的最大原因,未成年人对社会的认识太浅,他们不知道社会是如此的复杂,很多人表面是上看是兄弟姐妹,对你相当好,但实际上是在算计着你如何帮他们做事情。很多未成年人因为辍学后经常出入网吧,与社会上的一些小混混接触,就很容易学坏的,还有一些就是因为途经上学的路上被小混混强迫带坏的。 三、提出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 1、加强家长的思想教育工作 作为父母应该体谅孩子和关爱孩子,对于孩子的生活,家长应该特别关心,不应该不闻不问,对于孩子的学习,父母也应该给予理解并帮助他们学习。让他们体会到家庭的温暖,不论是单亲家庭,父母都不应该将自己的怨气加在小孩的身上,应该好好教育孩子。 2、学校加强管理工作 学校应该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管理,防止外来社会人员进入到学校对学生进行搔扰,另外学校应该对教师进行素质提升,让教师公平对待每一个学生,对于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学校应该组织学习小组帮助他们学习,对于学习困难生,应该适时的鼓励他们,对于他们的小小进步也应该大方的表扬,这样才能够让学生有自信学习,不至于让学生辍学。学校能够在学校安心的上学,自然就会远离犯罪。 3、加强法制教育 法制教育是减少青少年犯罪的途径之一,因为许多青少年都不知道自己的行为是犯罪,对于犯罪的概念他们了解的太少。因为很多青少年都是初中文化以下的学历,他们学习到的法律知识实在是有限,所以法制部门应该加强社会上的法制宣传,不论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都应该进行教育,让更多的人更深的了解法律,知道什么样的行为是犯法的。例如:有些青少年因为在网吧看到一些色情信息,就很想体验一下,因此青少年强奸罪犯也就出现了。他们不知道强奸就是在犯罪,没有犯罪前的意识。 4、相关部门加强社会安全管理 社会的混乱是导致青少年走上犯罪的最大原因,因为社会上有太多的不法份子想通过青少年来帮他们犯罪,如,涉毒、斗殴,抢劫,偷窃等等犯罪,很多都是因为社会上的不法份子诱导或者逼迫青少年进行的。所以法制部门应该加强社会安全的管理,加大对社会上不法份子的打击力度,从而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源头。 四、总结 青少年犯罪已是我国极为重大的问题,为了祖国的下一代能够健康的成长,我们应该为铺平道路。将青少年犯罪的原因分析清楚,让青少年都能够自己了解自己犯罪的原因,让他们明白自己的行为是不是在犯罪,文章最后提出了一些相关的减少青少年犯罪的措施,希望能够为社会减少青少年犯罪而做出贡献。

  •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法学专业本科毕业论文参考选题 民法学科毕业论文选题1、 论民法的渊源2、 民法基本原则研究3、 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4、 宣告失踪与宣告死亡问题研究5、 监护制度研究6、 论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7、 合伙制度研究8、 论撤销权9、 论无权代理与表见代理10、 关于民事时效制度的完善11、 现代化背景下的人身权问题研究12、 互联网领域的隐私权保护13、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与限制14、 关于自由权的理解与保护15、 关于死者人格权的保护16、 法人人格权问题研究17、 论精神损害赔偿18、 论物权法的原则19、 论物上请求权20、 用益物权研究21、 论物权的公示公信22、 关于相邻权的范围及其保护23、 论地役权24、 论善意取得25、 论土地承包经营权26、 论水资源使用权27、 共有法律制度研究28、 试论重押禁止29、 论权利质权30、 论取得时效31、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及其司法裁量32、 我国高新技术中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33、 互联网上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及其法律救济34、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35、 WTO与知识产权保护36、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研究37、 服装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38、 论合同法的原则39、 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40、 论缔约过失责任41、 格式合同及其效力的分析42、 违约责任归则原则的分析43、 论附随义务44、 论情势变更45、 关于双务合同中抗辩权的研究46、 论有名合同的扩展与完善47、 论债权人代位权48、 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之辨析49、 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50、 关于特殊侵权行为若干问题研究51、 论共同侵权行为52、 论学校事故及其赔偿53、 试论配偶权54、 离婚损害赔偿问题研究55、 无效婚姻制度研究56、 夫妻关系法律问题研究57、 论继承权58、 论代位继承与转继承59、 遗嘱继承制度研究60、 论现代社会中的父母子女关系 诉讼法学科毕业论文选题 1、论无罪推定原则2、论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独立3、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4、论刑事证据的可采性5、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6、论侦查程序中的人权保障7、沉默权原则在我国的立法思考8、论死刑核准权9、刑事诉讼中强制措施的完善10、论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11、论刑事诉讼中的控辨平衡12、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缺陷与完善13、论刑事诉讼中的简易程序14、论辩诉交易15、论死刑复核程序的完善16、论刑事审判监督程序17、论刑事诉讼中证人作证制度18、我国审前羁押司法审查制度的构想19、刑事诉讼中非法占据排除原则的构建20、论刑事诉讼中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21、刑讯逼供的法理分析与对策22、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护23、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开示24、论陪审制25、刑事诉讼中的法官庭外调查权探析26、论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倒置27、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的保障28、警察出庭作证制度探析29、刑事证据质证制度的完善30、论刑事诉讼中的自诉权 31、论刑事司法人员的司法理念32、民事诉讼模式的选择与构建33、论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34、论民事诉讼价值35、论法官中立36、论诉权37、论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38、论程序意义上的当事人39、论当事人的追加40、代表人诉讼制度研究41、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42、司法鉴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43、论电子证据44、论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45、证明责任分配制度研究46、论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存在的缺陷及完善47、法院调解制度研究48、论证据交换49、举证时限制度研究50、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重新认识51、建立审前准备程序的思考52、论司法行政化的弊端及克服53、论民事强制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54、人身执行问题研究55、代位执行制度论56、“执行难”的成因与对策分析57、论民事审判的检察监督58、建立民事公诉制度的构想59、关于再审程序的重新构建60、论民事简易程序 经济法商法方向毕业论文选题 1. 论经济法与行政法的互动关系2. 经济法与社会法关系辨正3. 经济法与弱势群体的保护4. 市场经济与反垄断的立法建设5. 论规模经济与反垄断法的关系6. 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7. 反垄断法若干问题的比较研究8. 加入WTO与加强消费者权益法律保护的研究9. 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基本精神10. 新型消费领域消费者权利保护研究11. 税负公平原则和农村税费改革12. 税收司法保障研究13. 税法公平价值论14. 政策性银行运行模式的国际比较及对我国的启示15. 加入WTO后我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策略研究16. 银行业与证券业混业经营的若干法律问题17. 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在改革中的问题与对策18. 论社会保障法律制度的基础19.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20. 新形势下农村社会保障体系与法律制度的建构21. 国外社会保障税对我国社会保障税法的借鉴22. 国外社会救助制度的比较与借鉴23. 工伤保险若干法律问题研究24. 论土地征用制度25. 房地产项目公司的法律问题研究26. 土地储备制度研究27. 论农村土地承包制度28. 农村土地权属法律模式研究29. 城市失地农民利益保护的法律思考30. 罢工权法律制度研究31. 劳动合同若干法律问题研究32. 劳动争议解决程序研究33. 论商法的基本原则34. 我国《证券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及修改建议35. 论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法律监管36. 证券发行保荐人民事责任研究37. 证券投资基金法律制度研究38. 试论我国证券发行制度的完善39. 试论我国企业立法体系的重构40. 合伙协议法律性质研究41. 公司章程法律性质研究42. 论有限责任与债权人保护43.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退出机制创新研究44. 上市公司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研究45. 《破产法》若干问题研究46. 论独立董事的义务47. 公司资本制度研究48. 论股权49. 我国股份回购的现实意义与立法完善50. 股东知情权研究51. 企业并购的若干法律问题研究52. 关联交易法律问题研究53. 股东诉权的司法实务研究54. 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东登记的法律问题研究55.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趋势56. 清算中公司的性质及其责任的承担57. 审理证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的法律问题研究58. 论保险利益59. 票据权利研究60. 信托的法律性质与基本理念61. 保险委付研究62. 论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 国际法毕业论文选题1、 从国际法上看人权与国家主权。2、 《海洋法公约》与东海大陆架划界问题研究。3、 “反恐”国际合作与国际法规范研究。4、 联合国《反腐公约》、《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实证研究。5、 BOT项目的法律问题研究。6、 国际贸易中的欺诈与防范。7、 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8、 中国国际私法的立法模式选择。9、 国际私法趋同化趋势研究。10、公共秩序保留在我国的适用。 理论法学毕业论文选题一、法理学1、论法学本科教育与司法考试2、论法的形式理性、价值理性与实践理性3、论法律规则与法律原则的关系4、论公法与私法的划分5、论社会法(第三部门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6、论法的规范性与社会性7、论权利本位与刑事法的谦抑8、法律权利的规范分析9、论程序的功能10、论法的位阶(或法的效力等级规则)制度研究11、法律行为制度和法的调整方式12、论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13、应然与实存:中国的司法独立14、论司法权与诉讼权15、中国立法程序的实证分析16、正当程序与中国法治17、对我国法律解释制度的研究和思考18、中国法律职业的问题及其发展路向19、中国的法律移植和法的“本土化”20、论法与传统 二、法制史(一)中法史1、西周诉讼制度研究2、周代契约制度研究3、法家思想研究4、唐律探索5、唐代刑事法研究6、宋代经济立法探析7、清末变法修律研讨8、中国近代宪政立法研究9、中国反腐立法研究10、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二)外法史1、古希腊民主制度探索2、罗马私法体系研究3、中世纪商法研究4、西方教会法研究5、美国宪政制度发展研究6、法国行政法制发展研究7、德国民商法制发展研究8、两大法系诉讼制度比较研究9、西方自然法思想发展研究10、西方人权立法发展探索 三、宪法学1、 论宪法的效力与实效2、 论宪法权利的演进3、 论人民主权原则与基本人权原则的关系4、 论制宪权与立法权的关系5、 关于中国违宪审查制度的思考6、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比较研究7、 完善我国选举制度的思考8、 地方自治及其中国问题9、 论宪法社会权10、 表达自由的规范分析11、 修宪程序研究12、 论宪法经济自由权的演进13、 中国问题:迁徙自由的社会实证分析14、 中国的宪法修正案研究 四、行政法学1、 论行政权的范围及其演进2、 论行政合理性原则3、 中外行政主体理论比较研究4、 论行政行为的效力5、 行政许可的规范分析6、 行政立法程序研究7、 论中国的行政强制制度8、 论行政作用的多元化9、 行政复议司法化研究10、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比较研究11、 论行政不作为12、 论行政诉讼类型13、 论行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14、 我国国家赔偿制度的缺陷及完善15、 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刑法学、犯罪学毕业论文选题目1. 论犯罪的概念2. 论罪刑法定原则3. 论罪刑相适应原则4. 论刑法中的人身危险性 5.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6. 试论刑法的谦抑性7. 论刑法与人权保护8. 论刑事责任与刑法价值的实现9. 论私营企业的刑法保护10. 论我国刑事判例制度的建设11. 论刑法的解释12. 论扩张解释与类推解释的界限13. 论我国犯罪构成的模式14.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研究15. 大学生犯罪的刑罚研究16. 单位犯罪若干问题研究17. 论期待可能性理论及其在我国的借鉴18. 不作为犯若干问题研究 19. 罪过的若干问题研究20. 间接故意若干问题研究21. 间接故意与过于自信辨析22. 疏忽大意的过失与意外事件辨析23. 犯罪中止基本问题研究24. 犯罪未遂基本问题研究 25. 正当防卫研究26. 论无过当防卫27. 紧急避险的认定研究28. 共同犯罪的认定29. 论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问题30. 教唆犯若干问题研究31. 论牵连犯的定罪与处罚32. 论死刑理念及中国死刑立法33. 论刑罚理念的转变34. 论刑罚的预防功能35. 社区矫正制度研究36. 行刑社会化问题研究37. 累犯制度研究38. 缓刑若干问题研究39. 自首问题研究40. 罚金刑研究41. 资格刑研究42. 假释制度研究43. 论前科消灭制度(与罪犯的再社会化)44. 持有型犯罪若干问题研究 45. 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研究46. 论合同诈骗罪47. 信用证诈骗罪研究48. 有组织犯罪问题研究 49. 论洗钱罪50. 我国著作权刑法保护的立法思考51. 论绑架罪52. 抢劫罪研究53. 盗窃罪若干问题研究54. 诈骗罪若干问题研究55. 侵占罪探究 56. 贪污罪疑难问题研究57. 受贿罪共同犯罪问题研究 58. 挪用公款罪的若干疑难问题研究59.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若干问题研究60. 渎职罪若干问题研究 61、论犯罪原因、犯罪预防系统62、刑罚的预防犯罪价值63、试论改革开放后犯罪的新特点64、论市场经济对犯罪的影响65、论有组织犯罪的治理对策 66、青少年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防治对策67、暴力犯罪的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68、贪污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69、贿赂犯罪的原因、特点与预防70、计算机犯罪特点、原因与防治对策71、女性犯罪的原因与防治对策72、当代大学生犯罪之剖析73、对当前我国职务犯罪现象的几点思考74、流动人口犯罪的特点与控制75、智力、气质、生物因素与犯罪的关系

  •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完善与发展 [摘 要]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 二、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和原因 三、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的思路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地位 优势 弊端 思路 一、现行法律框架下的人民调解 (一)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 人民调解是指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社会公德为依据,对民间纠纷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规劝疏导,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的一种群众性活动。在现有法律框架下,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在学术界是不存在争议的,它有以下几个性质: 1.群众性。人民调解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司法机关,而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组织,调解人员(不管他是公职人员还是兼职人员)在调解活动中只是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一般由村委兼任,或由村民推荐在辖区内具有较高威信的村民担任。 2.自治性。人民调解是群众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自治行为。当事人选择调解完全出于自愿,调解组织不能强迫当事人调解。从这种具体调解活动的发动可以看出,调解这种民间司法形式存在的法律基础是私法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纠纷当事人在完全自愿、平等、自由的前提下,由中立的人民调解员主持进行,并且晓之以法、明之以理、动之以情,在此程中,当事人不受压制和强迫,有充分的自主选择权。 3.民间性。人民调解的范围是民间纠纷,人民调解的依据除了法律、法规、政策外,大量地运用社会公德,乡规民约。在纠纷解决程序上有及时、便捷和随意的特点。调解协议书具有民事合同性的特点,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反悔或调解不成功时,当事人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优势 1. 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进行的,利于当事人之间和睦相处。从过程上看,调解的开始、进行以及结果的履行等都在于当事人的自愿。虽说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可以进行说服劝解,甚至可以提出解决的方案,但采用与否仍取决于当事人。在国内人们“面子”观念很重,一般情况下不愿意上法院打官司,不到万不得已不会走诉讼之路。通过人民调解,变对抗为和解,既不伤和气,又解决了纷争,非常符合中国熟人社会以“和”为贵的文化传统。 2.调解的方式具有主动性,有利于及时解决纠纷。与民事诉讼程序不告不理相比,人民调解员可以主动介入纠纷进行调解。特别通过广布的调解组织网络,定期排查纠纷,把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把纠纷解决在基层。 3.调解解决纠纷节约了社会成本,减轻了法院压力。调解组织运行成本小,其数量远远多于法院,而且分布也比法院广泛得多。当事人有纠纷可就地解决,而不必一趟又一趟地跑法院,解决纠纷的支出要少得多。 4.调解程序的简易性和处理的高效性。调解没有固定的程序,只要双方合意,可以采用简便的方式进行调解,随时可以达成协议,而不必像诉讼要经历繁琐的程序和较长的时间。 5.调解结果的灵活性。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可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 随着社会转型,社会矛盾突发以及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现实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越来越高度重视,人民调解组织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中的积极作用日益凸现,也越来越蓬勃发展。目前,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组织83.6万个,拥有人民调解员近486万人。近五年来,直接、协助调解了各类民间纠纷5万多件,调解成功率96%,通过调解工作,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的刑事案件近25.1万件,防止因民间纠纷激化导致当事人自杀10.8万多件,制止群体性械斗17.6万起,化解和疏导群体性上访18.8万余起,先后有万名人民调解员得到各级党委、政府的表彰,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保障和促进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可持续发展,为改革开放和和谐社会建设做出了积极的贡献。 二、当前人民调解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和原因 (一)人民调解制度安排上存在的主要弊端 我们应该清醒地认识到:一方面,人民调解作为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工作任务越来越重,其作用越来越得到重视;另一方面,在处理社会矛盾纠纷的实践中,人民调解对解决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有很大的局限性,在制度安排上存在一些不可回避的弊端。主要表现在: 1.人民调解组织建设不规范 《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下简称89条例)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问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随着新时期调解社会矛盾的需要,2002年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下简称若干规定),规定可以在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可以聘任产生。全国各地纷纷成立了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并积极探索各种形式的人民调解组织。 2.人民调解工作缺乏足够经费支持,场所欠缺 由于人民调解的自治性,人民调解不收费,绝大多数调委会没有经费对调解员补贴。随着人民调解工作量的增大,人民调解的成本支出也大幅增加,超过了一些设立单位特别是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的承受能力,长期以来经费短缺引发的调解队伍不稳定、调解员素质不高等问题已成为困扰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重要因素。除少数地方外,大部分地方调解工作经费也没有列入财政预算,无法开展培训、表彰等活动。基层调委会普遍缺乏相对规范或固定的调解室也是影响调解工作开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3.人民调解人员素质偏低,队伍不稳定 调解队伍中“两低一高”(文化低、素质低、年龄偏高)的现象突出。调解人员变动大,村(居)委会每3年改选一次。造成一种现象 “一年生,二年熟,三年换”。在基层实践中,人民调解委员往往由村(居)委会主任或其他成员兼任,调解效果则依其经验、口才、个人魅力或威信而迥然各异。不少基层调解员还停留在“劝架员”水平,缺乏必要的法律政策和调解技能,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人民调解工作。 4.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不明确 宪法和《89条例》未对人民调解的纠纷范围作界定,《若干规定》第20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这一规定限定了必须以一方当事人为公民的民事纠纷,把法人和法人及社会组织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和轻微刑事违法行为引起的纠纷排除在外。实践中人民调解工作的范围已经触及、延伸到这些范畴,随之而来的是人民调解范围合法性的实际困惑,因而也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 5.人民调解协议效力薄弱,对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案件若干规定)明确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合同性质,强化了人民调解制度。但是,在目前的实践中人民调解仍面临一些无法解决的问题,首先是人民调解协议没有执行力,而仅有确定力。要想使调解协议获得执行力,还必须经过人民法院的审查与核准。现有的司法程序无法直接赋予调解协议执行力,因此当事人可以拒不履行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制度的权威无从体现。 (二)人民调解制度存在弊端的主要原因分析 上述局限性和弊端的主要根源在于,新形势下的人民内部矛盾的产生是同工业化、城市化、现代化的进程相关联的,很多矛盾是人民群众与政府管理部门与劳动就业部门的矛盾,作为自治性的人民调解对这些矛盾显得无能为力,所以必须进行改革,但改革必须在一定的制度架构下进行,否则改革将是无序、低效的。我国人民调解法律制度建设滞后,出现了法律和实践脱离,给人民调解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惑。1.人民调解立法滞后2.人民调解组织架构和新形势下解决矛盾的需求不适应3.政府、司法行政、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指导、管理的职能不清晰 三、完善和发展人民调解的思路 (一)加快人民调解立法建设步伐,推进人民调解组织结构的优化整合 《民事诉讼法》、《89组织条例》、《若干规定》、《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等对人民调解作了规定,但仍然比较零散,缺乏一部系统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法,不能适应新时期人民调解发展形势的需要。我认为,国家对人民调解立法势在必行,只有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才能解决人民调解在实践与现有制度中存在的问题,而人民调解的性质和法律地位是不能绕过去的弯,是必须首先要界定的问题,它决定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架构,决定了人民调解今后的发展空间和方向。首先,明确定位人民调解的性质。在宪法规定下,人民调解具有的群众性、自治性和民间性是人民调解工作的基础,是多年来人民调解工作保持强大生命力的根本原因,这一性质不能改变。另外,《宪法》只规定村(居)委会可以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规定其他的机构、组织不可设。我认为,关于人民调解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应从人民调解组织活动的角度即有无公权力介入的角度来看,但是政府对人民调解可以提倡、支持、主导、组织,这与人民调解的群众性、自治性、民间性并不矛盾,同时,随着新时期矛盾纠纷的变化,人民调解组织要向“自律性”、“公益性”和“专业性”发展。逐步建立起由政府部门监督管理、行业自律、面向市场、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人民调解制度。基层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加强对人民调解的指导,但并不是要求它们直接参与到人民调解工作。在人民调解立法中,我们必须明确人民调解的民间性质,防止行政权和司法权对人民调解制度的侵入,否则会导致整个民事程序法律制度的紊乱。 其次,优化人民调解组织结构。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民间纠纷及其调解工作呈现出很多新的特点,如诱因复杂,触发点多;突发性事件、群体性纠纷增多;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等。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难以承担重任,只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架构已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因此,笔者认为,在人民调解机构的设置上可以沿用《若干规定》中的架构:一是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企业和其他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不了的疑难、复杂民间纠纷或者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二是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根据需要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但是在组织和程序设定上,必须对乡、镇、街道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严格的界定,与司法调解中心、乡镇街道矛盾纠纷处理(协调)中心的职能区分开来。即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司法所编制内人员不得兼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辖区内的各村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担任,可以选举或推举产生,乡、镇、街道政府为其设立提供资金和场所的帮助,司法所具体负责监督、指导工作,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其组成人员也应由企业、行业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人员选举或采取代表票决等形式来聘任。 再次,拓展人民调解适用领域和调解纠纷的范围。随着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类型多样化,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也在不断扩展,各地在积极调解婚姻、家庭、邻里、损害赔偿等传统性、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基础上,已经介入轻微刑事案件、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工伤、物业管理、集资纠纷、下岗分流、催讨欠薪以及涉法上访等社会热点、难点纠纷的调解。民间纠纷的主体从过去单一的自然人居多发展到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政府部门,类型上不仅包括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纠纷,也包括法人、其他社会组织之间的纠纷。根据人民调解自愿原则,凡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涉及民事权益的民间纠纷,都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来处理。 我认为,人民调解必须适应新形势的发展和新任务的要求,既要巩固传统阵地,又要开拓新的领域,为构建和谐社会充分发挥维护稳定的第一道防线作用,积极参与到各类社会矛盾的化解中来。建议将人民调解的工作范围明确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类民间纠纷”。同时为了防止人民调解范围的过度延伸,有必要对人民调解的范围作限制性的规定,如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下列民间纠纷:(一)人民法院、公安机关或其他行政部门正在处理或者已经解决的;(二)法律、法规规定只能由其他专门机关管辖处理或者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最后,提升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和加强国家、社会对人民调解的扶持和保障措施《民事案件若干规定》首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将人民调解协议确定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人民调解的法律效力得到极大的提升,这对于人民调解的发展来说是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但是根据新形势下人民调解的发展要求,有必要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作进一步的提升。在赋予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执行力问题上,可以借鉴仲裁制度中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凭在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请求法院出具调解书,而法院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有给付内容的法院调解书具有强制执行力。也可以直接以法院的审核确认书来赋予人民调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建立国家财政预算扶持与地方财政预算支持相结合制度。对人民调解组织的财政支持应当按照“地方财政预算为主,国家财政预算为辅,收益单位适当补充”的原则,以保障人民调解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积极探索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建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纠纷解决及其机制的形成,永远是一个实践先行的动态发展过程,目前在积极立法、寻求制度突破的同时仍应该充分鼓励各种积极的实践和尝试,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构。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问题上,最大的障碍首先是来自各个权力机关和部门之间的权力和利益之争。而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是实现各权力机关在纠纷解决过程中的协调,形成民间调解、行政纠纷解决和司法诉讼之间的合理衔接,从而形成一个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彼此支持的有机体系。 1.积极探索人民调解组织的各种形式及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机制 近两年来,我国还出现了人民调解组织的新形式:(1)个人、合作型调解工作室,如上海等地以“李琴工作室”为代表;(2)将人民调解的触角拓伸到消费维权等专业性、行业性调解领域;(3)在公安派出所进驻人民调解工作室,如珠海在29个派出所设立了人民调解工作室;(4)在人民法院派驻人民调解工作室,联合开展审前调解、联合调解等,如深圳福田区等。从我省深圳、珠海等地的实践来看,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果。例如,珠海市香洲区梅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过这样一宗刑事案例:被害人为一名6岁儿童,被告人是被害人的外公,被告人驾驶车辆在自家院子里准备停车,在倒车过程中不慎将其外孙即被害人撞死。对于这起特殊的案件,如果依照刑法及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被告人绳之以法,对于这个家庭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该案件经珠海市公安部门批准,委托梅华街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最终以被告人向被害人的父母(即其女儿、女婿)赔礼道歉,被害人的父母给予谅解宽恕,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人民调解方式已经探索进入刑事和解制度,它的介入可以最大限度地有效修复被破坏的和谐社会关系,更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据统计,深圳市基层派出所每天接报的警情约60%为非警务的纠纷,公安机关要耗费大量的警力去调解,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刑事打击和治安管理的效能,而推行“警民联调”工作机制,在基层派出所办公楼内设立“警民联调”工作室,将街道的人民调解与公安的治安调解有机结合,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加强治安防范及密切警民关系,使大量的非警务纠纷从基层派出所剥离,盘活了一线的警力,化解了大量的民间纠纷,提高了群众的满意率,对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的衔接主要体现在法院设立“人民调解窗口”或人民调解工作室,让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诉前和诉讼过程中;调解程序与诉讼程序衔接,人民调解协议书与民事调解协议书、法院判决的效力衔接,建立法院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长效机制等方面。如珠海市驻香洲区南湾法庭人民调解工作室受理人民调解案件227宗,成功114宗,其中93%是法庭立案后委托人民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的。 我认为,要敢于在法律体制不完善的领域里创新探索,不争论、不质疑,经过一段时间的探索,再通过法律确定其基本原则,以及每一种具体制度、程序的地位、组织形式、人员构成、基本程序、效力、相互间衔接及司法审查的方式和程序。而人民调解制度将在这一过程中再次获得新生。 2.建构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衔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应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专业化的人民调解队伍和政府的支持是人民调解得以顺利发展的有力保障。(2)完善的制度建设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可持续发展的坚强保证。(3)职权法定、职责明晰是衔接工作取得实效的关键。三大调解的有机衔接不是联合调解,而是在分工基础上的系统整合,实现各种调解方式的有效对接与协调运作。为了避免衔接工作的随意性与盲目性,必须明确“职权法定”的原则,各人民调解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都始终坚持这个原则,严格依据各自的法定职权开展工作,既分工明确又互相配合。同时,对工作流程进行细化,杜绝衔接工作中可能出现的职责不清、互相推诿的现象。 参考文献 1、田平安:《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二版 2、彭万林:《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2002年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 4、http://www.china.com.cn,《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 5、中央政府门户网站 http://www.gov.cn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 来源:新华社

  • 析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_法律论文

    析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_法律论文  析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内容提要: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革,婚姻家庭也在悄然地发生变化,婚姻关系的存续与消失的争议焦点都会是家庭经济和财产的归属问题,如果此问题没有得到妥善的解决,就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解决这一系列最好的方法就是进行婚前财产公证。本文将从以下几方面就“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与大家进行探讨。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 办理 利弊 操作 必要性 可行性 《婚姻法》 一、对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性 (一)、为什么要进行婚前财产公证?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有资料记载:我国早在1980年《婚姻法》中就有婚前财产分立的规定,它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是我国法律的里程碑之一,表明法律开始从传统的“一刀切”,转向承认事实的多样性,保护人们的多种自主选择。这是很大的的进步,是很有必要进行推广的。 再次,婚前财产分立,毫无疑问是为了将来可能的离婚做准备,不仅是为了减少离婚时可能发生的悲剧。更重要的是,婚前财产分立,可以鼓励夫妻之间的个人独立性和自主性;鼓励夫妻在单纯的情感维系之外,也增加一些契约的约定;鼓励人们在相爱的同时,也应该按照公平交换的原则来处理双方的关系。 过去,我们许多人信奉“婚姻至上,个体无权”,造成“和和美美地压抑个人”与“不分青红皂白地维系”的局面。现在,它正在被极大地、飞速地改变着。这是我国婚姻的巨大历史进步。 从更广泛的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分立也有利于我们积极改造整个国民性。如果在结婚这样敏感的领域中,个体的权利、利益和意愿,都能够得到承认、伸张与保护,那么过去那种“只有社会,没有个人”与“以群体压个体”的局面,是维持不了多久了。 我希望,人人都能认识到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为了公平公正的处理好自己和爱人之间财产问题,认真做好这一婚前必修课。 (二)当然,任何事物它都是有利有弊的,婚前财产公证也不例外。 有利因素:从法律角度来看,婚前财产公证起到一个证据作用,以减少发生纠纷的可能。它有助于明确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可靠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收到了明显的社会效果。在法律上,对于日趋上升的离婚现象他是一个理智的做法,有助于家庭的稳定,社会的发展。未来的选择 今天的趋势将如何显示婚前财产公证在未来社会中的状况?让我们在看看发展的前景随着社会在发展,在以后婚姻自由的国度以及人们思想的开放,以及人们的生活水平也会不断提高,自己的个人财产也将会增多,像一些高档之类的财产,如汽车,房子,证券等将会增多,这就涉及到财产的归属问题,尤其在结婚以后,由于长期生活,消费等,将原本清晰的财产归属搞的模糊起来,一旦遇到离婚这个问题将是不可避免的会出现, 因为法律规定离婚经济补偿应以“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为前提。不利因素:婚前财产公证与爱情撞击 婚姻是基于双方在相爱,信任,之后产生一种亲情,而结婚只不过是一种形式,对两个关系的一个界定,没有实质含义。因此,婚前财产公证显得有点多余了。因此就没有婚前财产公证的必要了,如果两个人一直保持着恋爱关系,感情也一直很稳定,一起经历了风风雨雨的变迁,彼此非常尊重。且从浪漫的初恋、热恋到即将步入神圣的婚姻殿堂,是两个人在这些年来感情的积累,现在却要为了财产非分 清个你我,多少都有点伤害感情, 婚前财产公证在某种程度上是对那些贪图财产的人提供了一个保护伞,而并不是为爱情提供保护伞!当然,婚前财产公证对婚姻观念造成了一定的冲击。婚前财产公证使越来越多的人在有了保护自己权利思想的同时也使本来现实的现代爱情和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它提醒人们,爱情并不是理想化的,它并不能排斥对现实生活的关注。现实婚姻并不是那么理想,它不会象我们所期望的那样发展,婚前财产公证与我国传统美德之间发生的碰撞,以及婚前财产公证面对着现实的撞击!在这一点上必须有个好的把握,理智的对待,以免与我国的传统观念发生大的隔阂。虽然,财产问题将会是一个长期存在的问题,但我相信随着法制的健全,人们淡薄的法律思想意识也逐渐会增强,人们将会理解和明白财产公证的好处,所以我们也有理由相信婚前财产公证将会受到广大群众的欢迎,在以后复杂的社会关系以及法制的不断完善下,财产公证也会在法律中找到合适于自己的位置。 法律对于财产关系的明确划分是个明智的做法,,象婚前财产的公证更应该有明文的规定,这样就会减少现实社会中有关财产纠纷引起的当事人反目成仇的事,也会减少司法实践中由于找不到有关法律规定作为依据而引起的尴尬现象。 二、我国《婚姻法》经历了不断修的过程,形成了以下新的法律条文: 依照我国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资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财权的收益 (四)继承和赠与所得的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 第 (一)一方婚前的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三)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三、婚前财产公证的可行性操作 有了以上对婚前财产公证诸多问题的诠释,我们再来谈谈婚前财产公证的可行性操作:至于是不是每对夫妻在婚前都要进行财产公证,我个人认为这更是一个观念问题。在西方社会,婚前财产公证比较常见,也很少会引发夫妻之间的矛盾,这是因为在他们的价值观和婚恋观里,婚姻情感和个人拥有的财富是两回事。拥有对方的情感,不意味着接管他的财富,或者需要他来供养,双方无论在精神方面还是物质方面,依然是两个独立的个体。当两个人都抱有这样的观点时,他们并不觉得划分财产会有损于感情,自然也就能够接受AA制婚姻,以及婚前财产公证。而在我们中国人的观念里,自古流传的是“嫁汉嫁汉,穿衣吃饭”、“嫁鸡随鸡嫁狗随狗”,夫妻之间应该“有福同享有难同当”……这都反映了在我们的传统里,习惯于把婚姻和对方的经济状况联系在一起。虽然现在男女平等、夫妻之间经济独立的观念也开始逐渐被接受,但毕竟还没有成为主流,因此中国的情侣一旦涉及AA制婚姻、婚前财产公证等经济分割问题,往往就会觉得这是对感情、对自己的不信任,自然引发情感危机。面对这种情况我认为可以在公证的时候加一些约定,比如说在婚姻存续期间有过错的一方在离婚时应当把自己婚前公证的财产全部或一部分无偿的赔付给无过错的一方,这样一来,就会有效的牵制那些认为只要进行了婚前财产公证就高枕无忧,就可以随时炫耀或者背叛对方,特别是无过错方婚前没有财产可公证的,就更处于弱势了。但只要有特别约定或者是法律的补充条款明确规定不管婚前公证与否在离婚时均要参考有无过错一方,我想这样操作的话,大多数人就愿意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了。所以在决定财产公证之前,不妨问问自己:你希望这样做,是因为你对对方还没有足够的信任,担心未来婚姻破裂导致财产损失;那就请你做一些特别的约定,便不会为这个问题困惑了。 四、婚前财产公证发展的趋势 根据对我地区的调查中发现:在重庆兴起的婚前协议中,再婚的夫妻选择协议的最多,他们往往考虑到再婚的成功率,担心万一再离婚而减少麻烦;在新婚的夫妻中,选择婚前财产协议的相对要少,因为海誓山盟的年轻人出于对爱情的真挚与信赖,大多不愿让金钱的划分来滋扰感情生活;更有甚者,对其不屑一顾,认为没有理由怀疑对方,更没有必要画蛇添足般来什么“婚前协议”。 我市就婚前财产协议进行公证的案例还很少,仅占全年所有民事公证的百分之几。袁野分析说,“随着近年我市经济发展以及市民观念的更新,这类公证案例已经开始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几年前这类公证一年只有零星几件。而离婚财产纠纷案的增多,个人婚前财产公证的势头也就悄悄蔓延开来,市公证处每天就婚前公证进行的咨询就达到每天总量15%。”目前准夫妻办理的婚前公证分为个人婚前财产公证和婚前约定两类:第一类多是父母陪伴子女公证房屋、汽车之类固定资产,随着房改进行获得福利分房的人也越来越多,这部分人为免去过户费直接将子女名字作为房产证持有人。显然为了避免子女在婚后引起财产纠纷,家长觉得公证很有必要。第二类公证中需要男女双方达成一致,这就出现一个有趣现象,女方往往起到决定性作用。“如果是女方提出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那么双方达成一致的可能性相对较高,相反如果是男方提出,就很可能被拒绝。” “作为女性特别是女强人,创业本来就很艰难,所以她们更懂得用法律来保护个人权益。在我市的公证处了解到一个真实案例:质疑男友真心,女方要求婚前财产公证据了解,王瑶(化名)多年在外打拼做生意,攒下了殷实家产,而其男友张良(化名)只是一名普通的工薪阶层,积蓄不多。经济上的巨大落差着实给两人带来了不小的困惑。王瑶对张良是真心爱自己还是更看中自己的财产心生猜疑。为证明自己的真心,张良约女友来到重庆市公证处办理婚前财产公证。通过与两人的交谈,公证员了解到两人的感情一直很好。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公证员随即代拟了协议,协议约定张良和王瑶各自的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双方对各自的婚前财产拥有自由处分的权利。由于财产较多,涉及房屋、股票、首饰、家具、电器等,公证员除收集核实房屋产权证、股票资金对账单、购货发票等财产证明材料外,还来到当事人的住所,对房屋外观、室内装潢及设施等进行了摄像,对玉器、金银首饰等逐一清点、拍照,制作详细财产清单,照片及摄像光盘附卷留存。财产公证相关流程结束后,当事人拿到公证书如释重负,称圆满解决了困扰他们许久的一个问题,两人约定尽快走进婚姻的殿堂。就我们本地区婚前财产公证呈逐年上升趋势,婚前财产公证作为一种新型的社会契约关系,越来越频繁地出现在人们的生活中。“婚前财产公证有助于明确夫妻双方婚前财产的数量、范围、价值和产权归属,是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法律依据,对于稳定家庭关系和财产关系,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起到了良好的效果。” 总之,婚前财产公证与否,都只是一个手段,维系婚姻关系的纽带更多的是爱,希望婚前财产公证能为婚姻稳定锦上添花 !参考资料:《婚姻法》条文 本市公证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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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美国对伊战争的国际法思考

    美国对伊战争的国际法思考 美国对伊拉克战争的背景 第一次伊拉克战争: 美国期望1991年海湾战争的好戏重演,但美国当前的经济形势决定了它的算盘可能要落空。在经过上个世纪90年代长时间的增长之后,美国已经进入了生产能力过剩时代,普遍存在的消费不旺和通货紧缩问题在短期内难以得到解决。这也注定美国此次的战争行动不会重奏海湾战争的凯歌,其结果只能是伤了别人也害了自己 伊拉克战争已经进入第15天,却丝毫没有“速战速决”的意思。相反,如美国总统布什所言,“这将是一场比我们预想的要更为艰难和漫长的战争”。据说,美英联军的陆战部队正一步步向巴格达推进,但在我们看来,美国正在离自己预想的战争目标越来越远。从目前的迹象来看,美国打击欧元、捍卫世界经济霸主地位的算盘很有可能落空,伊拉克之战将是一场没有赢家的战争。 美“石油梦”可能破灭 美国发动伊拉克战争的主要动因就是通过控制伊拉克及中东地区的石油来主导国际油价,从而打击欧洲经济对手。 美国想通过赢得战争来控制伊拉克的主要油田,再将油田转包给其他国家的石油公司,获取高额利润。海湾战争以后,美国就是通过这种方式,获得了巨大的石油利益。在战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石油价格比战前高出20多美元的背后是美国对石油开采牢牢的控制权,并以此拉动了美国近1个百分点的经济增长。 但此次伊拉克战争爆发以来,包括法国道达尔公司和俄罗斯卢克石油公司在内的合同商都表示要紧紧抓住油田开采合同不放,宣称:即便发生政权更迭,根据国际法,开采合同依然有效。其他合同商也已经做了大量的技术性工作,以期在与战后新政权谈判时获得有利地位。因此,即便这次伊拉克之战美国获胜,美国想轻而易举地获得石油控制权并非易事。 退一步讲,就算美国获得了石油主宰权,由于伊拉克的油田设备在经历10多年的经济制裁后已相当陈旧,目前日产油量仅为200万桶,战后要维持目前产量更为不易,而要重新恢复正常运营则至少是两年以后的事情。这与1991年海湾战争后的“现炒现卖”大不相同。 更有甚者,萨达姆在孤注一掷的形势下,也不是没有可能下令军队放火焚烧所有油田。据最新报道,伊拉克军方已经点燃了位于伊拉克南部的几个油田,而由于沙尘暴天气,美方根本无法在较短的时间内扑灭油田大火。 从以上的分析看,美国要想如海湾战争后那样全面控制石油已不太可能。伊拉克战争爆发后,国际原油价格一度下跌,但随着战争由“速战速决”演变为长期战,绝大多数的国际石油市场人士对油价看涨。美国石油学会的首席经济学家约翰·费尔密承认,一桶油价每上涨5美元,将使美国未来半年或更长时间内的经济增长率降低0.3%。美国能源部估计,油价每桶上涨10美元,美国经济增长率就会减少0.5个百分点。   一、美国对伊拉克战争的性质及其影响。 美国对伊拉克战争的性质及其影响 这场战争的合法性始终遭到了人们的普遍质疑,法国、德国、意大利等欧盟国家一直表示反对动武,以及全球范围内爆发的反战声浪便是明证!  今天,我主要讲两方面的问题:  第一,我想讲一讲这场战争的性质;  第二,我想讲一讲这场战争对以后国际社会所带来的影响。  首先,关于这场战争的性质。  我个人认为,美国对伊发动的战争,无论从目的上看,还是从程序上看,都是违反国际法的,是一场典型的“侵略战争”。  大家知道,这次美国对伊拉克动武与1991年的海湾战争有着本质的区别。  海湾战争的起因是伊拉克入侵科威特,以美国为首的多国部队是在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明确授权,并在国际社会的普遍支持下对伊动武的。当时,美国的目的十分清楚,就是“击溃伊拉克军队、解放科威特人民”。因此,海湾战争是一场正义的战争,无论是起因,还是过程,都是合法的。  而20年后的今天,美英联军对伊动武既缺乏合理的理由,又缺乏合法的条件,属于一场“非法战争”。  据我所知:美国对伊动武的原因大概有四个:  第一,美国认为,伊拉克与拉登“基地组织”有牵连,为了反恐的需要而对之动武。  的确,在“9.11”事件发生后,反恐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同的“正义行为”。美国曾是恐怖主义活动的最大受害者,为反恐而采取武力行动应该是一种合理的理由。  不过到目前为止,国际社会(包括美国在内)根本就拿不出伊拉克与“基地组织”有牵连的真凭实据。  第二,美国认为,伊拉克在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对美国的安全构成了“严重的威胁”,对伊动武是为了解除这种威胁。  去年以来,对伊拉克是否在生产生化武器及核武器的问题,联合国“监核会”及国际原子能机构一直在对之进行“核查”。“核查”的结果是,仅查到了伊拉克的一些导弹射程“超标”,即伊拉克生产的“萨姆德”导弹射程超过联合国所限制的150公里的标准。根本未查到生化武器和核武器的影子。  大家知道,导弹只是一种运载工具,它本身不是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只有当导弹与生化弹头或核弹头结合在一起,才构成所谓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因此,发现伊拉克有导弹或这些导弹射程超标,都不足以证明伊存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  即便伊拉克真的在生产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国际社会还是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来进行“核查”和“确认”。根本用不着美国这么急急匆匆地使用武力来解决问题。  第三,美国对伊动武是要推翻“萨达姆政权”,以“民主制度”改造伊拉克社会,甚至在海湾地区普遍推行所谓的“民主制度”。  美国人声称,“民主国家间无战争”。换言之,凡美国认定为“非民主的国家”就应该对之施加战争,以战争促其“内变”。  但从国际法理论以及国际实践看,一国由什么人组成政府、该政府实行什么制度,均属一国的内政。如果某国试图将自己所奉行的制度强加给他国,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干涉内政”。很明显,美国以改组伊政权为由而对伊动武,完全违背了“不干涉内政”的国际法基本原则,是非法行为。  今天,连美国对伊战争的同盟者——英国也认为,伊拉克政权应由伊人民来决定,而非由外国来决定。  第四,美国对伊动武是为了要控制中东石油。  伊拉克是中东地区的重要产油国之一。据说,控制了伊拉克的石油,等于控制了中东60%的石油资源。但是,伊拉克石油是伊拉克人民的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  如为了控制别国的经济资源的目的而对他国动武,这不仅仅是“唯利是图”的问题,更是侵害了“各国对其自然资源和社会财富所享有的永久主权”。  另外,从程序上看,美国对伊动武也是非法的。  从《联合国宪章》及有关国际文件的精神看,合法使用武力的情形主要有三种:  (1)当某国的行为被断定为“危及到国际和平与安全”,并得到联合国安理会授权的情况下,对特定国家使用武力;  (2)一国在实际遭遇到外来武装进犯的情况下,进行单独或集体的武力自卫;  (3)殖民地人民在民族解放运动中使用武力。  很明显,这次美国动武不属于上述三种中的任何一种。  美国当局有一种论调,即认为伊拉克的行为对美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美国为了自身安全,对之采取的是“先发制人”的自卫。  所谓“先发制人”的自卫,也被称作“预防性自卫”。在理论上,的确有人在论证它的合理性。但我个人认为,实施“预防性自卫”存在下列两个问题:  第一,毫无限制地允许实施“预防性自卫”,势必造成自卫权被滥用的恶果。因此,即便允许实施“预防性自卫”,也必须由一定中立的国际机构来断定实施自卫的时机和条件是否已满足,而不是由当事国自行断定。  第二,现行国际法并不支持实施这种“预防性自卫”。换言之,如真的要允许实施这种自卫,必须在法律上予以完善,比如通过制订条约来确定这种自卫方式,当然同时对实施这种自卫权规定一些限制性条件。  今天,美国搞“先发制人”的自卫,我认为它是缺乏合法依据的。  由于美国对伊动武在法律上根本站不住脚,那么,这场战争的性质自然应该属于“侵略战争”。  对于“侵略行为”,联大曾在1974年专门下过定义。  该定义第1条称,所谓“侵略”是指一国以武力侵犯了别国的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或以本定义所宣示的与《联合国宪章》不符之任何手段使用武力。  该定义第4条又明确指出,“侵入、侵占别国领土”属于侵略行为;对别国领土使用任何武器也属于侵略行为。  很明显,今天美国对伊拉克的战争完全符合“侵略定义”中所称的“侵略行为”。  接下来,我想谈谈这场战争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和影响。  有许多学者比较关注这场战争对国际经济所带来的影响。比如,战争对石油价格的影响,战争对环境因素带来的影响,及战争对国际金融带来的影响,等等。  但我们国际法学者更关注的是,这场战争给国际秩序及国际法所带来的影响。  前些日子,文汇报来采访,我就谈了我的想法。  我认为,这场战争的最大的负面影响是:破坏了正常的国际政治秩序,动摇了现代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  可以推测,这场战争最终是美英联军获胜。  但是美英联军的获胜不是人类的福祉,相反给国际社会带来许多后患。其负面影响主要表现为下 列几方面:  第一,这场战争将导致美国“霸权主义”思维的极度膨胀。  美国自1991年海湾战争开始,到对南联盟的战争,再到阿富汗战争。几场战争打下来,给我的印象是,美国越打气焰越高,自我感觉越好,俨然成了“世界警察”。  海湾战争美国有“解放科威特”的正当理由;对南联盟战争有针对“南联盟政府对科索沃阿族进行种族屠杀、种族清洗”的理由;对阿富汉战争有针对“塔利班支持、庇护拉登恐怖组织”的正当理由。而今天的对伊战争是一场“无恰当”理由的战争。  假如这次,美英等国在全世界一片反对声中赢得了战争的胜利,它们以后恐怕更会是“指东打西”、“游刃有余”了。今天,已经有不少国家就在为对伊战争结束后,自己可能成为新的被打击对象而惴惴不安。比如,朝鲜、伊朗、叙利亚等国,这些国家早已被美国界圈定为“无赖国家”和“邪恶核心”。  这场战争如果美英获胜,那是“不法者”的胜利,“强权者”的胜利,其结果必然助长“以强凌弱”现象,助长强权政治的嚣张气焰。  第二,这场将大大削弱联合国在解决国际及地区事务中的作用。  在发动和酝酿整个对伊战争的过程中,大家看得很明白:美国先是逼迫联合国安理会通过对伊动武的决议。后来,发现法、俄两国肯定会投反对票,中间六国也不一定会赞成。于是,美英干脆就抛开联合国安理会,单独采取了对伊的武力行动。  这场战争如果美英获胜,这是美英挑战联合国权威的胜利。这场战争的结果至少给人们留下了一个印象:即联合国在对伊的问题上是无能为力的;西方强国需要时可以利用一下联合国,而不需要时完全可以抛开,联合国成了西方国家利用的一件工具。早就有人对联合国断言,它不过是“代表世界舆论的讲坛而已”。  这次,当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战后的伊拉克重建应由联合国起主导作用时,美国政府断然加以拒绝。恐怕以后联合国所听到的“NO”声将不绝于耳!  第三,这场战争将激化地区间、民族间的矛盾,给国际社会带来更多的不安定因素。  阿拉伯人向来强悍,民族仇恨更会迫使其采用极端手段来对付外来入侵者。今天,伊拉克新闻部长萨哈夫已提出:要以“非常规的手段”来对付美英联军。对于什么是“非常规手段”,六国也不一定会赞成。于是,美英干脆就抛开联合国安理会,单独采取了对伊的武力行动。  这场战争如果美英获胜,这是美英挑战联合国权威的胜利。这场战争的结果至少给人们留下了一个印象:即联合国在对伊的问题上是无能为力的;西方强国需要时可以利用一下联合国,而不需要时完全可以抛开,联合国成了西方国家利用的一件工具。早就有人对联合国断言,它不过是“代表世界舆论的讲坛而已”。  这次,当世界各国普遍认为,战后的伊拉克重建应由联合国起主导作用时,美国政府断然加以拒绝。恐怕以后联合国所听到的“NO”声将不绝于耳!  第三,这场战争将激化地区间、民族间的矛盾,给国际社会带来更多的不安定因素。  阿拉伯人向来强悍,民族仇恨更会迫使其采用极端手段来对付外来入侵者。今天,伊拉克新闻部长萨哈夫已提出:要以“非常规的手段”来对付美英联军。对于什么是“非常规手段”,大家猜测不已。但我认为,伊拉克的“非常规手段”以后恐怕不光是对付美英军队的问题,可能会在全球范围内针对所有西方国家的人。这就为未来的恐怖主义活动埋下了新的种子。  第四,这场战争还动摇了国际法赖以存在的基础。  美英对伊战争完全违背了和破坏了许多作为国际法基石的基本原则,象主权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领土完整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等等。  如果国际社会不能有效地制止这场非法的、不道德的、非正义的侵略战争,如果国际法对入侵者表现得根本就是“无能为力”,这就大大动摇了人们对这些国际法基本原则作用的信心。  第五,这场战争在侧面也对中国构成了严重的威胁。  中美关系一直是举世瞩目的国际政治关系之一。长期以来,中美关系是在不断摩擦中缓慢地向前发展着。  虽然,我们应该看到中美在反恐和国际经济合作方面有着互相依存的基础。但是,我们更应该看到,中美间在一系列问题上存在着难以弥合的分歧和障碍。比如,台湾问题,人权问题,军备控制问题,社会制度及意识形态问题,经济竞争问题,等等。在美国的国内一直迷漫着所谓“中国威胁论”的论调。  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美国政治在本质上是“实用政治”和“小人政治”。所以,我们如果期望美国以后一如既往地与中国合作,永远不搞摩擦恐怕是不行的。今天,美国是因为反恐需要而与中国携手;明天,它就可能因为与中国存在的某些分歧而反目为仇。  从美伊战争中我们应当看到有这样一种危险的倾向:即美国可以因你的社会制度问题而武力攻击你,也可以因自己的经济利益需要而攻击你,也可以因各种“子虚勿有”的理由而攻击你,甚至没有理由也可以攻击你。  说实在的,当美国摆平了它所谓的“无赖国家”后,找个理由来对付中国太容易了。  我个人认为:中国从这场战争中应当想到的就是四个字:“居安思危”。应当思考的问题就是:如果我们与美国等西方国家发生冲突,我们应该如何应对。  据我个人的分析,美国在中国的东面,与韩国、日本及台湾地区已形成了以“安保条约”为基础的所谓防御体系;在中国的南面,它正试图在东盟国家中加强其的军事存在,比如它打算租用原来苏联在越南的海军基地;在中国的西面,它正在与印度构筑新的军事联盟;在中国的西北面,美国利用反“塔利班”的机会,已保留了它的军事存在。因此,美国已在中国的四周形成了一个半圆形的“包围圈”。它是什么图谋,有待于人们去进一步观察。  我总是在想这样的问题,如果美国冒犯了我们,我们怎么来应对呢?  总之,这场战争给人们留下许多值得深入思考的问题。我希望一些学过国际法知识的学生们去认真地思考、思考。

  •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网络恶搞”_法律论文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网络恶搞”_法律论文 站在法律的角度上看“网络恶搞” 随着电脑科技的普及和网络技术的进步,“网络恶搞”作为一种具有多种外在形式的大众个人思想的表达方式行为在互联网的日益流行。从形式上看,恶搞是以文字、图片、动画和短片为手段,以颠覆的、滑稽的、莫名其妙的无厘头来表达个人思想的一种方式。从内容上看,它是作者颠覆解构各个时代的公众人物或知名艺术作品,重新建构成具备喜剧风格新作品的一种创作活动,也是作者讽喻社会、品评人物的一种表达活动。从本质上讲,“网络恶搞”并没有太多的恶意,只是一种自娱的手段或需要,但“恶搞”是一把双刃剑,在给人短暂快乐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道德和法律问题。其行为常常与公民、法人的权利发生冲突,因为有的恶搞创作者在没有征得原作者同意的情况下任意截取片段,并进行扭曲、丑化了原作品,从而导致侵犯公民、法人的权利。如果涉及真实人物,还涉及肖像权和名誉权的问题。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来对“网络恶搞”行为进行民法上的规制、保护版权人利益就必须弄清以下几个问题: 一、如何判断“网络恶搞”是否触犯了法律 恶搞是个人对严肃艺术或其他的一种调侃或个人解读。在此意义上,恶搞是每个人的一种权利或自由。但是,任何权利和自由都是有界限的。如果出现以下两种行为就是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一)构成侵犯版权人的网络著作权等不法行为。 不管行为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行为的目的是采取诽谤、侮辱等不法手段来损坏版权人的利益或满足行为人的不法利益或达到其所预见的,还是基于监督权、言论自由权,采取公告、发布、发表等手段来达到申明个人观点、发布公告公示、维护权利等目的,且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得到版权人的授权或相对人的明示,所实施的“网络恶搞”(如通过网络言论或网络图片等手段)侵犯了版权人的著作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属违法行为。 (二)构成对版权人的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的必备构成条件 只有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是导致版权人受损害的原因时,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才能构成对网络著作权的侵权。因此,衡量权利人是否遭受到了损害,应当结合从作品上载到网络前后作者收到的经济利益和其他利益来考虑。在涉及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中,往往存在直接和间接原因之分。譬如网主或用户未经版权人许可,将他人的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这一行为直接导致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产生。因此网主及用户将作品在网络上传播是导致版权被侵害的直接原因,此时网主和用户构成对版权的直接侵害。作品在网络上传播还必须得到网络服务商在设备和技术的支持,没有网络服务商的帮忙,作品在网络上传播的后果就不会产生,因此,网络服务商的行为是导致版权被侵权的间接原因。对于网络服务商来说,只有在其明知或应知道网主或用户实施了网络版权侵权行为而没有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时,即其主观上有过错时,才构成对著作权的间接侵害。 据此,恶搞有合法与违法之分。合法恶搞是指没有触犯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违法恶搞是指触犯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对合法恶搞行为,社会公众(包含被恶搞者本人)应予以肯定或宽容。违法恶搞行为自然不能为社会所接受和容忍,恶搞者对其轻率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为,一般人应当知道凡作品必有其著作权人,凡转载、摘编或利用他人作品,均须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这是有正常注意能力者之应尽义务。而凡是尽到了正常注意能力义务的人,都能在取得著作权人授权之后,或者以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 二、如何去追究恶搞者的侵权行为 “网络恶搞”具有侵犯他人著作权、肖像权和名誉权的潜在可能性,也在事实上出现了这种损害。即使人民享有恶搞的权利和自由,但恶搞不是一种横无际涯的权利自由,恶搞应当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进行。有些恶搞者抱着“法不责众”的原始理念,认为只要是网民爱看的,就“无所不能搞”。法律是一种强制性的规范,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种最起码的要求,我们的社会决不能允许有超越法律的特殊人群,网络恶搞者也不能例外。那些无视他人的基本权利(如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恶搞、那种无视国家的神圣标志(如国旗、国徽)的恶搞、那种影响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秩序的胡搞等等,是不能允许的。一般可以把侵权行为分为两种:一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当事人双方借助法律程序就可以解决,如抄袭别人的作品等;另一种则是在侵犯权利人合法权利的同时,也对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国家公权力进行干预,也就是需要版权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和处罚。如果情节特别严重,而且经营数额很大,违法行为就将演变为犯罪行为,将受到刑罚处罚。 在法律条例上,我国《宪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恶搞者除了要承担《宪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具有概括性的宪法义务外,还应遵守基本法律中为落实宪法条文所作的各种具体规定。《民法通则》第一百条以及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另外,如果恶搞片中对他人的隐私进行了披露,将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从恶搞的形式上,可以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这些都给恶搞划出了法律界限。 三、如何加强对“网络恶搞”的规范管理 在网络环境下,很多新事物或现象在法律上看,是一个法律问题集合体。这背后一方面要理顺法律、法规间的关系,另一方面,也要理顺各个监管机关的职责,甚至很多时候需要各个监管机关联合协同去监管某个问题。 从众多的恶搞作品来看,可能引起权益纠纷的主要集中在名誉权、肖像权和著作权几个方面,在这些方面,有些恶搞的确存在侵权行为。然而,界定“网络恶搞”是否侵权还是存在许多盲点的,网络维权也有一定的难度。首先,界定侵权主体有一定难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无明确被告则不予受理。恶搞侵权的第一个盲点就是难找恶搞者,对使用固定IP地址上网的恶搞者来说,其真正身份的界定并不难,但对许多有意规避而使用公用计算机的恶搞者来说,界定其真实身份就有一定难度。其次,界定侵权事实有一定难度。以著作权为例,如果作品用于介绍情况或者阐明一种观点,适当地或者少量地引用他人的作品,这是《著作权法》所允许的,属于合理使用的范畴。如果超出了介绍情况或者阐明一种观点这个前提,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这是法律所不允许的。“网络恶搞”往往是部分地借用恶搞对象,它有自己的创意,其做法是否侵权往往界于两可之间,让人难以判断。此外,被恶搞者往往无法证明自己受到的实际损失有多大,如果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同样也很难证明。 目前,我国的网络立法缺失也是一个软肋。“网络法”是专门规制网络法律行为的法律并在逐步形成的一种新类型的法学概念。目前,多数发达国家和一部分发展中国家己开始“网络法”的制定和完善。如美国于1999年颁布实施了大众媒体法《通讯严肃法》,有效规制了包括网络行为在内的通信行为。在著作权侵权判断中,为了正确认定侵权,也需要划分若干步骤。如1992年,美国联邦第二上诉法院在“阿尔泰”网络侵权案中,采取了新的“三步分析法”:第一步,将程序中受著作权法保护与不受保护部分分门别类;第二步,将不受保护部分过滤分离;第三步,将受保护部分与被控侵权的软件作比较。相比国外,我国在这一领域的立法显然滞后。目前由网络引发的民事纠纷不断,“网络恶搞”侵权行为己屡见不鲜,由于缺乏完善的法律规制,许多受 “网络恶搞”被侵害的权益的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 另外,并不是受到损害当事人都会马上提起诉讼。因为网络对言论自由的促进作用很大,网络上能很快聚集维护言论自由的力量,从而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阻滞了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使得其同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产生的矛盾冲突也很大。必须从制度上确立作品关系人的民事权利和公民言论自由之间的关系,才能从根本上厘清“网络恶搞”的合法性边界,从而在保护公民言论自由的基础上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促进网络世界的和谐发展。

  • 论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认定

    论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认定 论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认定 沈守法 (法本051 11071356) 内容摘要:随着离婚数量急剧上升,再婚现象随之而来,并因此普遍带来的是继父母、继子女的大量出现。不可回避的一个问题是继父母子女间是否存有继承权及如何认定继承权。本文拟通过对继承权的本质的研究来探讨继父母子女间存在继承权的理论依据和他们相互之间继承权的认定标准问题。 关键词:继承制度;继父母;继子女;继承权 继承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同其他法律制度一样,是社会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继承制度为私有财产制度之反映。“在不认私有制度之社会则无可继承之标的物。”[[1]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1]在人类社会的早期阶段,生活在同一原始群体的成员,共同劳动,共同消费。 一、继承权的本质 (一)概念和特征 通常意义上理解的继承权有两层含义,一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自然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遗嘱的指定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2] 王有福、张胜林:《婚姻的本质》,《法学论丛》2004年第3期。][2]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 实际上继承人所具有的继承遗产的资格;二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具体权利。”[[3] 龚金花:《继承权的确定》,载《婚姻法研究论文集》第三集,云南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3]继承权谓继承人包括的承继被继承人财产上权利义务之地位。继承权是继承法的核心问题之一,它是构成财产继承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继承权的取得方式主要有: 1.基于血缘关系而取得 自继承制度产生以来,就没有离开过亲属和家庭关系,尤其是婚姻和血缘关系。在我国,继承既是公民取得个人财产的一种方式,也具有维护家庭关系的功能。 2. 3. 这种扶养关系是双向的,包括继父母对未成年继子女的抚养,同时成年的继子女对曾经长期抚养教育过自己的继父母进行赡养。体现了权利义务的对等性。 二、继父母子女间继承权的认定 所谓继父母,是指子女对母亲或父亲的后婚配偶,称继父或继母。所谓继子女,通常是指配偶一方对他方与前配偶所生的子女,称为继子女。 (一)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的法律意义 所谓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是指因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带子女再行结婚;或因父母离婚,抚养子女的一方或双方再行结婚,从而在继父母和继子女间形成的亲属关系。[[4] [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88页。][4]这种关系有三种性质: 1.姻亲性质上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1) (2) 参考文献: [1] 杨东龙:《论继承权》,中国经济出版社2000年版。 [2] 格里·约翰逊:《婚姻与继承》,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 王启东:《法制与法治》,《法制日报》2001年3月9日。 [4] 特别说明: 1.论文字数为5000-10000字。 2.应有不少于15个不同的注释。 3.应不少于10种参考文献。 4.中文内容摘要应在200-300个汉字之间;应有3-8个关键词。 5.发现论文抄袭他人文章,将按作弊处理。 6.选题要求一人一题,同学之间选题不得重复。 7. 另外见<<浙江工商大学成人教育学院关于毕业论文(设计)的规范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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