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好,欢迎来到经管之家 [登录] [注册]

设为首页 | 经管之家首页 | 收藏本站

  •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及改革的法律思考4 _法律专业论文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及改革的法律思考4 _法律专业论文 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状及改革的法律思考 [摘 要]个人所得税作为世界各国普遍征收的一个税种,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具有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收入分配的双重功能。而我国个人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也在进一步扩大,这与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经济发展指导思想不相适应,深入改革迫在眉睫。本文针对我国收入差距情况,以及个人所得税的现状、特点以及存在问题进行了具体剖析,着重分析了2011年个税改革的重点及其可能产生的影响,通过与西方国家个人所得税制度比较分析,提出我国个人所得税的现存问题,以及一些改革和完善对策建议。 [关键词] 个人所得税 改革 法律 西方个人所得税制度 一. 绪论 国务院7月27日公布《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决定》,明确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新的个税法条例。94税改后制定并实施的原有税收制度至今为止己经运行了15年了,近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政治、文化等方面的情况己经发生了许多重大变化,加之当时94年的税制改革由于受到各方面条件的限制,本身就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亟需改革。 我国现行的个税制度属于分类个人所得税制,即对纳税人的各项收入进行分类,采取“分别征收、各个清缴”的征管方式取得个税收入。这种个税制度的缺陷在于客观上造成了收入来源单一的工薪阶层缴税较多,而收入来源多元化的高收入阶层缴税较少的问题。个税已经

  • 试论腐败问题的根源及法律对策 _法律专业论文

    试论腐败问题的根源及法律对策 _法律专业论文 试论腐败问题的根源及法律对策 内容摘要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新旧体制转换时期法制的不健全、社会伦理道德的偏差与失范,在商品经济大潮的冲击下,消极腐败现象再度猖獗,权钱交易这一形式被赋予许多新的内涵。权力物化、商品化,权力资本与金钱资本在目的、手段、影响等方面都有所进化、贪污贿赂等腐败犯罪日益严重。我们必须提高全民的道德水准,深化政治体制的改革,尤其是端正好党员干部的人生观、价值观,从严治党,健全法制、加强民主建设、加强反腐倡廉制度的建设、健全权力运行的监督机制等。 关键词:【腐败定义】 【道德水准】 【新旧体制】 【权力资本】 【贪污贿赂】 【权力监督】 一、腐败定义的界定 腐败概念,国内外学术界对其概念虽然还没有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引申到政治领域,成为一个政治术语。大部份国家认同腐败意指公共权力的滥用。涉及腐败作为政治术语的三种含义:一是公共权力的滥用;二是社会不良现象;三是制度腐朽。[铁血论坛http://bbs.tiexue.net/bbs71-0-1.html腐败的杜绝与抑制----谈“腐败屡禁不止与屡杀不灭 ] 而刑法学界关于腐败的本质的界定,基本共识为“权钱交易”,社会实践中也将有关的权钱交易、以权谋私及徇私渎职的相关社会黑暗现象略称腐败。我国在传统里称之为赃罪,它威胁到国家的统治和管理,社会危害性极大,历朝历代都深知“治国莫要如惩贪”,因此传统的制度设计和法制建设都十分重视对官吏赃罪的治理和惩罚。尽管法律繁如秋荼、制度密如凝脂,然而仍是腐败迭生。 二、腐败危害的种种表现 自改革开放以来,一些领导干部和部门利用党和人民给予的权力,贪污受贿,大肆挥霍国家巨额财富,其手段之猖獗,手法之多样,是前所未有、触目惊心的。具体表现为: (一)拉帮结派、上下勾结,形成保护伞,结成共腐集团 有的地方主要领导人利用职权大搞买官、卖官的钱权交易,把各级官位明码标价,只要按标准给钱,就立马任你为官。这些花了巨款担任了一定职务的人在任期内采用各种犯罪行为,贪赃枉法、大捞特捞,搜括民财、国财,最后仍然是穷了老百姓,亏了国家,富了这帮大小“蛀虫”。前段时间,广西合浦县原主要领导人何建林就是因买官、卖官的罪行暴露被收审罢官,落个两手空空,身败名裂。何建林利用手中权力,“买官卖官”,接受贿金达13万多元,这一案件涉及人员25人,4人被逮捕,20多人受党纪行政处分。故中国古人

  • 行政自由裁量权现实存在的意义 _法律专业论文

    行政自由裁量权现实存在的意义 _法律专业论文 行政自由裁量权现实存在的意义 [摘 要] 法治的基本含义是法律具有指引人们行为的能力,然而,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或多或少的指引能力,这并不意味着是法治。法治并不是随着法律的产生而同时产生;也并不是凡是存在着法律的地方就存在着法治。法治的目的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保证法律严正地实施;二是保障人的自由和尊严不受其他人及政府的非法侵害。而法律却可以服务于任何广泛的目的,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另外,对于一个有效的统治秩序来说,法律乃是不可或缺的工具,而法治却不是必须要采取的统治方式。制定一个可以称之为法律的东西并不意味着立法者具有善意,而一个愿意真诚地奉行法治的法律制度不仅需要具备形式上的优点,而且必须具备内容上的一定程度的优点:即将人是作为具有一定的自由和尊严来被看待。 [关键词] 自由裁量 法治 自由裁量是指行政主体、个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进行处置的行为。 法治就是法律之治,就是使法律具有和保持人们行为的能力①。 一、 何谓行政自由裁量权 美国布莱克法律词典将其定义为:“在特定的情况下,依照职权以适当和公正的方式作出作为的权力②”。 英国著名法官霍尔斯伯勋爵指出:“自由裁量是指任何事情应在当局自由裁量权范围内去行使,而不是按照个人观点行事,应按照法律行事,而不是随心所欲。它应该是法定的和固定的,而不是独断的、模糊的、幻想的,它必须在所限制的范围内行使③”。 王名扬先生认为:“自由裁量是指行政机关对于作出何种决定有很大的自由,可以在各种可能采取和行动方针中进行选择,根据行政机关的判断采取某种行动。也可能是执行任务的方法、时间、地点或侧重面,包括不采取行动的决定在内”。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利④。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客观存在的,有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各行政执法机关作为对社会监督管理的职能部门,国家法律法规赋予了其较多的自由裁量权。例如:经济执法领域,《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无照经营” 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如以一元作为起点,2万元作为上限,其相差20000倍,足见其比例之悬殊,自由裁量空间之巨大。如何合法、合理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对公平公正执法、进行人性化管理,构建和谐社会的法制目标,显示出极大的现实性和必要性。 二、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必要性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行政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政权力中最显著的一部分,它是行政主体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的权限,它能使行政执法者审时度势地处理问题。可见,在现代行政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是必不可少的。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存在是法律调整各种社会关系之需要。面对复杂的社会关系,法律法规不能概括完美,罗列穷尽,作出非常细致的规定。因此,从立法技术上看,有限的法律只能作出一些较原则的规定,作出可供选择的措施和上下活动的幅度,促使行政主体灵活机动地因人因事作出更有成效的管理。要论证之一点我们就要从以下几个谈:首先,从历史上看,行政自由裁量是从十九世纪初到二十世纪末才得以确立。在此之前是奴隶制或封建制国家,统治者享有绝对统治权,所以也就不存在真正的现代意义上的自由裁量权。但在近代传统行政中,行政自由裁量权曾受严格限制。近代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君主专制的斗争中,提出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口号,防止政府滥用统治权侵犯个人自由,在资本主义自由竞争时期,采用了"机械法治主义"思想:要求政府的任何行为都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凡是涉及个人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严格限制。提出了"管得

  • 试论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问题的成因 _法律专业论文

    试论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问题的成因 _法律专业论文 试论个人所得税征管存在问题的成因 [摘要]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实施与深入,个人所得税的税收收入也随我国经济运行质量、人民收入水平的提高而有较大幅度的增长,在全国相当多的省、市、州、县,个人所得税已成为仅次于营业税的第二大地方税种,成为地方财政的重要支柱之一。但是,由于社会经济环境变化与税制建设滞后、税收征管乏力等诸多因素的影响,我国个人所得税应有的调节分配、组织收入的功能仍然远未得到充分的发挥,个人所得税的偷漏现象相当普遍、严重,个人所得税占税收总额比重过低、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健全、税收调节贫富差距的作用在缩小等弊端客观存在。究其原因,其一、现行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其二、税率结构不合理,费用扣除方式不科学;其三、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社会评价体系偏差;其四、对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处罚力度不足;其五、纳税人的权利与义务不对等。 [关键词]个人所得税 税制模式 税率结构 纳税意识 评价体系 权利 义务 一、现行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 法制的公平合理能激发人们对法的尊崇,提高公民依法纳税的积极性。而我国现行的个人所得税在税制设置上的某些方面缺乏科学性、严肃性和合理性,难以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其调节个人收入的要求。世界各国的个人所得税税制模式一般可分为三类:分类所得税制、综合所得税制、混合所得税制(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相对来讲还比较低,税收征管手段较落后,所以,现阶段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采用的是分类税制。分类税制,是将个人的全部所得按应税项目分类,对各项所得分项扣征所得税。其特点是对不同性质的所得设计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分项确定适用税率,分项计算税款和进行征收的办法。 这种模式,广泛采用源泉扣征,虽然可以控制税源,减少汇算清缴的麻烦,节省征收成本,但不能体现公平原则,不能很好地发挥调节个人高收入的作用。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收入构成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在这种情况下,继续实行分类税制必然出现取得多种收入的人,多次扣除费用、分别适用较低税率的情况,使个人所得税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太小。这样不但不能全面、完整的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反而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不用纳税或少纳税,所得来源少的、收入相对集中的纳税人却要多纳税的现象。

  • 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中的赔偿责任研究 _法律专业论文

    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中的赔偿责任研究 _法律专业论文 学校在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中的赔偿责任研究 [摘 要] 未成年学生通常生活常识欠缺,活泼好动和自我保护意识差,加之学校师生数量配比不协调等原因,造成学校的管理难度加大,导致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问题频频发生,给学校和个人、家庭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本文辨析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论证了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学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提出了赔偿的合理方式。 [关键词] 学校 未成年学生 损害 赔偿责任 责任保险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6、《湖南省中小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湖南省“四五”普法2005读本》,海南出版社 ]。高涛一案向所有的学校提出了一个不能不直面的问题:学校与在校学生尤其是未成年学生,究竟是一种什么关系?在校期间,未成年学生发生人身损害事故,校方要不要负责?应承担多大的责任?为什么要承担责任?怎样承担责任?本文结合该案例对未成年学生与学校的关系以及人身损害责任赔偿问题进行一些多元的探讨。 学校与未成年学生的关系 很多学生家长及学界人士认为,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学校应对其发生的伤害后果承担监护责任或准监护责任。他们的理由是,未成年人在成长过程中不能脱离监护,法律必须为其设置完全的监护,直至其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其本来的监护人,如父、母、成年兄、姐等,由于时、空条件限制,无法再实施监护。在这种情况下,就必须为不能脱离监护的未成年人设定新的监护人,由此,学校便顺理成章地成为了监护人或准监护人。[] 本人认为,上述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原因有三: 1、《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由此可见,《民法通则》并未将学校列入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的范围内。 2、我国《教育法》第28条、第29条明确规定了学校的多项权利和义务,其中并没有学校对学生负有监护义务的规定。另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章“学校保护”中也仅规定了学校应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可见主张学校对学生承担在校期间的监护责任的说法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从现实角度上分析,学校不具备承担学生监护责任的能力。根据《教育法》等规定可知,学校的性质是公益性机构。学校的职能主要是教育教学,传道授业解惑。我国现阶段公立教育状况是,学校不具备足够师资力量在完成好教学任务的同时,还要担负起对所有学生的监护义务。虽然《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确实规定了学校应对在校学生负有一定范围内的管理和保护责任,但也只限于维护正常教育秩序、履行教育义务所规定的管理和保护责任,而不是监护责任。另外,靠全额财政预算的学校本身也不具备充当学生监护人的经济条件。 按照《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因此,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而不是监护义务。 二、对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 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学活动中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发生的,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或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所引发的赔偿问题。[]

  • 试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现过程中的问题 _法律专业论文

    试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现过程中的问题 _法律专业论文 试论我国劳动合同法实现过程中的问题 [摘要]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结构的调整,劳动关系出现了前所未有的振荡和变化,各种深层次的矛盾不断的出现。就业形式多样化和劳动关系复杂化,劳动纠纷也大幅增加,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有些集体性劳动纠纷及人数比较多,一旦处理不好,就容易造成社会矛盾,影响到社会稳定。《劳动合同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全面调动劳动关系的一部重要法律,是尊重劳动和创造,从源头上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需要。《劳动合同法》颁布和实施了一段时间,劳资双方和社会对该法实施过程中的某些条文存在着不同的理解和争议,这也是目前全国最关注的一个热点。 [关键词] 劳动合同法 立法现状 劳动者 合法权益 劳动保障 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我国《劳动法》最基本的目标之一。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以及正常的劳动秩序是不可能存在的。但《劳动合同法》并不是只维护劳动者权益,同样也维护企业的权益,维护企业的权益,社会才会发展。 一、我国劳动合同法概述 《劳动合同法》是继《劳动法》之后调整劳动关系的又一重要法律。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实现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向选择,实现了劳动力资源配置的市场化、法制化,对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完善劳动制度,调整劳动关系发挥重要的作用。随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特别是所有制构建和利益格局的变化,劳动关系领域中出现了许多新的问题、新的矛盾。因为我国目前的现状是劳动力相对过剩,资本处于强势,劳动力处于弱势,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力量对比严重不平衡。实践中,劳动者合法权益受侵害的现象较为普遍。如一些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短期化、滥用试用期、随意解雇员工、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拖欠工资、不办理社会保险等等。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严重侵犯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劳动力相对过剩最大原因是由于大量农民工流入城市,且都是存在技术含量低、缺乏技能。法律意识薄弱,对拖欠工资不通过诉讼争取合法权益,认为费时又费力,也不一定能讨回公道等等。 新的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导致企业用工成本因此而大幅增加。换个角度来看,也就是企业增加了对人力资源的投资。能作为一种投资去面对,必然有相应的回报,员工队伍的稳定,最终受益的还是企业。《劳动合同法》的实施对规范用人单位的用人行为、更好的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二、我国劳动合同法实现过程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 用人单位没有正确理解《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合同签订率低的现象。一些企业认为“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相当于计划经济时代的铁饭碗”,这是一种误解。从法律上讲: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除了劳动合同主体双方没有约定合同终止期限之外,其他地方和固定期限合同一样,没有任何特殊的待遇,并不是不能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只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也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依法解除。它既不是劳动者的“终身护身符”,也不是用人单位的“终身包袱”。 口头劳动合同现象也是较为普遍的,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口头达成协议,没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一旦发生纠纷,由于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劳动者要求维护合法权益时较

  • 我国跨国婚姻法律问题探析 _法律专业论文

    我国跨国婚姻法律问题探析 _法律专业论文 我国跨国婚姻法律问题探析 【内容提要】婚姻的跨国现象随着全球一体化的加剧变的越来越普遍,那么我们该如何看待这种现象呢?他对当代人的婚姻观产生了多大影响呢?从文化、经济、政治等各个角度来探讨这一现象,分析他的利弊,有助于从中得到法律、道德方面的启示。 【关键词】我国、跨国婚姻、全球化、适用法律、比较、完善建议 跨国婚姻现象的产生最早可追溯到奴隶制社会,而真正意义上的跨国婚姻却产生于封建制社会。 这个时期跨国婚姻的最大特征就是带有浓厚的政治性色彩,有欧洲各国为达到 某些政治目的,在各皇室之间进行的联姻;在亚洲有中国、波斯、大食、扶桑等国之间因贸易、宣扬国威等进行的通婚,随着世界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在全球一体化的浪潮声中,婚姻也明显的出现了全球化,中国当前的跨国婚姻日益增多。 一、引起跨国婚姻的原因 (一)、国际婚姻现象在中国由来已久,但在古代只是少数现象,最主要是由于交通不发达,普通百姓很难成就国际婚姻,而近代的中国由于饱受战乱、外国入侵,许多中国人漂洋渡海谋生异国,这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国际婚姻的形成,但这也只是少数现象。 (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三十年左右,由于政治上的原因,国际婚姻的发展几乎停滞。直到改革开放,世界经济政治格局的变动,各国文化、经济和政治的交流越来越频繁,国际婚姻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 1、文化上 第一,全球一体化使世界各国的文化趋于融合,由此人们的价值观,人生观发生了变化,过去那种内心的种族障碍的到了释放,人们多数不再介意配偶的语言、肤色、习俗等,周围的人们在心灵上也能接受他所认识的人与外国人结婚。第二,西方的文化当前在中国得到了极大的传播,许多西方的书籍、电视和影片在中国出版或者放映。人们的思想在很大程度上受到了影响,婚姻观也随着变化,跨国婚姻也经常出现在人们眼中。 2、经济上 第一,世界经济的发展促进了全球一体化。在经济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各国交流频繁,带动了跨国职业的发展,在异国工作的人很大机会结识异国的异性,经过一定程度的交往进而发展为婚姻。第二,丰厚的物质利益驱使和财富的不均衡分配。择偶中的经济成分加大,物质的中介因素作用增强,很多跨国婚姻是在国外优越的物质生活条件的驱使下进行的,当前中国许多跨国婚姻多以女子外嫁为主,并且以取得物质享乐,财富利益等。 3、思想上 第一,受世界一体化因素的影响,人们思想从保守,传统逐渐走向开放,过去难以接受的事情也能够试着容忍。在婚姻观上,不在那么保守,儿女嫁娶外国人也不会刻意反对。第二,各种开放的西方思想通过电视、电影进入中国市场,很大程度影响着中国人,特别是年轻一代的中国人。第三,近年中国人婚姻家庭观念从传统向现代的转变;从封闭向开放的转变;从一元向多元的转变。 二、我国涉外婚姻适用法律 我国《民法通则》第1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外国人结婚,适用婚姻缔结地法律,离婚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我国在不同国籍的当事人(包括无国籍人)结婚问题上,采用的是行为地法的原则,不论是婚姻成立的实质要件还是婚姻成立的形式要件,均以婚姻成立地所在国家(地区)的法

  • 谈新生代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_法律专业论文

    谈新生代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_法律专业论文 谈新生代农民工权益的法律保护 [摘 要] 农民工是在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成长起来的新型劳动大军, 为我国现代化建设和城乡协调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当前,新生代农民工逐渐成为农民工的 主体,成为我国产业工人中活跃的生力军,是统筹城乡发展、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 力量。通过探讨农民工权益受侵害原因,尝试提出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律途径和政策建议。 [关键词] 新生代农民工 权益 法律保护 一、新生代农民工的主要构成 (1)68.6%的新生代农民工来自中西部 从输出地看,东部地区外出农民工中新生代农民工的比例为57.5%,中部和西部地区中新生代农民工的比例分别为61.2%和56.3%。可以看到,中部地区外出农民工中新生代农民工所占的比例最高,超过了60%。这主要是由于在中部地区80年之后出生的农村劳动力更愿意选择外出从业所导致的。就新生代农民工这一群体本身而言,来自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的比例分别为31.4%、38.2%和30.4%。 (2)72.3%的新生代农民工在东部地区务工 从输入地看,分别在东部地区、中部地区和西部地区务工的外出农民工中,新生代农民工的比例分别占到61.4%、54.7%和49.8%。就新生代农民工这一群体本身而言,在东部地区、中部地区、西部地区务工的比例分别为72.3%、12.9%和14.4%。与上一代农民工相比,新生代农民工更倾向在东部地区务工。 (3)新生代农民工中女性的比例达到40.8% 在全部农村从业劳动力中,女性的比例为46.8%;而在全部外出农民工中,女性的比例仅为34.9%。而且,女性的比例与外出农民工的年龄高度相关。分年龄段看,如图3所示,随着外出农民工年龄的增加,女性的比例逐渐降低。在较为年轻的外出农民工中,男女比例较为均衡,16-20岁之间的外出农民工中女性的比例基本上接近50%。但是,当外出农民工的年龄超过40岁时,女性的比例已经降到约25%。总的来说,新生代农民工中女性的比例达到40.8%,而上一代农民工中女性的比例仅为26.9%。 (4)新生代农民工主要是一个未婚群体 主要由于年龄的关系,约70%的新生代农民工还没有结婚。具体地,在新生代农民工中,80年之后且90年之前出生的已婚比例为33.8%,90年之后出生的已婚比例仅为1.6%。这意味着,大部分新生代农民工群体要在外出务工期间解决从恋爱、结婚、生育到子女上学等一系列人生重要问题,需要受到更多政策上的关注。 (5)新生代农民工的受教育程度较高 外出农民工的受教育程度高于农村从业劳动力的平均水平。同时,在全部外出农民工中,新生代农民工的受教育程度更高。特别是中专和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的比例,新生代农民工明显高于上一代农民工。新生代农民工中文化程度为“中专”、“大专及以上”的比例分别达到9%和6.4%,而上一代农民工中相应的比例仅为2.1%和1.4%。从平均受教育年限看,新生代农民工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为9.8年,而上一代农民工的平均受教育年限仅为8.8年。

  • “去死刑化”的争论与自己的看法 _法律专业论文

    “去死刑化”的争论与自己的看法 _法律专业论文 “去死刑化”的争论与自己的看法 [摘 要]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一种刑罚方法。由于死刑具有严厉性和残酷性,一旦实施将无法逆转,因此有关死刑存废的争议已久,引起人们广泛的关于死刑合理性争议。总体来讲,我国学术界关于死刑问题的讨论,基本上不存在存废之争,其较一致地认为,废弃死刑是现代刑法科学发展的必然结果,这也符合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但对于是否应立即废除死刑,以及如何进一步严格地限制死刑的适用,则是我国刑法学届争论不休的热门课题。本文试从死刑存废之争、我国死刑制度现状、我国当前死刑制度的理性选择以及限制完善我国死刑制度的建议这些方面来阐述自己对这一问题的粗浅看法与观点。 [关键词]死刑 死刑存废 死刑改革 有关死刑的存废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理论界和民众关注的焦点,也是历次刑法修正的重点,新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让这一问题再次成为社会关注的重点。长期以来,虽然有关死刑的存废问题仍争论不休,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民众法律意识的逐渐增强,国际社会中已经普遍达成了一种共识,即废除死刑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死刑在我国的存在历史悠久,而且我国现阶段的刑事立法中死刑也仍然存在,死刑是存是废的争论在我国显得尤为激烈,在这种情况下,我国的刑事立法对死刑持何种态度,不仅仅是我国社会普遍大众和理论界的热点话题,对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也会产生深远的影响。那么在今后的社会发展进程中,该怎样理性地选择,才能使死刑制度在我国得到合理的适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熟虑的问题。 一、“去死刑化”问题争论的焦点及其评述 (一)死刑保留论的基本观点及评析 1、不适用死刑不足以平民愤,即适用死刑具有深厚的民意基础 对于死刑存废问题的民意调查显示,主张保留者占据了绝对优势。死刑保留论者认为,民众比较推崇死刑的报应性质,因此是否废除死刑,民意是不可忽视的因素。如果有朝一日废除死刑,民众的反映又会怎样,他们肯定会对法律更加的不信任,进而产生对现有政府的不信任。现代的民主国家,法律必须反映民意,而废除死刑是有违民意的。 2、死刑是避免私刑的必要手段 私刑是与现代社会格格不入的,它会导致社会秩序的无序性。要避免私刑,死刑的适用是其重要的手段。不恰当地废除死刑会导致私刑的泛滥并非空穴来风。而无论是源于受害人亲属的私力报复,还是源于一般社会成员的私力杀害,都表现为对国家刑罚权的侵害而构成私刑。因此,死刑是实现对杀人者的公共报复、避免对其使用私刑的必要手段。 3、死刑具有威慑作用

  • 我国受贿罪的主体研究 _法律专业论文

    我国受贿罪的主体研究 _法律专业论文 我国受贿罪的主体研究 [摘 要] 自新刑法颁布以来,有关受贿罪的立法不完善也已逐渐凸现。其中尤为突出的是,由于该罪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造成实务中出现了不少定罪的盲点,譬如医生、律师等特殊行业是否可以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尚未界定,这显然不利于打击犯罪。本文拟从国内外有关受贿罪主体立法的比较及几个特殊行业从业人员即刑法中未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自然人应否成为受贿的犯罪主体问题进行探讨。 [关键词] 受贿罪主体;从事公务;完善立法. 在我国,受贿罪的主体在刑法上明确规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并且我国刑法第93条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立法解释,受贿罪的主体似乎不会发生任何的疑问,然而我国立法、司法和法学理论界对该罪的主体范围的界定却尚未达成共识。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职务犯罪和经济犯罪表现出许多新的特点,立法上对于该罪主体的界定,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发展和需要。因此,有必要对受贿罪的主体问题进行深入的探讨和研究。 一、我国立法上受贿罪主体的概念界定 我国刑事立法对受贿罪的主体共作过四次界定。第一次界定是1979年刑法的界定,该刑法第1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在刑法第83条中将国家工作人员解释为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次是198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所作出的规定,该《决定》指出,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包括在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各级司法机关、军队、国营企业、国家事业机构中工作的人员,以及其他各种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三次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所作的界定,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其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对“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解释为“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工作人员以外的依照法律从事公务或者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次即1997年新刑法在总结建国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司法实践,对受贿罪的主体规定作了变化。根据1997年刑法第93条、第385条规定,受贿罪的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包括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的职工,而将《补充规定》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排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之外。因此,在受贿罪的主体范围上,现行刑法较《决定》又有所改变。从上述受贿罪主体在立法上的变迁可以看出,受贿罪的主体是从国家工作人员增加到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以及依法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的逐步变化、力求精准的过程。

AB
CD
ABCDEFGHIJKLMNOPQISTUVWXYZ