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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谈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管制.. _法律专业论文

    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谈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管制.. _法律专业论文 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从《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谈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管制度的构建 [摘 要]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首次将法律风险纳入国际银行资本充足监管框架,为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和各国的银行资本监管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本文通过解读该协议的有关规定,对于法律风险的概念和特性、分类及具体表现等问题进行了系统阐述,并就我国如何构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监管制度提出了若干建议。 [关键词] 新资本协议;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风险监管 2004年6月26日,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The BaselCommittee on Banking Supervision)正式发布了《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International Convergence of Capital Measurement and Capital Standards: A Revised Framework,以下简称《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包括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成员国在内的约100多个国家,在2007年到2009年之间实施该协议,我国已于2010年在部分银行实施。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首次将法律风险(legal risk)纳入了银行资本充足率①监管框架,要求银行采用规定的方法计量法律风险,并以此为基础确定其资本标准,这是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统一银行资本监管②规则方面取得的又一重大突破。结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探讨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问题,有助于借鉴该协议体现的风险监管③理念,构建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管理制度,提高我国银行业风险管理水平。 一、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概念及特性 (一)商业银行法律风险的定义 1. 我国监管当局对法律风险的定义 我国银监会在《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的附录有关名词的说明中,对法律风险进行了列举型定义。根据该定义,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风险:(1)商业银行签订的合同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可能被依法撤销或者确认无效的;(2)商业银行因违约、侵权或者其他事由被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依法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3)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依法可能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 2.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关于法律风险的定义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将商业银行面临的风险划分为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三种类型,没有专门规定法律风险管理问题,而是将法律风险纳入操作风险的范畴,在操作风险的章节中概括了操作风险与法律风险之间的关系。《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规定:“操作风险是指由不完善或有问题的内部程序、人员及系统或外部事件所造成的风险。本定义包括法律风险,但不包括策略风险和声誉风险。” 关于法律风险的范畴,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有效银行监管核心原则》中,以列举的方式将下列情形引发的风险定义为法律风险:(1)不完善或者不正确的法律意见或者业务文件;(2)现有法律可能无法解决与银行有关的法律问题;(3)法院针对特定银行作出的判决;(4)影响银行和其他商业机构的法律可能发生变化;(5)开拓新业务且交易对手的法律权利不明确。 为了使商业银行在建立和实施法律风险管理体系方面有一定的主动性和灵活性,《巴塞尔新资本协议》在前述定义的基础上又作了概括性的说明,即“法律风险包括但不限于因监管措施和解决民商事争议而支付的罚款、罚金或者惩罚性赔偿所导致的风险敞口(risk

  • 广西农村“六五”普法可行性研究 _法律专业论文

    广西农村“六五”普法可行性研究 _法律专业论文 广西农村“六五”普法可行性研究 [摘 要] 论述了广西农村“六五”普法是必要的;广西农村“六五”普法是可能的;广西农村“六五”普法是可行的。 [关键词] 六五 普法 可行性 法制宣传教育是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重要基础工作,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在十七大报告中明确指出,要“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作为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一项重要规划,“五五”普法现已进入最后一年。在过去的四年中,我县扎实推进“五五”普法目标任务落实,取得显著成绩,法律进机关、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进学校、进单位的“法律六进”活动和各项主题法制宣传活动深入开展,法制宣传的渗透力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由于工作扎实,敢于创新,我县连续三年获得柳州市普法依法治理工作一等奖。 广西的“五五”普法工作虽然取得了骄人成绩,但法律进乡村工作做得仍然不够,农民群众的法制意识仍显淡薄,法律素养有待进一步提高。在即将到来的“六五”普法新阶段,必须以农民为重点普及对象,牢牢占领乡村阵地,进农村,推动“六五”普法向纵深发展。 一、 广西城乡人口结构—“六五”普法进农村的依据 随着国家城镇化政策的落实以及户籍改革的推行,城乡二元结构壁垒逐步破除,大量人口由农村转入城市。从表1可以看出,自2002年至2008年,广西的市镇人口呈逐年增加的趋势,而乡村人口逐年减少,相应的,市镇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逐年增加,乡村人口在总人口中所占比例逐年下降。 年 份按 城 乡 分(万人)占总人口比例(%) 市镇人口乡村人口市镇人口乡村人口 20021365345728.3071.70 20031411344629.0670.94 20041550333931.7068.30 20051567309333.6266.38 20061635308434.6465.36 20071728304036.2463.76 20081838297838.1661.84 表1:广西主要年份按居住地分的城乡人口 但我国目前依然是个农业大国,乡村人口仍占总人口的大多数,以广西为例,2008年末全区常住人口共4816万人,其中市镇人口1838万人,仅占总人口的38.16%,乡村人口2978万人,占总人口的61.84%。由于柳州市的工业化程度比较高,2008年末在其常住人口

  • 论述我国国际技术转让中国民待遇原则限制性商业条款的适用 _法律专业论文

    论述我国国际技术转让中国民待遇原则限制性商业条款的适用 _法律专业论文 论述我国国际技术转让中国民待遇原则限制性商业条款的适用 [摘 要]国民待遇原则是WTO制度的三大支柱之一,《TRIPS协议》更是将国民待遇的适用对象拓展到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了针对技术进口的七项禁止的限制性条款,但是纵观整个《条例》,再没有一条性质上相同或类似的条款针对我国技术出口的禁止性规定,这似乎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笔者想到,国民待遇原则既然是WTO制度的重要基石,在规制国际技术转让的限制性商业条款方面,是否有国民待遇原则存在的必要?本文以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我国的国际技术转让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为研究对象,通过分析比较,试图找出我国国际技术转让中不符合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并提出改进建议。 [关键词]国际技术转让 限制性商业条款 国民待遇 TRIPS 一、我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引起的思考 77国集团曾经在《关于编制国际性技术转让行动守则的修正草案大纲》的序言中主张:确信技术是全人类共同财富的一部分,任何国家都有权分享这一财富以用来提高其人民的生活水平[ 周子亚:《国际法与技术转让》,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87年,第30页。]。这个愿望很美好,但国际技术转让的现实却让该主张只停留在“愿望”的层面。不用说技术贸易的壁垒,就是允许在国际上自由转让的技术,也都有种种的限制性商业条款企图巩固技术转让方的垄断地位,这迫使各国联合起来制定国际条约,同时制定国内法进行规制。 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分为国际和国内两个层面,国际层面的内容散见于各相关条约中,多为非强制执行的约定,被人称为“软法”或“弱法”,故目前国际技术转让的调整多依赖于各国国内法[ 马忠法:《国际技术转让法律制度理论与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85页。]。 我国于2001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

  • 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 _法律专业论文

    家庭暴力的救助机构 _法律专业论文 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机制 【摘要】:近段时间以来家庭暴力问题已经成为社会的一个热点话题。家庭本是公民温馨的栖身之所,但家庭暴力却使这种温馨转化为恐怖的阴云。家庭暴力不仅会对当事人的身体和精神造成严重的伤害,还会对子女的健康成长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带来威胁。目前我国的家庭暴力现象已经非常严重,据统计我国有30%的家庭都存在家庭暴力的现象。面对如此严重的家庭暴力问题,我国却并没有一个完善的制度来保护家庭暴力的受害人,致使我国的这些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法律保护。为保护这些受害者的权益,本文在分析我国现有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救助制度的基础上,对该制度的的缺陷进行了总结,并针对这些缺陷提出了自己的意见。 一、我国家庭暴力受害者救助机制的现状及缺陷 我国对家庭暴力的受害者进行救助,主要有自力救济、司法救济和社会救济三种方法。随着我国家庭暴力现象日益严重,我国在法律和政策上规定了一系列的救助机制,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首先,在立法上,我国在《婚姻法》等一些法律中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从法律上将家庭暴力作为一种否定的法律行为。在对家庭暴力的惩罚上,我国《刑法》也对家庭暴力造成当事人人身伤害的情况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办法。除此之外,我国各省市也相继出台了许多地方性的法规来制止家庭暴力。这些法律法规对制止家庭暴力,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利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次,我国建立起许多社会组织来对家庭暴力问题进行协调和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例如,我国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大部分是女性,因此我国赋予妇联等组织一定的权利来保护妇女的权利。我国的这些措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权利。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生活方式的日趋复杂,我国的家庭暴力受害者解决机制不可避免的出现了许多缺陷,综合起来,主要如下: (一)、在立法方面,我国对家庭暴力的规定并不完善 在我国现行的法律之中,虽然对家庭暴力已有规定,但这些规定却过于笼统,且规定的并不完善,无法对司法实践进行具体的指导。例如我国的《婚姻法》虽然在条文中明确规定了禁止家庭暴力,但对家庭暴力的概念与对施暴者处以何种刑罚却只字未提。我国的《刑法》虽然对家庭暴力规定了相关的处罚措施,但这些规定却过于简陋,且无法对当事人形成一种良好的制约。为了更好的界定家庭暴力,我国最高法院虽然对家庭暴力的概念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但最高院的定义却只是针对人身伤害的家庭暴力进行了解释,对精神和性自由侵害的“家庭冷暴力”和“婚内强奸”我国的最高院却并没有具体的规定。[ 刘晓善,《家庭暴力基本问题透视》[J],辽宁科技学院学报,2009年01期]除此之外,我国对男性家庭暴力受害者的保护几乎为空白。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致使我国家庭暴力受害人无法得到法律的有效保护,最终也不利于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 除了法律规定的过于笼统外,我国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家庭暴力救助体制也是我国无法对受害人形成保护地一个原因。我们都知道,家庭暴力多发生在家庭的内部,那么在没有目击人在场的情况下受害人则很难举证。而且由于夫妻家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家庭暴力的受

  •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预防 _法律专业论文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预防 _法律专业论文 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特点及预防 [摘 要] 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上升的趋势给我国的社会治安带来很大的压力,我国对未成年人罪犯的刑事处罚长期坚持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文围绕未成年人犯罪的心理和生理的特点,着重论述从立法、审判制度、社区矫正等方面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和遏制未成年人犯罪的对策。 [关键词] 未成年人犯罪 犯罪特征 立法 审判制度 社区矫正 所谓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自然人实施的违反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与应受刑罚处罚性的行为。[康树华:《当代中国犯罪主体》,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2页]由于社会发展、家庭等多方面的原因,未成年人犯罪仍然是目前带有普遍性和严重性的社会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的特征 1、生理和心理不成熟 从生理发育来讲,出现未成年人早熟现象。一些14—17岁未成年人生理机能已接近成年人,但是,他们的心理发育却相对滞后。心理上进入了由幼稚转向成熟的过渡时期,具有半儿童、半成人的特点,表现有较强的模仿欲和好奇心,对外界反应敏感。但他们的心理发展相对滞后,自我控制能力差。心理因素的不稳定与生理成熟形成矛盾,表现为纵容物欲、追求物质享受、逞强好胜、争勇斗狠,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弱、情绪不稳定、容易冲动,也容易受外界环境的不良影响,使这部分未成年人容易走上犯罪的道路。 例如;2011年9月7日李双江15岁儿子开宝马打人,[ http://ent.163.com/11/0915/20/7E16FR3L00031H2L.html]9月1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报,李双江之子李天一因构成寻衅滋事罪被收容教养一年,已送交执行;同案犯苏楠则因同样罪名被依法提请逮捕,而苏楠的父亲苏文斌则因涉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刑事拘留。 2、暴力侵犯财产犯罪居多 据有关资料显示未成年人犯罪以“盗窃、抢劫、抢夺、诈骗、敲诈勒索、侵占共6个罪名”居多,以侵财型犯罪为主,多以侵占财产为目的,并不同程度地带有暴力和野蛮性。受电视、网络等的影响,未成年人盲目追求金钱和满足物质欲望。讲排场,摆阔气、开支大、虚荣心极强,相互攀比现象严重。父母给的钱无法满足他们的贪欲,有的人为了非法获取他人财物,满足他们自己的物质欲望,铤而走险,走上犯罪之路。[康树华:《当代中国犯罪主体》,群众出版社,2005年1月,第1版,第31页] 例如: 2010年11月,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刑警大队一举捣毁了3个抢劫团伙,先后抓获犯罪嫌疑人8人,破获了西宁市近四十起拦路持刀抢劫案件。据西宁市公安局城西分局有关人士介绍,这是一个有组织、有预谋、有分工的交叉作案的特大抢劫集团,其中有3

  • 借壳上市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_法律专业论文

    借壳上市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_法律专业论文 借壳上市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持续高速的发展,沪、深交易所的总市值不断以惊人的速度在增长。企业为了获得直接融资的渠道,为了加快发展,为了增强核心竞争力都把上市做为其发展中最重要的一个步骤,但是IPO漫长的审批时间,以及极高的门槛,让很多企业通过“借壳上市”这种途径完成其自身的一种飞跃。为了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规范对“借壳上市”中的关联交易行为,加强证监会对借壳上市的审批的门槛。 [关键词]借壳上市;关联交易;证监会;公司法;证券法 借壳上市的界定 (一)借壳上市的概念 借壳上市,也称反向并购(Reverse Merger),是一种非上市公司通过接管或者并入一家现有的、规模较小、可公开交易的已经上市的公司,也就是所谓的壳公司,从而达到上市的目的进入资本市场的方法。“壳”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通常十分有限,一般已经进入“休眠状态”。 非上市公司通过获取足够多的股票而拥有大多数的股权,从而得到对已经上市公司,即“壳”公司的控制权。交易完成之后,非上市公司便借助“壳”公司的上市公司身份,也成为上市公司。非上市公司基本上都会对“壳”公司进行改名,并任命新的管理层和董事会。至此,反向并购交易顺利完成。 借壳上市通常有三种具体的形式:第一,股权转让。股权转让分有偿转让和无偿划转两种。有偿转让是指收购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协议确定的价格,在支付对价之后获取“壳”公司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从而达到控制“壳”公司的目的。这种行为从根本上看属于买壳行为。无偿划转只针对国有股,通常由地方政府或者各行业主管部门牵头。股权的变动对国有上市公司国家控股的性质没有发生变化,通常发生在国有企业的重组、兼并过程中,经营范围相近的企业通过这种方式强强联合,也可能是“壳”公司经营状况不佳,为了注入“血液”达到“重生”的目的。无偿划转的交易成本一般很低,并且由于通常有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牵头,几乎没有什么阻力。第二,资产置换。资产置换通常发生在集团公司下属的关联企业之间,通过上市公司的不良资产和集团内部的其他优良资产之间的置换,从而提高上市公司的业绩。同时,这些优良资产也能达到上市的目的,从而更好的进行融资。第三,二级市场收购。所谓二级市场(Secondary market)是指对已经发行的证券进行买卖,转让和流通的市场。各国的股票市场一般都是二级市场。非上市公司通过直接购入“壳”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一般需要通过大宗交易来完成)从而取得上市地位,然后再利用反向收购的方式,将母公司的的业务和资产注入到已上市的子公司当中,从而间接实现上市的目的。但是由于《证券法》规定“任何法人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一家上市公司5%以上的流通股时,都应作出公告;以后每增持或者减持5%的股份,还需要再做公告;在持股比例达到30%时,应当发出收购要约,收购要约期满后持股比例达到发行在外股份的50%时,就视为收购成功,否则视为收购

  • 论我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 _法律专业论文

    论我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 _法律专业论文 论我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 [摘 要]8月初,美国玩具巨头美泰公司宣布主动召回96.7万件铅含量超标的儿童玩具,而这批产品来源于位于南海平洲的利达玩具厂。 制定并完善我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是建立我国法制社会的需要,是保障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前提条件。制定我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刻不容缓。 [关键词]问题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法律体系 配套制度 众所周知,铅含量超标将直接对人体产生危害,而这些超标的铅存在于玩具里。这样一来我们的孩子每天都在和“毒品”打交道。想想那些已经流入中国市场的问题玩具,有多少孩子已经、正在或是即将受到侵害,我们能不后怕吗?问题玩具在美国能快速被召回,而中国,在我记忆中,从未有过问题产品被召回的事件。在这个法治的社会里,我们不能对这一盲区熟视无睹。最为关键的是我们国家应该制定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来规范整个市场,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利益。 一、我国问题产品召回制度立法现状 产品召回制度是现代民法中的一项新制度,具有预防和消除缺陷产品对公民人身和财产的危害的独特功能。从法律性质上讲,产品召回是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法律义务,而不是法律责任。这种界定可以有效发挥该制度的特殊作用。产品召回包括主动召回和强制召回两类,违反召回义务将承担多种法律责任。 在我国,缺陷产品召回制度最早立法规定是2002年10月28日通过的《上海市消费者保护条例》。虽然该条例仅仅是一部地方性法规,法律位阶比较低,仅在上海地区适用,但是该条例作为我国关于缺陷产品召回制度的首次尝试,其立法意义远远大于在现实生活的作用,开创了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在我国的先河,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提供了新的立法指导。 二、我国现行缺陷产品召回制度存在不足 去年发生在日本的丰田因“踏板门”事件在全球召回850万辆车。[ http://news.sohu.com/s2010/toyotarecallcars/,《丰田召回事件》]本田汽车继上次安全气囊问题后,再召回刹车踏板存隐患车41万辆。美国政府2010年4月5日宣布拟对丰田处

  • 论表见代理 _法律专业论文

    论表见代理 _法律专业论文 论 表 见 代 理 摘 要:对国内外的表见代理进行了分析和比较。支持表见代理的双重要件说,并从价值目标、公平原则、减少讼争、适用范围、立法本意等方面分析了其具体理由。初步探讨了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提出了一些完善表见代理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 法律后果 完善 1896年制定的《德国民法典》确认了民法一项新的法律制度——代理制度。在其影响在下,近现代各国也纷纷承认,该制度由此得到了空前发展,并成为近代民法又一个极具重要意义的制度。早期代理制度对本人利益极端保护,没有维护善意第三人利益,有违公平正义原则。后来创设了表见代理(agency by estoppel)制度,对善意第三人加强保护。我国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由于我国对表见代理的规定不尽完善,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产生了很多的问题,有待解决。 一 表见代理制度的源流 (一)大陆法系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制度创于1900年德国民法典,它对表见代理表述比较零散,其第170条规定:“如果全权是以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而授予的,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全权消灭之前,全权对于第三人仍为有效。”意大利民法典对表见代理的表述相对集中,其第1396条第1款规定:“代理权的变更和消灭应当通过适当的方式使第三人知道。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如果不能证明第三人在缔结契约时已知道该情况,则不得对抗第三人。” 瑞士债法典对表见代理的表述更为简单,其第34条第3款规定:“委托人曾做出正式的或者事实上的代理权声明的,则无权援引全部或者部分对其授权的撤销来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其已经将代理权撤销

  • 浅论患者的知情权 _法律专业论文

    浅论患者的知情权 _法律专业论文 浅论患者的知情权 [摘 要]随着我国医疗制度的不断革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出台,患者知情权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但是在近些年来的司法实践中发现,医疗损害案件在不断递增,医疗纠纷不断。其中,因患者知情权引发的纠纷占有较大比例。不过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人民法院却面临着我国立法、制度和实践层面的诸多难点。以至于引起法学界和医学界的共同关注,并成为焦点问题——医疗法律问题。研究探讨患者知情权的内容、侵犯患者知情权的情形以及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于有效保护患者知情权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患者 知情权 立法 保护 一、患者知情权的概念及其内容 (一)知情权的概念。知情权,又称为知的权利、知悉权、资讯权、信息权或了解权,知情权作为政治民主化的一种必然要求和结果,首先是公法领域内的概念。在我国,宪法和宪法性法律并没有关于知情权的明文规定,而是通过公民的参政权、表达自由权、监督权及国家机关政务公开的原则规定予以间接确认。[ 张涛,《论商业秘密与公众知情权的冲突与解决》,《前沿》,2011年08期。]知情权具体分为政治知情权、司法知情权、社会知情权、个人信息知情权,《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就属于个人信息知情权的部分。 具体到医疗服务中,根据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1条之规定:“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患者知情权是指患者对于自身的疾病、该疾病的治疗方法、治疗效果、不良反应以及对医疗争议的处理程序等事宜所享有的知悉真实情况的权利。 (二)患者知情权的主要内容。新《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的患者知情权可以分为直接知情权与间接知情权。直接知情权就是该《条例》明确规定的患者享有的知悉权利,包括:(1)医疗资料知情权。患者有权复印或复制病历资料,对病历资料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提供的义务。可以复印的病历包括门诊、急诊病历,住院病历中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手术同意书等记录患者客观情况的客观病历。(2)医疗行为知情权。患者对在医疗行为中关于自己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有告知义务。(3)医疗事故知情权。患者对医疗事故、医疗过失行为等享有知情权,医疗机构在发现后有通报、解释的义务;间接知情权就是该《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属于患者的知情权,包括:(1)医疗费用知情权。患者在检查、治疗前有权知道收费标准,以便作出合理选择;治疗结束后,有权查阅医疗费用明细表。(2)病历资料封存知情权。在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等应当在医患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封存和启封。(3)证据保全知情权。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患者享有与医疗机构共同封存现场实物、共同指定检验机构的权利。(4)医疗事故鉴定知情权。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后,患者或其家属及医疗机构可以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鉴定组成员,可以要求鉴定专家回避。(5)尸检知情权。患者死亡进行尸检时,患者家属有权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有权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有权知道检验后死者脏器的下落。这些属于患者知情权的延伸。 二、患者行使知情权的立法状况和现实障碍

  • 论高薪养廉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_法律专业论文

    论高薪养廉在我国的适用性分析 _法律专业论文 对我国“高薪养廉”的适用性分析 [摘 要]“高薪”未必“养廉”,在我国高薪养廉制度存在太多弊端,没有绝对的高薪,只有相对的制度。高薪是保持政府廉洁的一个途径,但不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途径。高薪养廉绝非治理贪污腐败的良药,究其原因在于贪污腐败的原因错综复杂。所以强大、健全、长效的监督机制才是第一重要的。 [关键词]发展 体制 成效 经济 泛滥 我一直想了解这个问题,也许和我的事业有着必然的关联。但要想寻找到比较合理的答案,却也并不是那么容易,下结论的文章很多,但真正分析的文章却很少。“高薪养廉”这个政策在中国现阶段究竟能否行得通?也就是说,在中国高薪养廉是否适用?我将在此就这个问题做一个浅显的分析。 高薪养廉的含义 “高薪”这个词是个比较相对的概念,应当从三个层次上进行界定:一是工资待遇的国际比较,二是工资待遇与该国人均GNP比较,三是与国内其它行业相比较。衡量公务员工资待遇高低,这里的三种方法中,第一种是没有参考价值的。“薪”的范围,我们在此界定的范围是货币化了的收入。“廉”是公务员的廉洁。那么“高薪养廉”就是通过大幅提高公务员的货币化收入来促进政府的廉洁。 二、 我国高薪养廉的适用性条件分析 1、我国的党政体制 伴随这经济体制的改革,政治体制的改革也在进行,民主政治制度不断发展,但是,我们还是可以看到,当前我国民主政治改革还有许多问题,在这个时期,官员是不可能被公民时刻监督,也不可能做到被时刻监督。 培养一支高效廉洁的公务员队伍,关键是要建立健全人事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规范政府管理行为,减小行政和执法人员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行政法制制度;在政治方面花大力气改革,进一步加强民主的改革,法制的健全也必不可少,对于腐败行为,自古以来从来没有间断过,治理腐败是每一个朝代重要任务之一,而每一桩大案要案都是事后经过千方百计追查出来的,因此,在治理腐败方面,我们的根本大计是从基础做起,防止和避免腐败的发生,而不是通过打击处决等方式来进行。 2、我国的国情及民情 众所周知,我国的腐败问题已经相当严重,已经严重地危害到社会和国家政权的稳定,严重危害到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从国际大背景的角度看,中国的腐败问题是比较严重的。其实叫喊高薪养廉的人大多无非是普通公务员,他们有职无权,只是普通的办事人员,这种人想捞外快是不容易的,看到上司生活的那么滋润,下舞厅,包小姐,住宾馆,实在是羡慕,于是提出高薪养廉,自己也想潇洒一下。那些有权有势的人谁还看得上那点毛毛雨的工资? 另外,高薪养廉在我国实施相当困难。我国总体上属于穷国,是发展中国家,更要命的是,它有一支大概是世界上最庞大的官僚队伍,这就决定了它根本不具备"高薪养廉"的基本条件。从实际操作上看,"高薪"在量上总是一个十分难以把握的概念,在我国目前这种生产力条件下,党政干部的工资究竟要高多少才能使之不想贪呢?这大概也没人能够给出标准。 3、我国财政力在不断强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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