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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论我国非婚同居现象(一)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论我国非婚同居现象 随着社会的发展,非婚同居现象日益突出,现在社会上的同居人群不仅仅局限于年轻男女,越来越多的中老年人也在不断加入这个行列。然而对于非婚同居,法律上仍然是一个空缺,也正是如此,非婚同居也越来越产生了严重的后果。 一、非婚同居概述 所谓非婚同居(cohabiting unmarried person of the opposite sex),是指无法律障碍的两性双方尚未形成法律上的婚姻状态,而不论双方是否有结婚的意图,这样我们就能将非婚同居与违法的同居区别开来。非婚同居构成的要件必须是男女双方,没有婚配的情况下进行同居的。如果是原有婚配而与他人进行同居者则为违法同居。 在我国非婚同居的现象非常普遍,特别是在发达的城市中,随着城市中的人群思想开放,人们对婚姻的概念也发生了转变。甚至有些人认为,同居比婚姻更有意义,因为同居生活可以不受婚姻和家庭的约束,在两人不和的情况下,可以直接断绝同居关系,而婚姻则不一样,要受到法律和家庭的约束。 二、导致非婚同居现象增长的因素 1、离婚率增长的影响 随着西方婚恋观念的传入,在许多城市里,“试婚”甚至成了一种时尚。越来越多的人不想结婚,也因为实行婚姻自由,结婚离婚手续简单,离婚也不再是什么稀奇之一,从而导致离婚率越来越高。据民政部公布了最新的2010年二季度全国民政事业统计数据。 数据显示,今年前两个季度,全国办理离婚登记的夫妻达到84.8万对。几乎每天有近5000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而且我国连续7年离婚率都是不断的创新高。因此越来越多的人不相信婚姻,认为婚姻也是随时都可能变化的。 2、思想观念的转变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婚姻自由的出现,人们对婚姻家庭的意识也在不断的改变。原来的传统思想认为非婚同居是如何的道德败坏,而如今也熟视无睹了,大家见怪不怪,老人们都接受了这种非婚同居的现象,更何况现在许多中老年人也开始了非婚同居生活。因此,在思想和社会的变化下,非婚同居越来越不受限制。特别是在大城市里,男女朋友谈了一段时间基本上都会自动的进行同居。有些人认为,非婚同居是为能够更好的了解彼此,为了能够更快的适应婚姻生活,而且也可以确定两个人在一起是否合适,如果不合适结婚了又要离婚,企不麻烦。而有些人则不是在结婚的前提之下,只是为了满足自己的性生活,这种情况特别是在年轻人身上,有些人仅仅是为了玩玩而矣,根本不计较结果如何,这种情况多数为未成年人或者刚成年的人身上。 三、非婚同居中存在的隐性危害 非婚同居,在法律上是很少存在保护的条款,因此,非婚同居的双方很容易受到伤害却又不能进行法律裁决。 1、非婚同居对社会的危害 因为非婚同居的人数越来越多,导致年轻人越来越不想结婚,他们甚至有些人希望就这样同居生活过一辈子,不仅可以不用养家,还可以过正常的生活,也不用受家庭生活的限制。从而导致男女之间的关系很容易产生混乱。 2、非婚同居对女性的伤害 作为女性,始终是最受伤的一个,因为在同居生活中,很容易发生失误而怀孕,这一点在中国是随处可见。据了解,近10年来,我国每年平均有1000余万例人工流产,“人流”率达29%。,而“人流”人群基本上都是未婚年轻女性。可见非婚同居给女性带来的危害有多大,虽然现在医疗发展,但这无论如何都不能忽略女性的伤害。 3、非婚同居对男女双方的危害

  •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一)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电子商务法律问题研究 [摘 要]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日益普及,人类社会进入了一个全新的网络信息时代。电子商务,这种与传统商业模式截然不同的交易方式便应运而生,对传统的观念和贸易方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和影响。因此,建立规范网络交易的法律框架,不仅可以维护进行网络交易各方的利益,而且还可以保障网络交易的顺利进行。 [关键词] 电子商务 法律问题 解决方案 电子商务是依托Internet而得以迅猛发展和普及兴起的一种新型贸易方式,其最终目标是实现贸易活动各环节的电子化,达到网上商流、物流、货币流和信息流的统一。电子商务法作为规范这一新兴事物的商事法律领域,它必将随着全球电子交易网络化的进程,而在现实的商事关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本文就有关电子商务中的法律问题进行一定的探讨。 一、电子商务的历史沿革与突出特征 1、电子商务的定义 通常是指是在全球各地广泛的商业贸易活动中,在因特网开放的网络环境下,基于浏览器/服务器应用方式,买卖双方不谋面地进行各种商贸活动,实现消费者的网上购物、商户之间的网上交易和在线电子支付以及各种商务活动、交易活动、金融活动和相关的综合服务活动的一种新型的商业运营模式。 2、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最早产生于上个世纪60年代,它产生和发展的重要条件主要是计算机的广泛应用,20世纪90年代以后,电子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和国际互联网的普及,为企业提供了一个前景广阔的全球性的电子虚拟市场,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商业交易所具有的直接、快捷和低廉的特点,大大提高了商业活动的效益,使电子商务成为互联网应用的最大热点。虽然它仍然处于萌芽阶段,但企业电子商务的前景看好,由于其打破时间与地域的限制、方便迅捷的特点而成为国际商务的手段,并且为国内各行各业创造着巨大的利润。 在中国,电子商务虽然起步晚,但是发展的速度很快,据相关数据统计,截止2008年,我国网络交易总额已达到了1200多亿。尤其是近两年电子商务发展速度之快远远超过我们的想象,普及速度之快令人难以置信。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不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不论是教育科研部门还是新闻媒体,都将以前所未有的热情投入电子商务,全球性的电子商务热潮必将一浪高于一浪。 3、电子商务的突出特征 总体上来看,电子商务具有以下特点: 1)、费用低:由于互联网是国际的开放性网络,使用费用很便宜,这一优势使得许多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对其非常感兴趣; (2)、全球化:作为电子商务的主要媒体Internet是全球开放的,电子商务开展是不受地理位置限制的,它面对的是全球性统一电子虚拟市场。 (3)、信息化:电子商务是以信息技术为基础的商务活动,它的进行须通过计算机网络系统来实现信息的交换和传输。 (4)、社会化:虽然电子商务依托的是网络信息技术,但电子商务的发展和应用是一社会性的系统工程,因为电子商务活动涉及到企业、政府组织、消费者参与,以及适应电子虚拟市场的法律法规和竞争规则形成等。如果缺少任意一个环节,势必制约甚至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如电子商务交易纳税问题等敏感问题。 (5)、虚拟化:Internet作为数字化的电子虚拟市场(electronic marketplace),它的商务活动和交易是数字化的。由于信息交换不受时空限制,因此可以跨越时空形成虚拟市场,完成过去在实物市场中无法完成的交易,这正是电子商务非常发展的根本所在。 二、电子商务交易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建立在现代化的网络技术基础之上的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在为人类社会带来便捷、效率和财富的同时,也对各国长期以来行之有效的调整传统的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制度提出了严重的挑战。随着电子商务的发展,如今它所面临的问题包括以下几点: 电子商务运作平台建设及其法律地位问题 (1)、双边市场已成为国际产业组织理论研究的热点问题,众多经济学家对此展开了研究。市场形态从传统的单边形态向双边甚至多边形态演变是市场经济在网络技术、服务技术日益提高的背景下,社会分工进一步细化发展的结果。市场形态的演变,给我国电子商务的充分发展带来了难得的机遇,同时,由于市场的多变性和不确定性,也使电子商务的发展面临着严峻的考验。在这种情况下,电子商务平台究竟是按照传统的单边市场理论进行建设,还是按照新型的双边市场理论进行建设,显得至关重要,它关系到电子商务的发展速度和发展前景。 诚然,作为一种新兴的市场运作方式,电子商务只有不断适应双边市场的特点和规律,积极调整发展策略,因情而动,因势利导,才能具有强大的生命力,才能和双边市场的发展实现良性互动。 (2)、电子商务是采用电子方式进行的商务活动,主要可以分为企业(Business)对终端客户(Customer)的电子商务(B2C)和企业对企业的电子商务(B2B两种模式。电子商务与其它市场运作方式相比,电子商务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第一、源整合更加有效,第二、实现手段更加多元化,第三、价格结构更加合理,四、竞争策略更加多变。 (3)、当务之急是从技术支持、发展策略、优化运作等方面,构建起新型电子商务平台,加强电子商务平台之间的互联互通,促进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 第一、技术支持 (1)ebXML技术:ebXML技术的切入点是通过构建Web服务来跨越多个应用程序和供应商进行通信,方便双边之间进行联系和对话,更有效地交换供求信息。它一组相关的规范构成,这些规范是由联合国贸易促进和电子商务中心和OASIS维护的,可以使用业务过程规范中的特定词汇表来定义公司如何开展业务。ebXML提出了描述一个商业流程及其相关信息模型的标准机制,一个用来注册和存储商业流程和信息元模型以便于它们可以共享和重复使用的机制,对每个参与者信息的探索。 (2)网格技术:网格是构筑在互联网上的一组新兴技术,它将高速互联网、高性能计算机、大型数据库、传感器、远程设备等融为一体,为普通百姓提供更多的资源、功能和交互性。运用网格可以有效地防止“IT黑洞”、资源闲置和信息孤岛,它在电子商务平台建设中不仅涉及技术层面的问题,更意味着一种建立在随需应变组织架构上的先进管理理念,主要包括网格标准、网格浏览器、网格服务器、数据库和平台操作系统等五个方面的内容。 第二、发展措略 电子商务平台可以在稳固既有基本服务的基础上,通过有效的发展策略向商务会员提供多种增值服务,建设功能完善、服务到位的平台,吸引更多的企业参与到电子商务中来,促进双边市场的蓬勃发展。一是动态内容管理策略。即通过自动化的内容管理方案对卖方网络、买方电子采购系统或网络市场等进行及时的更新,使买方在他们的电子采购程序之内能及时与卖方网址联系,非常有利于传递大量阐述商品的即期购买信息。二是社群策略。建设社群应该首先满足核心业务,然后再将其核心业务拓宽至其他方向,以满足需求。应当制定一个清晰的计划,包括目标、优先发展部分和时间表,将访问者转投别处的可能性降到最低,使电子商务平台中的社群拥有个性,促进社群成员之间更好的沟通。三是商务策略。主要包括协同商务、现场采购和自助搜索三种。协同商务利用电子商务平台上的交换系统来促进企业流程与交易的运用,从而实现信息共享。现场采购使购买者通过分析买卖趋势,从在线目录中搜索到<优麦电子商务论文>供应商有效和存货清单并很快地订货。自动搜索能够使消费者只需简单地输入货物和服务的自然语言描述,便可得到所有可以提供这类商品或服务的厂商名单。 第三、优化方案 双边市场与电子商务的出现,已经把市场交易推进到积极的“购买环境”,也就是说,由买方企业建立B2B在线平台更容易形成交易量。因此,买方企业在建立B2B电子商务系统时,必须考虑采用有效的诱导策略让卖方企业参与到电子商务系统中来,使买方企业的采购尽快由传统方式转换到电子商务方式,以便能够降低产品的成本。同时,由于国内外以卖方为中心的B2B运作模式更多地表现为B2B在线拍卖,为了适应发展双边市场的需要,必须对传统的拍卖机制进行改革创新。比如,采用一种归一价格将多单位商品报价转化为单位商品报价,允许参与人对多单位商品进行报价,能够保证在线拍卖实时出清,对于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都可以随机地进行匹配。 2、电子商务在线交易主体及市场准入问题 网络交易虚拟性、非实名性、跨地域性增加了网上交易风险,网上交易主体作为网上交易的直接参与者,研究其市场准入是规范网上交易活动的第一个问题。近年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涉足电子商务市场的数量不断增多。从法律调整的范围而言,传统商法的适用范围在向电子商务市场延伸。如《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现行立法中的多数法律规范适用于电子商务主体,因为电子商务主体的设立条件和市场准入条件依然要合乎法律保护的消费者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 总体看来,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非完全空白,而是有些游戏规则可资遵循。即使完善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立法,也要在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基础上补充完善,不必也不应推倒重来。但毋庸讳言,我国电子商务主体和市场准入的法律环境并不成熟。概而言之,大致上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一、方兴未艾的电子商务主体在进入市场方面,既面临着现行立法不适应电子商务市场新形势所导致的阻挠与限制,也面临着现行立法的真空状态,这是由于,市场经济社会奉行意思自治原则,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商事行为,商人均可大胆行之。既然现行立法没有规定市场准入的法律条件与程序,法理和情理上均不适格的电子商务主体便可大摇大摆进入电子商务市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与消费者权益、破坏公平竞争秩序与公平交易秩序的法律隐患与市场隐患也就在所难免。如何弥补现行立法漏洞,使具有预期性、稳定性的立法体系与变动布局、日新月异的电子商务活动互动共进,是立法者应当认真考虑的问题。二、电子商务企业的违约行为、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债权人、消费者与诚实竞争者的不法和不道德行为愈演愈烈。交易当事人的信用问题成为广大市场主体和市场监管者深切关注的法律问题,也是制约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瓶颈。2002年1月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发布的《第九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表明,这三个比例依然徘徊在31.6%、6.9%和8.7%。23.就用户对通过网络进行交易的满意程度而言,表示满意的比例为:非常满意的为3.5%;较为满意的为 34.8%;一般的为39.9%; 较为不满意的为20.4%;非常不满意的为1.4%。用户认为目前网上交易存在的最大问题是:31.0%的用户认为安全性得不到保障: 11.8%的用户认为付款不方便;30.2%的用户认为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及厂商信用得不到保障;13.9%的用户认为送货耗时、渠道不畅:6.3%的用户认为价格不够诱人:6.3%的用户认为网上提供的信息不可靠。这说明,电子商务企业尚未赢得消费者和交易伙伴的真正信赖。消费者很清楚,如果违约或者侵权商家的身份难以确认,甚至连个影子都找不到,谁敢上网交易呢?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市场监管职责面临严峻挑战。网上交易行为已经打破了传统的行政区域分界线,甚至突破了国界。甲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仅要继续关注对传统有形市场的监管,而且要加强从乙地企业延伸至甲地的无形电子商务市场的监管;监管的企业既包括在本地注册成立的企业,也包括在外地、乃至外国注册成立的企业;监管的交易对象既包括传统的可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鉴证的书面合同,也包括瞬间达成的电子合同。可以说,电子商务问世以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行为已经从区域性演变为全国性、乃至国际性了。不仅消费者,就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也难以确切知道某些在网上订立合同的企业究竟是谁,身居何国何处,姓甚名谁,受何种法律管辖。可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管职权扩大了,执法领域扩大了,但执法难度尤其是取证难度也相应加大了。虽然我国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已经开始追赶电子商务快车,纷纷走向电子商务市场,也积累了不少有益经验。但监管行为的特殊性(高科技性、虚拟性、隐名性、速变性、巨量性)决定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尚不能完全适应电子商务监管的挑战。 四、严格市场准入制度,把好电子商务企业优生优育关 (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按照现行企业立法规定的条件与程序做好电子商务企业的登记管理工作。 (二)区分电子商务企业的不同性质,采取不同的市场主体准入政策。

  • 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一)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论我国合同法上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的一项最重要的制度,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而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则是该制度的本质和核心内容。归责原则是明确违约责任的基础,明确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对指导审判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的基本观点是,严格责任原则应当作为违约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但这并不能否定过错责任原则,在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但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则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下面本文拟就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一、违约责任及其归责原则的概述 违约责任是指在当事人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所应承担的赔偿损害、支付违约金等责任。违约责任的归责,是指合同当事人因不履行合同债务的行为发生以后,应该依何种根据使其负责。这种根据实际上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例如,针对已经发生的违约行为,法律适应以当事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经发生的违约后果作为判断标准,而使违约当事人承担责任,这就是归责原则的内涵所在。由此可见,归责是一个责任的判断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从而正确认定责任。根据各国的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原则。 二、我国合同法上的归责原则 我国《合同法》于1999年正式颁布,《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的责任”。该规定即是关于合同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合同法》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上采取了严格责任原则,清晰的表明了归责原则的法定性本质。但是合同法分则的许多条文中直接规定了以过错作为追究责任的依据,因此,我国违约责任到底采何种归责原则如何正确理解我国合同法上的严格责任并在司法实践种正确适用之,将对此作简要分析。 (一)严格责任内涵的界定 在合同法上,严格责任是与过错责任相对立的一种归责形式,是指在违约的情况下,只要不属于法定或约定免责情形,违约这一客观事实本身即决定违约者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必考虑违约者有没有主观上的过错。有的认为严格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有的则认为是绝对责任。严格责任是一种既不同于绝对责任又不同于无过错责任的一种独立的归责形式。其一,严格责任虽不以债务人的过错为承担责任的要件,但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一方面,它最大限度地容纳了行为人的过错,当然也包括了无过错的情况;另一方面,它虽然不考虑债务人的过错,但并非不考虑债权人的过错。如果因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合同不履行,则往往成为债务人得以免责或减轻责任的事由。可见,虽然严格责任往往被我国学者称为“无过错责任”,但其与侵权行为法中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错,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过失)的无过错责任是存在一定区别的。其二,严格责任虽然严格,但并非绝对。这一点使之与绝对责任区别开来。所谓绝对责任,是指债务人对其债务应绝对地负责,而不管其是否有过错或是否由于外来原因。在严格责任下,并非表示债务人就其债务不履行行为所生之损害在任何情况下均应负责,债务人得依法律规定提出特定之抗辩或免责事由(例如不可抗力等)。 (二)我国合同法确立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合理性 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是合理的,原因如下:

  • 开展国际象棋活动--培养幼儿非智力因素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开展国际象棋活动--培养幼儿非智力因素 [摘 要] 中山市教委历来重视棋类在中山市的开展。市教委有意把国际象棋活动的开展作为对幼儿进行全面素质教育的一个重要部分。1996年,中山市教委推行了国际象棋的“星火计划”,在全市的小学、幼儿园开展国际象棋活动。遵循《幼儿园工作规程》中所提出的“实行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德、智、体、美多方面的整体发展;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的规律进行教育。为幼儿提供活动和表现能力的机会与条件,促使每个幼儿在不同水平线上的发展。非智力因素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综合性的概念。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人们的意向活动逐步形成一系列稳定的心理特点。这些稳定的心理特点便组成非智力因素。 我园是广东省省一级幼儿园,开展国际象棋活动已经19个春秋了。当今社会,不少家长和老师把注意力都集中在孩子的智力开发上。对幼儿非智力因素的培养尚缺乏足够的重视。而从小培养幼儿良好的非智力因素,能使幼儿在潜移默化中,具有深思熟虑,当机立断,勇于进取,沉着冷静,顽强拼搏等多方面意志品质。我园试图通过开展国际象棋活动,促进幼儿非智力因素的提高。这一切对于幼儿一生的影响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国际象棋 培养 非智力因素 一、开展国际象棋活动,培养幼儿良好的意志品质 世界上第一位国际象棋世界冠军斯坦尼茨说过:“国际象棋不是给意志薄弱的人下的。”面对微妙复杂的棋局,他必须集中精神,全心全意地投身到“战斗”中。幼儿学棋在入门阶段,往往是一边下棋,一边开小差,当对手吃掉他的一个棋子时,就表现出极其的不满,有的哭闹,有的发脾气把棋子摔到地上;碰到比他强的对手,就逃避不愿意与其对弈。独生子女的娇气、蛮不讲理、怕困难的缺点都暴露出来了。我园有一位幼儿在刚学下国际象棋时,特别胆小,对自己没有信心,下棋时要家长坐在他的身边,每走出一步棋都要家长指导,并由家长走出来。还有一位幼儿在家与爸爸妈妈下棋的时候,自己的局势不妙时,就认输。针对这些情况,幼儿弈棋时我们鼓励幼儿把困难看成“怪兽”,自己看成“超人”,有的时候“超人”不能打败“怪兽”,就要咬紧牙关,在平日里多刻苦地训练,及时地“充电”,就一定可以取得最后的胜利。经过我们不断鼓励,幼儿学棋一段时间后,幼儿的想象力很强,有的把自己想象成一个美丽的皇后,骑着大马去打仗;有的幼儿会神气地告诉你:我是一名勇敢的小将军,我要指挥自己的千军万马动脑筋、想办法去打败敌人! 国际象棋是竞技体育的一种,是竞技就会有失败,在反反复复的失败中,锻炼了孩子勇于进取,顽强拚搏的意志品质。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我园积极鼓励支持幼儿参加园内外举办的各类比赛,并有意安排孩子参加个人赛、团体赛,这样幼儿能体验个人胜利的喜悦和受挫折情感,又增强了与他人团结协作及合作攻关的意识。有的家长反映,我的孩子通过棋类训练的比赛,现在表现的特别能吃苦,无论风吹雨打都要坚持去学国际象棋,平时遇到困难,能努力克服。由此可见,学会下国际象棋,既可以陶冶情操,又可以培养幼儿良好的意志品质。 二、开展国际象棋活动,培养良好的行为习惯 国际象棋是高雅的娱乐活动。自古以来,许多名人都是国际象棋高手。随着国际象棋活动的开展,我们对幼儿进行了大量的行为习惯的熏陶。我们要求幼儿遵守的棋品是“摸子走子、落子无悔”。有的幼儿在对弈中,走出一着棋后发现了自己的弱点就要悔棋;有的幼儿甚至撒谎,说没有摸子。针对幼儿没有按照规则下棋的情况,我们用故事的方法耐心地启发幼儿:首先要做一个诚实的孩子,不能像“狼来了”里面的小朋友,说谎话,最终得不到别人的信任。另外,对于自己已经做出的无法更改的事情,就要负责任、要勇敢去面对。告诫幼儿:做什么事情要想清楚,不要贸然行事,要三思而后行。我园发现许多平时好动幼儿自迷上下国际象棋,在其他活动中也变得静心、专心了。有的幼儿在活动时,遇到别人说笑打闹,常会轻声劝阻,并坚持把自己该做的事情做完,不轻易半途而废。我们提倡的棋风是:“赢了我很开心!输了为别人鼓掌!”有的幼儿赢棋之后,高兴的手舞足蹈,并嘲笑对手是:小笨蛋。作为输棋的幼儿,有的就动起武力来了。我们就通过“小兔子和乌龟赛跑”的故事,告诉幼儿做什么事情都不能骄傲,以及骄傲必败的道理;输棋的幼儿不能不文明,也不要灰心,要总结自己的不足之处,随时杀他一个回马枪!不要以成败论英雄,努力做到胜不骄,败不馁。 三、开展国际象棋,培养幼儿良好的心理素质 学前儿童的教育是大家是大家普遍关注的话题。非智力因素的提高,对于幼儿来说,更有着极其的重要意义。要使孩子成材,毅力的磨练、能力的培养是必不可少的。一个人在成长过程中会碰到不少困难和问题,这是对毅力的考验,需要不断磨练自己的意志,培养自己不向困难低头的品格。在当前应试教育向素质教育的转化中,幼儿园的教育尤为重要。“从娃娃抓起”就是为提高下一代人的素质打下良好的基础,而国际象棋是素质教育的好题材。国际象棋的竞争性表现在争取先手和有利局势,最终战胜对手的拼搏过程之中。面对棋局有赢和有输的现实,而现实往往不是按照他们的意愿所决定的。有的幼儿,在未下棋前,就惊恐万分,对自己没有信心,认为自己要输棋,问老师:对手厉不厉害?有的幼儿在下棋的过程当中,拿棋子的手都在发抖。由于心理紧张害怕的不利因素的影响,导致幼儿的水平不能够发挥出来。因此,对局赢棋的幼儿,可以使他们体验成功并逐渐学会如何面对成功,而这种成功感会更加增强幼儿的自信心。对于对局输棋的幼儿,可以使他们体验失败并逐渐学会如何面对失败,而这种失败的挫折感更有利于幼儿的心理承受能力的增强。如何培养幼儿勇于面对挑战,增强心理承受能力?为使幼儿胜不骄,败不馁,遇强不弱,遇弱不息,讲评分析是重要的环节,如大班有一个小朋友,在班级内和家里下棋总是输的少,赢得多,产生了骄傲的情绪,当时我们把中班的一位小朋友安排与他对弈,他连输两盘,眼睛里含着热泪,第三盘又输了,眼泪也下来了,这时我们及时的进行鼓励安慰,并分析原因指出轻视对手,以后下棋应注意要点,对中班的小朋友,除鼓励外,重申不要骄傲,经过这样的教育,幼儿的心理承受能力,有了一定的提高。我们用“小马过河”的故事鼓励幼儿,无论遇到什么事情,都不要害怕,要学会沉着冷静的去面对! 我园孩子在棋艺增长的同时,良好的心理素质、行为习惯等也迅速提高。我们感到由衷的高兴,我们将继续积极把孩子引入国际象棋的殿堂,择理寓教于“棋”中,让孩子们在“棋”中发展智力和非智力因素,为孩子一生的发展打下良好的基础。 参考文献: 1、国际象棋——《启智魔杖》

  • 对当前出监教育的思考(一)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对当前出监教育的思考 [摘要]: 出监教育是服刑人员整个教育改造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后一个环节。当前服刑人员出监教育存在重形式,轻效果的现状。监狱对出监教育重视不够,出监教育时间短,干警素质不高,机制不健全导致出监教育难以达到提高服刑人员改造质量、促进服刑人员重新社会化、预防减少重新犯罪的要求。为了提高服刑人员出监教育效果,必须更新观念,建立服刑人员出监教育基地,拓宽出监教育内容和方式,切实提高干警的素质,建立健全出监教育考评机制。 [关键词]:出监教育 现状 建议 出监教育是监狱为巩固服刑人员改造质量,把即将刑满出监的服刑人员集中一段时间、在一定场所而进行的专门教育。它是服刑人员整个教育改造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也是最后一个环节。出监教育的好坏,对服刑人员服刑期间教育改造成果是否巩固,服刑人员能否顺利走向社会和是否会重新犯罪有一定影响。出监教育是目前教育改造工作中的一个薄弱环节,笔者就怎样加强出监教育谈几点个人的想法: 当前出监教育的现状 (一)监狱对出监教育重视不够 当前服刑人员出监教育存在重形式,轻效果的现状。教育手段相对滞后,不外乎为程式化的形势、政策、前途教育,思想教育,劳动教育,而对于服刑人员刑满出监前的心理和出监后的就业安置以及一些切身利益问题,却很少考虑。再加上多数的教育时间被劳动所挤占,就算是服刑人员难得有时间去参加文化教育,也是走过场,不注重教学效果。往往授课时师生缺乏交流,考试时做假,甚至给答案一抄了事,根本谈不上教与学相结合。笔者在对50名参加文化教育并且获得初中毕业证书服刑人员的调查中发现:简单的一条2X+2=10的方程式(这属于初一的数学知识),解答不出或答错的人数居然有42人之多!如此教育效果可见一斑。另外,有些监狱过于注重生产,工作重点转移,服刑人员往往明天出监今天还在生产区劳动,至于出监教育就不那么重视了,使得出监教育内容难以落实,目的难以实现,形成了服刑人员整体教育虎头蛇尾,为服刑人员出监后难以适应社会留下阴影,甚至为其重新犯罪埋下隐患。 (二)出监教育时间短,难以实现出监教育的目的 根据有关规定,服刑人员出监教育时间为三个月。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下岗人员进一步增多,服刑人员出监后就业的难度越来越大,服刑人员的思想压力越来越大,服刑人员需要掌握的知识越来越多,特别是服刑人员的职业技术培训问题,仅靠两三个月的时间很难取得较好的效果,而这些问题的解决与否,将直接关系到服刑人员出监后能否适应社会,能否真正成为遵纪守法、自食其力的公民。 (三)干警素质不高,难以适应新形式下的出监教育 随着就业形势、政策、需求及就业方式和手段发生重大变化,服刑人员在出监教育阶段的思想、心理及各种欲望和需求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而我们的干警大多对一些与出监教育有关的政策、法规、心理知识和社会就业信息了解甚少,面对新形势下服刑人员出现的一些问题束手无策,致使服刑人员在原有问题还未得到解决的状态下走出监狱,再由于缺乏对社会的了解和不适应最终又重新犯罪。因此,提高负责出监教育干警的专业素质刻不容缓。 (四)出监教育缺乏考核机制 出监教育是服刑人员改造的最后阶段,那么,对其在改造中的整体情况做出最后评价应是出监教育的内容之一,如对服刑人员改造质量如何,其错误思想是否得到彻底转变,人格、心理障碍是否得到彻底矫治,犯罪危害是否得到消除,其刑满释放后是否还会重新犯罪等等,我们应有一个科学的考核和评价。因此,我们要尽快建立科学的服刑人员出监考评机制。 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更新观念 正所谓“思想决定行动”。没有好的观念,很难做出好的举措。出监教育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罪犯重新社会化问题,只有确立了这种观念,我们的出监教育才能抓住根本,使罪犯刑满释放后顺利适应社会,进一步有效地遏制其重新犯罪。因此,面对出监教育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审时度势,高度重视,坚持以发展和创新的思想,不断改进和丰富出监教育的内容,真正使出监教育在改造服刑人员和帮助其刑满释放后顺利适应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建立服刑人员出监教育基地 对罪犯的出监教育是一项大工程,必须严抓落实,而要实现良好的效果,首先,必须要有一个好的教育环境供罪犯学习。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在各地方建立服刑人员出监教育基地,基地的布局可根据各地方监狱的分布情况灵活设置,规模较大的监狱可自行成立出监监区,而规模较小的监狱可因地理位置就近将出监监区合并在一起(或者直接在省内建立以出监教育为主的监狱,如2002年,湖南省就成立了国内第一所出监教育监狱)。出监教育基地最好能体现格局搭配合理,资源共享,同时避免重复建设,减少浪费。第二,成立一支由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干警、社会志愿者(社会志愿者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水平或社会威望)组成的管教队伍,将余刑在半年以下的服刑人员集中在一起进行培训,这样,既可形成规模,能够对服刑人员进行系统的出监教育,又可以节省警力,从而保证每一名服刑人员出监前都能受到正规的出监教育,使我们的出监教育更加系统化、专业化。第三,出监教育基地的管理模式可借鉴发达国家监狱(如美国、日本等)的半开放式管理,并做到独立、灵活、高效。 拓宽出监教育内容和方式 进行法制、形势、政策和前途教育。 可以向参加出监培训的服刑人员介绍当前社会形势和有关政策,学习最新、最近颁布和修订的法律、条例,有条件的监狱还可以组织表现好的服刑人员到社会上进行参观学习,感受社会日新月异的变化,从而使他们不断增强对社会的了解,增加法律知识和面对新生活的信心。 2、加强对出监服刑人员的心理指导。 要加强对出监人员的心理指导,首先要求我们必须充分了解服刑人员出监前的种种心态。据研究表明,服刑人员临出监时主要有以下几种心理状态: ① “翘尾巴”型。少数服刑人员思想改造不彻底,身份意识较差,临近出监放松了对自己的要求,表现在行动上:一是对民警没有礼貌,说话气也粗了,嗓门也大了,没有脱下囚服,好像自己已经不是囚犯了;二是逃避劳动;三是作风散漫,不起床,不参加学习,不搞个人卫生,视监规纪律而不顾。 ② “欢天喜地”型。这部分服刑人员的特点是刑期短,感觉没费什么劲就熬到头了。家庭条件好,所以没什么压力,要刑满释放了只有高兴。 ③“愁眉不展”型。这部分服刑人员思想顾虑比较多,压力较大,有的是因为判刑丢了工作,对出监后如何谋生心里没谱,有的是因为判刑离了婚,认为出去后无所投奔,有的二十几岁犯罪,由于刑期长,出监时已过“而立之年”,生活、婚姻没有着落,因此悲观失望。 这些思想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势必使服刑人员背着思想包袱或带着疑虑走向社会,对重新开始的人生之路缺乏信心,甚至成为重新犯罪的隐患。因此,我们要针对服刑人员即将出监存在的各种心理,实施对症下药,以加强对出监人员的心理指导,提高他们的思想认识。要运用心理学知识,教育他们树立正确的自我观念,强化健全其意志力,帮助他们建立良好的心理结构,培养其健康的心理素质,增强他们的自信心和成就感。 3、进行技术培训和就业指导 ① 服刑人员出监后能否顺利就业是他们最关心的问题,因为这关乎其生计,也是预防他们重新犯罪的重要因素。因此,应作为出监教育的重点内容。可与社会劳动就业部门相协调,由劳动就业部门的工作人员为出监人员讲解当前就业现状与就业形势,让出监人员充分了解就业信息,并对他们的就业需求进行统计,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他们提供技术培训,使其掌握一技之长。 ② 与出监人员当地人民政府相协调,作好刑满释放人员就业安置工作。监狱可与服刑人员当地政府共同设立帮助就业基金会,为在服刑期间表现好,有专业特长,出狱后有劳动能力和偿还能力的刑释人员提供必要的就业资金,帮助刑释人员劳动致富;也可与地方企业联系,为刑释人员举办就业专题招聘会,尽可能地帮助刑释人员解决就业问题;而对于“三无”(无家可归、无业可就、无处可去)人员,应联合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安帮工作站),对其实施跟踪帮教,关心其生活,稳定其情绪,并强化管控力度,以防止重新犯罪。

  • 对公安机关严格执法问题的思考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对公安机关严格执法问题的思考 [摘 要]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严格执法是整个公安工作的生命线。公安机关在严格执法的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要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执法为民的关系;二是要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关系,等等。 [关键词] 公安机关 严格执法 一、严格执法的内涵 所谓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办事,做到“四严”:即严格、严肃、严明、严密。具体来说就是: 1、执法必须严格。要忠实于法律,正确地理解法律精神,准确地运用法律条文,一丝不苟地执行法律,保证执法不另立标准、不打折扣、不变形、不走样,维护法律的统一。 2、执法必须严肃。要对国家、对人民和对法律高度负责,依法行使国家司法权力,不得滥用权力,坚持有罪必罚,谨慎从事。对于因各种主客观因素所造成的冤假错案,要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精神,依法予以纠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对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的司法腐败行为,决不姑息养奸。 3、执法必须严明。要旗帜鲜明地维护法律的最高权威,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在查办案件中,既要坚决,又要慎重,要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在准确无误地打击犯罪分子的同时,必须明确地、坚定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要善于充分发挥法律的惩罚作用和保护作用,做到打击犯罪分子与保护人民两不误。 4、执法必须严密。在执法中要通盘考虑,计划周密,部署周到,把关严谨,做到无辫可抓、无空可钻、无机可乘、无懈可击。 可见,严格执法:就是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内容、精神和程序办事,做到执法必须严格、严肃、严明、严密,不偏离、不妥协。 对于公安部门来说,严格执法就是要求每一位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的框架内依法办事,公正执法,全面收集与当事人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包括对相对人有利的和不利的证据,然后依法作出处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罪过相应,处罚得当,轻过轻罚,重过重罚,否则就是违法;必须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一切执法活动必须依法办事,必须尊重法律的精神,理解法律的精髓,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决不允许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享有特权。严格执法,是“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公安执法工作中的集中体现,是推动依法治国战略进程的必然要求,也是保障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安居乐业的基本手段。 二、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的必要性 公安机关严格执法的必要性主要表现在:严格执法是整个公安工作的生命线。 公安机关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建设力量和重要保障力量。公安机关是人民民主专政的重要工具,是维护社会稳定的专门力量,是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①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委员、公安部党委书记、部长周永康同志2007年10月23日在公安部直属机关全体干部大会上的讲话。]①的重大政治和社会责任,严格执法至关重要。 进行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是公安机关执法工作的准绳,是公安工作的生命线,也是重树人民公安警察在群众中威望的形象工程。因为,在我们的公安部门在实际工作中总是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新闻媒体也时有曝光,大致表现在——执法不严,犯罪分子逍遥法外,无人问津;执法不公,收受当事人钱物、吃喝拿要办人情案;执法行为不文明,举止粗俗、态度蛮横,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动手动脚,甚至造成打人致死的恶劣后果。这些不仅严重地损害了人民警察和公安部门在群众中的整体形象,在社会上造成了不良影响,而且损害了法律法规的尊严。因此,公安机关必须严格、公正、文明地执法。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是维护和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和谐因素、最大限度地化解和减少不和谐因素,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保证。 三、公安机关在严格执法的过程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1、要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执法为民的关系 严格执法,是指在执法过程中要严格按照法定的程序及法律法规办事,坚决同各种侵犯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作斗争;执法为民,则是指在具体的执法行动中,要牢固树立法律观念和服务意识,正确行使职权,廉洁奉公,决不利用手中权力谋取私利,要提高办事效率,想人民所想,急人民所急,解人民所难,时时处处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严格执法和执法为民是公安机关执法思想的核心,它体现在我们的公安干警履行执法职能的每次行动中。我们的公安干警在具体的执法行为中,严格执法和执法为民既有对立的一面,同时又高度统一。一方面,严格执法要求我们的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必须严格按规章制度办事,不能有丝毫松懈,对办事单位和个人要严格要求;另一方面,执法为民又要求我们的公安干警处处为办事单位和群众着想,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尽一切可能方便群众。严格执法需要严,执法为民需要爱。严,执法才能不走样、不枉法;爱,执法和服务才能统一,执法才有活力和创造力,并最终确保执法到位、彻底。带着对人民群众的深厚感情来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我们就自然能够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尊重、接受和支持。执法可能只是一次过程,爱却应该没有尽头。因此,我们在严格执法的同时,要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服务意识。 要想做到既严格执法、又执法为民,让人民群众满意,公安机关就必须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① 要搞好严格执法和执法为民的宣传教育,让我们的公安干警牢固树立执法为民的服务观念,使我们的公安干警增强“三种意识”:一是要增强责任意识;二是要增强执法意识;三是要增强服务意识。我们的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必须强化服务意识,主动、耐心、热情服务,寓服务于执法之中,用严格的执法、科学的执法来实现服务,在执法实践中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② 要努力培养和造就一支政治立场坚定、作风优良、掌握政策、事实求是、无私奉献、精通业务、严格执法、公正执法、规范执法、高效执法的高素质的公安执法干部队伍,全面提高执法水平。一是要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完善“压担子、促成才”的干部锻炼机制;二是对政治思想品德好,既勇于开拓创新、又具有实干精神,工作成绩非常突出的公安干警要提拔使用,要不断完善奖励、激励机制,营造优秀干部脱颖而出的环境;三是要建立健全各种规章制度,强化干部目标管理,实行定岗位人员、定工作职责、定量化指标,完善对干部本职业务工作的考核机制;四是要对干部进行内外、上下的全方位综合测评,完善对干部的监督机制;五是要顺应形势和任务的要求,完善干部培训学习机制。要努力建设一支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硬,解决实际问题能力强、富有献身精神的公安执法干部队伍。 ③ 要强调我们的公安干警突出“三个环节”:一是要保证执法质量。每一位公安干警都要树立质量第一的意识,把工夫下在提高执法质量上,使所办的每起案件都经得起历史的考验。二是要敢于执法。必须贯彻“两手抓”、“两手硬”的思想。改革开放越深入,打击犯罪越要硬。必须树立敢打必胜的信心,形成坚决打击的态势。三是要善于执法。要从保护和发展市场经济出发,按照“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原则,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在政策指导下,慎重稳妥地依法办案。 ④ 在严格执法的过程中,既要防止发生冤案,又要敢于纠正冤假错案。为此,必须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对公安干警的执法监督:一是要强化权利机关的监督;二是要强化纪检、监察机关的监督,发现办人情案、关系案、徇私枉法的要严肃查处;三是要强化社会舆论的监督,对违法乱纪的公安干警要公开暴光;四是要强化被害人的监督,对被害人的申诉,上级法院要限期复核;五是要强化司法部门对公安部门的监督;六是要强化公安部门内部的监督,建立健全案件查处集体研究制度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办出冤案要追究,放纵犯罪分子也要追究。 2、要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关系 “严格执法、热情服务”是江泽民同志于1995年10月15日为济南公安交警的亲笔题词,后来江泽民同志在视察江苏等地公安机关时也题写了类似的词句。显然,这句题词首先是对济南公安交警的高度赞誉和嘉勉,同时也是对全国公安机关的勉励和要求。此后,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确定为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同时进一步明确了经济建设是全党的工作中心。正是在这样的大背景下,“严格执法、热情服务”逐渐在全国公安机关乃至其他执法部门深入人心,成为指导执法工作和执法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同时,也是公安机关开展执法工作所必须遵循的一个重要的基本原则,是每一个公安干警应尽的职责和肩负的使命。 每一个公安干警都必须真正认识到: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是辩证统一的整体。 首先,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不是相互孤立、相互对立的,而是相互渗透、有机联系的整体,二者不可或缺,更不可割裂。如果说执法主要是手段、是行动;那么,服务主要就是目的、是宗旨。对执法机构来说,执法是我们必须履行的责职,如果不能严格执法,就是失职、渎职;而服务又是我们一切执法工作的立足点和出发点,如果执法工作不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服务,那样的执法就背离了我们的初衷。从这个意义上讲,执法就是服务,服务寓于执法之中。我们要用服务的宗旨来指导执法,用严格的执法来实现服务。 其次,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的统一不是简单的、机械的,而是复杂的、辩证的,是对立的统一。在“严格执法、热情服务”这个统一体之内,执法和服务之间既有相互依赖、相互贯通的联系,也有相互对立、相互排斥的矛盾。就某个相对人而言,公安机关对其作出某种执法行为(如依法判刑)时,他很可能仅仅看到“严格执法”而体会不到丝毫的“热情服务”。正因为如此,有些同志就认为“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如同“鱼”和“熊掌”一样不可兼得,并由此而产生了不知如何取舍的困惑。但是,如果我们用联系的而不是孤立的、用全面的而不是简单的眼光来看,执法机构对于相对人的严格执法,维护的正是全社会的公共安全和社会主义的法制秩序,从根本上来说也正是对广大人民群众的热情服务。 在实际工作中,每一个公安干警都要努力把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有机地结合起来,在严格执法中体现热情服务,在热情服务的同时保证严格执法。为此,要注意防止三种倾向:一是要防止对立地看待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关系的倾向,不能一提热情服务就降低执法标准,不依法办事,放弃监管,陷入不敢管、不愿管甚至不会管的误区,也不能一提严格执法就淡化服务意识,以管人者自居,把管理理解为管制,把执法理解为处罚;二是要防止孤立地看待严格执法与热情服务关系的倾向,“重执法、轻服务”是丢掉根本,而“重服务、轻执法”是失掉职责;三是要防止打着严格执法的旗号乱执法、谋私利的倾向。 每一位公安干警还必须正确处理严格执法与服务经济的关系。要通过严格执法,打击犯罪,保障和促进经济的发展,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提供有效的服务,这是我们的根本目的。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要求我们的公安干警必须牢固树立执法就是服务的思想,坚持为服务而执法、为发展而执法。要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做到公开、文明、廉洁执法,坚决防止越权执法、粗暴执法和不廉洁执法。 此外,我们的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还要正确地处理好“严格执法与优化环境”、“严格执法与文明执法”的关系,树立“严格、合法、公正”的执法形象,牢记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努力提高自身素质,不断提高执法水平,真正做到“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①中共中央总书记胡锦涛同志2003年2月18日在“新进中共中央委员、候补委员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贯彻十六大精神研讨班”结业典礼上发表的讲话。]①。

  • 对知识型员工流失风险管理的探讨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对知识型员工流失风险管理的探讨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掌握最有价值的知识资本的知识型员工日益成为企业提升竞争力的宝贵资源。在人员流动日益频繁的今天,如何降低知识性员工流失给企业带来的损失是企业人力资源管理中的一大难题。本文从分析知识型员工的特点、流失原因以及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入手,从风险的防范与控制两方面提出了如何有效管理知识型员工流失风险的具体措施。 在当今竞争日益激烈的知识经济时代,科学技术飞速发展,技术成为决定一个国家或企业是否具有竞争力的一个重要因素。而技术创新与进步是由人来完成的,因此,技术的较量归根到底是人才的较量。知识型员工作为掌握科学技术知识的人才,日益成为各企业争夺的对象。这种知识型员工的供需缺口,以及全球化和信息化的不断深入,为知识型员工的流动创造了需求并提供了可能。知识型员工日益频繁的全球流动,成为当今社会人才流动的一大特点。尤其在我国加入wto之后,国内企业不可避免会面临实力雄厚的跨国企业对人才尤其是知识型人才的争夺。如何减少本企业知识型员工的流失,降低流失风险,成为我国企业管理者所要关注的一大课题。 一、知识型员工及其流失原因分析 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知识成为企业资源要素中最重要的要素之一,而知识的创造、利用与增值,最终都要靠知识的载体--知识型员工来实现。知识型员工在企业尤其是高科技企业中所占的比例越来越大,并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 知识型员工指的是"那些掌握和运用符号和概念、利用知识和信息工作的人"。因此,他们与传统上听从命令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操作的员工不同。总的来说,知识型员工具有自主性、个性化、多样化和创新精神等特点。首先,他们具有专门的知识和技能,在工作上具有较强的自主性;第二,他们了解自身具有的知识对企业的价值,因此他们更多地忠诚于自己的专业,而可能较低地忠诚于所在的企业;第三,他们追求自我价值的实现,追求终身就业能力,因此他们有很强的学习意愿,需要经常更新知识;第四,他们的成就欲望较强,愿意接受具有挑战性的工作,同时要求工作中更大的自主权和决定权;第五,他们自由选择企业,如果原有企业不能满足其需求,他们可能会另谋出路。 知识型员工流失的原因主要是: 1、个人因素。知识型员工重视自身价值的实现,重视自身知识的获取与提高。他们追求终身就业能力而非终身就业饭碗,为了更新知识,他们渴望获得教育和培训机会,因此他们希望到更多更优秀的企业学习新的知识,通过流动实现增值。这种个性特征使知识型员工本身就有较高的流动意愿,不希望终生在一个组织工作。据哈佛企业管理顾问公司的离职原因调查显示,"想尝试新工作以培养其他方面的特长"被列于众多原因之首。 2、企业因素。知识型员工可能更多地忠诚于他们的专业而非他们所在的组织,他们不断追求对知识的探索,追求事业的发展,而企业要求他们能够创造价值。这就产生了企业与知识型员工在目标方面的不同。如果企业不能有效地统一两者的目标,使知识型员工在实现企业目标的同时实现自身的目标,那么就可能导致知识型员工的不满,进而造成他们的跳槽。从企业实践来看,造成知识型员工流失的与企业相关的因素主要有:(1)薪酬不能反映他们的贡献或不公平的薪酬;(2)看不出企业的长远目标和战略意图;(3)缺乏教育培训和事业发展的机会;(4)得不到充分的尊重、信任和认可;(5)承诺不能兑现;(6)缺乏融洽的人际关系和良好的沟通。 3、社会因素。知识经济使知识更新加快,即知识的陈旧周期缩短。据美国的一份调查,1976年的大学毕业生到1980年时,它所掌握的知识已有50%陈旧老化,到1986年完全陈旧过时。知识陈旧周期的缩短使知识型员工为了在瞬息万变的知识经济中能更快获取新知识而加快了流动。另一方面,知识经济对知识型人才的需求很大,而目前知识型人才仍是稀缺的。以新兴行业的信息产业为例,据国际数据公司介绍,2000年全世界共有160万个左右的职位空缺。于是,一个出色的人才通常被几家公司争夺。人才的稀缺程度越高,人员流出的拉力越大。 二、知识型员工流失的风险识别 在企业中保持一定的员工流动率能够为企业不断输入新鲜血液,引进高素质员工,淘汰不合格员工,使企业保持活力。但是,如果员工流动过于频繁,企业缺乏一个比较稳定的员工队伍支撑,尤其是如果没有对组织保持忠诚的知识型员工的支持,企业必然会因缺乏人才而面临被市场淘汰的风险。本文中所说的知识型员工流失风险,指的是知识型员工的流失给企业带来损失的可能性。流失风险识别就是识别其流失可能给企业带来哪些风险。 1、掌握核心技术或商业机密的知识型员工的离职可能导致企业赖以生存的核心技术或商业机密的泄露。一旦发生这种情况,带给企业的将是极大的损失,尤其是当这些知识型员工跳槽到竞争对手企业或另起炉灶时,企业将面临严峻的竞争压力。世界著名的英特尔公司曾经历过类似的一个教训。公司创业初期,天才设计师费根设计的第一代微处理器8080一炮打响,该产品给公司开创了巨大的市场。意想不到的是,费根在关键时刻离开了公司,并带走了另两名重要的技术人才,在外面重组了一个新公司,推出了比8080还要先进的新产品,很快将英特尔的市场抢去。这个沉重的打击,使英特尔几乎一败涂地。若干年后,英特尔才重新崛起。 2、知识型员工的离职可能导致企业关键岗位的空缺。由于知识型员工掌握某种专门的技能,所以一旦他们离职,企业可能无法立刻找到可替代的人选,那么这一关键岗位在一定时期内会空缺出来,这势必影响企业的整体运作,甚至可能对企业形成严重的损害。更糟糕的是,如果出现了知识型员工的集体跳槽,那么企业面临的风险将是成为一个没有血肉的空壳,假如不及时补充,面对的必然是死亡。 3、知识型员工的离职使企业必须重新招募和培训新员工以满足对人员的需求,这就需要支付相应的招募和培训费用,有时还要付出赢得新客户所需的成本。知识型员工属于稀缺人才,需要企业花费更多的成本来获取,而且招聘来的新员工是否胜任工作,是否能融入企业都具有不确定性,这些都是企业面临的风险。 三、知识型员工流失风险管理策略 通过上述对知识型员工流失原因的分析和流失风险的识别,我们可以有针对性地提出一些管理策略,将流失风险限制在可接受的范围内,这可以通过两个途径来完成。一是避免风险事故(这里指知识型员工的流失)发生或将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降至最低,即采取风险的防范措施;二是风险事故发生之后,将损失控制在最低限度,即采取风险的控制措施。 风险防范 这是一种旨在减少风险事故发生的概率而采取的一系列预先的积极主动的防范措施。它强调积极的激励,减少员工的流动意愿,从而降低流失风险事故发生的可能性。这就需要运用现代激励政策,充分发挥知识型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让其尽心尽力为企业服务,建立知识型员工与企业间的新型忠诚关系。 1、树立企业与员工是合作伙伴关系的理念。该理念承认知识型员工在企业中的地位,能够对知识型员工产生持久的激励效应,从而降低其离职意愿。比如,作为战略合作伙伴,知识型员工可以与企业经营者一同参与企业决策过程,从而使他们感受到企业的认可与尊重;在报酬方面,除了工资收入外,作为合作伙伴关系的知识型员工还需要参与企业剩余价值的索取和分配,具体可以采取员工持股或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使员工自身利益与企业长远利益结合起来,从而提高员工对企业的忠诚度,降低员工的离职意愿;作为合作伙伴关系,知识型员工还可以自主安排工作时间,实行灵活机动的弹性工作时间,这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知识型员工的自主权要求。有了这一理念,诸如参与管理、股票期权、自主管理等激励方式也就有了理论基础。 2、营造一个充分沟通,信息知识共享的环境。建立一个信息知识共享的电子化互动平台,使知识型员工能够自主方便地了解到各种所需的信息和知识,一方面增加了知识型员工的知识,另一方面加强了员工之间、员工与管理者之间的交流。通过这种开放式沟通,还可以随时了解和关注员工中存在的各种问题,有利于对员工流失的防范。 3、为知识型员工提供更多的学习培训机会,建立一整套面向未来的培养计划。知识型员工追求对知识的探索,追求提升自身所具有的知识资本以及高层次的自我超越和自我完善。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培训机制,为知识型员工提供受教育和提升自身技能的学习机会,满足了知识型员工的学习发展需求,使知识型员工不必跳槽到其他企业也能不断获得新知识,从而减少了知识型员工流失的可能性。 4、帮助知识型员工自主进行职业生涯管理。开展职业生涯管理,可以使知识型员工清楚地看到自己在组织中的发展道路,而不至于为自己目前所处的地位和未来的发展感到迷茫,从而有助于降低知识型员工的流失率。例如,惠普公司在因特网上为员工提供技能和需要自评工具,帮助员工制定详细的职业发展计划。这是该公司员工流失率远远低于其主要竞争对手的一个重要原因。由于知识型员工的自主管理能力较强,可以考虑在企业内部创建公开的内部劳动力市场,以便知识型员工控制自己的职业发展道路。企业只在必要时,提供给知识型员工相关信息,协助他们更准确地评价自己的特性和价值观,使他们准确定位,发现自己"心目中的职业生涯路径"。 5、实施内部流动制度。某些知识型员工本身就有较强的流动倾向,其流动具有某种必然性,他们或者是由于对原有工作失去兴趣,或者是想尝试新工作以培养新技能。针对这种情况,企业可以采取内部流动的方式来迎合这种需求,减少离职倾向。比如,通过实行工作轮调,可以帮助员工消除对单调乏味工作的厌烦情绪,使工作内容扩大化,丰富化;或者通过内部劳动力市场的公开招聘,使愿意尝试新工作或愿意从事更具挑战性、重要性工作的知识性员工能有机会获得新的职位,从而满足了其流动意愿。如sony公司定期公布职位的空缺情况,员工可以不通过本部门主管直接去应聘,如果应聘成功,则可以得到新工作;如果应聘不上,则仍从事原工作,同时等待下一次机会,而且不必担心会受到原主管的偏见,因为整个应聘过程是保密的。事实证明,内部流动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员工的流出数量。 6、招聘新员工时挑选与组织相适配的知识型员工。近来的研究显示,几乎80%的员工流失与招聘阶段的失误有关。同时,失误的主要原因不是流失的员工不能适应工作要求,而是因为他们不适合该企业的文化。为了减少流失率,在引进新员工时就应严格挑选程序,注意知识型人才的态度、个性和行为要与组织相适配,进行基于文化的招聘过程。之后还要通过告诉新员工怎样工作,怎样与员工相处,怎样获得帮助等,使他们更快地融入企业,避免因知识型员工的价值观与企业文化相冲突而造成的流失。 (二)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是在风险事故发生之后,为了减少事故所带来的损失而采取的控制性措施,即当知识性员工流失时,采取风险防范策略以减少知识型员工的流失给企业带来的损害,使损失最小化。具体措施可以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加强人力资源信息管理。建立一个电脑化的人力资源信息系统,将企业内外部有关人力资源的信息集成为一个信息包,可以方便和增强管理者对这些信息的管理。企业内部信息包括在职人员信息、离职人员信息、人才储备信息、员工工作动态跟踪信息等。通过这些信息,企业可以随时了解知识型员工离职率变动情况以及离职原因,从而有针对性地及早采取相应措施。比如,根据企业以往的平均离职率,可以预测这一阶段的离职人员数,根据这一情况,提前从人才储备库中挑选后备人员进行培训,这样就降低了离职发生时岗位长期空缺的可能性。离职原因信息还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制定用人、留人政策。企业外部信息主要包括同业人员信息、同业人才需求信息、人才供给信息等。通过对人才供给状况的了解,企业可以快速有效地为知识型员工流失后的空缺岗位补充优秀人才;而同业人员信息中,了解其他企业特别是直接竞争对手企业中知识型员工的薪资福利水平和政策以及行业平均薪资水平,可以帮助企业更好地制定本企业薪酬政策,防止因薪资问题而导致知识型员工的流失。 2、做好人才备份工作。这一工作有利于保证企业不会因某些关键知识型员工的流失而中断新产品研发和市场开拓。做好人才备份,一方面要强化人才的储备和技术培训,使某项关键技术不会只被一两人独占;另一方面,同一尖端技术岗位至少要有两至三人同时攻关。像海尔集团,同一产品,不仅国内有研发小组,在国外也有很多科研机构同时开发,即使有几名技术人员流失,也不会对企业产生太大影响。对于非技术岗位的某些重要职位,可采取设立后备人员的培养计划,让这替补人员提前熟悉将来的工作,一旦发生这些岗位人员的流失,候选人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胜任工作,从而降低了由于员工空缺而造成的损失。 3、重视运用工作团队,建立工作分担机制。项目开发通过运用工作团队来完成,整个项目的运作过程是团队中每一成员共同努力的结果。通过这一机制的建立,可以有效降低因知识型员工流失而导致关键技术泄露的风险,因为每个成员都不可能单独完成整个项目和掌握全部技术,所以,即使某个员工跳槽到其他企业,也会因缺乏这样的团队而难以对企业构成真正威胁。对于某些掌握大量客户和业务的职位和部门,应建立一种相互监督制约的工作分担机制,获取客户和业务的某些重要环节和关键权力由公司统一管理。如进行客户关系管理,客户的各种信息统一录入公司数据库,并对客户进行后续的服务和维护。这样就避免了因某个知识型员工的流失而造成大量重要客户的随之流失。 4、合同约束。合同约束即在员工进入企业之前,采用契约的形式规定员工对企业的义务,约束其行为,目的是为了防范由于员工流失而给企业带来损害。如企业可以与知识型员工事先签订"竞业禁止"协定,要求员工在离开企业后的一段时间内不得从事与本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工作。企业还可以在合同中规定如果员工离开企业,需要继续为本企业保守商业秘密、技术秘密等,同时规定相应的补偿措施。在这一方面,企业应十分重视运用已有的《专利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5、担保。这是一种将知识型员工的流失风险转移到企业外部的有效方式,其实质是保证人承诺对被保证人的行为不忠、违约或失误负间接责任。具体来讲,当职业介绍机构、猎头公司或推荐人向用人企业推荐知识型员工时,使其承诺对所推荐员工在应聘、工作、离职过程中的弄虚作假、失误或违约等行为负间接责任。针对知识型员工的流失风险管理来说,比如可以要求保证人承诺员工在规定期限内不得随意辞职,否则由保证人支付赔偿金。当然,为了取得这种承诺,员工要付出一定代价(如向担保人支付一定的担保费)。这样企业就把由于员工流失或行为不确定带来的风险损失转移到了保证人,即职业介绍机构、猎头公司或推荐人身上。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在具体操作时必须遵守劳动法有关员工权益的若干规定。

  • 对劳动争议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一)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对劳动争议若干法律问题的探讨 引 言 劳动争议问题是当前十分重要的社会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每年度《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全国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的案件逐年持续攀升,1998年9.4万件,1999年12万件,2000年13.5万件,2001年15.5万件,2002年18.4万件,2003年21万件,2004年26万件。在这日益增多的劳动争议案的背后,其主要的争议点是什么,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其配套的法律、法规和适用情况任何?多年来,理论界对劳动争议做出了许多有益的探讨,司法审判的实践也使之不断丰富。但是,劳动争议中的某些问题在理论上和审判实践中仍颇多争议,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探讨,以期使之不断完善。我国现在适用的有关劳动法律、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 《条例》第二条将劳动争议界定为“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1)因企业开除、除名、辞退职工和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条例处理的其他劳动争议。”《劳动法》第二条将劳动争议主体界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而在第77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原则适用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中对劳动争议性质作了原则性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综上所述,我国现阶段各种劳动争议的范围有:1. 我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职工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具体争议包括: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3.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争议。并规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四种方式:协商、调解、仲裁、诉讼。 但以上法律法规存在一些缺陷,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仲裁人和法官的认识不统一,裁判不一致。本文现在以劳动争议中劳动关系、诉讼时效、先裁后审这几个问题从法学的角度作一些探讨。 劳动关系的界定缺乏规范性 劳动关系是劳动法调整的主要对象,但劳动关系不是一种孤立的社会关系,我们实践中应用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是一种狭义的概念,仅指劳动法调整的那部分劳动关系,即劳动法律关系。我国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具有以下特点,并因为这些特点与其他部门法区别:1. 劳动关系只产生于劳动过程之中。2. 劳动关系只能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产生。……根据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还具有排他性,即其作为自然人的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只能与一个用人单位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劳动者都不能同时与两个用人单位同时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任何两个用人单位也不得同时与一个劳动者签定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否则,将因违反《劳动法》的规定,承担《劳动法》第99条规定的法律责任。3. 劳动关系的存在,必须以劳动为目的。4. 劳动关系既具有法律上的平等性,又具有实现这种关系的隶属性。① 综上所述,当有劳动争议发生时劳动关系的界定对争议双方有着很重要意义。 (一)对双重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如何定性 现在因大量职工下岗而导致出现了大量的双重劳动关系。职工下岗后未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又到另一个单位工作,从而出现了一个劳动者具有双重职工身份和享有两个劳动关系即双重劳动关系。双重劳动关系有的表现为两个劳动关系都是法定的,有的表现为一个是劳动关系法定的,另一个是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无法确定谁是承担责任的用人单位。如隐性就业的职工由于与新的用工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一旦发生工伤,该单位不支付工伤待遇,导致下岗职工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发生劳动争议时,原单位和新单位都推委责任,使劳动争议和处理难以顺利进行。《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条规定是对法律责任的一种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除劳动者需承担责任外,用人单位还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例:市民李先生:我从糖烟酒公司下岗后找到一份新工作,新单位本想帮我办理社保手续,但是又说必须和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不然不予办理。但是我和原单位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话,就得不到经济补偿,在国营企业工作了这么多年,不想一分钱也拿不到就离开企业,所以在新单位买保险的事就搁下来了。请问有什么办法吗? 记者答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人事称,根据劳动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只有失业、离退休、因工受伤患病等劳动者才能享受社会保险,李先生在原来的劳动合同仍没有解除的情况下新单位是不予办理社保的。他可以请原单位解除他的劳动合同。但就拿不到经济补偿,这正是“鱼与熊掌不可兼得”的道理。②这是某报刊登的一个对读者的一个关于社保问题的答复。 笔者认为当双重劳动关系问题的出现并不是所有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所希望的,是现行体制所促成的。所以笔者认为:1.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当其与新的用工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按雇佣劳务关系处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不予受理,直接由法院进行处理。而当其与原单位因劳动权利义务相关问题产生的争议则属于劳动争议,按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进行处理。2. 离退休人员离退休后重新再就业的,虽然与原单位已无劳动关系,但其正享受国家的养老保险待遇,所以新用工单位不必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因此发生争议时也应按雇佣劳务关系处理,该类型争议也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畴。 (二)“劳动关系”的界定有缺陷 劳动争议就是劳动纠纷,是指劳动关系双方当是人因劳动问题引起的纠纷。从这个意义上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者之间、用人单位之间,因为劳动问题所引起的争议,都可以叫劳动争议。③由此看来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是特定的,即指彼此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定关系。《劳动法》第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对“劳动关系”的界定,并不能涵盖所有的劳动关系,比如家庭保姆就不可能成为雇主的家庭成员,也可能不是家政公司的成员,再如当前引起关注的大学生“零工资就业”,用人单位既可以拒绝承认劳动者为其成员,也可以不提供报酬。按照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的界定,这些现象都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草案)的调整,会形成严重的法律漏洞,十分不利于对这些劳动者的保护。 二、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缺乏救助性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仲裁裁决一般应在收到仲裁申请的六十日内作出。对仲裁裁决无异议的,当事人必须履行。从司法实践中看,为数不少的劳动争议案件常因为当事人超过60日的时限,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则以《劳动法》第82条规定为理由据不受理,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新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法院一般又以未经仲裁为由不予立案,导致当事人告状无门的现象时有发生。解决该问题涉及到目前劳动立法的完善以及现有法律法规相互协调问题。 现行法律、法规有关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不协调 《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仲裁。劳动部(现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同)《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而《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的形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从法律、法规的颁布时间顺序看,《条例》最早,《劳动法》其次,《意见》最后。从法律的效力来看,《劳动法》第82条规定具有最高权威力,其次应是《条例》、最后才是《意见》。实际上,这里三者涉及的问题都是时效计算的起点问题,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规定,是以《意见》第85条作为司法解释,还是采用《条例》第23条作为《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补充,表现在时效上则是6个月与60日的差别,差距达4个月时间,这段时间对于当事人行驶诉讼权是至关重要的。《条例》第23条规定与《意见》第85条规定是矛盾和冲突的二者的不协调,对适用《劳动法》第82条规定造成阻扰和困难。据司法实践中反映的问题来看,目前大多以《意见》第85条的做法作为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点,而甚少采用《条例》第23条的规定。

  • 法官助理制度探析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法官助理制度探析——以浏阳市人民法院为例 [摘 要] 构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运行模式,重要的是实现“三个合理确定”。一是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员额及其之间的比例;二是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职责;三是合理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 [关键词] 法官助理制度 法官素质 成效 职责 构建 一、法官助理之实证分析 我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是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17个法官助理制度试点法院之一,也是唯一的试点农村法院。作为法官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浏阳法院通过实施法官遴选和法官助理制度,初步摸索出法官遴选与管理、法官助理先进人物与管理等经验,逐步完善了已实践两年的“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运行模式,健全了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组织以及法官管理制度,初显了基层法院法官职业化、精英化的雏形。 1、浏阳法院法官助理高度的基本内容 浏阳法院经多次论证,制度了切实可行的法官遴选与法官助理制度工作方案,确立指导思想:突出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合理配置法官资源,优化法官结构,最大限度地发挥发官的潜能和优势,建立以法官为主导地位的审判机制,确保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中心地位。通过专业知识考试、庭审技能考核、职业道德考核等程序,遴选出审判岗位的法官和法官助理,在此基础上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运行模式,法官助理是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由法官助理处理案件流程中开庭前的程序性工作及文书的草拟工作,在法官与当事人之间设立隔离带,法官助理通过履行职责,保障法官专司审判,居中裁判,提高审判效率,除低诉论成本,促进司法公正,在这一审判模式的具体运行中,浏阳法院没有给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备确定固定的比例,一般是根据案件性质和简易程序来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比例,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如在独任审判的情况下,由于所审理的案件较简单,采用的是“1名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的模式,在合议庭的情况下,采用的是“3名法官+N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模式,也有采用“主审法官+1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模式。无论采用何种具体模式,法官只专司审判,法官助理负责庭前准备中的各项辅助工作,包括调查取证、确定案件争议要点,接待当事人等,书记员专门记录。三者之间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分工负责。 2、实行法官助理制度的主要成效 (1)法官素质得到提升。通过法官遴选,制度上提高法官的任职门槛,从程序上把住法官职业准入的进口关,确保了法官素质。一是数量实现“少而精”。法官员的额由 遴选前的84人减少55人。而目前实行在审判一线的仅有36名。二是素质实现“全而专”。科学的遴选机制,使得只有法学理论功底较深、具有职业经验和能力的审判人员才有机会参展为法官。三是带动了队伍整体素质的提升。改革明晰了晋升职业法官的合理路径,营造了人才脱颖而出的用人环境,从而带动了法官助理和其他工作人员素质的提升。 (2)法官独立审判机制得以确立。通过改革,浏阳法院确立了以法官为中心的审判组织体系,法官成为审判工作的权力主体和责任主体,享有独立签发法律文书的权力,院长、庭长不再充当案件的“终结者”,真正实现了还权于法官,确立了法官独立审判机制。 (3)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得到强化。法官真正成为案件质量的责任主体,使以审判责任追究为核心的监督制约机制得以强化。一是创新了监督体系。改革前,法官从收案到结案的“大包大揽”的审判方式,使法官过早地接触当事人,容易产生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监督体系存在很大漏洞。改革后,建立健全了事前监督、事中监督机制,与事后监督相结合的监督体系。接待当事人等辅助性工作由法官助理负责,避免了法官因先入为主从而导致司法不公的现象。二是强化了监督责任。改革前,法官由于不是裁判的“终结者”,审判责任追究难以落实,审判监督事实上缺位,而改革使以法官个体为监督对象的监督体系得以建立,大大强化了监督责任。三是明晰了监督主体,改革前,对法官个人的管理在其所的审判庭,对案件的监督则在审判监督庭,监督制约关系事实上脱节。改革后,设立了法官管理办公室,对法官、法官助理实现了对人权和事权管理的结合,理顺了监督制约关系。 (4)司法公正与效率得以实现。这是法官助理制度成效的关键所在。改革以来,浏阳法院在法官数量大幅减少而案件数量相对增加的情况下,案件质量和效率非但没有下降,反而有明显提升。 二、我国法官助理制度之构建 构建我国法官助理制度,实行“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的审判运行模式,笔者认为重要的是实现“三个合理确定”。一是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员额及其之间的比例;二是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职责;三是合理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 1、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员额及其之间的比例 (1)法官员额的确定 法官助理是协助法官从事审判业务的辅助人员,因而,法官助理的配备,必须受到法官员额的直接影响。从总体上讲,法官多,对法官助理的需求也相应较大。但对比问题仍应辩证地看待,如果法官员额过多,法官的人均工作量较小,也会抑制对法官助理的需求。因此,在明确划分法官与法官助理职责的基础上,科学合理地确定法官员额,乃是法官助理制度赖以推行的首要环节。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一个基本目标就是要把全国法院和各地法院的法官人数控制在一个合理的额度内。法官员额既不能太多,又不能太少。人数太多,不仅容易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不易建立完善的法官保障机制,甚至可能会因为缺乏竞争而造成法官素质的低下。人数太少,法官会疲于奔命,审判质量和效率都会受到影响,最终影响司法审判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法官员额具体如何确定,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论,得出的结论也大相径庭。笔者认为,确定法官员额时,需要全面考虑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诉讼制度和体制等方面的各种因素。但诉讼制度和体制因素的影响,却并非地方法院甚至最高法院所能掌控,即便做出相对科学合理的预测也会有较大难度。因此,就全国范围来讲,确定全国法院系统法官员额时,应当由中央结合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并加以综合考虑。但其他方面的相关因素,我们却可以结合现有情况做出一个相对科学、合理的预测。总体目标应当是,建立一个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社会民主化水平、国家法治化程度、公民维权意识、法官文化知识结构、专业技能结构、年龄结构要求的法官员额制度。定编后的法官员额既要适应纷繁复杂的审判任务的需要,又不至于过剩,造成人才资源浪费。就各地法院来讲,建立法官员额制度,也是一个普遍性和特殊性的问题,即各地法院在实行法官员额制度过程中,面临着共性的要求,但由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法院队伍人员结构等方面的差异,其面临的主要问题也会有所不同。因此,综合各方因素考虑,各地法院在确定法官员额时,既要有共性的原则要求,也应当有一定的灵活性。 (2)法官助理的配置 推行法官助理制度,就全国法院系统来讲,实际上是需要减少法官的数量,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充分调动法官的数量,增加司法辅助人员的数量,充分调动法官的工作积极性。这一制度的推行,建立了“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这样一种新的审判模式,要保障这一模式运转顺畅,就必须对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我国各地法院对法官和法官助理的配备结合各自实际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和探索,应当说,各种模式都有其特殊的制度背景,有些模式很难被移植和推广,但其在地却有较强的生命力。因此,确定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置比例,同样需要考虑法官员额、审判工作量、人员素质、司法管理水平以及当地经济发展状况等诸多因素,不能一概而论。此外,法官助理的配置涉及法官助理来源的问题,笔者认为,从发展的观点出发,在法院人员分类管理的机制下,法官助理应和书记员一样,实行聘任制,通过公开招考录用,且不能直接晋升为法官。 2、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职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部分地方人民法院开展法官助理试点工作的意见》(下称《意见》)的规定,法官的主要职责是:核实案件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提出或者决定适用法律的意见。具体工作为:审核诉讼材料;开庭审判(包括诉讼中的调解);合议庭合议;制作裁判文书。法官助理的职责,根据《意见》的规定和工作实际,主要是在法官指导下完成庭前准备程序中的有关工作。 (1)审查诉讼材料,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对证据进行归纳整理。事先向当事人发放举证通知书,根据案情引导当事人举证,并且规定举证期限,交待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其次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证据交换,当事人向法官助理展示所要提交的证据,并列出证据目录,以及向法院申请传唤证人到庭作证的内容及名单,双方可以查阅对方的证据,以便做好法庭质证、辩论的准备。最后,法官助理根据双方所出示的证据征求双方当事人的认可还是反对,通过当事人的自认,筛选出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证据,由法官开庭时直接确认,而无须在庭审中再质证。 (2)做好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以及申请法院委托鉴定、评估、审计的工作。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发信证据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需要鉴定的事项,当事人向法庭提出书面申请。是否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官助理来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清官助理来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由法官助理进行调查取证,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对需要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由法官助理下裁定书,然后进行财产保全和交由执行庭进行强制执行。 (3)明确诉讼争执要点。根据证据交换、当事人申请查证、司法鉴定的情况由法官助理归纳出争执要点,然后将案件交给主审法官审理,即由审前阶段转入庭审阶段。 (4)经法官授权主持庭前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法官审核确认。 (5)办理法官交办的与审判有关的其他辅助性工作。 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助理是没有裁判权的。在整理争执要点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判断原告的诉论请求是否合法、合理,不能判断被告的签答辩是否正当,他只能主持当事人双方的意见交换,帮助当事人双方真正明确对方的观点,并在此基础上将诉讼请求确定下来;证据整理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对证据的证据能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不能对是否存在证据失权的情况做出判断,他只能将双方一些没有争议的事实通过记录固定下来,并组织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到来之前进行证据交换;在促进当事人调解的过程中,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调解书,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做出调解书,调解方案在法官助理的主持下做出后,应当由法官对调解方案的自愿性与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在审查的基础上由法官签发调解书。此外,由于我国国情,难免会出现一些文化素质较差的当事人因程序问题而败诉的情况,因此法官助理在庭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必要的举证指引,如告知当事人证据是否充分,大致上还需要从哪几方面收集证据等,以保障当事人的实体诉权的实现。 3、合理确定法官、法官助理的关系。 “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审判运行模式的核心就是在明确法官员额的基础上建立了法官助理制度,明确划定法官、法官助理与书记员三者之间的职责权限,从而较好地解决了审判流程管理问题。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性质来看,二者之间是一种指导与服务的协作关系。一方面,要求法官对助理的工作进行指导,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助理必须从法官的角度考试问题,时刻为法官公正高效审判作好辅助性工作。从法官与法官助理的职责来看,二者是一种协作与监督关系。“法官+法官助理+书记员”模式在审判庭内部将审判工作环节化,建立了法官助理组织庭前准备等辅助性工作,法官负责庭审两个阶段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解决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配合问题。而整个诉讼程序由两部分人分别完成本身就体现了监督。 在正确处理法官与法官助理的关系的同时,法官助理与书记员均是审判辅助人员,两者在不同的业务分工下,要做好案件流程的衔接和意见的及时交换,更好地为法官服务。 三、法官助理制度对庭审方式的影响 由于法官助理制度的确立,审前准备程序得以完善,庭审方式也发生了变革。变革的核心在于庭审内容的简化。 1、在法庭调查阶段,由法官直接宣读原告的诉论请求及被告的答辩即可,没有必要分别由原告与被告重新宣读一次起诉书与答辩状。然后由法官宣读当事人双放在事实方面的争执要点所在,并且在法官的主持下由当事人双方对事实争执要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2、在法庭辩论阶段,先由法官宣读当事人双方的争执要点,然后由当事人围绕着争执要点并结合先前的质证情况展开辩论。诉论请求、无争议之事实、争执要点、诉论证据在庭前得以固定,整个庭前将围绕经过审前程序过滤的诉讼资料进行。任保当事人想推翻为审前程序所固定之事项,必须做出必要的释明,否则其推翻固定事项之主张将不被法庭所接纳。 3、由于有审前准备程序作为基础,庭审变得简单而高效,法官与当事人双方在法庭上能够直切主题,大大缩短了庭审的时间,从而提高的时间,从而提高审判效率。 法官助理制度是符合我国国情的审判制度,符合社会的需要,符合时代的发展,助理制度的发展,将使我国审判机制进一步的得以完善。

  • 对庭审直播的理性思考_法律论文

                       本论文在法律论文栏目,由人大经济论坛经管之家整理,转载请注明来源bbs.pinggu.org/jg/,更多论文... 对庭审直播的理性思考 公开审判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允许新闻记者采访和报道,并通过新闻媒体间接地向社会公开,以实现新闻媒体对公开审判的监督。公开审判是新闻监督的前提条件和保障,新闻监督是实现公开审判的重要手段之一,甚至其实际功用要大于公民的旁听。对此台湾学者林山田曾说道:“由于现代大众传播工具之发达,是公开审判原则更能发挥监督国家刑事司法之功能,因为经由新闻记者在法庭之现场采访,以及就审理与审判内容所作之新闻报道,更是公开原则从早期之直接公开,转化为间接公开,除法庭现场直接公开外,尚有大众传播工具所提供之间接公开,而扩大公开原则所及之范围。”公开审判原则的出发点是实现社会公众对司法监督,满足公众的知情权。因此,新闻媒体的参与和报道,使这项重要的诉讼原则落到实处,成为实现公开审判原则目的的重要手段。 一、产生原因 首先,现代社会人们工作繁忙,生活节奏加快,不太可能经常以旁听的方式监督司法,这就使直接的公开有了一定的局限性,也就为间接的公开留下了合理的发展空间。而新闻媒体的参与报道恰恰扩大了审理公开的范围,最大限度实现了公民知情权与监督权。另外,直接的公开审判需要为公众旁听提供场所等物质条件,而现在仍有很多地区法院受场所、设施的限制,往往不能满足旁听的需要。因而,通过新闻媒体实现间接的公开,不失为公民了解司法、监督司法的一个可取思路,也是行之有效的主要途径。近期,北京中级人民法院发放记者证、采访证,保证和规范新闻记者采访、报道的做法,就是很好的开端。而近几年来,特别是迈入二十一世纪后,电视的庭审直播逐渐成为人民法院公开审判和新闻媒体宣传法律、进行普法教育、监督法律的主要渠道。 1998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提出:要将宪法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落到实处。各类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公民个人隐私、未成年人犯罪以及法律另有规定不予公开审理外,一律实行公开审判制度,不允许“暗箱操作”。公开审理案件除允许公民旁听外,逐步实行广播、电视对审判活动的现场直播,允许新闻机构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庭审直播的利弊分析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案件,除某些特定情况下,应当依法一律公开审理。这些不公开审理的特殊案件包括: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不公开审理的离婚案件;法律另有规定的其他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1998年7月10日,中央电视台对十大电影厂提起的电影版权侵权损害赔偿案件的法庭审理首次进行了现场直播。这一“历史性的直播”引起了司法界和新闻媒介的广泛关注,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反响。在此之前或之后,地方新闻媒体,包括报纸、杂志、电视、广播也很热衷于报道审理活动,特别是各级电视台,一时间“庭审纪实”、“现在开庭”、“电视法庭”等栏目成为公众关注的收视热点。电视直播庭审过程似乎成为法庭公开审判,媒体监督司法的一种时尚,同时也引发了法学界对电视转播庭审利弊的讨论。 从传统上看,法庭仍然是迄今为止对镁光灯排斥最严厉的场所。为维护法庭的神圣和权威,一般是禁止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的,更不用说是现场直播了。美国最高法院的法庭审理公开进行,但不允许摄影和录像,而是由两名画师在庭上作速写,然后将速写提供给各新闻媒体发表。然而,法庭排斥录像、电视转播的情况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从联合国的司法准则或一些国际区域性组织所签订的条约来看,也允许对庭审现场进行直播。《关于新闻媒体与司法独立关系的基本原则》(《马德里原则》)第6条明文规定:“本基本原则要求有对法庭进行现场直播或录音录像的权利。在允许直播时,本基本原则应当保持适用。”前几年,纽约州法院就允许电视台转播了轰动一时的四名纽约警察枪杀黑人青年阿马德·迪阿罗案件的法庭审理过程。而观看辛普森案件电视转播的公众更是盛况空前。庭审直播保障了公众了解审理情况的权利,扩大了旁听群众的范围,是贯彻公开审判原则的扩大化。 (1)、庭审直播是公开审判的一种形式,有利于提高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通过观看直播,人们不仅仅能够了解审理过程所揭示的案件事实,同时也潜移默化地学到了许多法律规则,养成了法律程序观念和意识,这对于法治国家的建设是大有裨益的。 (2)、有利于公众对司法程序的监督。“暗箱操作”是司法腐败的温床。某些司法人员拒绝新闻记者的采访或者为采访设置障碍,其实是怕舆论界妨碍他们搞关系案、人情案。而庭审直播的表象是公开和透明的,通过审判的公开和实实在在的监督,以杜绝法律在一些人手中的“伸缩自如”现象。新闻媒体对庭审的直播,实际上代表了公众对案件审理的关注,这种形式显示了法律的精神,较之公民的旁听,司法活动会受到更大的监督,从另一方面有利于法庭审判水平的提高,加强审判人员依法办案的自觉性和秉公执法的责任感,也间接体现着诉讼的公开审判原则。 司法界与新闻界联手向社会公开庭审,是司法体制改革和社会进步的必然,7月11日中央电视台现场直播庭审的275分钟,必将载入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史册。 然而对于庭审直播,在司法的实践中还或多或少地存在着一定的弊端: 首先,对庭审活动的现场直播在国内外都存在争议。因为司法程序有其特殊性,电视直播给法官带来的心理压力或激发的‘作秀欲’都会影响庭审活动的庄重和严谨,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摄像机能够直播的毕竟只是表象,他难以挖掘影响司法决策的各种背后因素。实践中的现场直播忽视了审判的复杂性和司法裁判的特殊性,法庭是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做出理性判断的法定场所,刺眼的光线,摄影师的不停走动,必然会给法官和诉讼参与人造成心理压力,影响控辩双方在庭审时的现场发挥,妨害法庭的庄重性。以九八电影第一大案为例,中央电视台动用了六台摄像机,镜头一起聚焦,庭上竟发生了法官突然停下来,静场几分钟等解说人做手势再进行的情况,有被告反映:“由于电视直播的介入,使最后辩论时间太短,只给了我们12分钟,我们的辩论受到了限制。” 其次,对于庭审直播,法庭考虑到自己的社会形象,势必挑选最有把握的案件,安排最具水平的法官,从而使直播过程万无一失。可这样一来,电视观众所看到的并不是法庭审判的正常水平,通过直播的监督又从何谈起? 再次,我国的庭审模式与英美法系的庭审模式很不相同。后者是所谓的“对抗制”模式,庭审过程的主导角色是双方律师,尤其是在有陪审团的时候,律师更是要使出浑身解数,说服作为法律外行的陪审团成员相信本方的主张是更可信的。而我国的模式却属法官主导型,绝大多数活动都以法官为主角而展开,法官指挥和控制着诉讼活动的内容、范围和方式,律师和检察官都坐在自己的座位上,大多数情况下只是被动地回答法官的提问,程序沉闷乏味,陈述冗长,枯燥之至。这样的直播究竟能够吸引多少人专注地在电视机前坐上四五个小时,对于培养法治意识的作用又还会有多大呢? 最后,法官为了避免庭审直播时可能造成的被动与错误,往往事前会见当事人,拟定裁判文稿,这就难于避免先入为主,使庭审流于形式,根本违背了诉讼法的公开审判原则。有的甚至为了避免庭审直播,草草地在庭外调解息讼,这又何为公开? 三、对完善庭审直播的几点建议 的确,庭审直播这一形式才刚刚开始,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还有待认真研究,但依法公开审判是大势所趋,不可逆转。这既是法制建设的需要,也是社会的呼唤。直播消除了人们对审判活动的神秘感,法律主动接近百姓,通过电视走进了千家万户。从目前的情况来看,电视直播有利有弊,如果操作得当,会利大于弊。在当前,最重要的是将庭审直播的弊端降到最低限度,以避免操作不当或导向有误,从而引起负面问题。 (一)、尽可能减少直播对法官、律师以及诉讼当事人的压力。法庭是当事人双方利益相互冲突的场所,律师需要一丝不苟地展开自己的论证,法官需要全神贯注地对庭审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做出及时而权威的反应。电视直播或多或少会给他们带来一定的心理负担。庭审对于媒体的公开,我们不妨采用循序渐进的方式:先是对庭审进行录像,然后是有选择地直播庭审的核心环节,最后才是庭审全过程的直播。电视录像中,所有法庭场景都拍摄自真实的庭审过程,由电视工作者做了一些剪辑处理,从而使整个报道更精练,对诉讼各方的心理压力也是一种释放,不失为一种形象而直观地进行普法的好形式。核心环节的直播可以使法官、律师和诉讼当事人把工作重心、心理准备集中于庭审控辩等核心环节,个人才能在直播中展示,能力在直播中培养,信心在直播中树立,使他们逐步适应直播这种公开形式,减少镜头对其表现所带来的干扰,化压力为动力,使自己具备足够的业务知识和心理素质准备,来迎接庭审全方位公开直播的挑战。 (二)、直播的频率不宜过密,不要搞成自上而下的“一窝蜂”。目前,庭审直播在一些地方有过滥的倾向,各级电视台重复直播同一性质案件,甚至同一案件的庭审过程,以致不能受到应有的成效,影响公开审判原则的目的和效能。对于这一问题,各级新闻媒体应与司法界协商制定相应的执行措施,可予以借鉴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制度,对于有全国范围影响的案件,由中央电视台等国家级电视台负责直播,如中央电视台对重庆綦江虹桥垮塌案进行的电视实况直播;各省、市、地方电视台,可直播地区范围内与公众关系密切的、带有典型意义,对司法界能起示范作用的各类案件。既能对现实中当地典型的民事、经济纠纷予以公开关注,又能对其他省市地区的同类案件给予一定的启示,如出租车司机捡到旅客遗失在车上的巨额钱款不还,是否属于犯罪行为等等。这样不仅能扩大各类案件对于新闻媒介的公开面,而且能使投入成本较高的庭审直播达到经济的目的和效益。 (三)、进行诉讼模式的变革,增强庭审的激烈程度和可看性。我国现行的以法院审判人员为主导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势必造成重实体、轻程序,重职权、轻当事人诉权的现实。为了更好地有利于庭审直播对公众的吸引力,完成这类节目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最根本也是最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变革职权主义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以增强庭审的激烈程度。当事人主义中的双方当事人积极主动的攻击防御,使诉讼的过程和结果被视为他们自己行动的产物,当事人及律师为了主张自己的诉讼要求和证据材料各尽其能,在庭上针锋相对,唇枪舌剑,双方在法庭上的言行较之法官与诉讼当事人枯燥乏味的问答可能对一般公众有着更多的魅力,能使最广大的观众愿意也有兴趣通过电视这种最为大众化的传媒,对庭审过程进行直击,使庭审直播真正成为公众学法、用法的生动课堂,切实加强人们对法治观念的培养及对法制建设、适用法律情况的关注。 (四)、借鉴其他法治国家的立法经验,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尽快制定一部内容充实,体系完备的《新闻法》,制约新闻媒体的恣意和对法庭不当的是非评说等等问题,接受法律约束,避免形成新闻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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