课改之路 上下求索 终生不悔_法律论文 课改之路 上下求索 终生不悔 转眼间,教育教学改革已十年。这十年来,我更愿意把它看作是一个充满酸甜苦辣、喜怒哀乐或是充满着含泪的微笑的十年。因为,课改以来,我在教学上经历了一次次成功的喜悦与失败的痛苦,我渐渐的懂得了什么才是确确实实的课程改革。 自小受的是传统的教育,工作后又以此模式作为了我教书育人的方式。埋头于教材之中,苦干于课堂之上,每节课后对照教参,庆幸完成了教学任务。期末手捧考试成绩,看着红色的100分,数数有几个,脸上便情不自禁透出些欣慰。曾为班里学生手背的好,身坐得直,目不斜视,为自己的训练得法而感到骄傲;曾为学生和自己碰面就躲或怯生生问一句“老师好”而体会到威信;也曾反思过课堂上举手的人为什么越来越少,见面就喜欢溜边的人为什么越来越多,而后这些念头转瞬即逝,又被繁忙的工作挤走了,自己依然处于闭门造车、固步自封之中而无察觉。 直到一次公开课教学结束后,在面对几位领导的点评时,我差点没挖个地洞钻进去。记得那是我刚刚走上工作的岗位,恰遇青年教师赛讲,踌躇满志的我精心准备了一堂公开课,想把学到的课改理念运用到自己的课堂上面,想得到同事和领导们的肯定,幻想着金光闪闪的光环,可是事与愿违,课堂上学生极其“不配合”!他们有的只顾玩我设计的游戏,有的学生低着头在窃窃私语……根本就没有理会站在讲台上的我。我努力的想把学生的注意力吸引过来,却感觉到回天无力。课后,领导和同事们的评价是“你没有备学生!”“你觉得你的学生在这堂课上学到了什么吗?”“你没能把课堂交给学生!”“你这还是穿新鞋走旧路”。甚至有位领导一针见血的全盘否定,当然我也就与这次赛讲失之交臂.这一次的失败我受到了很大的打击,我大哭了一场,甚至产生了一种可怕的想法:我不太适合当老师。那时的我真的觉得很迷茫、很困惑。我的心特别难过,强忍泪水,心灰意冷时,善解人意的李龙凤老师来了,拍拍我的肩膀,语重心长的说:“年轻人本来就是要多学习,多思考!要想充分驾驭课堂,就必须多学习教学理论,多听优秀课,多走进前辈老师的课堂,多自我反思,多走进孩子的世界,多与家长交流。” 感谢恩师的雪中送炭,恰如一缕春风吹入了我的心田,我好像拨开了云雾见到了青天。暗暗下定决心我要努力学习,是呀,我曾陶醉于一些优秀的公开课中,曾沉浸于专家们那精辟的论述中,更是把课程改革理想化、简单化了。我的笔记本上写满了各种先进的理论与经验,我的书架上也摆满了各式各样最新的课改书籍。但这么多先进的理论,真正属于我的又有多少呢? 我苦苦地反思着、探索着,“问渠哪得清如许,为有源头活水来”。教师如果不学习,课改就会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 首先,我从读书开始。我时常阅读经典作品,通过读书加深自身底蕴,提高自身学养。在读书中体会学习的快乐,我就明白了“作为教师要给学生一杯水,自己必须有一桶水,甚至必须有源源不断的活水”的真正含义。课堂上,自己涉猎的知识面愈宽广,愈深厚,学生从中汲取的养分就愈多,学生从心理上会被老师的渊博所折服。因此,在我的引导下,很多学生读了很多经典名著,大大地提高了语文学习素养。新课程的理念告诉我:学生不是装载知识的容器,不是知识收购站,他们需要的不是一杯水,一桶水,而是自己去探究、去寻找整个知识大海的能力!课堂不是老师的独奏,而是师生的合奏,演奏主旋律的是学生,老师只是那个伴奏者!允许他们“针锋相对”,善待他们的“天马行空”,保护他们的“桀骜不驯“,鼓励他们的”各领风骚“,才能造就出富有生机、充满活力的学习生活。 从请教开始。“三人行必有我师”。每当在教学过程中遇到困惑的时候、每当面对学生深感无力的时候、每当进行教研活动头脑被束缚的时候,我总会去请教别的老教师。每次上课前,我必定多方搜集相关材料,进行征集、汇编、整理、记录、演练,然后再和有经验的教师进行交流,积极聆听、采取他们的高深智慧和精辟见解,随时记录,随时采纳,常常为了上一堂公开课,和我的恩师我的领导研究到深夜,渐渐的,在课堂上,激发了很多学生的灵感,使课堂不再单调,不再乏味。 从网络开始。众所周知,在这个信息网络时代,教师无论怎样勤勉努力地学习,都成不了百科全书,当然,也没有必要去成为百科全书。借助网络,我可以搜集所需的资料,及时得到有关课改的最新信息,如名师的教学案例,我注意汲取精华为我所用,有时在名师观点的启发下,也积极与自己的观点相融合。我有一种切身的体验,如果我的课准备得很充分,我心里十分踏实,这样不但能激发自己的灵感,同样也能激发学生的灵感,反之,老师茫然不知所措,学生怎能不一塌糊涂?每想到这里,我就倍加努力,对自己从来不妥协、不谦让,一直践行着领导的把每一堂课当做公开课的要求。 从反思开始,“学然后知不足,教然后知困惑。新课程要求我们做一个反思性的老师,勇于在反思中奋进。教师到底反思什么呢?我认为一方面要反思学生典型的课堂活动,另一方面还要反思自己的教学得失。教师只有在教学的过程中不断地认识自己、教育自己、实现自己,把育人和育己看成是同一件事情的两种不同表达方式,每天都学习一点、反思一点、落实一点、改进一点,才能在反思中更好更快地提升自己。 课程改革为我们这些青年教师的成长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和难得的机遇,也对教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课改的探索实践中,教师要学会等待,学会分享,学会宽容,学会合作,学会选择,学会创新,将先进的教育理念体现在日常的教育行为中。这是在课改培训中我听到的印象最深的一段话。 经过几年的大胆、刻苦实践,我的课堂终于变样了!可以说爆发了青春的活力。课改使课堂变活了,变得更有趣了,使老师更亲切了,使学生的学习情感和态度也发生了极大变化,他们回答更主动了,敢讲、敢说、敢问、自信又活泼。真正体现新型学习方式——主动、探究、合作。 2006年,我在校领导的鼓励下,参加了介休市教学能手的评选,我抽到的课题是《每逢佳节倍思亲》,当抽到课题时,心中便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思路,是学完课文再学古诗,还是随着课文学古诗,思来想去,我选择了后者,大胆地创造性使用教材,出乎意料,我很荣幸得到了领导的认可,捧着那张能手的证书,我兴奋不已,我尝到了课改的甜头。以后我又参加了送教下乡活动,课题是《江雪》,众所周知,古诗最难讲解,它语言太精湛,学生最不易理解,新课改要求,不宜翻译成白话文就草草了事,应该让学生体会语言的美感,理解其中蕴藏的深刻思想和领悟古人的精髓哲理,学生本身就不感兴趣,你又如何能让之理解深刻呢?区区二十个字,如何上的精彩纷呈呢,我犯愁了。于是索性先不上课,就和学生谈学习的感想,听取学生的见解,最后达成一致意见,把课堂放手给学生,让他们自己去讲解,学生自己搜集资料,这样既能锻炼学生的思维能力、口语表达能力,也能提高学生的积极性。听着学生的“他在钓春天”“他在钓希望”,看着学生稚嫩的简笔画,我明白学生理解了,任务完成了。在《永远的白衣战士》的教学中,我恰当的引用了非典时期感人的视频,学生潸然泪下,叶欣的精神深深地感动了在场的每一个人,是多媒体课件为我的课堂“如虎添翼”,喜悦之情溢于言表。 看到自己所取得的小小成绩,我提醒着自己:决不能骄傲,学无止境,教无止境。课改,像一声春雷,惊醒我沉睡的生命,激荡起孩子们智慧的潜能,更指引着我,在碰撞和磨砺中一步步成长起来。课改如同一股新鲜的血液流进了我的心田。新课改,就如同那汨汨的溪水,只有时时地更新,才能永流不竭。有了几年多的体验,我还将继续学习,向书本学习,向实践学习,向同事学习,向学生学习,向自己学习,雄关漫道真如铁,而今迈步从头越,我将不断更新自己的理念,在课程改革的征途上上下求索,此生不悔
论刑法中抢劫与故意杀人罪判定(一)_法律论文 案例1: 被告人姜甲、姜乙均系山东省招远县罗山公社姜家大队农民。被告人姜甲于1983年4月上旬,将他自己与李某(被害人,系罗山公社后花园大队农民,30岁)准备带款一起外出搞走私的事告诉了被告人姜乙,并说李有4000元现款。姜乙提出:“咱们把他打死,把钱弄下来分了吧。”姜甲表示同意,并提出把尸体埋掉。姜乙说把尸体投入井内。4月20日晚上,姜甲对姜乙说,“姓李的明天早晨3点到我家来”,并让姜乙回家准备。姜乙即回家准备了一根木棍。稍过一会,姜甲又去姜乙家查看情况,并商定在村东小桥处,先用铁丝将李绊倒,然后用木棍打死。凌晨3点前,姜甲拿着木棍和铁丝,姜乙拿着手灯,先后赶到村东小桥处守候。3时,李某骑自行车来到。姜乙见无法下手,便让姜甲到姜乙家东院空屋内等候,他负责把李骗去。约10分钟后,姜乙拿着手灯在前,李某提皮箱在后,向姜乙家的东院走去。当李刚走进空屋门时,姜甲朝李的头部猛击两棍,当即将李打死,然后用双手卡李的脖子。两人仍恐李未死,一起用绳子把李吊在门框上。姜甲得财心切,急忙把皮箱提回家找钱。姜乙趁姜甲离开后,从死者身上翻出现款100元(未告诉姜甲)。姜甲见皮箱内无钱,即返回同姜乙一起在死者脚上穿的皮鞋内翻出32块银元。次日凌晨3时许,两人将尸体绑上石头投入本村东北麦田井内。一、二审法院以抢劫罪对两被告人分别判处死刑和死缓。案例2: 被告人卢某,与被害人王某及其妻金某是熟人。1988年1月9日晚,卢在王家借宿,次日到×县赶集,1月11日下午回王家。晚饭后,卢与被害人夫妻在堂屋火炉旁烤火、闲谈。晚9时许,金某身体有病,先睡了。卢、王二人继续烤。此时,被告人见火炉上方的屋梁上挂有猪肉,遂起杀人谋财之心。当王提出睡觉,并低头用火钳掩火时,被告人趁机从火炉旁拿起一根木棒,迅即朝王的头部打一棒,王呼喊“救命”,卢又朝王的头部猛击数棒,王当即倒地身亡。接着被告人左手持煤油灯,右手持木棒朝金某的卧室走去,在门口与金相遇,卢谎称王被火烫伤,金去拉王时,卢便用木棒朝金的头部猛击数棒,致金当场死亡。被告人打死两人后,劫取了死者家的猪肉等物品(价值200余元)后逃回家中。案例3: 被告人张某、阎某、熊某、吴某,均为某镇农民。1986年9月,被告人张某以做生意为名,向镇信用社会计晏某借公款6000元,后与徒弟阎某将6000元分掉,当晏找张讨要借款时,张即产生杀人之念,但由于张向晏借款时有人知道,因惧怕败露,未敢下手。可张、阎已挥霍了部分借款,无法如数归还。于是,张某便又于同年11月初找到镇经管站出纳员李某骗借公款5000元,凑足6000元后归还了晏的借款。此后,李某便多次找张催还借款,促使张再起杀人赖帐之心。同年11月23日晚,张在家中与阎某密谋了杀害李某的计划,商定由阎约被告人吴某一起作案,张则同妻子熊某出外躲避,达到既可除掉讨债人免除债务,又可避免杀人嫌疑的目的。被告人阎某准备了铁锤等凶器。熊某为其提供了塑料绳一根,麻袋一条,随后与丈夫离家躲避。同年11月27日晚6时许,当李某再次到被告人张某家索款时,躲在张某屋内的阎某、吴某趁其不备,持铁锤朝其头部猛击一下,吴某上前用抹布堵李某的嘴,李拼命反抗,与吴某搏斗,阎某乘机用铁锤又连击李某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 故意杀人罪与抢劫罪的界限如何区分? 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暴力方法是抢劫罪的主要方法之一。对于如何理解抢劫罪中的“暴力”的强度范围,我国刑法学界有不同的见解。这从对抢劫罪中“致人死亡”的含义的分歧意见中可知。关于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有人认为只能是过失致人死亡;有人则认为,“致人死亡”只能是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有人认为“致人死亡”包括过失和故意致人死亡。笔者认为,抢劫罪中的“致人死亡”的含义,与抢劫罪中的“暴力”之内涵密切相关。抢劫罪中的“暴力”,则指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占有人、管理人人身实行打击强制,旨在排除被害人反抗的一切手段。有目的的故意杀人行为,当然可以成为抢劫罪中的“暴力”,因而抢劫“致人死亡”理应包括故意杀害行为在内。在许多外国立法例中,由于对以故意杀人为手段的抢劫犯罪专门规定了“强盗杀人罪”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保护(一)_法律论文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权保护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进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中国人民正以一场巨大的社会经济变革迎接新纪元的到来。正像历史上许多重大的变革那样,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引发出的问题极为广泛而深刻。劳动、工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复杂性,不仅在于它要确立新的劳动关系,而且是要在旧的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形成一种新型关系,实际上是要对原已存在的劳动关系进行再构造。这种再构造形成的新的利益机制难免和原来的利益机制相矛盾。在这种新、旧机制转型的冲击下,我国公民的劳动权保护随之而产生了一系列的新问题。作为保护我国公民劳动权的“劳动者福音”——《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自施行以来,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近几年来,随着社会经济文化的发展,劳动争议事件逐年增加,这部法典的运作却不尽人意。如何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充分发挥《劳动法》的能动作用,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劳动安全权利,已是摆在法学界人士和法律工作者面前的一个迫切问题。下面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论述如何保护劳动者的就业权利和劳动安全权利:一、我国公民劳动权保护的法律架构;二、当前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及改进对策;三、针对《劳动法》实施多年来的贯彻执行情况,我认为从九个方面完善劳动权利保护制度,加快我国法制建设。 中国公民劳动权保护的法律架构 我国《宪法》和劳动法律体系从多方面,多角度对公民的劳动权进行全方位的规范和保护,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宪法》和劳动法律规范突出体现了“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等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也就是说,劳动权是《宪法》所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凡是具有劳动能力,以从事劳动获取合法收入作为生活资料来源的公民都可称为劳动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的权利包括: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等。我国从1982年《宪法》实施以来,经济体制发生了极大的变化。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宗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规定,可以将《劳动法》“各尽所能,按劳分配”以及“保护劳动者”的两项基本原则具体化为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化、劳动条件基准化、劳动保障的社会化、劳动执法的规范化等基本原则。 (二)我国《劳动法》为自然人成为劳动者、成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规定了四个标准,从而更利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 《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时,除了要反映人的意识能力的成熟外,还要赋予公民以劳动者的资格,也就是运用自身的劳动能力获取合法收入的资格,只有同时符合以下四个标准,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合格的劳动者: 1、年龄标准 我国一般规定年满16周岁为法定年龄。某些职业由于特殊性另有规定的除外。《劳动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我国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实际上也是从另一个角度对劳动者的年龄标准作规定。 2、体力标准 也就是健康标准,是指从体力上来是否具备劳动能力。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劳动关系建立前的体力标准,受三点限制:疾病限制、残疾人从业适应限制、女职工及未成年人禁忌劳动范围限制。二是劳动关系建立后的体力标准。 3、智力标准 《劳动法》的智力标准除了要求精神健全,还包括文化条件和职业资格。文化条件是最一般的要求,国务院颁发的规定也将“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作为国有企业招用工人必须具备的条件。职业资格是对一部分专业劳动者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特殊要求。包括从业资格和执业资格。 4、行为自由标准 前三个标准主要是从是否具备劳动能力来进行衡量,除此以外还必须从是否有权支配劳动能力的角度来进行衡量。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是否具有人身自由。国务院有关规定将劳动教养和判刑作为“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的条件。 (三)我国《劳动法》通过以下四方面的具体内容对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进行保护和调整。 1、合同制度 这是以“劳动关系协调的合同”为原则建立起来的法律制度。具体分为劳动合同制度和集体合同制度。作为确立和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形式,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的过程,也就是劳动法律关系从产生到消灭的正常过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2、基准制度 包括工时制度、休假制度、工资制度和劳动安全卫生制度等四个方面,是以“劳动条件基准化”为原则建立起来的一系列保护劳动者切身利益的法律制度。 3、保障制度 具体分为促进就业制度和社会保险制度两方面。在劳动就业问题上,国家提倡平等就业,即只要具备相应的劳动能力,劳动者不分民族、宗教信仰均有获得相应工作的机会。同时,国家根本大法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就业权。某些用人单位在招工中对男女采用不同的标准,甚至认为女性在结婚、生育上要休长假,因而不招用女性职工,这是对妇女享有的男女平等的就业权利的侵犯,是违法行为。另外,劳动者还享有自主择业权和就业权,法律对于劳动者的这种劳动权利给予充分保护。社会保险制度是国家通过立法,对丧失劳动能力或失业的劳动者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我国社会保险包括失业保险、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五个种类;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发展,我国对保险制度进行了一些改革,但从整体上看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还有很大差距。 4、执法制度 我国的劳动执法制度主要包括劳动争议及其处理程序和劳动法的监督检查制度。《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目前我国劳动法律制度存在的一些问题及改进对策 (一)存在的主要问题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各级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了一批劳动争议案件,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劳动者的权益,但也存在着以下几个问题: 1、劳动者就业的权利仍然没有得到根本解决。 在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先是企业内部出现了“内退”人员,后来又出现了“下岗职工”,虽然国家鼓励这部分人自谋生路,但是我国社会经济的状况又决定了在一定时期内将会有相当数量的待业人员,充分就业尚需等待机遇。不能充分就业的社会现实与公民就业权的尖锐冲突给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劳动权的保护带来了新的矛盾。 2、用工单位违反《劳动法》的规定,私招滥雇,不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尤其是“生死合同”的出现,严重地侵犯了公民的劳动权益。 某些用工单位不按规定向劳动部门申报用工指标并通过劳动力市场招工,而是擅自通过张贴布告等形式私招滥雇。签订劳动合同本来是劳资双方建立劳动法律关系的必经形式,但实践中,除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以及少数的大型私营企业外,签订劳动合同者甚少。一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不规范,出现了从企业利益出发,严重违反“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的一边倒合同;特别值得一提的是,有些用人单位,主要是一些劳动保护条件差,设施不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附加所谓的“生死条款”,规定如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的情况,企业或雇主概不负责,这种条款严重地剥夺了劳动者的基本利益,逃避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责任,从法律上说这种违法条款是无效的。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字样,引起了一些诉讼案件。 3、劳动安全事故呈现上升趋势,劳动安全问题严重地威胁着劳动者的身心健康。 从1994年开始,劳动安全责任事故以年均11.9%的速度增长。尽管国务院明文规定: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造中提取10%至20%费用,用作劳动条件的改善。有关资料表明,全国范围内针对安全卫生问题投入的经费都在不同程度地减少。有些单位根本没有制定切实可行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未能按国家“三同时”的有关规定修建企业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工作场所有毒有害气体、噪声、粉尘等多项指标严重超标,而职工却没有任何保护措施。一些企业受利益驱动,不顾职工生产安全,严重违反劳动安全操作规程,一旦造成事故,有些领导干部缺乏责任感,对事故隐瞒不报,致使这些不法企业更加有恃无恐。劳动部为贯彻《劳动法》的实施曾经发布了大量的规章条例,但这些规章条例是否真正落实?生产安全监督的力度如何?劳动条件保护措施是否安全? 4、部分企业严重违反《劳动法》有关工时制度的规定,违法加班加点问题非常突出。 我国目前实行的是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的标准工时制,特殊情况下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工作时间具有法定性,强制性,企业等用人单位应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长度,不得随意延长工作时间,更不得变相延长工作时间,规避法律。但目前私营企业违反劳动法,强迫工人加班,违法要求工人加班的情况非常严重。①东莞市大朗镇美而进毛织厂甚至出现了湖南打工仔刘晃棋在连续加班后吐血而亡的惨剧。福建某外资鞋厂职工月加班平均达一百多小时,最高时月加班达180小时,其职工频频向工会发出呼吁:“请救救我们吧!”
课堂教学用语浅谈_法律论文 课堂教学用语浅谈 课堂教学中的教学语言是教师表达思想、传递情感、传授知识、塑造学生美好心灵的最基本的工具。若教师的教学语言始终是使一个平调或说话含糊不清,语言生硬缺默,就会让学生感到是在喝一杯白开水。因此,教师语言表达能力的强弱、好坏,直接关系到教学任务的完成与否。由古到今,莫不为是。我国古代流行的私塾教学,采用纯粹的口耳形式,语言的教学工具作用自不待言。即使是传播媒介比较发达的当代,课堂教学中也主要以语言为手段。因此,教学语言在课堂中,对沟通师生信息,培养学习能力,提高教学效率等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 一、课堂教学语言的运用原则 1、通俗化 通俗小说,通俗歌曲之所以能吸引众多读者、听众,主要是面向大众之故。教育是面向全体学生的事业,教学语言理应通俗易懂,能为全体学生所接受。通俗化语言指的是教师课堂用语言要简洁明白,深入浅出,切忌繁琐杂乱令生昏昏。 2、形象化 言为心声,是指一个人的言语是思维的表现形式。小学生的基本特点,从以具体形象思维为主要形式逐步过渡到以抽象逻辑思维为主要形式。但这种抽象逻辑思维在很大程度上,仍然是直接与感性经验相联系的,仍然具有很大成分的具体形象性。在教学中,教师要善于运用比喻、比拟、夸张、排比等手段,采用描述性的表达方式,把抽象的概念具体化,使深奥的道理浅显化,使学生如见其人,如闻其声。这样,学生通过吸收加工教师的语言信息,头脑中便形成具体形象,再将具体形象与生活经验结合,展开活跃的思维活动。 3、儿童化 小学儿童语言的特点是:口头语言逐步脱离幼儿含糊、单调、断续、娇憨的色彩,向正确、丰富、连贯、生动的方向发展;书面语言开始学习通过教学,掌握一定量的词汇、句式,进行初步的阅读理解和书面表达。在语文教学中,教师欲于学生产生心灵上的共鸣,就必须努力克服成人化语言的干扰,竭力启用儿童化语言。 当然,儿童话语言也应该根据各个年级学生年龄语言水平而有所变化。一般说,低年级宜用和蔼可亲,娓娓动听的语言,中年级宜用亲切自然,循循善诱的语言,高年级宜用热情机智,富有启迪的语言。 4、规范化 当代语言学,心理学的研究成果表明,小学阶段是发展儿童语言能力尤其是口语能力的最佳时期。教学语言规范化主要要求:语音准确,使用普通话教学,力戒方言、土语混杂,南腔北调并存;要口齿清楚,吐词流畅,戒含糊其词,疙里疙瘩;三要抑扬顿挫,节奏适宜,力戒语调沉闷,快慢失度;四要表意严密,言出意达,力戒茫无主题、东拉西扯。无数教学时间证明,只要教师运用语言规范化,才能使学生的语言逐渐趋向规范。因此,加强教师规范化语言训练是十分必要的。 5、条理化 教师课堂语言的组织如同学写字的笔顺那样,十分讲究先后顺序。欲用几句话来表达一个意思或用几件事来说明一个问题,心里先得有一个总谱,开始讲什么,然后讲什么,最后讲什么。这样,才能言之有序,学生也就一听了然。 6、艺术化 艺术地使用教学语言,一般分为2种情况,一是常规情况语言运用,如按教案既定的教学步骤实施,开课如何引人入胜,结束如何回味无穷,中间如何过度照应等等。二是突发状况语言运用。前者下文将阐述,则里单说后者。 二、课堂教学语言的分类 1、独白语言 独白语言即自言自语,它是课堂教学的主要形式。譬如新旧课文迁移,写作背景介绍,学习氛围渲染,教学目标交代,展开思维点拨,承上启下接引,复习知识检测等,都要运用独白语言,在课堂教学中,作到导入性语言引人入胜,启发性语言发人深思,描述性语言绘声绘色,过度性语言承接自然,小结性语言精当扼要,评价性语言热情中肯。 2、符号语言 有声的口头语言和无声的书面语言都属于自然符号语言,而符号语言特指用除了自然语言符号以外的表象符号,如图、线、表、号等来表达意思的语言。符号语言使用的随意性较强,因此,它一般要配上文字说明才能确切地表达意思。 如以前的课堂教学,“严肃紧张”是特征,而时至今日,课堂教学的特征随着时代的变化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教师话语霸权被撼动,学生民主话语声音在上扬,权用符号加以诠释。 3、态势语言 人之喜、怒、哀、乐、爱、恶、怨发乎声,用口头语言表达;现乎身,以态势语言显示。态势语言被称为无声语言,但是它直观形象,具有极强的心理暗示作用。早语文教学中如果能恰如其分地运用态势语言,那么能收到无声胜有声的效果。 三、课堂教学语言的应用方法 庖丁解牛,之所以能运刀自如,是因为熟能生巧的缘故。这个巧是庖丁日常解牛激发的结晶。同理,语文来势控制课堂教学欲达到自圆其说、天衣无缝的境地,必须努力实践,总结出一套运用语言的窍门。 1、表扬激励法 对正确答案,合理的思考过程应当予以肯定,有创造性的,更要大力表扬。这样才能起到强化和鼓励的作用。 2、蕴蓄法 教师对问题暂时不予解答或不求甚解,以积蓄学生的疑虑,引发强烈的求解欲望,待到关键时刻,突然“抖包”,使学生顿悟而不忘。如一位教师教《渔夫和金鱼的故事》一诗,学会老太婆向金鱼索取木盆后,在黑板上写了一个很小的“贪”字;接着继续学习,又分别写了稍大的、较大的、很大的“贪”字,学生议论纷纷,老师不予理睬;直到学最后部分,写了一个特别大的“贪”字时,学生骚动起来,老师突然提问:“这五个‘贪’字为什么一个比一个写得大?”学生一下子明白了,原来老太婆的贪心一次比一次大,由于贪心膨胀,所以最后落得了还是破木盆得下场。 3、点拨法 教师对学生尚存得疑难问题用学生熟悉的事物去指点类比,拨通思维流程上的阻塞,使之化难为易。如一位教师教《乌鸦喝水》中的“到处”一词。这个词比较抽象,一年级的学生很难理解。教师问:“乌鸦口渴了,到哪里去找水喝呀?”学生开动脑筋,纷纷回答:“乌鸦口渴了,到森林里去找水喝。”“乌鸦口渴了,到屋檐下去找水喝。”“乌鸦口渴了,到小河边去找水喝。”老师小结道:“对,乌鸦口渴了,到森林里,屋檐下、小河边去找水喝,这就叫作到处找水喝”。 4、设谬法 教师对于学生思维中的错误定型采用以错攻错的策略加以校正。如学生常把“自己”写成“自已”,把“已经”写成“己经”。教师对此作过多次强调,但仍不见效。于是,一位老师故意把这两个字写错,细心的同学发现后指出错误。教师争辩说:“我查过字典的,这两个字绝不会写错,如果不相信,请大家查一下字典。”学生从字典上查到了正确的字,老师装出一副自愧的样子说:“唉,我确实写错了,希望同学们别学我这粗心样儿。”经过一番强化刺激,从此以后,这个班的学生再也没有发生过写错的现象。 实践证明,教师的教学用语若总是那么几句老生常谈之言,以老眼光看待新问题,课堂教学就会失去生机,死气沉沉的气氛只会令学生昏昏欲睡,这就要求我们教师,不断地学习,接受新事物,活到老,学到老。树立一种终生学习的思想观,促进自身的“新陈代谢”,以发展的姿态立足于社会,作用于社会,为推进教育的创新做一点贡献
解读幼儿初次入园(一)_法律论文 ——化解不良情绪,用心解读幼儿初次入园 记不清多少次了,从家长手中接过一个个可爱的小精灵,这些来自不同家庭的小宝贝,或喜悦,或哭闹,或愤怒,或伤心……对刚入园的幼儿而言,入园是段较痛苦的经历。 对不少刚入园的幼儿说,幼儿园是个完全陌生的环境,与家庭有着众多的不同:在幼儿园,幼儿担心自己得不到教师的关心和照顾,自己的需要可能被忽视;在幼儿园,幼儿需要学习与陌生的教师和同伴相处,还需要习惯集体生活;在幼儿园,幼儿需要改变原来的生活规律,学习遵守规则,完成种种任务(如自己吃饭、穿衣、洗手等)。所有这些都给刚入园的幼儿带来压力和不安,使他们感到恐惧和焦虑。 就心理发展特点来说,三岁左右的孩子正处于“自我中心期”,他们往往很难站在他人角度思考和处理问题。纵然幼儿在入园前参观过幼儿园,也听家人讲过幼儿园的诸多好处,但身处幼儿园的环境时不少幼儿还是难以在意识和行为上作出调整,难以很快适应新的环境。另外,这一年龄段的幼儿恰恰处于心理上的依恋期,他们往往对某一特殊人物(通常是母亲)有强烈的偏爱和依恋。离开家人,与熟悉的环境和依恋对象分离,他们的依恋感受挫,进而产生分离性焦虑,变得紧张、恐惧。 因此,幼儿从熟悉的家庭进入陌生的幼儿园,难免会焦虑、紧张、烦躁。如何化解这些消极情绪,使孩子尽快熟悉幼儿园,适应集体生活是家长和教师共同关心的问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亲切接待 幼儿早上入园时往往特别紧张、害怕。此时,教师亲切友好的态度会给孩子带来安全感,教师还可以根据每个幼儿的特点夸夸孩子,如“你的声音真响亮。”“自己走进来,真棒。”让幼儿感到教师喜欢他、爱他,从而使情绪逐渐平静下来。 借助游戏 幼儿初上幼儿园,会对新环境感到陌生、胆怯,对一日生活不知所措。对此,教师可采用游戏方式帮助他们熟悉幼儿园的环境和同伴。如,组织“旅游团”的游戏,以导游身份带领幼儿参观活动室、寝室、厨房室外大型玩具等。还可通过“打电话”“猜猜我是谁”“找朋友”等游戏让幼儿互相熟悉,以有效减轻幼儿对新环境的陌生感和恐惧感,缓解焦虑情绪。 因人而异 新入园的孩子与亲人分离产生紧张、焦虑、恐慌、不安等不良情绪是正常的,教师要正确对待,不要指责那些极度不适应、哭闹不止的孩子,要用合适的方式释放他们心中的不快,这样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如,教师不妨把孩子抱在怀里让他尽情地哭一会儿,相信用不了多久,孩子就会平静下来。对于那些极度思念亲人无心活动的幼儿,教师不妨让他们带一些和亲人有关的东西,如妈妈的照片、手帕等,使他们拥有归属感和安全感。 奖励强化 新入园的幼儿年龄虽小,但也有自尊心、好胜心,教师在日常生活中要善于捕捉孩子在不经意间表现出来的闪光点并及时给予奖励,加以强化,以帮助孩子形成积极愉快的情绪,增强对教师的依恋感。 消除不良情绪的方法有很多,最关键是教师要有爱心和耐心,找出原因并采取有效方法,尽早化解孩子的消极情绪,使他们尽快适应并喜欢幼儿园生活。 一个孩子就是一本真实、率性、独特的书,他们毫不掩饰地期待教师用善解的心来阅读,用温柔的心来呵护。孩子们用自己独有的方式表达对陌生环境的喜恶,教师该怎样来诠释、把握,使孩子有效缩短入园适应期呢?我认为,读懂幼儿发出的信息,区别对待不同个性的幼儿的至关重要。
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问题(一)_法律论文 市场经济的灵魂是竞争。我们在充分肯定竞争能够产生积极效应的同时,也必须要充分认识到竞争还可能导致消极后果。一是竞争的优胜劣汰会使生产和资本趋于集中,在一定范围内的集中会带来规模经济效益,但超过一定限度便可能造成垄断而窒息竞争。二是竞争中必然会产生不正当竞争。对竞争消极后果的消除最有效的方式是采用法律的手段。 一、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产生、发展与立法目的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商战中饱尝不正当竞争恶果的中国企业家和普通老百姓——消费者企盼着这部法律能强有力的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莱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③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 哈佛大学经济学家珀金斯针对由此及彼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提出了使市场经济顺利运转的四个条件:(1)商品必须通过市场而不是通过行政分配提供;(2)价格必须反映出从长远来说哪些商品相对短缺,而不能按计划来确定;(3)必须存在竞争,不能出现垄断,否则生产率便无法提高;(4)经理必须按市场规律,而不能按国家官僚机构的规定办事。④即市场经济需要取消计划和行政干预;反对垄断。因此,自由竞争不被扭曲,需要两个前提:(1)所有竞争者在平等地位上进行竞争。2)竞争者之间公平诚实地进行竞争。 二、 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相关法律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个调整范围相当广泛的立法,它和许多重要立法都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其区别也是非常明显的。1.反不正当竞争法与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的是工商业经营者之间发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保护公平竞争,其直接受益人是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的,是利益受到侵害的经营者,即工业家、生产者或商人。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也可以由企业联合会、社团、代表受损害的工商业者提起诉讼。消费者的利益主要是通过消费者利益保护法实现的。根据各国的消费者利益保护法,提起诉讼的是受害人及其家属。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是间接的。2.反不正当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反垄断法是针对着19世纪出现的托拉斯和垄断集团制订的。由于托拉斯和垄断集团的兼并、共谋行为以及利用经济上的优势地位排挤、倾轧小工商业者,导致限制贸易和消灭竞争,因此制订反垄断法的目的是保护自由竞争。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针对的是市场经营者的伪造、假冒、欺骗等不诚实的行为,其最终的目标是在自由竞争的基础上实现公平竞争。从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概念来看,反垄断法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个组成部分。从我国目前经济发展的现状出发,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针对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涉及反垄断内容。3.反不正当竞争和知识产权法工商业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个非常广泛的概念,它既存在于关于专利、商标、版权的许可贸易中,也存在于一般的商品贸易、服务贸易以及跨国公司的经营活动中。 4.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倾销法为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价格销售产品,违反商业的诚实信用,其后果扰乱了正常的经济秩序,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利益,这是一种不正当的竞争行为。依照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任何个人、组织可以提起诉讼,对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施可依法给予民事的、行政的甚至刑事制裁。然而按照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和各国及倾销法的规定,惩罚措施针对的是外国的进口商品的低价销售,而且仅仅低价销售还不足以提起反倾销诉讼,还需要对有关的国内企业或行业造成严重损害或存在严重损害的威胁。倾销行为损害的是本国企业、行业或国家利益,而消费者却可能从这种低价销售中成为受益者。因此提起的倾销诉讼的是受到损害或损害威胁的企业或行业。在执行及倾销法的过程中,各国都规定了严格的调查和审查、处理程序,其后果通常是征收与倾销幅度相适应的补偿性关税,对产品的销售不受影响,对进出口商来说,在交纳了补偿性关税后,不承担任何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 三、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国外立法与国内立法1.反不正当竞争的立法来自国内法和国际法两个方面。由各国国内法提供的保护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1)专门立法: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如德国190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2)将不正当竞争列为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规则予以保护,如英美普通法;(3)颁布各种单行法规,针对具体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分别制订法规,如广告法、商业秘密保护法、有奖销售条例等等。
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_法律论文 WTO规则在我国适用问题之探析 2001年11月,我国经过漫长的谈判,终于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WTO)。中国加入WTO一方面意味着我国可以享受到更多的权利和优惠,同时也意味着我们作为WTO的成员国之一要履行WTO众多条约下的国际义务,需要通过履行条约的义务而承担更多的责任。所以,我国加入WTO以后,我们既要严格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又要善于利用WTO规则来保护自己。 WTO规则作为一部庞大的“法典”,是由多边、诸边和双边条约所组成的,中国作为WTO的一员,这些条约与我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这些条约在国内如何适用等问题需要及时研究和解决。在最近一年来,有关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讨论非常激烈,在讨论的同时产生了一些争议。 为此,本人在分析WTO规则本身具有的特征的基础上,从中国国内法和国际法律制度两个角度,就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国内适用等方面的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 WTO规则及其特征 在讨论WTO规则与中国国内法律的关系及WTO规则在我国适用等问题之前,有必要首先对WTO规则及其特点进行分析。 WTO法律文件共包括29个协议、协定,还有20多个部长宣言、决定,其内容涵盖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以及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内容相当广泛。这50多个法律文件确立了WTO一套规则,其目的在于通过确定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活动规范和行业准则,并且通过建立一套机制(主要是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监督各成员有关贸易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制定与实施,力求为世界提供一个开放、公平、统一的多边贸易体制框架。 总体来看,WTO规则有以下几个特征: 1、WTO规则作为国际条约的一部分,根据“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就成员国而言,具有强制性和权威性。为了保证WTO规则的实施,确保WTO规则能够有效地调整成员间错综复杂的经济关系,迅速、有效地解决成员间的贸易争端,WTO规则确立了WTO框架下的贸易政策审议机制和争端解决机制,这些机制具有准"司法"机制的特点,其目的在于确保WTO规则在成员国范围的有效实施。 2、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一些国际贸易方面的条约和国际惯例如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2000贸易术语通则》等的内容主要是规定国际货物贸易相对人在国际贸易方面的具体的权利义务,主要属于“私法”的范围,而并不规范缔约国政府的行为;与此不同,WTO法律文件的主要内容都是围绕消除和限制成员国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而展开的,确立和体现非歧视、市场开放和公平竞争三大原则,而并不规范国际货物相对人在交付货物、支付货款和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等方面的问题,属于“公法”的范围,WTO规则下的义务和责任属于一国政府而非公民和企业,所以国外有的学者把WTO规则称之为"国际行政法典"。 3、WTO规则在要求各成员一体遵守共同规则的前提下,又适应不同成员的不同情况,为其履行WTO框架下的义务留下一定的灵活性,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区域同盟。为了在实现贸易自由化这一全局、长远目标的过程中,兼顾不同成员在不同方面的局部利益,使WTO法律文件有关促进贸易自由化的条款在实践中能够行得通,它们确定的原则和为成员规定的义务都不是绝对的,而是设立了若干例外,并为发展中成员作了一些过渡性的灵活安排。因此,WTO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是协调世界贸易自由与各成员正当利益、协调法定规则与各成员贸易政策的杠杆。 二、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法理论 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问题实际上是一个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问题,对此国际法学界存在三种观点:否定论、一元论、二元论,其中一元论又有国内法优先和国际法优先两种学说。无论否定论还是一元论,由于其武断地否定了国内法或国际法的地位,皆与当前尊重“国家主权原则”和发展国际交往相结合的实际情况不相适用。二元论承认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国际法若要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行为将其接受为国内法,这是一种比较合理的做法,也与目前各国对国际条约适用的实际相吻合,通常有两种做法:第一种做法是转化,即每一个条约均需经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转化并非就每一个条约都制定一个几乎包含全部条约内容的国内法,转变的意义在于它完成了从“国际法”到“国内法”性质的转变,转变可以是一个关于执行某条约的法令;第二种做法是纳入,即一次性原则地在宪法性法律文件中规定国际条约是该国法律的一部分,一个国际条约在国内公布或在国际上生效的同时即开始在国内生效。 也有学者认为,并非所有的条约都是国际法的渊源,只有那些为大多数国家参加、加入或承认的能够对国际法的内容具有创设、确认、修订、补充意义的条约,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并称这类条约为“造法性条约”;其他条约,如有关贸易、科技、文化、交通、旅游等方面的事务性协定通常称为“契约性条约”,一般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此学说与美国立法实践中将国际条约区别为“自动执行条约”和“非自动执行条约”有相通之处,美国法院将那些本身规定已经十分明确,可直接由国内法院或行政机关予以适用的条约定为“自动执行条约”,而且许多国家已开始对国际条约予以区别适用。 三、条约在国内适用的国际实践 对国际条约进行国内法上的接受主要有两种方法,在国际实践中由于各国国家制度、历史习惯和法律制度的不同,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法律规定不尽相同,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三种: 1、转化式 普通法系国家主要采用这种方式,如英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它们为了使条约在国内适用,要求必须通过国内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将条约内容制定为国内法,即必须将条约制定为国内法后,才能在国内适用。 2、纳入式 采用纳入式的国家主要有瑞士、法国、荷兰等欧洲大陆国家,日本也属于这一类型。这类国家通常将国际条约一般地纳入国内法,承认国际条约是国内法的组成部分,而且国际条约的效力高于国内法。当然,通常认为这些国家的宪法性法律的效力是高于国际条约的,因为宪法赋予了国际条约的效力。 3、混合式 美国是最典型的此类国家。这是一种兼采转化式和纳入式的混合型条约适用方式,根据美国宪法第6条第2款规定,“本宪法与依宪法所制定的合众国法律,及以合众国的权力所缔结的条约,均为全国的最高法律,即使与任何州宪法或法律相抵触,各州法官均应遵守。”美国宪法虽原则上将条约上置于与联邦法律相同的地位,但它们并不都能在美国直接适用。美国司法实践中将条约分为“自动执行”和“非自动执行”条约两种,只有自动执行条约才能在美国直接适用,而非自动执行条约则要通过某种立法行为-通常是通过一个履行条约的立法后才能在国内执行。 虽然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接受在国际实践中形式很多,然而“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保证了这些形式在实质上的统一,在此引用多种国际条约适用的方式旨在为我国适用国际条约的方式的分析提供一个比较基础,最终,一国的政府和司法部门都会以某种方式适用该国缔结的条约,这是毋庸置疑的。 WTO规则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条约,其更具有“契约性条约”的特点。在美国,其《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第3节规定除该法有明确规定外,乌拉圭回合协议的任何规定及其对人或事的任何适用,在与美国的任何法律冲突时,都不具有效力;其他如欧盟等也明确声明这些多边贸易协定不能直接在欧盟法院和成员国法院适用。 四、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在讨论WTO规则本身是否具有可适用性之外,对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还需要明确“适用”本身包括的范围和层次,虽然学者们对于条约的“适用”会有不同的看法,但本人认为,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需要从如下方面讨论: 1、我国关于条约适用的规定 对于国际条约在我国国内的适用问题,我国与前文所探讨的几类国际实践都有所不同,关于国际条约的效力问题,我国宪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2000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国际条约在我国的适用问题亦未作出规定。但是,我国制定的许多部门法中都规定了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票据法》第9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我国现有的法律对如何适用国际条约似乎都采用同样的格式,类似的规定可以在民事、民事诉讼、刑事、刑事诉讼、国境卫生检疫和外国人出入境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看到,据统计,目前含有类似条款的法律、法规已约有70项。我国并没有确立国际条约效力高于国内法的一般原则,国际条约在国内直接适用是以条约规定与国内法律规定之间冲突作为条件。 2、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 WTO规则的主要组成部分是以关税减让和贸易措施为调整对象的,这些条约的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的落实取决于WTO成员采取相应的行政措施予以落实,而且尚有具体实施日程等条件限制,故WTO规则许多条约内容不具有直接适用性。但是,不具有直接适用性并不代表条约不被遵守,例如美国法院虽遵从《1994年乌拉圭回合协议法》,亦只是表明美国法律(国内法)在冲突时优先适用,并不排斥WTO规则在法院审判中的适用。 就WTO规则的可适用性问题,在前文分析WTO规则的特点时所述,WTO规则在于规范和约束成员的政府行为,旨在消除或者限制各成员政府对跨国(境)贸易的干预,属于“公法”的范围,其本身不会对国内的从事国际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所以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适用性。 3、WTO规则在国内的适用应当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法院)的适用和其他部门和机构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情况区别分析和对待: (1)、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就是对WTO相关条约义务的履行,政府部门为了履行条约义务(即适用WTO规则),需要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政府规章、清理与WTO规则有冲突的政策和法规。例如我国为了履行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于2002年1月1日大幅下调了5000多种商品的进口关税,关税总水平由15.3%降低到12%;自2002年1月1日起取消了粮食、羊毛、棉花、腈纶、涤纶、聚酯切片、化肥、部分轮胎等产品的配额许可证管理;修改和废止一批与WTO规则不符的法律、法规,同时,一批新的法律、法规相继出台,其中《反倾销条例》、《反补贴条例》、《保障措施条例》已于2001年底公布。这些就是政府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的具体体现。 (2)、司法部门对WTO规则的适用 鉴于WTO规则对于普通的自然人和法人并不具有直接适用性,所以我国法院在审理自然人和法人因国际贸易而发生的商事纠纷时,并不能够直接适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但法院的判决并不能无视WTO规则的有关内容,不能违背WTO规则所确立的国民待遇、非歧视等基本原则。但法院在处理其他方面的案件时,并不排除引用WTO规则中的有关内容和原则处理案件。 (3)、其他部门和机构对WTO规则的适用 中国加入WTO的协定已经我国的最高权力机构-全国人大的批准,所以WTO的规则及其加入协定不再属于一般的“政府协定”的范围,所以,除了政府机构和司法机构之外,国家的其他部门,包括立法部门都有义务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如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曾多次发出通知,对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的清理作了部署;根据通知的要求,凡是法律、行政法规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已经作出修改的,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地方制定的其他政策措施应当作出相应修改;凡是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或者阻碍全国统一市场形成的地方规定,应当修改或者废止。 所以,无论中央制定新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还是地方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规、地方政策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都要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按照WTO的规定,在各成员关税领土内,中央、地方在制定有关政策措施方面的权限划分,由各成员依据其国内法自主确定。根据我国宪法、立法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只能由中央规定的事项,如外汇、进出口、关税、海关估价、贸易救济措施等,地方不得做出规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地方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作出规定的事项,也应当符合WTO规则和我国入世承诺,这些要求同样适用于特殊经济区(包括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保税区等)。 结 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讨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问题,首先要分析WTO本身的性质和WTO规则的特点,也要考虑条约在我国适用的内在含义,而不能够将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简单地等同于法院依照WTO规则处理具体地国际贸易纠纷案件,简单地否定了WTO规则的可适用行。 对于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应当从广义上进行解释,其本质上就是我国履行WTO相关条约下的义务和责任的行为;WTO规则在我国的适用,包括政府部门的适用、司法部门的适用和其他部门的适用等多个层次,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和分析。 主要参考资料 1) 端木正主编《国际法》,1989年,北京大学出版社 2) 梁西主编《国际法》,1993年,武汉大学出版社 3) 王铁崖主编《国际法》,1995年,法律出版社 4) 余劲松、吴志攀主编《国际经济法》,2000年,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5) 黄辉编著《WTO与国际投资法律实务》,2001年,吉林人民出版社 6) 杨景宇《加入世贸组织与我国法制建设》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讲座第24讲 7) 1994年《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 8) 世界贸易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及附件,2001年11月10日,多哈 9) 世界贸易组织中国加入工作组《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2001年10月1日
借鉴多元智能理论开展教育教学活动(一)_法律论文 [摘 要]:中国有句俗语:人各有所长。放眼四顾,我们常常看到生活中有人擅于运算,有人精于言谈,有人长于舞蹈,有人专擅绘画…… 1983年,哈佛大学加德纳教授指出人有多种智能,并同时指出:如果给予适当的鼓励和教育,每个人都能使自己的各项智能达到相当高的水平。他的理论给我的启示是,教师在教学中如能充分了解每个幼儿的智能潜质,依据多元智能理论有针对性的改进教学方法,就能做到因材施教。 [关键词]:中国 擅于 言谈 舞蹈 绘画 多种智能 了解 幼儿 潜质 一、教育理论转变 多元智能理论对教学目标决策的启示是多方面的。首先,在急剧变革的教育现代化进程中,争取的教学目标的决策必须是动态的,发展性的,不能凝固不变。这既赋予了教学目标需要进行动态决策的新任务,而是要求其决策必须正确把握教育发展的趋势。多元智能理论的产生及其教学目标的决策恰恰提供了从世界整体发展出发进行决策的典型经验,而且有利于深化我们对现代教育目标的认识。其次,素质教育是我国推行现代化指导性政策,其成败的关键在于素质教育能否成功地进入课堂。正确的教学决策是支撑素质教育的关键,多元智能理论极为素质教育的教学决策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同时也为其教学实践提供了诸多可选择的经验,这正是进行教学决策不可缺的宝贵资源。 很多教师在回忆第一次接触多元智能理论时,都提到了那种震撼的感觉。“原来人与人之间的智能差别,并不完全是由于之上的高下,而是由于个人智能长项及其表现形式的不同。”加德纳的智能定义着重于动态历程——问题解决和对他人的贡献——这也是教学中最常见的活动;更重要的是,他把教师从“智能是生来不变”的偏见中解脱出来,转而使教师认识到:环境和教育方法可以使所有幼儿的智能得到发展。正是由于教师判定幼儿学习能力起点的依据发生了重大改变,与之相关的幼儿观、学习观和教学观、评估观也随之而变。 1、“只有一部分孩子聪明”到“每个孩子都聪明” 许多教师都提到自己最重要的变化是,看待幼儿的眼光发生了变化,自己变得更加开明和能够接纳所有幼儿,而不是对个别幼儿采取放任自由的态度或者仅仅是一筹莫展。这种信念本身也是教师对自己更有信心了,对采用多元智能方式进行教学更为积极投入了。 2、从“选拔性的教”到“发展性的教” 在接受与理解多元智能理论以前,教师对于教育教学的本质认识往往停留在选拔与比较的层面,“教”和“学”总是不能摆脱“比较”的阴影;对幼儿平时的表现与能力测试的过分强调事实上已经游离了“促进幼儿发展”的本意 。久而久之,幼儿之间隔阂渐生,师幼之间恍如陌路,幼儿园成为少数幼儿的乐园。多元智能理论说明每个幼儿都有成功的基础,而且这种成功的多元性与可能性以被现实中的无数实例证实。所以,为每一位幼儿独特的发展提供条件与环境,就成为多元智能教学的新选择。 3、从“学的方法需适应教的方法”到“教的方法要适应学的方法” 教师教什么,幼儿学什么;教师怎么教,幼儿怎么学。这是传统教育教学中常见的情景。但多元智能理论质疑的恰恰是这种情景。我们欣喜的看到幼儿园的教育教学一点一点的发生变化,变得更活、更开放、更经得起推敲了。教师们努力尝试与寻找激发幼儿各种智能最恰当的方法,设计最优教育教学方案来匹配本班幼儿的学习风格。教育活动中,师幼之间有更多的互动与交流;评科室教师之间有更多的反思与探讨。思路与想法一变,对教学结果的判断就更理性:学习的结果,不应完全有幼儿承担。“教之责”显然不容推却,事实上起决定作用。多元智能,为教育学之间寻找契合点,提供了更大的空间。 教学过程改革 1、“为智能而教”、“为思维而教” 课堂教学是开发幼儿潜能、培养各种智能和事实素质教育的主要渠道,也是我们展开实践研究的“主战场”。教师对教学的认识和定位,将直接影响到课堂教学的面貌和效果。“为智能而教”、“为思维而教”,既是向传统的以知识为惟一标准的教学挑战,也是向教师业已形成的“我讲你听”的教学模式告别。这种改变过程中的痛苦与欣喜,构成了教师们写作这部分的理由。 2、自我反思与合作教学 教师的日常工作周而复始,久而久之,很容易习以为常,形成惯性。但是多元智能理念下的教学,受到了很多挑战,在教学过程中,教师自己提出了很多以前看来不是问题的问题,如“课本是惟一的范本吗?”“课堂提问究竟问什么?”“怎样的教学才算触及幼儿的智能?”是尝试,也是回答;不是定论,而是思考。
论受贿罪主观方面构成(一)_法律论文 [摘 要]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关键词] 受贿罪 要素 表现 受贿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受贿罪。如果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益,而无受贿意图,后者以酬谢名义将财物送至其家中,而前者并不知情,不能以受贿论处。在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各种巧妙手法掩盖其真实的犯罪目的,因而必须深人地加以分析判断。如在实践中,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收受财物,只象征性地付少量现金,实际上是掩盖受贿行为的一种手段,对之应当以受贿论处。对于这种案件受贿金额的计算,应当以行贿人购买物品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受贿人已付的现金额来计算。 一、受贿罪的认识要素 对于受贿罪的认识因素,有代表性的观点有如下几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的财物与其职务范围内的行为具有对价关系。不能强求必须证实行为人对其行为的渎职性、违背职务性有所认识。 第二种观点认为,行为人的认识因素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索取、收受贿赂的行为是非法的,认识到自己是在和对方进行以权换利的肮脏交易,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必然侵犯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根据这种观点,受贿罪的认识因素包括两重因素,既要认识到自己在进行权钱交易,出卖职务,又要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 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人必须明知自己在与行贿人作非法交易,交易的标的具有贿赂性。具体来讲,受贿人必须认识到行贿人行贿,是为了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达到谋取私利的目的,自己取得贿赂要付出利用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利的代价,是在与对方作权和钱的交易。 这种观点的要义是,行为人须认识到自己进行权钱交易,认识到自己在出卖自己的职务,收受贿赂。 第四种观点认为,受贿罪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会损害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侵犯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 这种观点将受贿罪的认识因素概括为二:一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是权钱交易,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二是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侵犯了国家机关、单位的正常活动。 第五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违背职务行为廉洁性,明知自己行为渎职且有社会危害性。 这种观点的特点是不但要认识到行为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而且要认识到社会危害性。
不安抗辩权_法律论文 在具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生后履行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而可能危及先履行一方当事人债权实现时,如果仍然强迫先履行一方先为履行,则必然有悖公平原则。为避免先履行一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蒙受损害,法律中有必要设置一项特别制度提供法律救济。该特别制度在大陆法体现为不安抗辩权,在英美法则体现为预期违约制度。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方权利主张的权利,也被称为异议权,其功能在于通过行使权利而使对方请求权消灭,或使效力延期发生。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指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对抗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请求权,暂时拒绝履行其债务(合同义务)的权利。所谓不安抗辨权制度,又称为先履行抗辩权,具体是指“当事人一方应向他方先为给付者,如他方之财产于订约后显著减少,有难为给付之虑时,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或提出担保前,得拒绝自己之给付。”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其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先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在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之虞时,在对方没有对待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暂时中止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本文对《合同法》中有关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进行分析,试探讨其适用条件及实践中所起作用。 不安抗辩权源于德国法,又称拒绝权,它与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一起,对双务合同中的先履行一方提供了法律保护。我国新修订的《合同法》在承继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同时,吸收和借鉴了英美法系的预期违约制度,并结合我国国情,对传统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加以改进,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救济方法、行使权利的限制和对滥用不安抗辩权的补救措施等方面都做出了明确规定,形成了较完善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系。它体现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防止 合同欺诈、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有序竞争的立法意图,也体现了我国合同制度与西方发达国家合同制度及国际商务合同贸易规则的接轨。 一、《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的规定 我国的《合同法》对不安抗辩权制度做出了如下规定:“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六十九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8条、第69条之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须具备如下法定条件之一: 第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营状况的严重恶化表明后履行一方的信誉或财产或两者皆出现了危机,足以危胁到先履行一方合同权益的实现。 第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合同订立后,后履行一方为了逃避债务可能有上述主观故意行为,该行为的出现表明后履行方财产状况不良,甚至有破产的可能。 第三、丧失商业信誉。商业信誉是《合同法》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外在根基,是合同订立、履行的重要基础。企业信誉的丧失可说与企业财产状况的恶化一样,严重危胁着先履行一方的预期合同利益,如在履行合同中,多次严重违约;或者在订立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有重大欺诈行为;近期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质量严重不合格以及大量生产经营假冒伪劣产品等均可视为其商业信誉的丧失。 第四、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现行《合同法》就该项条款未作明确规定,立法者显然是考虑到未来经济合同发展的复杂性、多样性与成文法列举方式的局限性,所设立的一项灵活性条款,应该说这对于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提供了深一层的有效保障。 二、不安抗辩权的特征 (一)不安抗辩权具有形成权的性质。不安抗辨权虽名为抗辨权,但其行使不必向任何人提出请求,一方当事人只要认为自己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已具备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即可单方行使不安抗辩权,在性质上可归属于民法上的形成权。 (二)不安抗辩权行使后果具有不确定性。一方当事人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合同后,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供了适当的担保或者恢复了履行能力愿意继续履行,则应当恢复履行;反之,则一方当事人即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 (三)不安抗辩权的行使须受一定的限制。不安抗辩权必须是在双务合同中先给付义务人认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时才能行使,否则滥用不安抗辩权将被追究违约责任。 三、不安抗辩权的适用条件 (一)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且两债务间具有对价关系。不安抗辩权与同时履行抗辩权一样,均只能发生于双务合同,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处于对价关系。因此,单务合同以及不完全的双务合同均不能产生不安抗辩权。 (二)不安抗辩权适用的双务合同属于异时履行。异时履行是指双方履行存在的时间顺序,即一方先履行,另一方后履行。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对某些买卖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有特别约定外,一般应用异时履行主义,包括租赁、承揽、保管、仓储、委托、行纪、居间等类型的合同。 (三)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它包括三个要素: 1、后履行方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实现给付的现实危险。不安抗辩权制度保护先给付义务人是有条件的,不允许其在后给付义务人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先行使不安抗辩权,只能在后给付义务人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危险,危及先给付义务人的债权实现时,才能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谓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包括其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谎称有履行能力的欺诈行为;其他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况。 2、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发生于合同成立之后。传统大陆法系的规定中,对后履行方财产显著减少应发生于何时,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例,一是合同订立后财产明显减少,二是合同订立时财产已减少。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采纳的是第一种立法。理由是,合同订立时如对方财产状况恶化而危及履约,先履行方可以基于误解或欺诈而撤销合同,也就是说即使没有不安抗辩权制度,也可以获得法律救济。合同订立时如果明知对方存在危及履约的事实却仍然与其订立合同,则没有必要给予特别的保护。相反,合同订立之后出现危及履约的事实,常常是先履行方所无法预料的,有必要给予特别的法律保护。 3、先履行方对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先履行方主张不安抗辩权,必须有对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确切证据,而不能凭自己的主观猜测。否则,将会因擅自中止合同履行而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使自己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先履行一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时,必须及时通知后履行方,并承担举证责任。《合同法》的这一条款规定目的在于防止权利滥用,以保障不安抗辩权的正确行使,即先履行一方必须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方存在《合同法》规定的上述四种情形。如果先履行一方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证明相对方有上述情形,即不能证明后履行方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到期债务,而又中止履行的,则其行为不能视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属违约行为,造成履行迟延的,应承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则应承担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 四、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的体现 与传统有关不安抗辩权的法律规定相比,《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在实践中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对行使条件作了更充分详细的规定 按照传统理论,不安抗辩权的应用应具备如下条件:(1)须因双务合同互负给付义务;(2)须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一方应先履行义务;(3)须在双务合同成立后对方发生财产状况恶化;(4)须对方财产显著减少,可能难以履行。然而财产的减少并不是相对人不能履行或不愿履行的唯一原因和表现,商业信誉的丧失,技术机密的泄露以及其它诸多原因都可能造成相对人履约能力的丧失。因此传统理论中对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仅限于“财产显著减少,有难以履行的可能”的规定就显得过于僵化,无法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合同法》突破了这个限制,把商业信誉的丧失作为判断相对人失去履约能力的标准之一,体现了诚实信用的立法原则。同时,《合同法》还通过第六十八条第四款的概括性的规定,把一切有害于合同履行的行为都包括到相对人丧失履约能力的判定标准当中,拓宽了不安抗辩权的使用范围,给合同的先履行方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二)充分照顾了合同双方的合法利益 从《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合同先履行方并没有获得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者要求对方提前履约的权利,在中止履约并尽了通知义务后,先履行方只能处于等待的状态之中,而无权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约。从法理上分析,中止履行乃是暂停履行或延期履行,不同于解除合同,其目的不在于使合同关系消灭,而是维持合同关系,此时先履行方解除合同则构成违约。这一规定充分考虑了后履行方的期限利益。因为后履行方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其履约能力降低、难以履行的状态可能只是暂时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还可能恢复履行能力。如果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就要求后履行方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会对后履行方造成额外的负担,进一步降低其履约能力。在此,《合同法》限制了先履行方要求提供担保或提前履行的权利。同时,《合同法》对后履行方提供担保的行为并未作任何的限制,后履行方为了避免对方中止履行后可能造成的损失,也可以选择提供担保,使合同继续下去。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法》的先进性。 (三)进一步完善了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的救济方式 不安抗辩权规定先履行方在有充分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丧失或可能丧失履约能力时 可以中止对合同的履行,一旦对方提供了充分的担保,则应继续履行义务。但如果后履行方不提供担保,那么先履行方在行使不安抗辩权之后,是否可以接着解除合同呢?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的规定十分模糊。这种救济方式的不明确导致了先履约方当事人的利益得不到充分的保护。我国的《合同法》明确规定:后履约方“在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进而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对先履行方提供了明确的救济。 五、不安抗辩权与《合同法》中其他抗辩权之比较 除了不安抗辩权制度之外,《合同法》中还新设立了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制度。同时履行抗辩权,也称为履行合同的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在他方未为对待给付以前,有权拒绝自己的履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在双务合同中产生的,并且主要使用于双务合同关系。先履行抗辩权为合同履行抗辩权的一种,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因合同约定或合同本身的性质等原因使当事人履行他们之间的有关联性的合同义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在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前可以拒绝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的权利。《合同法》第66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此条文所规定的就是同时履行抗辩权,它规定了在合同双方当事人负有同时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其中一方在对方未履行对待给付以前或者履行不适当时,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法》第67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即先履行抗辩权,依据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履行义务严重不符合条件时,相对方为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而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同时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和不安抗辩权共同构成了《合同法》的抗辩权制度,三者相比较,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一) 三项抗辩权的相同之处。 1、三项抗辩权的法律基础都是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其正当行使都是上述两项原则在双务合同履行中的具体表现。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当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权利义务关系失衡时,《合同法》的上述抗辩权即发挥其效力,进行调整。 2、 三项抗辩权在行使条件上都必须是基于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两项债务是对价的。 3、 三项抗辩权都属于过度性权利,都只是暂时中止履行,一旦对方当事人有能力继续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抗辩权人即应恢复履行。 (二) 三项抗辩权的不同之处。 1、三项抗辩权的行使基础不同。同时履行抗辩权是基于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双方权利的行使都以对方履行义务为前提,一方义务的不履行与对方权利的不能实现直接联系在一起。先履行抗辩权建立在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并有履行顺序,后履行一方履行期限届满,而先履行一方未履行自己的义务或履行不适当,后履行一方在此基础上享有的抗辩权利。不安抗辩权则是建立在双方互负债务并有履行顺序,而先履行义务一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一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情形时,先履行义务一方享有的抗辩权,该权利的产生不要求后履行一方的履行期限届满。 2、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较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和先履行抗辩权严格。因为不安抗辩权产生的实体条件是对方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的危险,这种危险在对方履行期限届满前只是一种现实的危险,而并非现实,所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事由法定,即《合同法》第68条所规定的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及有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等四种法定情形,并且上述情形必须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六、《合同法》中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不足 对现行《合同法》有关条文进行分析,也可以发现有关不安抗辩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不足。 (一)关于解除合同条件的规定存在矛盾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是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这两条规定的条件实际上互相矛盾。依据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而依据第六十八条及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在此种情况下只是有条件地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也就是只能先中止履行,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时,方可解除合同。应当履行债务的当事人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也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严格意义上讲,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和丧失商业信誉的情形也可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这个问题是我国新《合同法》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相关制度的融合还不够彻底造成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加以解决。 (二)损害赔偿请求未作明确规定 实践中,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可能最终因合同的解除,免除了履行合同的义务,但往往为履行合同作了某些准备工作,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如果不追究相对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在此,应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依据相对方是否有过错来确定相对方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相对方对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具有故意或明显过失,如具有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则明显属于故意不履行合同,则可要求赔偿;如果合同不能履行,但相对方无过错,甚至某些相对方无法预料的情况出现,此时要求相对方承担责任也有损公平。因此,对于不安抗辩权造成的损害赔偿请求应作出明确规定,以利司法实践。 (三)举证责任过重 与英美法系的默示预期违约制度和大陆法系的不安抗辩权制度允许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不同,我国合同法对举证责任的要求相当严格。《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一方应当负举证责任,这是各国法律所认同的,但即使在市场规则比较完善的国家,要取得“确切证据”也决非易事,更何况目前我国的法制环境还不完善,要掌握“确切证据”相当地困难,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因此不允许当事人有较低限度的主观判断,虽然可以避免当事人不当行使或滥用不安抗辩权,但却大大增加了当事人使用不安抗辩权的成本,有违设立不安抗辩权的初衷。因此可以在要求先履行方负举证责任的同时,要求后履行方负一定的反证责任,以减少不安抗辩权的使用成本。 (四)部分定义不够清晰 《合同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对于“合理期限”的“期限”长短以及“适当担保”的“适当”程度,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或具体的规定,这就给先履行一方留下了可乘之机,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难以进行实际的操作。先履行一方可以以担保不适当或超出合理期限为名拒绝履行其本不愿履行的合同,从而造成后履行一方的损失。因此应当对“适当担保”做出明确的司法解释,使法律更清晰。 综上所述可以看到,我国的《合同法》将大陆法系不安抗辩权制度和英美法系预期违约制度有机结合,形成了有中国特色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体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融合的时代潮流,代表着世界民商法发展的趋势。但是由于经验不足,《合同法》中的不安抗辩权制度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适宜通过司法解释和庭审实践共同加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吴志忠,《对完善我国预期违约制度的建议》,人民法院版社2001年 (2)史尚宽.债法总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李永军,《我国合同法是否需要独立的预期违约制度》,《中国社会科学》1998年第6期 (4)王利明,《预期违约制度的若干问题》,法律出版社1999年 (5)徐杰,赵景文,《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1999年 (6)王利明,《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