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文字数:3528 论我国隐私权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隐私权在我国经过了十几年的理论探讨,直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给予直接法律保护。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或者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但是,该规定规定得较为原则,为此,本文对隐私权的含义、法律依据、构成要件、责任形式进一步简析。 [关键词]隐私权 隐私权的内容 构成要件 责任承担 隐私权的产生和发展 一般认为,隐私权的概念和理论起源于1890年美国法理不家路易斯·布兰蒂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大学的《法学评论》杂志上发表了《私生活密权》的论文。该论文提到“保护个的著作以及其他智慧或情感的产物之原则,是为隐私权”。1902年纽约州法院审理的罗伯森诉罗切斯特折叠公司案,是第一个隐私权的判例。该宗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即印其照片作为本公司产品的广告,致其遭受痛苦,而诉请法院保护。法院依据隐私权的理论,判决原告胜诉。到20世纪70年代,美国相继制定了与保护隐私权有关的法律。 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十二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攻击。从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七条规定并指出“刑事审判应当公开进行,但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可以不公开审判”。
全文字数:4419 浅析我国刑法溯及力原则问题 [摘 要] 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是我国在刑法溯及力问题上贯彻罪行法定原则的需要。在适用刑法溯及力原则时,应将“中间法”纳入比较处刑轻重的范围之中。“跨法犯”的刑法适用不能一概适用新刑法,应在对行为人量刑时作为从轻处罚的考虑的因素。 [关键词] 溯及力 从旧兼从新 中间法 跨法犯 刑法溯及力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个重要的问题。应该说,刑法理论上对于刑法条文本身的溯及力问题早有讨论且有些也已有了定论,但是随着新刑法的生效施行,又有许多新的问题产生。 一、刑法溯及力原则问题概述 所谓刑法的溯及力,是指新的刑法是否适用于它生效以前发生的、未经审判或者尚未确定的行为,如果能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能适用,就没有溯及力。 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确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判处何种刑罚,原则上应根据行为当时的法律来确定。行为实施后的法律(裁判时法)认为是犯罪行为,也不能依据行为实施后的法律定罪处罚。这一精神包括:行为当时已为刑法规定为罪,在裁判时,法经过修正而加重其刑时,也不得援用裁判时法加重其刑。这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规定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只有生效后才具有约束力。人们只能根据行为时已经生效的法律抉择行为,不能预见行为后立法机关会颁布或推行实施什么样的新法律。这也是国民预测可能性的客观要求,即法律只能期待人们对今后法律的颁布或推行实施作出预测。新法如果溯及既往必然会破坏法的安定性,从而侵害个人自由。可见,强调新法不溯及既往,当然有利于保障公民人权,也与罪刑法定原则相契合。 对于任何行为只能适用行为时法,不能适用裁判时法,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但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人们发现如果对任何行为均只能适用行为时法而绝对不能适用裁判时法,就会产生另一问题,即当裁判时法实际对被告人更为有利时,因为绝对不能适用裁判时法,会产生对被告人实际不利的后果。同时,又因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宗旨在于保障人权和自由,而且这原则所体现的根本精神是有利于被告人,如果强调裁判时法绝对不能适用先前的行为,有时候确实会出现与这一精神背离的情况。基于这一考虑,世界各国和地区在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中刑法不能溯及既往精神的前提下,开始对这一原则的内容进行修正。各国和地区刑法在坚持不溯及既往原则的过程中通常允许存在一个例外,即当有利于被告人时,裁判时法可以有溯及力。换言之,某行为被行为时法认为具有可罚性,但裁判时法认为不具有可罚性,或虽具有可罚性,但裁判时法对其处罚较行为时法轻时,则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考虑,可以适用裁判时法。
全文字数:4410 论无照经营的成因和防治措施 [摘 要]无照经营堪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痼疾,只有有效解决无照经营问题,才能保证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本论文剖析了无照经营的含义、表现形式及其形成因素,并从降低市场准入成本、提高政府行政效能、完善处罚制度等方面,提出防范和治理无照经营行为的对策措施。 [关键词]无照经营 根治 措施 无照经营堪称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痼疾。无照经营主体表现形式多样、违法者不仅表现为“无照”的也有“有照”的,违法主体认定并非易事;另外,由于不同的法律规范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不一致,究竟适用哪部法律定性处罚更确切,无疑也是执法实践中面临的难点问题。因此,笔者认为,无照经营现象的治理整顿,应从其表现形式和成因入手,有机结合提出一些整顿及根治措施。 一、无照经营的含义及其表现形式 无照经营是指单位和个人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无合法、有效的营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结合近几年工商部门取缔无照经营的执法实践,无照经营可概括为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未依法申请登记注册而擅自从事的经营活动; (二)已依法登记注册,但尚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从事的经营活动; (三)超过核准登记的有效期限或者办理歇业、注销登记手续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 (四)清算期间开展新的经营活动; (五)被依法作出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经营活动;
全文字数:3737 浅议监狱公正执法 [摘 要]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其执法工作的好与坏,直接关系到能否实现公平和正义。公正执法是做好监狱工作的前提条件,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的需要、是保障罪犯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构建和谐社会主义社会的需要。当前,如何杜绝违法乱纪行为发生,规范管理,规范执法,构建监狱公正执法的长效机制已成为监狱亟待解决的一个重要课题。 [关键词]监狱 公正 执法 公正执法,是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基本要求,是依法治国的关键所在,是执法工作的永恒主题。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担负着行刑权的实践,公正执法是监狱准确履行职能和准确实施刑罚的保障。 一、公正执法在监狱工作中的意义 (一)有利于监狱工作法制化 “公正执法是政法工作重要的价值取向,也是政法机关执法为民所要达到的目标”[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教育读本》,中国长安出版社2006年版,第29页]。监狱作为刑罚执行机关,是法律执行的最后一道关口,是法律实施的重要保障。在执法过程中坚持公正执法,就是要求监狱把每一个执法环节纳入法制轨道,使罪犯在服刑期间受到与其罪刑相当的惩罚,从而提高人们对法律法规的认识,树立法律的权威,增强执法机关的公信力,使监狱工作朝法制化方向发展。 (二)有利于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 依法行政是监狱机关行刑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是监狱公正执法的必然要求。监狱执法的目标是正确执行刑罚,惩罚和改造罪犯,预防和减少犯罪,《监狱法》第七条明确规定:“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其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这就决定了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有义务依法保障罪犯的合法权益,确保行刑秩序,达到有效惩罚和改造罪犯的目的。
全文字数:4019 [摘 要] 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一直以来经商法适用的原则也陆续被民法所适用。我的这篇论文主要是阐述了我国民法和商法的立法现状以及两者之间存在的密切关系。论文的最后就是对民商法分离的历史的功绩进行的简单的描述。 [关键词] 民法 商法 民商合一 立法分析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一个富有争议的问题,它不但影响到我国民商法科的发展前景,而且也决定了我国民法典制定的理念和思路。近些年来,对于我国的商法,国内的法学界人士始终未停止对其深刻的探讨。更多是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立法和法律地位等问题。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与商法应该设立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另一种观点则更倾向于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归属同一部门。在我国现状看来,对于商法的法律地位的研究极为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学及立法体系的研究。 一、我国民商事立法现状 目前大部分法律界人士认为,我国属于民商合一的制度。因为从我国的立法发展史上看,立法者们并没有划分商事和民事之别,司法制度是通过颁布相关的保护民事权利和秩序而统一的。民商法统一构成我国市场经济的法律制度。通常看来,民法是用于规范社会生活、维护经济秩序的基本法,而商法就是对民法在商事行为中的补充部分。 民商合一制,即民法与商法合二为一,传统民法典的统一订立,让其包括了商法的内容,事实上转为了民法取代商法的形式。而这种体制的特点:1、民法与商法的规范共同以民法为母法,这种制度中,民法应用的范围就广阔了许多。2、其产生于发展均晚于上面所说的民商分立制,在一定程度上更有利于其发展趋势的掌握。3、调整对象得到了统一。民商分离与民商合一的重要区别在于,民商分立制国家其调整的商品经济关系,都被民法加以限制规定,而民商合一制的国家在
全文字数:3431 浅议新婚姻法中的过错损害赔偿制度 [摘要]:2001年4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上通过的《婚姻法》修正案,对1980年《婚姻法》作了较大程度的修改,其中一个最明显、最重要的修改,就是增加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即侵害配偶权的损害制度。本文就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演变过程,建立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及责任构成,及具体的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等问题进行了论述和探讨,以抒浅见。 [关键词]:精神损害 赔偿责任 责任构成 侵权行为 一、侵害配偶权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的演变过程 世界各国立法对于破坏婚姻关系行为追究民事责任主要经历了三个不同的演变阶段: 第一个阶段是指把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损害人权的行为[杨立新著:《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247页]。在古代法上,离婚是丈夫的特权,丈夫可以休妻,而妻子只有服从的义务,是无离婚的权利可言的,妻子在古代只是一种附属品,是无权社会的牺牲品,同时丈夫可以对妻子和通奸者处以刑罚,在近代则追究妻子为通奸行为的民事责任,这是一种完全不平等的制度,是一种歧视妇女、夫权至尊的真实写照。 第二个阶段,是对破坏婚姻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责任,依照侵害名誉的法律处理,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导师杨立新先生在1988年《河北文学》第6期上发表的《论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杨立新著:《论妨害婚姻关系的名誉损害赔偿》,载于《河北文学》,1988年第6期]一文中就提出了应参照大陆法家的做法,对妨害婚姻关系情节严重的,可以认定为侵害配偶的人格权,依照关于名誉权保护的法律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的主张。在当时,有人认为这种意见是一种奇谈怪论,在理论与实践中都站不住脚。其实,这样的主张在理论上是成立的,在实践也具有积极的意义。因为妨害婚姻关系行为所侵害的对象是双重客体,即侵害了婚姻关系,也侵害了该合法婚姻关系中无过错配偶一方的名誉权。
全文字数:3536 论新兴产业――政务服务中心建设在推动管理创新和转变政府职能中的实践与思考 [摘 要] 政务服务中心是新生事物,是行政管理体制改变的必然产物;是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府管理创新的重要载体和有效形式。政务服务中心都是以行政许可为核心,以便民、高效、廉洁、规范为宗旨,推行“一站式办公、一条龙服务、网上审批、阳光下作业、规范化管理”的运行模式。 [关键词] 政务服务中心 行政许可 管理创新 转变政府职能 政务服务中心作为我国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新生事物,它的存在、生存与发展必然要经过一个过程,这个过程的长与短决定在依法行政的大背景下,政务服务中心建设的可行性。 2006年11月,我有幸到四川成都参加全国政务(行政)服务中心理论建设研讨会,收获颇大,感受颇深。到会的有国家部委有关专家和来自全国各省市的政务服务中心的负责人。规模之大,级别之高,是我有生以来第一次参加。会后得知全国第一家行政服务中心产生至今只有五六年时间,但是这种直接体现政府服务理念的模式却如雨后春笋,迅速在全国范围蔓延开来,从地市级开始,辐射到省、县和乡镇,逐步形成上下联动的服务体系。截止到2007年4月13日,我到深圳参加2007年全国行政理论研讨会,得知全国已有4500多家政务服务中心。 一、政务服务中心的现状 海口政务服务中心自2005年9月正式运行以来,成效是显著的。以“规范、便民、廉洁、高效”为宗旨,以“集中、高效、优质”的行政审批为中心,以“构建政府联系群众最密切的零距
全文字数:3798 论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 [摘要]: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实务的法理分析,探讨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约方投保人为承诺方的观点;同时认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是完善合同形式的步骤而非对合同实质内容审查、修改的程序,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实质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总体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效力问题不是个别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源于保险公司偏重自身利益的考虑,同时对法律规定欠缺操作性.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 合同 效力 问题 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提出 合同的效力,是指某一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或者是否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问题,我们所指的合同效力仅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上述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不是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从何时生效的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已经不再是个别合同出现的效力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且严重影响到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问题。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从表面上看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在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解显然是不一致的,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给投保人以足够清楚的说明,由此导致纠纷发生。
全文字数:3462 论幼儿园在幼儿园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摘要]幼儿园事故是指入园儿童在幼儿园期间和幼儿离园集体活动而处于幼儿园管理范围内所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即幼儿人身伤害事故。近些年来,此类事故的时有发生成为教育界、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之一。其中,如何认定幼儿园的法律责任,幼儿园承担法律责任的类型和方式等问题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而由于幼儿园事故本身的特征,民事法律责任成为因此发生的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 [关键词]幼儿园事故 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责 公平责任原责 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民事违法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从世界各国的民事立法来看,大多数把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民事法律责任的一般原则,但同时也出现了“过错推定责任原责”、“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责”等适用特殊侵权行为民事法律责任的原则。幼儿园事故主要是由于幼儿园因故意或过失的侵权行为导致幼儿人身受到伤害,因此,处理时应主要遵循过错责任原责,而兼顾其他归责原则。 过错责任原责 过错责任又称自己责任,每个人仅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承担责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条件,我国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体现在《民法通责》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中:“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地位。另外,1989年4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化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6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
全文字数:4542 证据能力证明力关系探析 [摘 要] 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是证据法学中的两个重要概念。传统上把证据能力等同于证据的合法性,而把证明力等同于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然而,这样的理集结定位是否正确,实在值得怀疑。事实上正是因为对这两个概念认识不清,以至于无法正确处理两者关系,使得两者关系在理论上存在重大分歧。对两者概念进行深入辨析,正确理解其内涵,可以为两者关系的理集结分歧找到定纷止争的“良方”。 [关键词] 证据能力 证明力 合法性 关联性 客观性 一、证据能力证明力关系的争纷 诉论中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系问题不仅是证据法学中的一个基本问题,即使在整个诉论中,其影响力也不容忽视。证据能力的正确认定是案件得以正确解决的前提,证据证明力则是证据规则运行的最终归宿,两者共同为案件的裁判提供充实的依据。然而,就目前来说,在诉论法学界诉论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关系仍然是众说纷纭,难以开成统一的认识。主要来说,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证据能力优先说。该观点认为,证据能力的存在是证据证明力存在的前提,先有证据能力而后才产生证据证明力。没有证据能力就没有证据证明力,有证据能力未必有证明力,但有证明力的证据一定有证据能力。我国台湾学者论述说:“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为合格之证据必须先有证据能力,即须为合格之证据,或可受容许之证据,而后始生证据力(即证明力,下同)之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