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抵押制度起源于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就已经比较发达了。进入20世纪以来,尤其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各国经济的复苏振兴,信用关系高度发达,这也促使抵押制度有了新的发展。各种担保当中, 被称为“担保之王”的抵押,它以不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为特征,不妨碍抵押人的正常使用收益,又为抵押人融通了资金,对于抵押权人来说,抵押所担保的债权增加了安全性,符合各方利益,因此被人们所广泛采用。 [关键字]抵押权 留置权 租赁权 一、抵押权生效的重大立法转变 (一)抵押合同的生效 《担保法》上的抵押制度,最令人诟病的就是其关于抵押权生效的违背法理与常识的规定。《担保法》关于需要所谓“强制登记”的不动产、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抵押的规定,混淆了抵押权的生效与抵押合同的生效,即混淆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关系,误将物权行为(抵押权)的生效要件当作债权行为(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为此,《物权法》第15条、第187—189条无疑起到了拨乱反正的作用,使被颠倒的物权债权关系回到应有的轨道上来。依照这三个条文的规定,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抵押合同,均为要式合同,双方在合同书上签字或者盖章,即成立并生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换言之,抵押权合同本身不需要办理登记,后来的物权登记办理与否,并不能反过来影响合同的效力。 (二)抵押权的生效 关于抵押权的生效,《物权法》总则非常明确的规定,惟有不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以登记为其生效要件,动产,即使是运输工具、企业设备等被某些人所称之为的“特殊动产”不适用不动产的物权规则。具体到抵押制度,《物权法》第187—189条规定,登记对于抵押权
[摘要]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是指承担控诉责任的检察官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需要达到的法律所要求的程度,也是指法官根据既有的法律规范和证据对案件事实作出准确判断时所需的标准。客观真实只能作为一个理想证明标准,而不能作为具有规范意义的和可操作性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根据辩证唯物主义原理和我国刑事诉讼证明实际,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可以设定为两种:“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一般标准和“证据确实、充分”的特殊标准。 [关键词] 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客观真实 刑事司法实体公正的基本要求就是在结果上正确处理案件。其中,前提和基础是怎样运用证据准确认定案件,而要做到这一点,证明标准的确定和把握就显得非常的关键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什么?它是指法律规定的运用证据对刑事案件事实等待证事项的证明所要达到的尺度,亦即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主体,提出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项,应当要达到何种程度方能确认其真伪,从而卸除其证明责任的具体规格,也就是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最低的证明要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从立法上对刑诉证明标准给予了规范化说明。但与此同时,学术界对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认识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
[摘要]:自从《民法通则》实施以来,过去很多诉讼到人民法院的损害名誉权案件日益增多,并有继续上升的趋势。这类案件,尤其是涉及新闻出版单位的案件、情况比较复杂,影响面也大,因而为社会各界所关注。由于《民法通则》对名誉权的规定还比较原则,以前就名誉权在法律上很少有研究,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尚缺乏经验,许多问题需要从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认真加以探讨。为此,笔者试从民法学的一般原理出发,就名誉权的内涵及其法律保护中的一些问题谈些粗浅的认识。 [关键词]:名誉权 隐私权 舆论监督 一、名誉权的概念 名誉是指社会对特定公民的品行、思想、道德、生活、作用、才干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以及这种社会评价给公民带来的精神享受。“名誉的核心是社会评价。”这是理论界普遍接受的看法,但是关于什么是名誉权,目前我国的法律没有明确定义,有关名誉权的诉讼也只能参照一些法学专家的意见。王利明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依法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13页]王小能认为:“名誉权是指民事主体就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及自我评价享有的保有和维护的人格权。”[魏振瀛主编:《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652页]孙旭培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于根据自己的观点、行为、工作表现所形成的有关其素质、才干、品德的社会评价等方面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孙旭培主编:《新闻侵权与诉讼》,人民日报出版社,1994年版,第20页]顾理平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名誉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虽然诸多学者对名誉权的表达各有不同,但结合他们定义的共同点,可以认为,名誉权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自己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内容提要]在列宁关于法律监督的理论基础上建立的中国检查制度,发展到今天,已经成为兼采两大法系的合理原则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查制度。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社会生活的发展变化,检查制度已明显滞后。笔者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进行简要说明,着力论述现行检察院的法律监督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一些改革意见。希望本文能对完善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有所贡献。 [关键词]检查制度 法律监督 体制改革 我国的检查制度经过长期的历史发展,不断得到完善积累一整套行之有效的经验。在共和国五十多年的风雨历程中,检察机关为维护共和国法律统一,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做出积极的贡献。但是,法律监督乏力,法律监督缺位,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效果不尽如人意。因此,我们必须进行检查体制改革,增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能力,以确保社会主义的和谐发展。 一、有中国特色的检查制度 我国是一个正处于发展中的国家,加上当今腐败成风的社会风气,有权力的一部分人中不乏少数的腐败分子,这些人常常滥用权力,因此“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资本主义国家实行三权分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相互制衡,分权与制衡是权力制约的一种有效形式,这种权力制约的形式保障了各种权力的有效行使和不被侵犯。然而资本主义国家的检察机关是附属于行政系统的一个专门机构,我国的检察机关却是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不管一个国家的检察机关有多完善,但不符合国家的具体国情有什么用呢?在我国政治体制中,以检察机关的专门法律监督为主要特色的权力制衡形式,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是适合于我国检察制度的发展的。
[摘 要] 近年来,我国民间借贷逐步活跃。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太少,借贷双方又疏于对借贷的风险的控制,民间借贷纠纷逐渐增多,暴露的问题诸如民间借贷合同效力问题、利息和利率问题、借贷担保问题等已经不容忽视。针对这也问题,笔者认为要尽快制定完善合理的民间借贷法规和办法,正确引导和规范我国的民间借贷行为;高度重视民间借贷的借款证据,注重证据(包括往来手续、凭证、其他材料等)的索取、收集和保管,才能有效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到受侵害;同时要注意做好债权的保全工作,通过各种手段把证据得以固化。借贷双方的履行应有书面证据体现,防止空口无凭。诉讼时效的问题还要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 [关键词]民间借贷 问题 对策 近年来,民间借贷逐步活跃。究其原因,客观上,一方面,由于08年以来CPI一直居高不下,造成居民存款负收益,储蓄获利空间变小;另一方面,由于存款准备金率的不断提高,银行信贷政策上对中小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经营的融资门槛高、审批程序多、时间长等原因致使中小企业以及个人投资经营融资难度进一步加大。从借贷双方的动机来看,贷款者因看中民间借贷的高利息收入而乐为之,借款人因中意借贷的手续简便和对资金的需求而愿意为之。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对于民间借贷的规定太少,借贷双方又疏于对借贷的风险的控制,民间借贷纠纷逐渐增多,并且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大隐患。首先是严重影响金融秩序。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于同档次银行贷款利率几倍,高利促使其发展呈上升势头,风险集中,扰乱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其次是引发经济纠纷。由于民间借贷不规范,如无借据、缺乏担保、没有约定利率、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如果借款人丧失诚信,赖账不还,极易引发经济纠纷,甚至亲戚、朋友反目成仇,最终对簿公堂。三是增加社会不安定因素。民间借贷多为隐蔽性,且出借方贪图高利,给犯罪分子以可乘之机,
[摘 要] 青少年犯罪是社会的热点话题,本文从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和特点进行了清楚的分析,确定了造成青少年犯罪的主要原因,根据青少年犯罪的原因,我提出了几点相应的预防措施,希望能够为社会的发展和安定,提供一点力量。 [关键字] 青少年 犯罪 现状 预防 一、青少年犯罪年龄界定 青少年犯罪就是指年满14岁未18岁的人实施了危害社会,触犯法律、应该受到刑罚的一种一行为。在我国目前,青少年犯罪比例在不断上升,成为了社会一大热点话题。他们的犯罪不断的扰乱的社会安定,让人们不得不重新认识青少年犯罪。 二、青少年犯罪现状和特点 1、犯罪型式多样化、作案手段残忍 据专业人员介绍,青少年犯罪从最初的简单化到现在的多样化。他们从一开始的小偷小摸,到现在的杀人,抢劫,打架斗殴,吸毒败毒等等,只要是成人犯罪中有的,他们都基本上齐全了,这些青少年,他们在犯罪过程中不仅逐渐多样化,手段越来越残忍,后果越来越严重。在全国各地,我们青少年犯罪都呈现着相同的严俊局面。[《当前我国青少年犯罪心理问题初探》2007年3月]据调查显示,山东省少年管教所内侵犯财产罪占同期犯罪的75.53%;武汉市青少年犯罪当中抢劫犯罪占50%以上;西安市近3年的青少年犯罪中,抢劫案件占到55%,盗窃案件占28.5%,其他案件占16.5%;泸州市在众多的青少年违法犯罪中,盗窃、抢劫等侵财性案件占青少年犯罪总数的50.7%,位居首位。
[摘 要] 民法作为法的实行,其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是通过一种生理过程自然存在的,简单的说只要法律给予了确认就没有必要赋予其主体资格。商事主体的地位而不是自然就有的了,其需要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主体进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的,商人的身份是根据职业而形成的。商法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也是通过市场经济的运作来反映出来的,所以其制度以“组织法兼行为法”为设计。 [关键词] 民法 商法 商事行为 法律主体 近些年来,我国的法学界学者们开始针对我国商法进行了一轮比较激烈的争论。更多是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立法和法律地位等问题的探讨。其中一种观点认为民法与商法应该设立独立的法律部门;而另一种观点则更倾向于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与民法归属同一部门。在我国现状看来,对于商法的法律地位的研究极为有益于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学及立法体系的研究。 一、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都属于私法,两者之间的密切联系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一直以来经商法适用的原则也陆续被民法所适用。众所周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关系是民法的法律规范,并且伴随着商品经济逐渐发展。财产的归属和流转的关系是它调整财产关系的主要内容,而人身关系则指个人非财产关系。民法通常保户的是个人利益,但是商法则主要通过商事交易习惯形成的商品交易规则来保护个人的利益。早在古罗马时期,民法作为商品经济的产物出现在当时商品交换十分频繁的环境。经常交易的人们逐渐需要一中能够维持秩序的共同交易规则来遵守,以保障商品的公平交换与流通。进一步产生商品交换的习惯,再而,习惯发展为法。成为了民法的起源,民法以不断适应保护商品交易的要求来逐渐发展完善。即人格的独立,以自身意识进行交易。民法与商法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摘要]通过对人身保险合同实务的法理分析,探讨了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约方投保人为承诺方的观点;同时认为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是完善合同形式的步骤而非对合同实质内容审查、修改的程序,投保人预交保险费实质上是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条件,也是投保人的合同义务。总体认为:人身保险合同存在的效力问题不是个别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其源于保险公司偏重自身利益的考虑,同时对法律规定欠缺操作性.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关键词]人身保险 合同 效力 问题 一、人身保险合同效力问题的提出 合同的效力,是指某一合同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发生效力或者是否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的问题,我们所指的合同效力仅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一般情况下,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与上述合同的效力并无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不是指某一具体合同的效力问题,而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从何时生效的问题。因为人身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间的不一致,已经不再是个别合同出现的效力问题,而是带有普遍性、且严重影响到被保险人正当权益的问题。一个比较典型的问题是,投保人交付首期保险费后,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被保险人出了险,保险人是否应承担赔付保险金额的责任?深圳的一起人身保险案纠纷引起各界广泛关注。投保人购买某保险公司20万人寿保险及20万附加人身意外伤害险,在交付部分保险费及体检合格后、保险人签发保险单之前,不幸遇害身亡,保险人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责任。一审判决原告败诉。该案有许多问题值得思考和探讨。从表面上看合同的确未成立,因《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在实践中,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理解显然是不一致的,但保险公司并未就此给投保人以足够清楚的说明,由此导致纠纷发生。
[摘要]: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行为。这是97年修订刑法增设的新罪名。近年来,非法行医的案例不断出现,特别是河南的胡万林[邢晖编辑:载于《法制日报》,2001年第2期],江西的章俊理案[车东哲编辑: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第7期],在全国产生较大影响。与此同时,由于此罪立法略显粗疏,加之现实生活中非法行医犯罪现象错综复杂,因而关于非法行医罪的适用仍然遇到较大的困难。笔者试着就本罪在适用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初步探讨,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关键词]:非法行医 主体 客体 情节 一、关于非法行医罪的主体 刑法第336条第1款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行医罪。显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成为本罪的主体。关键是怎样理解和认定“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国家将一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政违法行为规定为犯罪,用刑罚的手段来保障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这些犯罪行为可称为行政犯罪[向朝阳、廖瑜:《试析非法行医罪》,《四川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0年第2期]。因此,对于法条中“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认定应以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为依据。 (一)“医生执业资格”这一概念,在97年刑法颁布之前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中并无规定,而是在97年刑法的非法行医法条中第一次被提出[张明楷编著:《刑法学(教学参考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5—81页。]。在此之前,只出现“医师资格”与“执业资格”。1998年5月1日颁布的《执业医师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医师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或执业助理医师资格”,“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笔者认为医生执业资格就是“医师资格”和“执业资格”的统一,二者缺一不可,只取得医师资格而未经注册取得执业证书的人不具备医生执业资格。取得执业资格是条件,因为行医并不是只要有医学知识与技能就好,还必须有必要的医疗设备与条件,否则也会危害公共安全。卫生部于99年7月10日颁布《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规定未经注册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疗、预防、保健活动,还规定申请医师执业注册应提交《医师资格证书》和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拟聘用证明。因此,取得“医师资格证书”与“医师执业证书”,是从事合法行医的前提与条
[引言]随着网络游戏的出现和发展,针对网络游戏出现的纠纷频繁发生,特别是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成为纠纷的焦点之一。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针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加快进行相关的法律制度建设以保护具有中国特色的网络游戏业的健康发展,已成为网络游戏产业发展的重要课题。本人在文中通过对我国网络虚拟物品的现状、虚拟财产的特征、关于对虚拟财产进行立法保护的迫切性与必要性、立法对策进行的说明和分析,阐述了我国在虚拟物品的保护方面的欠缺。作为一个网络游戏玩家,我希望国家尽快出台关于虚拟物品保护方面的法律,从而保护广大的网络游戏玩家的合法权益能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使我国的网络产业能的到更广阔的发展空间。以上为个人观点,希望对虚拟财产的法律研究以及相关立法起到参考作用。 第一章.虚拟财产的概念和特征 1.1虚拟财产的概念 网络“虚拟财产”又称为“网财”,一般是指网民、游戏玩家在网络游戏中的账号(ID)及积累的“货币”、“装备”、“宠物”等“财产”。 网络虚拟空间里含有多种虚拟财产,个人认为主要包括:1、游戏账号(包括在游戏中的虚拟人物的等级、职业、性别等属性)2、虚拟游戏币(在某款游戏中所使用的货币)3、虚拟装备(武器、装甲、药剂等) 4、虚拟动植物。 1.2虚拟财产的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