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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关于女性遭受家庭暴力的几点思考_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 20世纪以来,家庭暴力对社会、家庭构成了严重挑战。然而,目前,反家庭暴力的立法在我国的立法体系中尚未取得应有的地位。在现有的家庭暴力引发的一系列事件中,无论是民众对家庭暴力危害的思想认识、预防家庭暴力的途径,处置家庭暴力的机制都远远不能满足应对和解决女性遭受家庭暴力问题的实际需求,亟需从法制建设、学科建设和基础知识普及等方面加强我国的反家庭暴力工作。 [关键词] 女性 家庭暴力 警讯 策略 家庭暴力是个世界性的话题。它不仅发生在农村,同样存在于城市家庭之中。家庭暴力在总体上仍然呈继续恶化的趋势,家庭个体问题不断出现并加速转变为值得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并且随着社会大环境的变化,新的家庭暴力问题还在不但产生,至今尚未找到切实有效的应对策略。如果家庭的稳定得不到妥善解决,社会的稳定将是一句空话。应对和解决家庭暴力问题成为了社会长治久安、和谐发展的重要领域之一,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家庭暴力的本质和成因 1、女性,家庭中的弱者 1995年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的《行动纲领》,对“家庭暴力”作出了界定:对妇女的暴力,系公共或私人生活中发生的基于社会性别原因的任何暴力行为。也就是指:男性滥用自己做占的智力、体力或经济上的优势,对妇女的生理、心理和性造成伤害的任何行为。它包括生理暴力(杀害、拳打脚踢、使用凶器对妇女身体上任何部位的伤害)、心理暴力(以威胁、恐吓、辱骂等方式造成妇女心理的恐惧)、性暴力(伤害妇女性器官、强迫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性接触等)。

  • 浅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的侵权责任_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总结建国以来各地开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经验和教训的基础上,根据新形势下我国道路交通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制定的一部适用于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重要法律文本。它的出台完善了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整体法律体系,对于规范人们的道路交通行为、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该法律在设定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方面作了较大的调整,充分体现了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护政策。 [关键词]交通事故 归责原则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保险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 赔偿范围 计算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旨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重要法律,为社会各界所关注。道路交通事关千家万户,发生交通事故在所难免,如何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成为道路交通立法不容回避的问题,本文拟就侵权责任方面提出一些不成熟的看法。 一、交通事故的性质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对于交通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款界定为:“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该法律中规定的交通事故,限于车辆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因此,从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

  • 论如何发挥民众监督在行政法制监督中的作用的探索与完善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加上行政行为是管理活动,直接涉及到每一个公民的切身利益,群众对行政机关及行政人员各方面工作中的缺点、错误和违法乱纪情节有切肤之痛,因而民众监督应当是在行政法制监督中一种行之有效的监督形式,然而由于“李文娟事件”的不断发生在民众中产生了严重的消极影响和与民众监督相配套的制度不健全,使民众监督在行政法制监督中发挥的作用微乎其微,学界对此议论纷纷,笔者对此也作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 民众监督 行政法制监督 改革 一、前言 个人和组织在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中是管理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而在行政法制监督中则是监督主体,有权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行为和国家公务员遵纪守法的情况实施监督,这种国家有权监督系统以外的个人、组织的监督即为民众监督。 在我国,民众监督虽然不像国家权利机关、司法机关、专门行政机关的监督那样能够对监督对象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或监督行为,但是它能够向有权国家机关提出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起诉或通过报刊、杂志、电台、电视台等舆论工具对违法行政行为予以揭露、暴光,为有权国家机关的监督提供信息,使之采取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措施和监督行为,实现行政法制监督的目的。因而民众监督的动力和行政法制监督的基础,如果民众监督不能充分发挥作用,那么其他行政法制监督也很难充分发挥作用。 二、我国民众监督现状 民为国本,本固邦宁。民众的监督、民心的向背永远是这个社会最强大的力量,只有面对一组组因腐败、因渎职、因目无国法而造成的损失数字、触目惊心的被统计出来;面对上访

  • 审判的法律效果与其他社会效果之间的紧张关系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本文着重从哲学、社会学的角度,分析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之间的属种关系,指出了“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命题的逻辑错误,提出应将“社会效果”表述为“其他社会效果”, 同时分析了紧张关系的必然性,在于法律比之于政治、经济、文化等在调整社会矛盾的规则与手段上的局限性;总结了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冲突情形。以及 “法官对紧张关系的选择”,从而得出审判的法律效果与其他社会效果之间的紧张关系是一种客观存在,需要执法人员在实践尽力去把握两者的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 法律效果 社会效果 选择 紧张关系 近年来,关于在审判工作中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的问题,已日渐成为一个热门的话题。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来说,从上世纪八十年代突出强调“严肃执法”、“严格依法办事”,到近年来强调“实现审判工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① 李国光著:《办案的重要标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统一》,载于《经济审判指导与参考》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12月版,第4页。]① 我们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在司法理念上的这一重大变化: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已成为新时期衡量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标准。无论在法学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人们对这一司法理念已有了许多论述,但这些论述存在着两个明显缺陷。一是对社会效果这一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研究不够深入,将“审判的其他社会效果”错误地表述为“审判的社会效果”;二是在讨论法律效果与所谓的社会效果的关系上,还只是停留在论证二者统一的必要性的阶段,而对这两个效果发生明显冲突时,该做怎样的取舍,如何才能使二者达到统一的问题,却研究得不够,这种理论上的不深入,导致了一些法官在贯彻这一司法理念时的不统一和不稳定。当法官面临审

  • 略论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_法律专业论文

    [内容摘要]本文从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是中国革命和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坚持党的领导是依法治国方针顺利贯彻和实施的根本保证。三个方面论证依法治国与坚持党的领导的辨证关系。从而有力地证明实施依法治国的重要意义和党的领导在依法治国中的核心地位。 [关键词]依法治国 党的领导 党的十五大报告指出: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行事,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中国共产党是领导我们事业的核心力量,是领导核心,而且领导和支持人民当家作主,领导人民制定和遵行宪法和法律。 实行依法治国,必须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上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一、依法治国是党领导全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 依法治国是党领导全国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社会文明的重要标志,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证。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并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治国把坚持党的领导,发扬人民民主专政和严格依法办事统一起来,从制度和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保证党始终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

  • 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安乐死是一个争议已久的问题,一直困扰着理论界和司法界。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所怀疑,不过,安乐死的合法化作为一种价值选择的趋势,已逐渐为各国人们所接受。本文通过对安乐死的国内外立法历程、合法性争论和安乐死立法的必要性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和论证后,认为我国应为安乐死立法,但实行的时机并不成熟,尚需慎行,更要有严格限制。 [关键词]:安乐死 立法历程 立法构想 一、引子 安乐死是一种新的死亡方式,目前虽然有的国家已承认安乐死,但在我国仍未从法律上认可安乐死。尽管如此,安乐死正步入当今生活之中,不论法律接受还是不接受。 “安乐死”一词源于希腊文euthanasia,愿意为“快乐的死亡”或“尊严的死亡”,又称为安死术;在牛津词典中的解释为“患痛苦的不治之症者之无痛苦的死亡;无痛苦致死之术”。[ 《牛津现代高级英汉双解词典》,牛津大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395页。]我国学者对安乐死的定义是:“患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过医生认可,用人道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状态中结束生命过程。” 因此,我们通常所说的安乐死则是一种特殊的选择死亡的方式。 安乐死根据实施的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主动安乐死与被动安乐死。主动安乐死,是指对解除重病濒危患者死亡过程的痛苦而采取某种措施加速病人死亡,又称积极安乐死。被动安乐死,是指对于治愈无望而濒临死亡的病人中止其维持病人生命的医疗措施,任其自行死亡,又称消极安乐死。根据被实施安乐死的病人是否明确表达其愿望,安乐死又可分为自愿安乐死和非自愿安乐死两种。前者是由病人本人通过遗嘱或口头表态方式决定,后者则是因本人无法表达意愿而由亲属或监护人做出决定

  • 论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势在必行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 人类对环境的保护归根结底是基于保护地球上日益枯竭的资源,保护人类生存发展的最起码条件——保护水资源首当其冲,保护水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保护水资源 水污染 可持续发展 水资源与人类的社会经济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关系,随着人类社会经济不断的发展,对水资源的需求呈直线上升趋势,我国的水资源短缺矛盾将尤显突出,必须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 一、中国的水资源危机 世界的水危机已严重制约人类的可持续发展。有资料显示,目前,全球有近80个国家约15亿人口面临原水不足,其中有近29个国家4.5亿人口完全生活在缺水环境。每年约500万人死于与水有关的疾病。水资源严重不足和人口发展的矛盾,将使人类对水的需求矛盾日益突出。 而中国的水危机早已敲响了警钟。我国是一个水资源贫乏的国家,水资源总量居世界第6位,人均水资源量2400立方米,约为世界人均的1/4,排在世界第121位,是世界13个贫水国家之一。在全国669个城市中,缺水城市达400多个,其中严重缺水的城市114个,日缺水1600万吨,每年因缺水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2000亿元,全国每年因缺水少产粮食700-800亿吨。首都北京严重缺水,被列入世界十大缺水城市之一。据专家分析,到2010年,我国将进入严重缺水期;到2030年,我国人均用水量将下降到1760立方米,临近国际公认的警戒线,全国

  • 从法律角度看家庭暴力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 家庭暴力是一个全世界都关注的普遍性问题。全社会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也越来越深入,如何有效防制家庭暴力更成为当今社会一个很期待的课题。本文结合一些书籍和网络方面的资料,介绍了家庭暴力的概念、分析了家庭暴力的特征和成因,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几条措施。 [关键词] 家庭暴力 原因 防制 刑事责任 家庭暴力在当今是一个频频被人使用的词,因为这种现象一直存在于世界各地,而且愈演愈烈,成为备受各国政府及社会公众关注的社会问题。全国妇联的一项调查表明,在全国2.7亿个家庭中,有8100万个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约占全国家庭总数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每年有1O万个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体。家庭暴力的受害者往往是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社会弱者。而妇女是家庭暴力的主要受害者。家庭暴力不仅对受害人造成生理上和精神上的痛苦,从更深层次看,它还表现为对家庭中弱势群体人权的严重侵犯。人权不仅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还包括所有社会公民平等的权利。这些权利不仅体现在政治生活领域,而且只有在家庭生活领域实现了人与人之间的平等与相互尊重,才能为整个社会的人权保障提供必要的前提。对家庭暴力的研究,不仅体现了对于已经受到伤害的和正在经受磨难的群体的关怀,更体现了对于其人权的尊重,从而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一、家庭暴力的界定 对于家庭暴力的概念,无论是在国际上还是我国国内都没有一个统一的界定标准。联合国在《消除对妇女暴力宣言》中对于发生在家庭内的向妇女旌行的暴力行为进行了如此的界

  • 论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本文首先对无限防卫权和特殊防卫权在我国刑事立法的存在问题进行了论证,之后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着重从主观条件、前提条件、时机条件、对象条件四个方面,系统阐述了特殊防卫的适用条件,并就如何理解前提条件进行了深入辨析。 [ 关键词 ] 正当防卫 无限防卫 特殊防卫 适用条件 一、特殊防卫权在我国新刑法中之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97年新刑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此,刑法理论界有学者称,此款规定了我国的“无限防卫权”[ 参见黄明儒、吕宗慧:《论我国新刑法中的无限防卫权》,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1期,第27页; 卢勤忠:《无限防卫权与刑事立法思想的误区》,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第76页。]。本文认为,此项规定非为无限防卫权之法律形式,我国刑法并未规定无限防卫权;这一款是对某些特殊犯罪的正当防卫的特别规定,是对“防卫过当”的否定,应称为“特殊防卫”。 (一)无限防卫权在刑事立法上的消逝 从无限防卫权的发展历史来看,无限防卫权是相伴于正当防卫而产生的。公元前5世纪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第8表第12条规定:“如果夜间行窃就地杀死,则杀死他应认为合法。”[ 参见姜伟著:《正当防卫》,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页。]这一规定实际包含了无限防卫的思想,哪怕是为了保护极其微小的权益,也可实施不受强度限制的防卫行为。公元6-10世纪的《伊斯兰教法》规定:“为了追回被盗物件,物主有权日夜刑讯盗窃者,甚至将他杀死。”[ 参见自彭卫东著:《正当防卫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9页。]这一规定更是明确了无限防卫权的含义,它不但对防卫的强度没有限制,对防卫的手段也无限制,由于刑讯属于事后防卫,所以它对防卫的时间也未作限制,即使事后防卫,法律也鼓励此行为。由此可见,这一时期,无限防卫的立法是现实存在着的。但是,随着历史和人类文明的发展,随着人们对人权的重视,进入20世纪后,立法上关于无限防卫权的法律形式已经完全消失。

  • 对我国民事证据制度改革的思考_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 在我国,关于民事证据问题,长期受“重实体轻程序、重事实轻规范”观念的影响,司法工作人员对证据规则的理性认识缺乏,感性认识也甚寥寥,因此迫切要求我们建立一套系统而具体的证据法律制度。 [关键词] 证据 民事证据制度 改革 立法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其中正确认定事实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和基础,而认定案件事实的关键则是证据。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中心问题。 一、关于证据的概念及民事证据立法的必要性 证据的概念,是我们研究民事证据制度的基础。《辞海》对证据概念所下的定义是:“法律用语,据以认定案情的材料”。[http://www.colaw.cn/fagui/susong/zhengju3.htm,《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证据法(草案初拟)》中第一章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证据,是指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田平安:《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3页。]法律上的证据包括下述三层含义: 1、证据方法,其指法官能够通过五官作用获得的,进行证据调查的对象物,也指当事人作为证据向法院提出的对象物。这层意义上的证据概念,分为人证和物证两大类。 2、证据资料,其指法官通过证据调查,根据具体的证据方法所感知的内容。由于法官根据证据方法所获得的感知内容是无形的,因此,证据资料又指证据调查的结果。 3、证据原因,其指法官确定待定事实真相所依据的资料。民事诉讼法中法官确定待证事实的主要依据,是根据证据调查所获得的证据资料。 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追求的目标从本质上说是逐渐提高民主的水准,充分调动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减弱人治、增强法治、强化透明度,实现真正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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