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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解析_法律专业论文

    论文摘要:正文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旨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重要法律,为社会各界所关注。本文论述了交通事故的性质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人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其在损害赔偿中的作用;赔偿范围与计算方法,希望能对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进行解析。 关键词:道路交通安全 侵权 责任 交通事故的性质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

  • 浅析逮捕条件_ 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 逮捕是依法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严厉强制措施。我国宪法第三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人身自由不受侵犯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孙谦:《中国检察制度论纲》,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42页。]逮捕作为最严历的强制措施,可以较长时间剥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所以必须严格加以限制,正因为如此,宪法将批准逮捕权或者决定逮捕权只赋予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而人民检察院既有批准逮捕权又有决定逮捕权,肩负审查逮捕权的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批准逮捕权和决定逮捕权,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公益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就审查批捕时遇到有关逮捕条件的问题,略作论析。 [关键词] 逮捕、逮捕条件 一、关于逮捕条件 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都不足以防止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心要的,应依法逮捕。”从这条对逮捕条件的规定看,逮捕应当同时具备三个条件:第一是证据要件,即:“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以此来取代过去的“对主要犯罪事实已查清”的规定,这是对逮捕条件所作的重要修改。也就是只要任何一种或数种证据(包括书证、物证等)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达到逮捕的证据要件,并不要侦查人员把犯罪事实都查清。第二是罪行要件,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行为有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孙谦:《关于完善我国逮捕制度的几点思考》,《中国法学》2000年第4期。 ]如果所犯罪行可能连徒刑都判不了,只能判处拘役、管制、没收财产、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即表明所犯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就无逮捕的必要了。第三是社会危害性要件,即对所犯罪行可能判处徒刑

  • 论知识产权领域中的侵权行为及其认定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 知识产权的侵权形态和认定,在我国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与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应区分而论,就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叉分为直接侵权和间接侵权,直接侵权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间接侵权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可分为停止侵权和损害赔偿.停止侵权使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损害赔偿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关键词] 知识产权 侵权 认定 侵权行为是知识产权的大敌,是对智慧财产创造者劳动的践踏和剥夺,是危害科技进步和文化繁荣腐蚀剂。然而,对知识产权的侵权不但在公众的意识中,与对侵犯一般财产权的认识大相径庭,而且在知识产权理论界和法律实践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的认识也歧见颇多。因此,除做好其他工作外,紧密联系司法实际开展对知识产权侵权理论和实务的研究,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业务难题,是迅速提高执法水平,加强打击力度的重要任务之一。 一、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概述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侵害了他人受国家保护的知识产权的行为。其构成要件为:一是行为人侵犯了受国家法律所保护的知识产权,即实施了侵权行为;二是其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即行为具有违法性。至于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造成损害事实、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是侵权行为所必须的构成要件,而应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具体如下: (一)行为的违法性 这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一个重要的构成要件,知识产权违法行为是指具有责任能力的公民或法人等民事主体违反民法、知识产权法等相关法律所禁止而实施并对知识产权人享有的

  • 反洗钱对策_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 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信息化使洗钱活动更便捷,网络银行和电子商务使洗钱者“如虎添翼”。洗钱已成为国际社会十大犯罪之首,它是一种借助银行渠道,有计划、有预谋的高科技犯罪,因此,关注银行反洗钱现状,研制相应的防控对策,意义重大。2003年央行施行“一个规定两个办法”,拉开了我国反洗钱的序幕。本文通过对银行反洗钱现状的分析,探析反洗钱的若干法律问题。 [关键词] 银行 反洗钱 法律问题 对策 本世纪50、60年代以来,毒品犯罪、走私犯罪日益猖獗。由于来自犯罪活动的大量非法收益容易引起警方和税务官员的注意,所以需要通过洗钱技术来隐藏这些非法收益,或者将其混入合法收入中,使之呈现出合法的可消费形式,以便割断它与犯罪的联系,逃避追查并享受犯罪成果。现在,洗钱已发展成为一个有着高额利润的、复杂的犯罪领域[参见america criminal law review1997年第2期,第794页],我国修改后的刑法也增加了洗钱罪的条款,但是,洗钱对我国来说还是一个新字眼,我们对洗钱活动还缺乏了解、研究,所以我国的反洗钱立法也就显得简单。我国的反洗钱立法还仅限于刑法规范,对金融机构在反洗钱斗争中的作用还缺乏认识。本文试图从分析洗钱活动入手,反思我国现行的反洗钱立法,并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反洗钱对策提出一些个人的建议。 一、洗钱犯罪浅析 1..洗钱犯罪的含义 洗钱,顾名思义就是把赃钱清洗干净,给非法的资金披上合法的外衣。它最早出现在20世纪20年代,当时美国芝加哥的一黑帮分子开了一家投币洗衣店,在每晚计算当天的洗衣收入时,他把其它赌博、走私、勒索等非法收入混入洗衣收入中,再向税务部门纳税,扣

  • 浅议我国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公司法为视角_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 公司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既是社会对公司的要求,同时也符合公司发展的长远需要。我国《公司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在追求股东价值最大化的同时,要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但实际工作中如何认识和把握公司的社会责任,以及如何强化公司实现社会责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新问题。本文从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出发,分析了公司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及可行性,并对强化公司的社会责任的法律对策作出了探讨。 [关键词] 公司社会责任 理论基础 强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公司规模的扩大,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大,以至于影响到与公司直接或间接相关的各个利益群体,影响到社会经济生活和政治生活的方方面面。因而,就不能再简单地将公司的责任仅归结为只为股东利益服务。公司承担社会责任是必要的和必须的,是对社会其他利益相关群体承担的必要义务。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界定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涵义 美国学者克斯·戴维斯和罗伯特·伯洛姆斯图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决策者采取保护与促进社会福利行动的义务——有如他们对待自己的利益一般;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刘连煜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指公司经营的某一事项符合社会、多数人之希望,为满足与实现该期望而放弃经营该事项的营利之意图;内地学者刘俊海则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公司不能仅仅以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们营利或赚钱作为自己的惟一存在目的,而应当最大限度地增进股东利

  • 民国时期水权制度探析_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 中国自古重视治水,重视水的法制建设。但数千年来,由于客观条件的制约,人们对水利的理解也只是局限于灌溉、漕运、防洪等几个方面,缺乏发达的科学理论作为支撑,因而不能制定出一套专门化、系统化的水法体系。民国时期中国社会进入转型时期,在西方法律思想的影响下诞生了我国近现代首部水利法——《中华民国水利法》,具有重要的划时代意义,尤其是提出了水权的概念。本文论述了该时期的水权制度各项内容,旨在从法制史学科角度对民国时期水权立法作简要介绍,通过对民国时期水权制度的探讨了解当时国家在水权建设方面的思想,从中吸取有益经验,以史为鉴为完善和发展现代水权法制提供借鉴。 [关键词] 民国时期 水权 制度 评价 启示 水是人类赖以生存和社会发展的物质基础。中国历代都重视水和水利建设,关于水的法律规范也一直在不断的发展。近代民国时期是我国水利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转折时期,产生了我国近现代第一部水法规《中华民国水利法》(以下简称民国水法)其中之核心便是水权部分。国内理论界对于水史的研究较多,而对于民国时期水利的法律研究则非常少,对民国时期的水权从法制史角度做论文研究则少之更少甚至是空白。笔者试图从该角度对民国民国水法水权部分论述以达到抛砖引玉作用,以史为鉴为建设现代水权法律制度出微薄之力。 一、水权的含义 水事纠纷因水权的界定不明确而引起。确认水权是水利法的核心内容之一。民国水法

  • 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钉子户”问题引发的物权法思考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 个人权益与公共利益是相互并存而两者之间又存在矛盾。当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发生矛盾时,是个人权益为重还是首先考虑公共利益呢?在当今社会,人们在生活,工作,消费,娱乐等等方面,经常会出现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当两者发生矛盾时,是否能够合理地解决两者之间的矛盾,达到共识。从个人的权利和公共利益的关系通过“钉子户”问题与物权法之间联系来对物权法的思考。 [关键词] 个人权益 公共利益 物权法 钉子户 一、个人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关系 (一)个人权益概述 个人权益有多重含义:1、指公民受法律保护的的权力和利益。如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等所说权益。2、指所有者权益。《企业会计制度》对所有者权益的定义: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1)实收资本:企业的实收资本是指投资者按照企业章程,或合同、协议的约定,实际投入企业的资本。所有者向企业投入的资本,在一般情况下无须偿还,可以长期周转使用。(2)资本公积:资本本身升值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的投资者的共同的权益。包括资本(或股本)溢价、接受捐赠资产、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等。 资本(或股本)溢价,是指企业投资者投入的资金超过其在注册资本中所占份额的部分; 接受捐赠资产,是指企业因接受现金和非现金资产捐赠而增加的资本公积; 外币资本折算差额,是指企业接受外币投资因所采用的汇率不同而产生的资本折算差额。(3)

  • 试论人民调解制度的发展趋势_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 人民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长期以来在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中做出了突出贡献,但近年来,跟着社会的发展,传统的人民调解制度有很多地方已经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需要,必须与时俱进,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符合我国国情的新型调解制度。通过对人民调解面临的新形势、当前存在问题及产生原因的分析,对人民调解制度的未来发展的趋势进行初步的探索,得出了通过完善健全法律制度、确立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强与相关部门衔接、建立“官民结合”的调解组织形式和根据市场需求,转变调解模式,建立面向市场、面向社会提供服务的调解制度,以此促进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的结论。 [关键词] 人民调解 发展趋势 人民调解是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在国际上享有“东方经验”、“东方之花”的美誉。长期以来,它以其简便、快捷的手段,在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维护社会稳定中,发挥了独特的功能。然而,现行的人民调解制度是计划经济体制下建立和发展起来的,随着改革力度的不断加大和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发展进入一个矛盾复杂区和多发期,面对新形势下民间纠纷的诸多特点,传统的人民调解工作,在组织机构、工作手段上,都暴露出了不足之处,如何与时俱进,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随着市场经济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不断自我完善,建立起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符合我国国情、符合时代需要的新型调解制度,已经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人民调解面临的新形势及发展的必要性 人民调解即在人民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公德,用说服教育、规劝疏导的方法,促使纠纷各方互谅互让、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消除纷争,其根本性质是一种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群众性自治性活动,是处理新时期人民内部矛盾的重要手段之一,其特点在于它贴近人民群众,方式灵活多样,工作方法和风细雨,符

  • 关于抵押权若干问题的探讨_法律专业论文

    [摘 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抵押活动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日益频繁。抵押的相关制度的建设是维持抵押活动有序进行,金融市场交易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所以,对于抵押权一些基本问题的探讨至关重要,为此,本人进行了力所能及的探究。 [关键词] 抵押权 债权人 债务人 问题 什么是抵押权?抵押权是指对于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占有而供担保的不动产或其他财产,优先清偿其债权的权利。抵押权是担保物权。抵押权是抵押权人直接对物享有的权利,可以对抗物的所有人及第三人。因此抵押权是一种物权,但其目的在于担保债务的履行,而不在于对物的使用和收益。目前,抵押活动在市场交易的过程中日益频繁,那么抵押权问题也逐渐成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问题。对此,本人对于抵押权一些基本问题作出了如下探讨: 一、抵押权的顺序问题 关于在出现同一财产上同时存在两个以上抵押权时而产生的抵押权顺序问题,通俗地说就是抵押人可以在对抵押物的价值进行分割或者合理期待的基础上,在一物之上设定多重抵押,但是不得以他人的财产进行抵押。  抵押权的顺序也称为抵押权的顺位,其意义在于在同一标的物之上设定有多重抵押,各个抵押权人要行使权利,则存在着先后顺序之分。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具有优先于顺序在后的抵押权人而受偿的权利,此种权利在学说上也称为“次序权”。  这就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如果次序在先的抵押权消灭以后,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是否可依次

  • 完善格式条款的法律思考_法律专业论文

    [摘要] 在现代经济生活中,格式条款犹如一柄双刃剑,它在给我们的生活带来高效和便利的同时,也随时可能损害弱者一方的利益。格式条款的价值和缺陷并存,必须对其进行合理规制和完善。 [关键词] 格式条款 价值 缺陷 完善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和特征 (一)格式条款的概念 根据法学理论,所谓格式条款,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将来与不特定多数当事人订约之用而预先拟定的,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 关于格式条款,由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差异,对其称谓也有所不同。如法国称之为附合合同,英美国家称之为标准合同,德国称之为一般契约条款,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定型化契约。对此,我国学术界也存在着采用标准合同、格式合同、定式合同等不同称谓的情况。立法上,我国《合同法》则使用了“格式条款”概念,其中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1],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二)格式条款的特征 1、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 在传统合同法中,当事人订立合同是通过要约和承诺程序完成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进行逐项协商,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而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预先拟定的,在拟定时没有征求对方当事人的意见,对方当事人只能接受或者拒绝(甚至不能拒绝)。在这种订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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