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huangyuzhu
30296 110

教授抄袭教材算不算剽窃?(辩论火热进行中,赶快参加哦...............) [推广有奖]

  • 5关注
  • 11粉丝

CEO

讲师

18%

还不是VIP/贵宾

-

威望
0
论坛币
9369 个
通用积分
5.4417
学术水平
42 点
热心指数
35 点
信用等级
25 点
经验
13923 点
帖子
427
精华
0
在线时间
329 小时
注册时间
2007-11-4
最后登录
2022-3-17

    在读的很多学子,肯定都发现了这样一个现象:不同教授编著的教材基本都是一个模子刻出的。后来我又在南方周末上看到这样一篇社评,不由感慨,下面将该文转摘,大家一起探讨:

《南方周末》


    “
自由撰稿人孟女士(原大学教师)根据自己的备课笔记编著的《计算机操作系统》一书遭遇剽窃,在一次学术会议上见到涉嫌剽窃者之一的北京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教授陈向群,当面挑明了对其编著出版的《操作系统教程》一书内容的质疑,陈向群矢口否认。当孟女士把问题反映到北大时,北大学术道德委员会的回复居然是,他们不受理教材抄袭,因为教材不是论文,是给学生看的,如有抄袭,只属于版权问题,属法院受理范围。
    依着北大学术道德委员会的逻辑,教授编写教材时抄袭别人的教材,算不得剽窃,这只是个版权问题,与学术道德无关。在笔者看来,此中缘由大致有二:一是教材是编著的,与论文、论著不同,独创性不足,学术含量不高,所以抄袭教材算不上剽窃;二是给学生看的东西,不必太较真。
    可是,真是这么回事吗?以此逻辑,教材的编著,岂不是成了一件不之事——往远了说,《诗经》是孔子编的,原也是用于教授弟子的教材,被后世奉为儒家之经典;往近了说,已故国学大师唐圭璋先生最为人所称道的学术成果,就是他编著的《全宋词》及《全金元词》。谁说编著的作品不能体现编著者独到的思考、个性化的劳动呢?
    全国知名学府的学术道德委员会,所秉持的竟然是这样一副狭隘、庸俗理念!如此指导思想之下,也就无怪乎当今的大学教材,虽然是如城头变幻大王旗般版本迭出,然而放眼望去,却是满目雷同,个性缺失。
    昔有孔乙己老先生说:窃书不能算偷......窃书!......读书人的事,能算偷么?今有北大的学术道德委员会云:抄袭教材,不谓剽窃——学者教授的事,能叫剽窃么?

    请大家就学术,法律等角度讨论该问题,支持者多方且有充足理由的一方胜任。


    注意:陈向群那本涉嫌抄袭的书是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合著的还有一名院士。

    在法律要件上说,汇编教材也是有著作权的,但前提是不能损害原作的权益。也就是说如果出版社出版一本汇编教材,它不光应该和汇编者签订合同,同时也要和原作者签订合同,或者需要汇编者出示原作授权书。所以大家看国外教材时(特别像序之类的地方),那些教授都会写已经得到原作者,或原作品出版社的授权。至于法律上的“合理引用”是有严格界定的,比如诗歌类引用部分就不得多于1/10。而且我们写论文,或书时有一个误区,认为将别人论文的语句改头换面,比如改变语法,换两个无关紧要的词,像“地”改成“的”等,就不算抄袭了。其实在法律上这些都是属于抄袭,中国版权局将其定义为高级抄袭,而原封不动的复制属于低级抄袭。

    尽管学界有所谓的行规,但其并不受法律保护。以盈利为目的的商业出版刊物或书籍,他们为商业利益的保护,会十分乐意打这类官司的。根据法律圈的朋友介绍,近两年来知识产权,著作权的官司正在逐年增加,09年《英语周报》和一家机构的官司就很有代表性(一审《英语周报》败诉,正在上诉中),还有网络上版权协会对百度文库(百度扯皮中),谷歌网上图书馆(该项目因为版权问题已经流产)的官司,网络上视频企业的官司(优酷,迅雷,酷6等都在不停地打官司,所以大家会发现很多免费大片都看不到了),广电局对BT论坛,P2P论坛的整顿,等等。
   
    随着十二五规划的确立,中国的经济会越来越倚重科技力量,而要想使创新成为经济发展的动力,就必须保护创新者的利益,所以她相信未来这类官司会越来越多,何况大家的法律意识也在增强。(也意味着网上免费的东西越来越少)

    这把著作权的火焰,并不仅仅局限在商业圈内,高校也不能幸免。西南交通大学副校长因为抄袭下台(已经下台,并被开除博士学位,博导资格),清华校长汪晖的抄袭门(正在炒),号称中国最年轻的周市长涉嫌抄袭下台,上海大学出版社社长姚铁军学术造假下台,广东省社科院研究员沙东迅状告华南理工大学教授谭元亨侵犯著作权胜诉,刘伯奎状告知名公关教授张岩松《现代演讲与口才》一书涉嫌抄袭胜诉。..........

    学术圈内已经将抄袭作为一种政治斗争的工具,所以教授们以后最好还是选水平高的学生(教材都是研究生编的),然后自己回去清查一下有没有抄袭明显的著作或论文,有的话自己就多注意一下人际关系吧(对下级好一点,对学生照顾点,对上级奉承点),人际关系不好别人随时都可以抓住你的小把柄整你的哦,方法很简单,第一:纠结几个教授联名撰文举报;第二:向法庭上诉;第三:向媒体爆料,让其全程跟踪报道;第四:在知名论坛,校内论坛,知名网站上爆料。第五:想方设法将你的丑事无限扩大。.........方法多得去了,小心哦!!

   (注意自己的学生哈!!(*^__^*) 嘻嘻……,对老师有仇的就要特别小心咯!)

结束时间: 2011-3-23 14:59 裁判: huangyuzhu

正方观点 (14)

不属于剽窃

反方观点 (84)

属于剽窃

关键词:教授抄袭 计算机操作系统 西南交通大学 华南理工大学 演讲与口才 教材 抄袭 教授 剽窃
沙发
李宏海 发表于 2010-12-23 15:10:13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若是注明了引用就应该不算吧!
低调,再低调!

使用道具

藤椅
Xu_Mian_97 发表于 2010-12-23 15:16:57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国内的教材抄袭现象极其严重,管理部门很难操作的。

使用道具

板凳
mingjingfeitai 在职认证  发表于 2010-12-23 15:20:04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教材最好用“编”,忌讳用“著”。
已有 2 人评分学术水平 热心指数 收起 理由
ermutuxia + 1 有道理
idc2009 + 1 兄台的话有道理

总评分: 学术水平 + 1  热心指数 + 1   查看全部评分

苗实,读书人,大乘行者,有意可联系miaoshijjxj@163.com ​​​​

使用道具

报纸
yuyang_123 发表于 2010-12-23 15:21:15 |只看作者 |坛友微信交流群
因为很多教材上的知识都是几百年前的东西,关键在于如何叙述,要是所列举的例子、内容编排、和文字叙述都一样,就是抄袭,和道德有关,但的确和学术关系不大。主要是出版方和编著者的利益。
GDP,最远的距离是?不是至尊宝与紫霞的距离;是你已成世界第二,在你心里的我,却看不到你

使用道具

看了这篇报道后,我查阅了著作法和《伯尔尼公约》,如果是商业目的(教材本来就有商业目的),不光要注明引用作品的出处,原作者,还应该征得原作者同意,并给予原作者相应报酬。前者属于人身权,否则属于财产权。

      《著作权法》第十二条    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司法解释:演绎作品是以原作品为基础,因此,除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围外,在著作权保护期内,演绎原作品,需要征得原作者以及其他对原作品享有著作权的权利人的同意。因此,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在实践中,取得原作品的演绎权,通常需要演绎者与原作者签订演绎合同,明确权利义务,并依照约定支付报酬。
      由于演绎作品是对原作品的再创作,所以演绎作品的作者在行使其演绎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者的著作权,包括尊重原作者的署名权(演绎作者应当在演绎作品上注明原作品的名称、原作者的姓名),尊重原作品的内容,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等,否则可能导致对原作品的侵权而承担民事责任,如本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已有 4 人评分学术水平 热心指数 信用等级 收起 理由
jinxin618 + 1 说的很好哦
黄雨 + 1 + 1 + 1 说的很好哦
idc2009 + 1 有水平
qm_saint + 5 好的意见建议

总评分: 学术水平 + 8  热心指数 + 1  信用等级 + 1   查看全部评分

使用道具

就法律意义上,这应该属于侵权行为!学术上是否属于剽窃,不知道国外是怎么认定的。有美国的朋友没有,介绍一些经验。

使用道具

      如果所有教授都是这样,中国的教育振兴不就是一句空话吗!我希望教育部门能严肃对待这个问题。教材的抄袭对广大学子的损害是很大的。大家花钱买了那么多教材,又花很多时间看完,结果发觉都是同一句话转换一些词语,那么每年教育部花那么多钱是干什么啊。

       教材是很重要的,课上没听明白,课后还能从教材上知道。国外的不少顶尖教授都热衷于撰写教材,这是传承思想,启迪学生的一种最佳途径。一本好的教材能使人少走很多弯路,好的教材是思想的沉淀,只有这种沉淀不断前进,积累,中国的教育才有希望。


教材抄袭是大学版的“三鹿事件”

嘉兴在线新闻网   ■陈 健(嘉兴)



     “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都这么抄,这是一个国家的悲哀!”面对桌上一摞厚厚的操作系统教材,自由撰稿人孟女士抑制不住愤怒。孟女士所说的这本教材,是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出版的《操作系统教程》第二版,该书封面上印着陈向群、杨芙清(院士)编著,两名作者一名是北京大学信息科学技术学院教授、一名是中国科学院院士。
       国家“十一五”规划教材也抄袭,听起来很唬人,说起来也没什么。问问重点大学的研究生们,看看大学生应聘时的个人简历,谁没帮导师编写过几本教材,“研究生一年参与编写两套大学教材”的新闻早就见诸报端。真可谓,一般教材抄抄写写,重点教材写写抄抄,两者的区别就是抄写比例如何分配,东拼西凑移花接木的水平如何。
       大学教材内容高深莫测,常人难以发现其中蹊跷,纵然有人抄袭作假胡编乱造,教材抄袭的主要受害者大学生们也不会如痛失幼儿的父母一般追究造假者的责任,毕竟,教材抄袭不是毒奶粉不会惹出命案,至多算是误人子弟罢了。这次北大教授教材抄袭案能够呈现在世人面前,实乃自由撰稿人孟女士的个人努力和身份独立,假如孟女士也是大学教授,也曾让学生帮忙编写过教材,她还有勇气揭露抄袭黑幕吗?
       论文剽窃、教材抄袭、科研成果作假……如今,高等教育所依存的安身立命之精要,正滋生着各种流毒,它们不会如毒奶粉一样置人死地,却能逐渐吞噬教育的希望。就在上月,一份《美国大学博士学位获得者综合报告》以准确的数据告诉国人,清华、北大成了出产美国博士最多的本科院校。有人喟叹:清华、北大成了美国大学的“预备学堂”。殊不知,这是大学生“用脚选择”的必然结果。英语的普及和互联网的发展,使大学生们能够及时获悉学术界的最新资讯,对国内外教材质量自有判断,萨缪尔森、曼昆等经济学家的著作在国内热销数次翻印就是最好的证明,而出国读书自然成了一些学子心中的梦想。
      可以说,粗制滥造的大学教材,以及差强人意的高等教育,正把许多优秀的大学生逼向国外。如果说毒奶粉危害了一批孩子的健康和生命,那么以教材抄袭为代表的校园流毒则毒害了教育的未来。

已有 1 人评分学术水平 热心指数 信用等级 收起 理由
黄雨 + 1 + 1 + 1 说的很好哦

总评分: 学术水平 + 1  热心指数 + 1  信用等级 + 1   查看全部评分

使用道具

如何界定:合理使用、适当引用与抄袭剽窃行为



        教师、科研工作者在学术研究过程中,本科生、研究生在撰写毕业论文过程中,往往遇到这样的问题——如何正确使用他人作品,如果使用得当,既可使前人的研究成果得到继承和发扬,又能丰富和提高自己的学术水平。相反,如果使用不当或者恶意使用他人的作品,就会有抄袭剽窃之嫌。但在实践中,这种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与抄袭剽窃行为很难界定。笔者曾就这个问题进行过探究,并认为它们之间是有一定区分的。
  关于对他人作品的合理使用问题,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有明确规定,是指为了个人学习、研究、欣赏,或为了介绍、评论、说明、新闻报道、教学、科研、执行公务、陈列、保存版本、免费表演等目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其作品。这种行为在理论上被称为合理使用。合理使用是对著作权的限制,但它本身也受到法律的严格限制。表现在:首先使用的目的仅限于学习、研究、教学等项,而不能用于出版、出租和其它营业性使用。其次,所使用的必须是已经发表的作品。使用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即使是为了上述目的,也应征得作者同意。
  为教学、科研或介绍评论某一作品,说明某一观点时,往往需要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著作权法》将此种行为规定为合理引用。但这种合理引用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者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2、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利益;3、应当标明作品的名称、出处、作者的姓名,否则容易被认为是抄袭、剽窃他人作品。这就进一步阐明了即使是合理引用也一定要适当,超过一定限度就会构成侵权。我国法律法规中对“适当引用”的量有过明确的界定,例如,由文化部1984年颁发的《图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就作过较具体规定:“引用非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2500字或被引用作品的1/10……;引用诗词类作品不得超过40行或全诗的1/4,但古诗词除外”。“凡引用一人或多人的作品,所引用的总量不得超过本人创作作品总量的1/10,但专题评论和古体诗词除外”。总之,对“适当引用”要掌握好分寸,一般来讲,对文学作品的引用必须简短,引文仅可摘录片断,不能整段摘抄。对造型艺术的引用,只要图片与作品的其余部分不可分割,脱离作品该图片就毫无用处或失去价值,这种图片的复制就是合法的。
  抄袭、剽窃则是严重的侵权行为。在汉语中,抄袭与剽窃意义微殊,都是指以多少改变形式与内容的方法将他人作品据为己有并予以使用的行为。在行为人侵权过程中,抄袭是手段,剽窃则是目的。正如《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所指:“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不论是全部发表还是部分发表,也不论是原样发表还是删节、修改后发表的行为,应该认为是剽窃与抄袭行为”。由于抄袭与剽窃词义之间并无本质区别,因此,2001年10月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46条删除了原《著作权法》第46条中的“抄袭”二字,改为“剽窃他人作品的……
  剽窃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将他人成果原封不动地移植、嫁接到自己的作品中;有的将他人作品分而抄之或从多部作品中剽得相关内容略加连缀后冒充自己的作品发表;在表现形式上,有的剽窃已故作者尚未发表的文章,有的是专业作者剽窃业余作者的作品,或导师将学生的最新观点、试验数据掠为己有。以上行为都与合理使用他人作品有着本质区别。
  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剽窃一般遵循两个标准。第一,被剽窃的作品是否依法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剽窃者使用他人作品是否超出了“适当引用”的范围。剽窃他人作品是法律明令禁止的侵权行为。根据《著作权法》第46条规定,视具体情节,行为人应分别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已有 2 人评分学术水平 热心指数 信用等级 收起 理由
096001 + 5 + 5 引经据典,掷地有声!!
黄雨 + 1 + 1 + 1 有水平

总评分: 学术水平 + 6  热心指数 + 6  信用等级 + 1   查看全部评分

使用道具

一、抄袭剽窃行为的界定

我国理论界一般认为,剽窃与抄袭系同义语,指将他人作品全部或部分作为自己的作品予以发表,包括原封不动的照抄照搬和改头换面的抄袭。原封不动的照抄照搬属于复制,没有任何创造性;改头换面的抄袭,没有对原作品表达形式进行实质性改变,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新作品。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之五将剽窃他人作品作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之一。然而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剽窃行为的认定标准没有具体规定。在现实中,剽窃他人作品是较为常见的侵权行为,该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署名权和复制权,同时具有欺骗 性。笔者认为,界定剽窃行为需要厘清以下几个问题:

1、剽窃与作品独创性。在著作权语境下,一项智力活动是剽窃还是创作是界定侵权与否的关键。《保护文学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均规定了享有著作作品必须具备的实质性条件是作品具有独创性,但均没有进一步规定独创性的含义和判断标准,因此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判断标准不统一,影响了法律的严肃性。我国理论界一般理解为,独创性包括独立创作和一定的创造性。独立创作排除了一切抄袭剽窃的可能,作品融入了作者的思想观点和选择安排等个人特色;创造性是指新作品不同于已有作品的表达形式,与已有作品相比有实质性差异,而不论其作品价值大小及影响力如何。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法所指的创作,是产生了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而智力活动的成果属于创作还是剽窃,其作品有无独创性是关键。若行为人的作品与他人作品实质上相同或相似之处所占比例较大,不同之处仅仅是改头换面的添加,且又有其他证据证明行为人曾经接触过他人作品,则基本可以认定作品缺乏独创性,剽窃行为成立。

著作权法所要求作品具有独创性而非首创性。首创性在专利法上称为新颖性,新颖性是专利法对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之一,即申请专利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必须是前所未有的。若有两项相同的发明创造被不同的发明人研发出来,则按照先申请原则专利权授予最先提出申请的人,而不是均授予专利权。著作权法对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作品是首创的,但必须是原创的,与已有作品的表达形式不同。即使是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只要具有不同的表达形式,体现独创性,就是一部新作品而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2、剽窃行为的构成要件。按照侵权法理论,构成侵权需要具备“四要件”,该理论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依然适用。剽窃行为一般具备的要件包括:有剽窃他人作品的事实;剽窃行为在性质上侵害了他人的著作人身权(署名权)和财产权(复制权);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在具体案件中,剽窃行为的侵权事实、损害后果、因果关系是显而易见的;主观过错要件上,被剽窃的作品,一般而言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作品或名人作品,行为人往往明知他人已经创作了相关作品,而故意从事剽窃行为,甚至将剽窃作品投入市场销售或用于发表以牟取非法利益,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

   3、剽窃与巧合雷同。巧合是指双方各自独立完成,一部作品包含了另一部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巧合一般是基于创作对象的特殊性,如摄影作品等,作者的构思、表达形式基本相同;若利用原作品的思想观点、风格、题材、创作手法等,使新作品区别与原作品,则不能认定为剽窃,应为独立完成的作品,也享有著作权;对历史素材、自然科学知识、地理知识等客观事实的素材的利用及对公共文化财富的运用,即使表达形式相同,也不构成抄袭剽窃。我国法院已经判决的《末代皇帝的后半生》不侵犯《溥仪的后半生》一案[①],是运用历史素材不构成抄袭剽窃的典型案例;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尽管作品雷同或相似,但若为独立完成创作,也不构成剽窃,而是一种巧合,虽然这种巧合的概率很小。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著作权案件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造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的著作权”。

4、剽窃与复制。复制是指采用机械或手工方式将原作品制成一份或多份的行为,我国著作权法列举了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属于复制。复制行为没有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只是对原作品的再现,未经许可并且不属于合理使用范围的复制行为构成侵权,复制权属于著作财产权范畴,该行为不侵犯作者的著作人身权。而剽窃行为既侵犯著作财产权也侵犯著作人身权,并具有一定的欺骗性。

二、与界定剽窃行为相关的几个问题

1、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②]。创意一般指有创造性的想法、构思等。著作权法律制度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保护思想的表达形式(expression),不保护思想(idea)、创意。其立法动机是禁止对思想观念的垄断,以促进人们广泛的思想交流和创新成果的产出。该制度是权衡作者利益和公众利益的结果。总之,剽窃不是指对他人思想、观点的剽窃,即利用他人思想观点来创作的行为不属于剽窃行为。

2、临摹的性质。临摹属于创作还是复制,在原著作权法中将其作为复制行为之一,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则删去,此举以笔者的揣测可能意味着对临摹不能完全看作为复制。临摹包括接触性临摹和非接触性临摹(平面到平面、平面到立体等),前者属于拓印,没有改变作品的表达形式,在性质上应为复制;后者若改变了作品的表达形式,则是对原作品的演绎,具有一定独创性,此种临摹溶入了临摹者的个人思想、感情、判断、取舍,应构成演绎作品,可以享有著作权。若非接触性临摹,缺乏独创性则与剽窃并无二致,不能享有著作权。基于侵权的临摹(主要指未经许可临摹并营利性使用),且与被临摹作品没有差异或差异很小,则因不具独创性而不能享有著作权。美国版权法规定,未经许可临摹他人作品,侵犯演绎权,即使临摹的作品具有独创性,也不享有版权。而希腊对此则予以保护。此外,临摹他人作品应以合理使用为限,营利性的使用应当经原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如此以体现利益平衡原则,既有利于临摹者的创作积极性,又保护原作者利益。

3、借鉴他人作品的界限。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之(二)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适当引用他人作品的涵义包括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实质部分或主要部分;不得损害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利益。合理使用的判断一般以使用作品的目的、数量多少、是否引用了原作品的实质性内容几个方面来判断。若行为人的作品与原告作品相同或相似部分所占比例过大,远远超出适当引用的范围;并且包含了原作品的独创性部分,则不是对原作品的参考借鉴,而是未经许可实质性使用他人作品。若行为人还在市场上销售侵权作品,则明显具有营利目的,造成对原告潜在市场价值的影响,毫无疑问不属于合理使用。

4、剽窃行为的认定。在我国理论界及司法实践中,承认并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来认定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但因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往往成为著作权纠纷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尤其遭受败诉方质疑)。“接触”的判断,以被告曾实际见过或可能见过原告的作品来判断,后者以被告是否有接触的机会和可能来决定,一般以推定“接触”来认定,在举证责任上应当以被告的相反证据才能推翻这个推定,而不能将接触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对当事人无需举证的就包括了“根据法律规定或已知事实,能推出的另一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包括: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能推出的另一事实。因此无论从理论上还是制度上,在认定剽窃行为的证据方面,可以采取推定的方法。
已有 1 人评分学术水平 热心指数 信用等级 收起 理由
黄雨 + 1 + 1 + 1 很详细

总评分: 学术水平 + 1  热心指数 + 1  信用等级 + 1   查看全部评分

使用道具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我要注册

本版微信群
加JingGuanBbs
拉您进交流群

京ICP备16021002-2号 京B2-20170662号 京公网安备 11010802022788号 论坛法律顾问:王进律师 知识产权保护声明   免责及隐私声明

GMT+8, 2024-5-18 08:06